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论文
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论文 【内容提要】随着房地产行业的不断升温,房地产市场空前活跃,房地产 中介服务机构不断涌现。一方面,中介机构对繁荣房地产市场、带动相关产业发 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另一方面,由于法制不健全,房地产中介市场混乱带 来的诸多问题也不容忽视。本文拟从规制和调整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入手,探讨 中介违规行为的界定、归责原则、责任承担及其理论基础等,并对立法提出相关 建议。
【主题词】房地产中介服务违规行为立法规制 近几年来,随着房地产行业的不断升温,房地产市场空前活跃,房地产中 介服务机构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涌现。一方面,中介机构为房地产交易的供求双方 起到了媒介和桥梁的作用,促进了房地产交易的专业化、规范化运作;
另一方面, 由于我国房地产中介服务起步较晚,立法也不够健全,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混乱 无序,侵害当事人权益、欺诈消费者事件时有发生。有鉴于此,迅速规范房地产 中介行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已成为我国立法必须面对的迫切问题。本文 拟从规制和调整中介行为入手,探讨中介违规(违法)行为的界定、归责原则、 责任承担及其理论基础等问题,并对立法提出相关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有一则案例。2001年10月6日,经某房产经纪公司牵头,原告李某与被告 张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一套住房售予被告,价款 121000元,被告应在立约时给付定金1500元,房款应在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协 议签订后,被告依约给付了定金,并与同年12月26日将20000元房款交至中介公 司,后被告又分两次将其余购房款及中介费共计103000元交至中介公司。原告迟 迟未收到房款,遂找被告索要,方知房款已交至中介公司。经多次催要,中介公 司仅出具欠条一份,表示暂无力偿还房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无独有偶。日前, 某国家级权威媒体披露了一则消息。何某花费毕生积蓄30余万元从某房地产开发 公司手中购得一套集资房,因其对相关法律不甚了解,只好求助于某房地产咨询 公司的律师。律师收取了3200元的律师见证费,出具了律师见证书和声明书。在 律师的见证下,何某放心地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楼房转让合同》。一年后, 何某因故欲转让该房,才被专业人士告知原购房合同系无效合同。
以上两则案例,只是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中再普通不过的情形。我们知道,中介机构应当忠实履行法定义务和合同的约定义务,为当事人之间民事活动的合 法性和真实性做出引导。然而,中介违规屡屡发生,对类似行为应该如何规制? 对中介公司挪用或侵占房款的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外,民事责任该如 何认定,赔偿范围该如何划分?对收取了高额见证费的律师及咨询机构未尽到注 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的,责任又该如何认定?其法律依据又何在呢?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概况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人员的种类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开发和交易收取一定费用,提供各种媒介 的有偿服务的总称。它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承办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主体,包括房地产咨 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其中,咨询机构指为房地产活 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组织;
价格评估机构 是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组织,主要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 有关部门、其他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委托,进行房地 产评估活动;
经纪机构是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组织。我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进行了规范,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 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有必要 的财产和经费;
(4)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 条件。如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 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固名思义,是指隶属于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中 介服务的人员,包括房地产咨询业务员、价格评估师(员)以及房地产经纪人。
为了加强管理,确保专业化、规范化,目前我国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采取统一 考试、执业咨格认证和登记的管理办法。其中,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 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 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 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 得注册证的人员,而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 格证》的人员。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 证》的人员。法律法规严禁未取得资格认证的人员进入中介机构或擅自从事房地 产中介业务。(二)中介违规行为概述 目前,我国对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还缺乏全国性的、具体统一的法律规范。
从实际操作看,一般情况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后,委托人都要与之 签订相应的中介服务合同。这类合同大多是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 内容包括: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合同履行期限;
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方式;
当事人 约定的其他内容。按惯例,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能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必须 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委托,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尽管人们的法律意识普遍增强,在接受房地产中介服务时,都具有订立合 同的意识,但是由于欠缺统一管理,以及中介机构私欲的膨胀,一些中介机构和 人员“浑水摸鱼”,乘机规避法律,扰乱整个中介市场的秩序,各种违规甚至违法 行为正日益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具体而言,中介违规行为包括:(1)不具备 资质条件的无证无照经营;
(2)非法转让、租借执业证书,允许他人以自己的 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3)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4)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 正当的利益;
(5)私拿“回扣”,实行低价格恶性竞争;
(6)与一方当事人串通, 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7)利用内幕信息,与自己或有利害关系的人交易;
(8)发布虚假成不实信息欺诈当事人;
(9)利用职业便利“炒房”,从中非法赚 取差价;
(10)执业过程中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巨大损失;
(11)法 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除违规外,有些行为同时还构成违法,如前文所述的 案例中提及的挪用、侵占房款等行为,情节严重的甚至还会触犯刑律。
中介违规行为,扰乱了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挫伤了消费者积极的 消费心理,损害了房地产开发商和购房者双方的利益,对刺激消费、拉动内需、 带动国民经济增长都将产生一连串的恶性影响,房地产资本市场欲实现强式效率 也必将成为泡影。可见,中介违规行为危害大、涉及面广,足以引起立法界和理 论界的关注。
(三)有关规制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的立法现状 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我国房地产中介服务方面的法律法规正处于建立 框架过程中,体系尚待完善,尤其是法律以及高级别的法规还相当匮乏,而且规 定过于笼统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有许多方面法律关系的调整还难以涵盖。许多房地产专著要么对中介服务行为只字未提,要么就是一笔带过。现有的《城市房 地产管理法》从法律上界定了房地产中介行业的商业性质,意即每一个依法成立 的中介服务机构,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 导的区分。但是从法条本身看,该法又具有浓厚的行政法的色彩,除对房地产中 介机构的设置进行规范外,并没有将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置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 商法的调整范围之下,至于中介机构的权利、义务、责任等等更是涉猎不深。那 么,对于房地产中介市场混乱的问题,究竟该如何解决呢?所幸的是,这个问题 已引起了国家相关部门和某些省市的重视。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对1996年1 月8日颁布的《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进行了修正,对房地产中介机构 的设立、中介服务人员的资质进一步加以严格规定,对中介违规行为进行了部分 列举,在罚则中对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分别进行了规范,如“未取得房地产中介 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违法行为则处以“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 作废,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等等。2002年5月23日,建设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等 七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该《通知》第(七) 部分为“完善相关制度,规范中介行为”,具体行文为“加快实施房地产经纪人执 业资格制度,积极推行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于伪造、涂改、转 让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收回 其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在房地产中介 活动中收受委托合同以外财物、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业、发布虚假或不实信 息、在两个以上机构执业、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以及违法收 取佣金等违规、违法行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 作废,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3年3月,上海市房地局也采取了相应措施,规定凡不使用市房地局、 市工商局联合监制的《上海市房地产居间/代理合同》示范文本的,房地产经纪 公司必须将自行制订的“土本本”报工商部门备案。从3月份起,上海市各区县房 地局和工商部门将联合执法,全面规范和整顿房地产经纪市场,无证无照、租借 执业证书、利用职业便利“炒房”、非法赚取差价和利用合同欺诈当事人等违法违 规行为都将被“喊停”。
无论是建设部的相关规定,还是七部委联合下发的通知,亦或是上海房地 局对房产中介违规行为采取的相应措施,我们都可以看到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已 经引起了国家和部分地区的重视。尽管这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法规,但我们毕竟看到了希望的曙光。可以预见,对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法律层面上的规制即 将应运而生。
三、确立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民事责任的法理学基础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 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 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七部委的《通知》中对中介违法违规行为也规 定了“收回资格证书或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对于中介违规行为,相关法规主张刑事责任、行政责 任、民事责任三者并举已达成共识。在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方面,可以分别 依据《行政处罚法》、《刑法》等进行,然而对于如何追究民事责任、要不要设 置民事责任,目前法律并无定论,实践中也颇有争议。笔者认为,设置民事责任 是完全必要的。
(一)这是“无救济则无权利”法律原则的体现。
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结果。民事责任使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上之力, 使权利人藉以享有特定的利益。从中介服务机构和其委托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或购 房者的关系看,房地产公司或购房者与之签订了中介服务合同,中介服务机构理 应尽职尽责,提供真实、完整、准确、新颖、公平的信息和技术服务。从违规行 为的性质看,中介服务机构或是违反了委托代理合同、居间合同的约定,或是侵 犯了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承担两种责任,当然也包括两种责任的 意合,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这两种责任明显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因此设置 民事责任是当事人寻求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的双重需要。
(二)从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关系上看,民事责任具有独立 性。
在规制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的过程中,仅仅追究中介机构的行政责任和刑 事责任,对于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是不够的。行政责任是主管机关发挥监管职能 的结果。由于主管机关人力、财力、物力的限制,其发现,调查中介机构违规行 为以及追究其行政责任的能力也相应受到限制。至于刑事责任,它是法律责任中 最严厉的责任形态,但适用范围有限,只有违规行为情节恶劣、后果非常严重构 成犯罪时方可适用。对于房地产开发公司或消费者而言,他们最关心的并不是如 何以行政或刑事手段惩戒中介机构,而是自己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如何向法院寻求民事救济。换言之,能够抚平经济创伤的,只能只民事赔偿。可见,在房地 产法领域,民事责任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所不可替代的。
(三)从民事责任的功能看,民事责任具有补救功能、重罚功能和管理房 地产市场秩序的多重功能。
1、补救功能。补救是对受害人而言的,而民事责任恰恰具有填补损失、 恢复权利的作用。借助补救性,受害人可以依据民事责任赋予的请求权直接提起 诉讼,亦可以寻求其他更加简便灵活的权利救济方式。就中介违规行为而言,最 重要的责任形式就是赔偿损失,通过恢复受害人的财产状况和受到侵害的权利, 从而维系消费者对房地产市场的信心。
2、惩罚功能。惩戒是对侵权人或违约人而言的,民事责任具有制裁不法 行为、恢复秩序的作用。惩罚意味着法律依据社会公认的价值标准和行为准则对 具体行为作出否定评价和抑制性处理,其结果就是对不法行为的矫正与对正义和 秩序的恢复。惩罚功能主要通过使不法行为人承担强制性的给付义务和其他义务 来实现。在规制中介违规行为中,运用民事责任“取回”违规机构的“不义之财”, 是对以获得非法利益为动机的中介违规行为的有效惩戒。如果法律明文规定中介 违规行为的民事责任,赋予受害人民事诉讼的权利,那么受害人将可以运用诉讼 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
3、管理房地产市场的功能。完善的民事责任必然很好地发挥补救和惩戒 功能。补救和惩戒双管齐下,相辅相成,共同规范中介违规行为。当受害人依法 主张自己应有的权利时,就将个人权利转化为房地产法的实现问题,公权力方可 介入其中。从这种意义上说,民事责任是连结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的中介。③ 详言之,中介违规行为一旦发生,受害人通过行使诉权要求中介机构承担民事责 任,公权力介入其中,那么在惩戒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恢复受害人利益的同时, 房地产市场的整体秩序也得到一次又一次规范和调整。可见,民事责任的设置, 对管理整个房地产市场也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四、对相关立法的几点建议 要解决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带来的诸多问题,唯一标本兼治的办法就是加 强和完善立法。国外房地产中介业务之所以发达、有序,就是因为其具有完备规 范的法律法规体系。以美国为例,联邦有《联邦法》、《美国商业法典》、《反 托拉斯法》等法律,各州也都已形成完备有效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业法规体系,包括一般代理法规、契约法规、各州的执照法、专业伦理法则、该州的相关法律等, 其法律法规之完善、规定之详尽具体值得我们借鉴。我国香港地区通过了《地产 代理条例》,全面监管地产中介代理业务的运作以保护消费者,由地产代理监管 局负责巡查及代理服务的投诉。在发达国家或地区,中介服务人员只要违规或违 反执业道德就会因情节不同而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 我国房地产中介市场的实际情况,建议立法应确立以下几方面内容:
1、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国外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一般都实行 严格的准入制度,如美国的执照制度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发牌制度,都严格限制入 市机构和人员的标准和条件。⑤近几年,我国虽然也实行中介机构资质及执业人 员资格管理制度,但由于标准及条件规定偏宽,且监管机构把关不严,导致大量 的低诉至机构及执业人员进入市场。为此,我国要通过立法对从业机构和人员分 别实行严格的准入标准。
(1)在机构资质管理方面,对注册资金、经营场所、业务人员等的设定 要更加具体化,如明确规定房地产中介机构的注册资金要达到30万元以上,要有 具备一定规模的固定经营场所,专业技术人员要占总人数的50%以上。同时,划 分不同等级资质的标准,规定其相应承接不同的标的、不同价值量和不同复杂程 度的业务。如必须具备A级认证的中介机构才可从事涉外房地产中介业务。
(2)在人员资格管理方面,要创设执业资格制度,并严格标准,对学历、 实务年限、业务知识、犯罪记录限定等要求都作具体规定。如必须达到大学专科 以上学历或中等专业水平有3年以上从业经验、无犯罪记录或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且刑罚执行完毕满3年的方可从事进入房地产中介机 构执业。
2、设立行业协会。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 并通过行业协会制订了执业道德规范,对中介违规行为加以规范和限制。我国可 借鉴国外的做法,以立法的形式确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职业地位,在全国范围 内设立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并提出正规化执业的具体要求,包括职业界定、业 务范围、市场准入、培训、考试、考核、执业、再教育、运作方式、程序、行规 行约、合同、收费等方面的规定。行业协会可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不正当的中介 行为进行处罚,如在本行业内部公告严重违规或严重缺乏资信的中介机构或人员 名单,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执业以及开除出协会等等。
3、基于法定主义原则,明确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禁止性行为。笔者以为,应该采取列举加概括方式,将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禁止性行为明 文予以规定,具体的禁止性行为如下:
(1)无证无照非法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2)非法转让、租借执业证书以及其他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 中介业务的行为;
(3)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4)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
(5)利用工作之便“炒房”,从中赚取差价或者利用工作便利牟取其他不 正当利益;
(6)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7)发布虚假与不实信息欺诈当事人;
(8)利用内幕信息,与自己交易或泄露信息于他人建议他人交易;
(9)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4、确立过错归责原则和中介机构的免责事由。
过错责任是指因行为过错导致他人损害时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客观过错说, 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违反了法律所设定的规则、义务,那么即存在过错。在房地产 中介服务中,中介机构从事违规行为一般都出于过错和重大过失。鉴于中介违规 行为的特殊性,为避免诉讼中受害方对中介机构的主观过错举证困难,应适用过 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倒置。只要中介服务给当事人带来损失,当事人就可以起 诉中介机构,中介机构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或过失,否则就应当推 定其有过错,应当对受害方的损害承担责任。
当然,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当对中介机构的免责事由或抗辩事由作出具体 规定:
(1)中介机构能够证明其在出具报告或签署文件前,对有关事项已作深 入调查,并未违反有关执业规则,其有正当理由确信所提供的信息或技术是真实的且不存在重大疏漏。
(2)中介机构对政府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正式文件的真实性不负调查 义务。如法律文书或土地转让合同等。
(3)中介机构对其他专业人士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出具的报 告或文件不负核查义务。
(4)中介机构能够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消费者存在主观过错,且损失 是由该主观过错导致的。
(5)虚假或不实信息未对市场产生影响,情节并不重大的。
(6)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其他可以免责的情形。
5、建立中介机构法人责任制和业务失误赔偿制。为使这一制度得以落实, 要规定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参加保险。一旦业务发生差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 要分别用保证金、风险基金、保险金赔偿,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法人和直接责 任人可按比例分摊。如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中 介服务人员进行追偿;
如果中介服务人员为自己牟取私利、欺诈当事人等行为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6、明确损失赔偿范围。
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发生后,给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消费者带来损失的,房 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
(1)对于房地产中介机构与委托人订立委托代理合同或居间合同的,违 反合同约定,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式追究中介机构违约责任,具体赔偿金 额按照当事人合意而定。
(2)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违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的,则适用侵权法“无损害, 无赔偿”的一般原则。一般而言,在计算该侵权赔偿额时,只计算财产损失的, 不计算可能引发的精神损害,或者说财产损失赔偿中已包括可能出现的精神损害, 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害的单独计算和赔偿问题。赔偿范围应定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即应包括中介机构违规行为的受益额、房地 产开发公司或消费者的损失额以及损失的银行同期利息。当然,如果条件不够成熟,立法可以不必将具体的计算方法、赔偿金额作详细规定,还可以赋予法官必 要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在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的指引下作出带有补偿性和惩 罚性双重性质的赔偿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