提单法律关系理论探讨
提单法律关系理论探讨 论如何提升法律在国有企业中的治理能力提单的运动轨迹横跨货物运输、 国际贸易及信用证结算多个领域,以提单为媒介形成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理 想的提单立法应是建立在对提单所涉法律关系深刻洞察与把握的基础上,合理配 置不同的当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为提单活动主体设置明确、清晰的法律规 则。然而,与理想有距离的现实是,提单制度基本上是几大公约的选编,囿于当 时的历史条件,立法时对提单法律性质定位不清,对提单与运输合同的关系未能 厘定,导致提单立法与提单实践脱节,与提单相关联的法律现象,也得不到抽象 与提炼,呈现出混沌的自然事实状态,缺乏应有的形式理性。比如,在海事诉讼 中,对提单所引发的纠纷案由,往往是用航运业的习惯用语来指称,像“无单放 货纠纷”、“倒签、预借提单纠纷”等,类比其他民商事案件案由,如“肖像权纠纷”、 “买卖合同纠纷”、“占有物返还纠纷”等,其案由名称确定,要么完全按照某一法 律关系,要么选取某一具体法律关系要素,总之,在其他民商事诉讼领域,依据 案由,即可确定该纠纷所涉法律关系,而在海事诉讼领域,提单纠纷案由无从体 现法律关系。在提单领域,普遍缺乏对提单所涉法律关系的抽象总结与类型梳理, 法律关系这一概念的效用几被忽视,对比在其他部门法的基石地位,法律关系在 提单法领域,有明珠蒙尘之憾。一、提单法律关系理论构建的必要性分析 对提单法律关系的漠视,与海商法界长期以来对提单法律性质未能合理定 位息息相关,由于长期以来,将提单视为物权凭证、所有权凭证、占有凭证等, 基于这种认识,对提单签发以后,在承运人、提单持有人之间形成的独立法律关 系缺乏认知。在探讨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诉权(请求权)法理根据时,最初是依 据提单是物权凭证,来阐释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来源,后物权凭证因其逻辑的不合 理性,遭质疑后,现多将提单认定为债权凭证,在进一步解释提单上的债权来源 时,又多从提单的基础关系―――运输合同入手,将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权利 (诉权),归依在运输合同之下,用运输合同权利让渡、利他来阐释提单持有人的 权利来源,[1]在这种将提单权利源泉与运输合同捆绑在一起的思维束缚下, 提单法律关系一直缺乏独立发轫的基础。不承认提单法律关系的独立性,提单法 律关系就无法形成独立的理论概念,提单法律关系的性质及主体范围等关涉提单 法律关系基本范畴问题则无人问津,法律关系理论就不可能被援引,用来阐释与 提单相关联的经济现象,并进而用来指导提单立法及司法实践。事实上,由于提 单的转让、流通,提单涉及的主体扩张于运输合同当事人之外,相关国际货物贸易中的买方、信用证结算下的银行、担保方等其他国际贸易结算关系的当事人都 可能成为提单持有人,在提单法律关系阙如的情况下,仅凭依运输合同或运输合 同的派生效力,来调整如此形态各异的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难免力 不能逮,左支右拙。可以说,我国现阶段提单制度法律渊源的混乱与缺失,司法 裁判的不统一,与未能确立独立的提单法律关系,不无干系,司法争议较多的托 运人诉权问题、提单持有人识别问题无不是提单法律关系问题的具体映射。因此, 正视提单法律关系独立性,提出独立提单法律关系概念,进而对提单法律关系予 以理论研究,界定提单法律关系内涵,对提单所涉法律关系予以条分缕析,在此 基础上,明确提单法律制度的调整对象及调整内容,协调提单法律制度与相关法 律制度之间的规范配置及法律适用关系,对应对提单的航运实践及解决提单的司 法纠纷,极有必要。
二、提单法律关系概念的理论界定 提单法律关系独立性是提单法律关系概念形成的前提基础,所谓提单法律 关系的独立性,是指借鉴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研究方法,在理念上将提单法律关系 与其基础关系―――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相分离,提单法律关系主体、客体与内容, 均与海上货物运输关系分离,提单的效力不再被视为是运输合同的一种外部效力, 是由运输合同的一部分效力所派生出来的,而是由独立的法律事实―――提单签 发行为所形成的法律效力。即在运输合同成立与提单签发这样一个整体性的、连 续发生的事实中,摆脱具象思维的局限,借助德国法的抽象思维方式,以区分的 方法来观察这种航运实践活动,从服从提单实践活动的目的及调整提单活动需要 出发,将提单签发从运输合同中剥离出来,承认其独立性及独立价值。只有在承 认提单法律关系独立性前提下,给予提单法律关系独立的法律概念名分,才能对 提单所涉法律关系进行全面考察和梳理,进而形成提单法律关系理论。提单法律 关系独立,意味着其脱离了运输关系的羁绊,有了独立的重新解构提单法律关系 构成要件,即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其三项要素分别可以简略表述为:提单 法律关系是基于提单签发行为所生的法律关系,因此提单法律关系主体就是提单 签发人与提单持有人,运输合同下的承运人一旦签发了提单,就意味着创设了提 单下的提货权,成为了提单法律关系的债务人主体―――承担凭单交货的义务, 而提单持有人则成为可以凭借其持有提单,成为行使提单上所表征的提货权的权 利主体;内容是围绕着提货权所生的权利、义务,其客体则是提货权行使所指向 的行为。另外,由于提单转让流通,提单法律关系并非单一的法律关系,提单法 律关系具有多重性,当承运人签发提单后,当事人(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即发生 提单关系,托运人成为第一个提单持有人,但是由于提单转让,在提单签发人与提单第三取得人之间又形成提单关系,随着提单的再次背书或交付转让,提单签 发人与提单第四取得人之间又形成了新的提单关系,这样,随着提单的多次转让, 提单持有人也随之转移和变更。在同一张提单上就产生了多个继受的提单关系。
根据以上提单的商业运动轨迹及相关要件分析,提单法律关系可以定义为:因提 单签发、转让(背书、交付)行为而产生的在提单签发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以提 货权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提单法律关系类属及法律根据的辨析 在类属上,提单法律关系是意定的法律关系,而非法定法律关系。提单法 律关系是意定的法律关系,即依据提单签发行为而生的法律关系,并非是满足一 定的构成要件而由法律规定其具体内容及效果的法律关系。目前存在一种观点, 在阐释持有提单但非运输合同缔约主体的收货人等主体(提单持有人)享有对承 运人独立诉权的依据时,主张应当脱离运输合同的效力,提出了提单为独立的债 权关系观点。相较拘泥于运输合同的扩张效力来阐释收货人(提单持有人)诉权的 传统观点,该论点在理论上的进步不容置疑,但该论点在对提单债权关系进行归 类时,仍然存在着偏差。该论点将海商法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 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作为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 的诉权依据,由此得出,提单法律关系是法定的法律关系结论。[2]本文认为, 这个论点将提单法律关系类属与提单法律关系是否受法律调整,两个不同范畴上 的问题混淆了,提单关系受法律调整,只是说明了法律对提单所涉社会关系进行 了遴选,将其纳入了调整的范围,而不是将提单所生社会关系置于法外空间,让 其保持一种法律不介入的自然社会关系事实状态(比如情谊关系)。法律关系本来 就是法律介入一定社会关系的结果,可以说,没有法律或法律规范就没有法律关 系,但社会关系受法律调整,并非意味着该法律关系就属于法定的法律关系。法 律关系类属意定还是法定,是法律关系的两种分类,其是指法律关系内容是由当 事人意思自治,还是法律排除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由法律径行规定权利、义务 关系具体内容而作的分类。总之,法定法律关系抑或意定的法律关系,是一定社 会关系受法律调整,介入了立法者的意志,形成了法律关系之后,再根据法律关 系内容是由主体意思自治而定,还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再作的分类。为了说明问 题,这个可以与提单法律关系最为密切的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类比一下,海上货物 运输关系是典型的意定法律关系已成为常识,但整个海商法同样有大量的关于海 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规范,之所以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不会被认为是法定的法律 关系,还是因为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作为一种传统的法律关系,其特征、类属范畴 为人所熟知。而提单法律关系是伴随着提单为有价证券的新认识,才衍生的理论新概念,对提单证券性把握得不透彻,对海商法第78条规定理解得不透彻,才发 生提单法律关系为法定法律关系的误解。事实上,海商法第78条规定的是提单的 文义性,即提单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规定(记载)而确定, 虽然该条有权利、义务字眼,但并非说提单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是由海商法径 行确定的,而是由提单记载所确定,提单是由承运人签发、记载的,法律不能代 替承运人签发、记载提单,因此,提单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还是由承运人在为 签发提单时的意思表示而定,承运人签发提单的行为,就将抽象法律规范之下所 调整提单关系,化为具体的提单法律关系,具体提单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 由提单签发人的意思表示内容所决定的。这与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权利、义务关 系内容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时的意思表示内容所决定,并无二致,只不过运 输合同为承托双方合意的双方法律行为,而提单签发行为则为承运人单方意思表 示决定的单方法律行为,提单签发行为意思表示的单方性,模糊了认知,一定程 度上成为提单债权关系法定说的肇因。本文认为,海商法第78条的规定,不仅不 能得出提单法律关系是法定法律关系的论点,反而可以对提单法律关系为意定法 律关系论点提供根据。对该条进行阐释,可以归纳出两点:第一,提单法律关系 内容由提单签发、记载而确定,提单法律关系是意定的法律关系;第二,既然承 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规定而确定,而非根据 运输合同的规定而确定,则确认了提单签发行为法律性质的叠加,即提单签发行 为不仅是一个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事实行为,[3]而且还是一个能引起提单法 律关系产生的独立法律行为,从事实行为上升到独立的法律行为,确认了提单签 发行为为独立的法律行为,提单法律关系内容依据提单记载而确定,因此提单法 律关系内容、效力与其基础关系―――运输法律关系内容、效力就分离了,应该 说,海商法第78条规定为提单法律关系概念成立,确立了实证法上的依据。
四、提单法律关系与其基础原因法律关系之间的效力联系分析 由于提单的商业活动轨迹的广泛性,提单是多种法律关系的聚合体。除了 因提单行为所生提单法律关系之外,提单签发行为得以产生的基础关系―――运 输合同关系,运输关系得以产生的基础关系―――货物贸易合同关系,以及服务 于贸易关系的信用证结算关系,都与提单交织,相互纽结,提单纠纷中占比最大 的无单放货纠纷,起因往往是贸易、货款结算环节出现了争议,据司法审判部门 调研统计,无单放货中的原告几乎特定在FOB贸易下的卖方、运输合同中的实际 托运人、提单第一持有人身上,[4]由于现阶段提单法律关系作为一个学理概 念,尚未被学界普遍接受,在司法审判实务领域,提单法律关系更加缺乏认同, 无单放货等提单纠纷往往是被视为典型的海上货物运输案件,因此,聚合了国际货物贸易关系、运输法律关系、提单法律关系各种主体身份于一身的无单放货中 的原告,首先被视为运输关系下的托运人主体,在审理过程中,要处理的首要问 题是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这就是托运人诉权问题,也就是几大法律关系聚合下 的托运人请求权的来源、性质问题,请求权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构成要素之一, 其存在于具体的法律关系之中,因此对托运人诉权(请求权)的识别,实质上是对 缠绕于托运人诸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判断与识别,确定其权利来源依据及有无的问 题。基于此,剖析提单法律关系,构建提单法律关系理论,不仅仅是止步于提单 法律关系的概念提炼,还要处理提单法律关系与其基础的、相关联的法律关系之 间的联系,只有明晰了提单法律关系与其基础的运输关系,相关联的货物贸易关 系之间的联系,才能在混沌的提单商业关系状态中,勾勒出清晰、明朗的提单法 律关系世界,进而切实地指导提单立法与司法实践,这才是倡导提单法律关系理 论的终极目的。提单法律关系的理论建构,是要将提单法律关系视为一个立体的 体系,居于核心的,是因提单行为所生的提单法律关系,即提单签发、提单转让 所生法律关系。但是提单法律关系是一种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每一个提单签发 或转让行为,都有原因法律关系。提单签发发生的原因,是提单签发人(承运人) 履行运输合同下的义务,于提单签发行为而言,运输关系是其原因关系,提单背 书、交付转让或是基于货物转卖,以提单拟制交付代替货物的实际交付,或以提 单所表征的提货权为对价,质押给银行,换取银行的议付货款,这些货物运输关 系,货物转卖关系、议付货款关系都在提单法律关系发生以前而存在的,是提单 得以签发、背书、交付的原因关系,可以称之为提单法律关系的基础关系,有鉴 于提单法律关系与提单基础法律关系在提单经济活动中的密切联系,提单立法不 能回避的是如何处理提单法律关系与其基础法律关系之间的效力联系,此亦成为 提单法律关系理论建构的核心问题,本文认为,提单法律关系与其基础原因法律 关系的效力联系,原则上是分离的,但在一定条件下又是牵连的,简言之:提单 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无因性。
(一)提单法律关系无因性 提单可以基于提单签发、背书等不同的提单行为,在不同的主体间流转, 随着提单的流转,可在同一张提单上产生多个提单法律关系,每个提单法律关系 均存在着原因关系,原因关系存在于每一次提单行为中所涉及提单交付(授受)环 节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即原因关系与提单关系当事人同一),因此,在一张提单上 可能存在着若干个提单法律关系,也存在着若干个提单基础原因关系。提单法律 关系与提单基础原因关系重要区别是,提单一经转让,其基础原因关系发生断裂, 前一原因关系与后一原因关系之间并无任何联系。比如在提单签发行为中,提单签发所生提单关系的基础原因关系自然是运输法律关系,如果因提单签发而接受 提单的提单持有人,要对提单下的货物转卖而发生提单背书转让行为,该提单就 因为发生提单签发与提单背书两个提单行为,而存在两个提单法律关系,前、后 两个提单法律关系的原因关系分别是运输关系和货物贸易关系,两个原因关系性 质、内容各异,即提单基础原因关系会随着提单转让而发生断裂,但提单法律关 系则不同,提单法律关系无论转让、流通多少次,只是主体变动,内容不会断裂, 各当事人之间的提单法律关系都是一样的,都是依据提单记载而发生的权利、义 务关系。如上所述,由于提单的转让、流通,一张提单上的提单法律关系及提单 基础原因关系都是复数的法律关系,这些复数的法律关系因一张提单而相连接, 枝叶相缠,因此,提单立法要解决的重要任务是如何处理提单法律关系与其基础 原因关系二者之间的效力联系。传统民法对于相关联的法律关系一般处理方法是, 原因法律关系会决定结果法律关系,原因法律关系的有无及瑕疵会影响结果法律 关系。事物的普遍联系是因果联系,因此,法律呼应其调整对象的要求,在相关 联的法律现象、法律关系之间,以原因法律关系法律效力影响决定结果法律关系 法律效力,二者在法律效力上互相牵连,决定与被决定,是谓法律关系有因性。
法律关系有因性虽然合乎事物发展规律,具备了法律的正义性要求,但这种调整 方法适用于提单领域,必然会阻碍提单的转让、流通,有因性意味着受让提单的 提单持有人权利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影响,如此,趋利避害的商事主体在受让提单 时会非常谨慎,提单转让、流通受阻,以提单交付代替货物交付,以提单权利质 押议付货款的商业目的就不能实现,提单的经济功效丧失殆尽,因此,为维护提 单的转让、流通,制度设计必须以保障提单受让人的利益为导向,必须破除影响 提单受让人权利的法律风险,因此,另辟蹊径,借鉴物权法律关系无因性,将这 种处理物权法律关系与其原因债权法律关系的调整方法,扩展适用于包括提单在 内的有价证券领域,一反有因的普遍性调整手段,代之以无因,不管提单基础原 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都不影响提单法律关系的效力,提单持有人只需持 有提单并依提单记载即得行使提单上的提货权,不必说明取得提单的原因,更无 需证明其原因关系的有效性,如此,能有效保全提单上提货权的独立性,提单受 让人权利也由此得以保障,提单得以转让、流通,实现其经济功效。
(二)提单法律关系无因性的例外情形 提单法律关系无因性,是以违反事物因果联系律来保全提单善意受让人利 益,以促进提单的转让、流通,因此,其适用应该有一定的条件与范围,提单法 律关系独立性的适用如推到极致,变成绝对无因性,会违反事物的普遍正义,也 使提单法律关系无因性丧失了法律伦理的正当性,因此,在坚持提单法律关系无因性的同时,也应设定其适用范围和条件,在范围之外的提单关系和其原因关系 应当在效力上相互关联,回复到有因性的正常状态,是谓提单法律关系无因性的 相对性。基于既要保护提单善意受让人利益,以促提单流转,又要防范恶意持票 人受提单独立性的庇护,而获取不当之利,在维护提单流通及平衡当事人利益双 重价值目标取向下,提单无因性的例外情形,可列举如下:1.提单关系的当事人在 原因关系中也同样是当事人。这种情形发生在授受提单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此种 情形下,提单债务人仍可以根据原因关系主张提单上的抗辩。比如,在持有提单 的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托运人作为第一个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向作为提单债 务人的承运人行使提单权利时,则提单债务人完全可以以运输关系的事由来对抗 托运人的提单权利请求。实质上,提单法律关系与其基础运输关系的相对无因性, 早已被理性的商人在其长期的航运实践中洞悉,并被英美海商法确认。提单为托 运人与承运人的初步证据,就是对提单法律关系与其基础运输关系无因性例外的 描述,与此相对应,提单在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是最终证据,即是对提单关 系与运输关系无因性的简要总结,即提单从托运人处转让给提单持有人后,在非 直接当事人之间由于原因关系发生断裂,非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原因关系,故 承运人(提单债务人)不能以原因关系的瑕疵来对抗善意持单人。非直接当事人之 间的唯一联系就是提单,故提单上权利、义务确定的唯一依据只能是提单记载的 文义(也即提单规定)。2.持单人取得提单时如果无对价或者无相对之对价,其取 得的提单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即前手的提单权利有瑕疵,后手权利继受这种瑕 疵,也即虽然提单债务人与提单后手之间并无原因关系,但提单债务人仍然可以 以对前手原因关系的抗辩事由对抗后手持单人。3.持单人明知提单债务人与自己 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提单,这时的持单人为恶意持单人,提单债务人可 对其进行抗辩。
总之,当出现提单未转让,或提单转让后,但提单受让人非善意,或取得 提单未支付相当的对价诸种情形时,提单持有人权利会受到原因关系或前手权利 瑕疵的牵扯与影响,此时提单法律关系即丧失了无因性,回归到有因性状态。结 语正视提单活动实践的需要,摆脱传统论点局限,将提单法律关系与海上货物运 输关系相区分,正确界定提单法律关系类属,并以提单经济功效为依据,确认提 单法律关系相对无因性,构建合理的提单法律关系理论,不仅能有效解决困扰司 法实务的托运人诉权、提单持有人识别等问题,而且可基于提单法律关系特殊性, 为提单法律责任定性及提单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乃至提单立法提供理论基础。
作者:陈芳 单位: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