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戏水案看刑法因果关联|因果关联

从戏水案看刑法因果关联

从戏水案看刑法因果关联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刑法因果关系在定罪量刑中起着重大的作用。本文主要 从戏水案中引出因果关系的一般理论,浅述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之间的刑法因 果关系该如何认定以及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意义与其发展趋势。

关键词: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因素介入因素 2005年8月13日,成年男子张甲、张乙和方某一起从事体力劳动后饮酒, 酒后同去水塘里洗澡(均会游泳),其间,三人互相拉扯、嬉闹。方某先上岸, 用泥土扔向张乙、张甲,张乙与方某嬉闹,方某又跳入水塘内,扑向张乙,张乙 遂将方某按入水中,在方某头部尚未全部浮出水面时,张甲又将方某按入水中, 此后,方某一直未再浮出水面。方某尸体被打捞上岸后,经法医鉴定系溺水死亡。

在这个案件中,方某的死亡与张甲,张乙之间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呢?牛传勇在其《戏水致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文中指出张甲和张乙应 该负有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而在《刑法因果关系对本案定性的影响――兼 与牛传勇商榷》一文中,李泉、张汉荣针对牛传勇的论述发表了他们的观点,他 们觉得方某被张乙按压入水后,并不必然会遭到张甲的按压。因此,张乙按压行 为与方某的溺水死亡之间存在的是偶然的因果关系,前因并不必然导致结果的发 生。仅以偶然因素来判断张乙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缺乏法理基的。

要认清案件该如何归责,必须理顺刑法的因果关系。这首先要理解什么是 因果关系,如何去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在这个问题上可谓是百家争鸣,在 大陆法系有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甚至还可以分为社会主义国家中 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和不区分必然偶然的因果关系说;
而在英美 法系有因果关系的双层理论学说。

在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般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所存在的一 种内在的,客观的,现实的联系,简单来说就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一个人对 某种危害结果有无罪责,其决定条件之一就是他的行为与该结果有无因果关系, 这就是刑法上所说的罪责自负。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和概述 想要界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必要先了解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在哲学上,引起其他现象产生的现象是原因,结果是指被引起的另一现象,这种在现象之间 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因果关 系在刑法领域的具体应用,它们存在一定相同的特征,如客观性,相对性,顺序 性和复杂性,但是我们应该区别对待它们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有几个方面是要注 意一下的(以下说的因果是指刑法上的因果):HttP://WWW.gwyOO.COM 1.客观性 有人认为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有客观性,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是主客观的 统一,因为只有在罪过支配下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 果关系,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刑法因果关系所解决的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 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只要存在这种关系则可以认为是存在因果关系, 这是客观的,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转移。如,一个窃贼在盗窃时被发现逃跑, 在逃至一个路口时被一辆汽车撞死,这时候车辆的撞击和窃贼之间就存在因果关 系,不用考虑司机的主观是否存在罪过。

2.相对性 因果关系是相对的,因可以变为果,果也可以转化为因,世界是由一条密 不可分的因果关系链组成的。只有把客观世界无限因果链中的一个现象孤立出来 后,才能呈现出原因和结果的确定性,体现出因果关系的具体的相对性。如,母 亲生了儿子,儿子长大了杀了人,在这条因果关系链中,存在着母亲的生育行为, 儿子的杀人行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如果我们不孤立出具体的儿子杀人这个现 象,则母亲的生育行为也成为了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了。

3.顺序性 正如我们所说的,因果关系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所以原因是对结果有 创造力的主动性方面,具有始发性,而结果则是被引发出来的被动性方面,具有 后继性。在判断因果关系时,我们可以从一点出发。

4.复杂性 研究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对于定罪量刑是具有司法实践的现实意义的,如一 因多果中,我们要分清楚主要结果与次要结果,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在多因一 果中的共同犯罪,责任事故等等中的各行为人对其行为该如何承担责任;
还有多 因多果中典型的集团性犯罪该如何处理,这些都是涉及到其中复杂的因果关系的,只有区分好其中的因与果才能做到准确的定罪量刑。

虽然存在着整体与部分,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毕竟是不同于 哲学的具体的学说因果关系,所以它存在着自己特殊的地方,其内容具有特定性 和法定性。刑法所说的因果关系是具有刑法属性的因果关系,它是刑法上存在的 一个程度的要求,而具备何种程度的因果关系才被认为是具有刑法意义,这取决 与国家的意志,法律的规定,而刑法因果关系作为责任根据要素,被规定在刑法 中,因而被赋予了一种法律的属性,具有强制性,不容随便定义或者变改。笼统 地说就是不是所有的因果关系都是刑法的因果关系,只有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与 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才构成具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如,甲用 刀刺杀乙,这时候甲的杀人行为所引起的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的危害结果是乙的生 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而不是乙的衣服被刺破了或者是乙的血洒在地上弄脏了地板, 这些都不是刑法上的危害结果,都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各种学说 正如上面提到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复杂的课题,各种学说各执一词,众说 纷纭,难以得出统一的意见。

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 在的必然的联系,因此,刑法因果关系说的研究对象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没有偶 然因果关系。如果某人的行为在事件发生的具体条件下不是必然不可避免地发生 这种危害结果,那么尽管这个人的行为表面上与所发生的危害结果有着某种联系, 也不能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包括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必然的和偶然的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 果关系说的争论从上个世纪50年代开始就一直存在,可以说是刑法因果关系论的 传统之争。在早期必然因果关系占据上风,其理由仅仅是因为偶然因果关系说不 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观点,违背了马克思主义哲学因果关系“孤立”,“简 化”的原则。据其兴起的理由来说,偶然因果关系更具有实际意义。可是必然和 偶然之间的争辩很大程度上依赖着哲学上的理解,到底如何区分必然与偶然之间 的关系呢?当我们回归到哲学上来分析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发现根本就没有可 能完全区分必然和偶然,必然和偶然在哲学上是对立统一的,必然中有偶然,偶 然的结合同时也蕴含着必然。如甲抢劫乙,乙逃跑至一个路口时被过往的车辆撞 死,这时候车辆的撞击是偶然的,但也是必然的,因为无论是乙还是其他人,在那一时刻那一地点冲出路口是必然会被这一特定的车撞死的。所以,必然因果关 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区分是有瑕疵的。

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原因说 条件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条件关系时, 前者是后者发生的原因,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 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原 因说也称为“条件与原因区别说”,其否认条件说中条件等价的理论,认为只有在 因其结果产生的条件中只有对结果发生具有重要关系者才能成为原因,其他的只 是单纯的条件而不是原因。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并非所有对结果发生作用者均为 结果之原因,而是只有构成要件相当之条件或结果相当之条件,才能成为刑法因 果关系的原因。条件说承认了条件对危害结果的重要性,但是由于其将条件与原 因等同起来,这必然会无限地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原因说确实是将条件与原因 区分开来,但是其却完全不考虑条件对于结果的作用,这将会造成大量放纵犯罪 的情况出现。而相当因果关系虽然克服了条件说的某些缺陷,也成为了日本和我 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但是何谓相当,本质上都是以人的主观认识为 标准进行判断的,难免有主观臆断的弊端,结果将会有违于因果关系本身具有客 观性的基本特征。

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 甲愤于之前被偷了放在窗台上的烧鸡,于是将一只放有毒药的烧鸡放在窗 台上,乙偷了拿给丙吃,丙毒发身亡。这时候乙给烧鸡丙吃是丙死亡的直接原因, 甲的下毒行为是丙死亡的间接原因。直接因果关系所表明的内容是危害行为没有 介入中间环节而直接产生危害结果,对刑法上直接因果关系必然要追究刑事责任。

对间接因果关系是否也必然追究刑事责任,则涉及“因果关系的介入和中断”问题 了。同时我们需要注意到其与必然偶然之间的关系,必然与偶然,直接与间接是 从不同的角度,依不同的标准对因果关系形式的划分,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

介入因素说 在间接因果关系中,存在着一个“因果关系的介入和中断”的问题,对于这 个介入的情况,《犯罪通论》认为,介入因素符合三个条件时,可以中断原来的 因果关系:一是必须是介入了另一个原因,即这一原因中确实存在与危害结果质 的同一性,本身包含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
二是介入因素必须是异常的;
三是介入因素必须是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产生。我们觉得这个理论过于复杂 繁琐,具体操作起来会有一定的难度,所以我们采用了韩友谊教授的观点DD介 入因素说。

当A行为已经实施并开始起作用时,B行为发生并且完全代替A行为独立的 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B行为为介入因素,当该介入因素为一般人意想不到 的时候,因果关系割断。

首先,介入行为必须是完全代替前行为独立的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如, 甲故意伤害乙并致其重伤,乙被送到医院救治。当晚,医院发生火灾,乙被烧死。

此时火烧的介入因素完全代替了甲的伤害行为导致了乙死亡的发生。

其次,该介入因素必须是一般人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是意想不到的。一般 人,即不特殊人群,非具有专业只是的人。一般生活经验,是指和生活相关的现 实的非空想的经验。这里的预料是具体的现实的,而不是抽象的。因为抽象的预 料凡事都可以有可能发生,一切都可预料。所以这里说的预料必须结合当时的具 体情况,按照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来预料其是否会发生所介入的行为。如,甲投毒 杀乙,当毒还没有发作时,丙一枪打死了乙。此时的丙的行为的发生是一般人根 据一般的生活经验是无法预料到的。

需要注意的是,介入因素说与条件说是两个不同的理论,不同的学说,它 们是相互冲突的。确定适用介入因素时则排除适用条件说的可能性,就好像间接 正犯和共犯一样,是相区别,相排斥的。介入因素说是为了弥补条件说所产生的, 它们判断的依据标准并不一样。区分介入因素说与条件说的适用标准就在于该介 入行为是完全代替前行为独立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还是与前行为一起共同导致 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甲与乙都对丙有仇,甲见乙向丙的食物中投入5毫克毒物, 且知道5毫克毒物不能至丙死亡,遂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添加了5毫克毒物,丙 吃下食物后死亡。此时无论甲的行为还是乙的行为都与丙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因为它们对于丙的死亡是共同起作用的,适用条件说。

当确定适用介入因素说时,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被割断, 前行为只需为其因果关系割断前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如,甲欲杀害其女 友,某日破坏其女友汽车的刹车装置。女友如果驾车外出15分钟之后遇一陡坡, 必定会坠下山崖而死。但是,女友将汽车开出5分钟后即遇到山洪暴发,泥石流 将其冲下山崖摔死,此时甲属于因果关系的割断,甲只需对其故意杀人未遂行为 承担刑事责任。三、案情分析 本案的张甲与张乙的行为对于方某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呢,我们认为 需要分情况考虑。张乙将方某按入水中,在方某头部尚未全部浮出水面时,张甲 又将方某按入水中,此后,方某一直未再浮出水面。如果在张甲按方某入水之前, 方某已经死亡的话,此时只有张乙的行为与方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而张甲的行为对于方某的死亡来说没有因果关系;
如果张甲是在张乙按压的程度 上再加上一定的按压致使方某窒息死亡的话,此时张甲张乙的行为共同导致了方 某的死亡,因此应当适用条件说,前行为与后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 系,所以张甲与张乙的行为对于方某的死亡都具有因果关系。可能有些人会觉得 如果张甲按压的时间长到就算没有张乙的行为也足以致使方某死亡的话,这时候 张甲的行为会完全代替张乙的行为导致方某的死亡,其实不然,这个案件具有它 的特殊性,假如方某的死亡需要浸在水中10分钟,张乙按了5分钟,这时无论张 甲是按了5分钟还是50分钟都好,导致方某死亡的都只能是张乙的5分钟与张甲的 前5分钟,所以无论怎么说,当张乙按压时方某没有死亡的话,后来方某死亡的 结果必然是由张乙与张甲共同作用导致的,这里不存在代替与被代替的问题,所 以不适用介入因果关系说。而且这里所说的共同作用并不是刑法所说的共同犯罪, 因为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而这里的主观要件显然是过失,不可能构成共 同犯罪。对于他们的危害行为应当按其各自的罪过程度分别处理。所以,无论方 某是在张甲的按压行为之前死亡的,还是在张甲按压行为之后才死亡的,张乙的 按压行为对于方某的死亡都具有因果关系。而对于张甲的行为我们则需要分情况 分析,对于这种因果关系并不确定的情况,我们认为其刑法因果关系难以判断。

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原因说 条件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条件关系时, 前者是后者发生的原因,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 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原 因说也称为“条件与原因区别说”,其否认条件说中条件等价的理论,认为只有在 因其结果产生的条件中只有对结果发生具有重要关系者才能成为原因,其他的只 是单纯的条件而不是原因。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并非所有对结果发生作用者均为 结果之原因,而是只有构成要件相当之条件或结果相当之条件,才能成为刑法因 果关系的原因。条件说承认了条件对危害结果的重要性,但是由于其将条件与原 因等同起来,这必然会无限地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原因说确实是将条件与原因 区分开来,但是其却完全不考虑条件对于结果的作用,这将会造成大量放纵犯罪的情况出现。而相当因果关系虽然克服了条件说的某些缺陷,也成为了日本和我 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但是何谓相当,本质上都是以人的主观认识为 标准进行判断的,难免有主观臆断的弊端,结果将会有违于因果关系本身具有客 观性的基本特征。

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 甲愤于之前被偷了放在窗台上的烧鸡,于是将一只放有毒药的烧鸡放在窗 台上,乙偷了拿给丙吃,丙毒发身亡。这时候乙给烧鸡丙吃是丙死亡的直接原因, 甲的下毒行为是丙死亡的间接原因。直接因果关系所表明的内容是危害行为没有 介入中间环节而直接产生危害结果,对刑法上直接因果关系必然要追究刑事责任。

对间接因果关系是否也必然追究刑事责任,则涉及“因果关系的介入和中断”问题 了。同时我们需要注意到其与必然偶然之间的关系,必然与偶然,直接与间接是 从不同的角度,依不同的标准对因果关系形式的划分,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

介入因素说 在间接因果关系中,存在着一个“因果关系的介入和中断”的问题,对于这 个介入的情况,《犯罪通论》认为,介入因素符合三个条件时,可以中断原来的 因果关系:一是必须是介入了另一个原因,即这一原因中确实存在与危害结果质 的同一性,本身包含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
二是介入因素必须是异常的;
三是 介入因素必须是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产生。我们觉得这个理论过于复杂 繁琐,具体操作起来会有一定的难度,所以我们采用了韩友谊教授的观点DD介 入因素说。

当A行为已经实施并开始起作用时,B行为发生并且完全代替A行为独立的 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B行为为介入因素,当该介入因素为一般人意想不到 的时候,因果关系割断。

首先,介入行为必须是完全代替前行为独立的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如, 甲故意伤害乙并致其重伤,乙被送到医院救治。当晚,医院发生火灾,乙被烧死。

此时火烧的介入因素完全代替了甲的伤害行为导致了乙死亡的发生。

其次,该介入因素必须是一般人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是意想不到的。一般 人,即不特殊人群,非具有专业只是的人。一般生活经验,是指和生活相关的现 实的非空想的经验。这里的预料是具体的现实的,而不是抽象的。因为抽象的预料凡事都可以有可能发生,一切都可预料。所以这里说的预料必须结合当时的具 体情况,按照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来预料其是否会发生所介入的行为。如,甲投毒 杀乙,当毒还没有发作时,丙一枪打死了乙。此时的丙的行为的发生是一般人根 据一般的生活经验是无法预料到的。

需要注意的是,介入因素说与条件说是两个不同的理论,不同的学说,它 们是相互冲突的。确定适用介入因素时则排除适用条件说的可能性,就好像间接 正犯和共犯一样,是相区别,相排斥的。介入因素说是为了弥补条件说所产生的, 它们判断的依据标准并不一样。区分介入因素说与条件说的适用标准就在于该介 入行为是完全代替前行为独立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还是与前行为一起共同导致 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甲与乙都对丙有仇,甲见乙向丙的食物中投入5毫克毒物, 且知道5毫克毒物不能至丙死亡,遂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添加了5毫克毒物,丙 吃下食物后死亡。此时无论甲的行为还是乙的行为都与丙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因为它们对于丙的死亡是共同起作用的,适用条件说。

当确定适用介入因素说时,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被割断, 前行为只需为其因果关系割断前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如,甲欲杀害其女 友,某日破坏其女友汽车的刹车装置。女友如果驾车外出15分钟之后遇一陡坡, 必定会坠下山崖而死。但是,女友将汽车开出5分钟后即遇到山洪暴发,泥石流 将其冲下山崖摔死,此时甲属于因果关系的割断,甲只需对其故意杀人未遂行为 承担刑事责任。

三、案情分析 本案的张甲与张乙的行为对于方某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呢,我们认为 需要分情况考虑。张乙将方某按入水中,在方某头部尚未全部浮出水面时,张甲 又将方某按入水中,此后,方某一直未再浮出水面。如果在张甲按方某入水之前, 方某已经死亡的话,此时只有张乙的行为与方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而张甲的行为对于方某的死亡来说没有因果关系;
如果张甲是在张乙按压的程度 上再加上一定的按压致使方某窒息死亡的话,此时张甲张乙的行为共同导致了方 某的死亡,因此应当适用条件说,前行为与后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 系,所以张甲与张乙的行为对于方某的死亡都具有因果关系。可能有些人会觉得 如果张甲按压的时间长到就算没有张乙的行为也足以致使方某死亡的话,这时候 张甲的行为会完全代替张乙的行为导致方某的死亡,其实不然,这个案件具有它 的特殊性,假如方某的死亡需要浸在水中10分钟,张乙按了5分钟,这时无论张 甲是按了5分钟还是50分钟都好,导致方某死亡的都只能是张乙的5分钟与张甲的前5分钟,所以无论怎么说,当张乙按压时方某没有死亡的话,后来方某死亡的 结果必然是由张乙与张甲共同作用导致的,这里不存在代替与被代替的问题,所 以不适用介入因果关系说。而且这里所说的共同作用并不是刑法所说的共同犯罪, 因为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而这里的主观要件显然是过失,不可能构成共 同犯罪。对于他们的危害行为应当按其各自的罪过程度分别处理。所以,无论方 某是在张甲的按压行为之前死亡的,还是在张甲按压行为之后才死亡的,张乙的 按压行为对于方某的死亡都具有因果关系。而对于张甲的行为我们则需要分情况 分析,对于这种因果关系并不确定的情况,我们认为其刑法因果关系难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