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共安全教育的相关论文】论论文

论公共安全教育的相关论文

论公共安全教育的相关论文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现代社会已经具备理论上风险社会的 所有特质,突发事件频发,公共安全屡遭破坏。

论公共安全教育的相关论文篇一 《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 摘要:“公共安全”是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罪共同侵犯的法益,准确 界定这一概念,应当从“公共”一词与“安全”一词两方面来进行分析。危害公共安 全罪从语义上看,“公共”一词的含义只是指“多数”;而“安全”一词,不仅是指生命、 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还应当包括社会生活的平稳与安宁。从整体上看,“公 共安全”是指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和社会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关键词:公共安全;多数;平稳与安宁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
1003-949X(2015)-12-0083-03 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罪共同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因此,准确 界定“公共安全”的概念、全面把握其内涵,对于我们准确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的具体犯罪,具有非常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然而,对于什么是公共安全, 理论上仍有诸多不同意见,基于此,笔者试图从理论界关于“公共安全”概念的不 同观点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从“公共”与“安全”两个方面入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公共安全”的理论观点与分歧 什么是“公共安全”呢对此,理论上有许多不同的观点,我国有代表性 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 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1]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 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社会生产、工作、生活的安全。”[2]第三 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3]第四种 观点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 安全及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4]除此之外,国外刑法理论上也存在不同观点, 例如日本,关于公共危险的内容,存在见解的分歧:(a)有立场认为是对不特定的 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b)有见解认为,不问特定不特定,是针对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c)有见解认为是针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 重要财产的危险;(d)有见解认为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危险。[5] 从这些不同观点来看,其主要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 “公共安全”中“公共”一词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即“公共”一词是指“不特定”,还 是指“多数”,还是指“不特定多数”,还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其二,“公共安全” 中“安全”一词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即“安全”一词应当理解为生命、健康和重大 公私财产的安全,还是理解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社会生产、工作、 生活的安全,还是理解为生命和财产安全,还是应当理解为生命、身体的安全及 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基于此,笔者将从这两个方面对此进行分析。

二、“公共”的含义解读 从以上理论观点来看,在“公共安全”中“公共”一词的含义方面,理论 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公共”是指“不特定”,还是指“多数”,还是指“不特定或者多 数”,还是指“不特定多数”。

从词语上分析,“公共”是指属于社会的;公有公用的。[6]而“社会”一 词,则是指:①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也叫社会形态。②泛 指由于共同物质条件而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6]“人群”是指成群的人。[6]“群” 是指:①聚在一起的人。②众多的人。③成群的。④量词,用于成群的人或者东 西。[6]四者联系起来理解,“公共”就是指属于由于共同物质条件而互相联系起来 的众多人的。既然是属于“众多人”的,那么我们可以看出来是“公共”一词的含义 就是指的“众多”即理论观点中指出的“多数”。因此,从语词上来看,“公共安全” 中“公共”一词包含“多数”这一含义应当是没有疑义的,正如学者所言,“‘多数’ 是‘公共’概念的核心,‘少数’的情形应当排斥在外。”[4] 那么,这里的“多数”应不应当对之进行“特定”或者“不特定”的限制呢 是否应如我国学者中第二种观点认为的必须是“不特定多数人”呢对此,笔者认为 不应当作此限定。正如有学者所言,“‘不特定多数人’的表述意味着特定的多数人 的生命、健康等安全,以及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等安全,都不是公共安全, 这似乎缩小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也与司法实践不相符合。”[4]因此,在笔 者看来,这里的“多数”不应当对之进行“特定”或者“不特定”的限定,无论是特定 的“多数”还是不特定的“多数”都包含在“公共”一词的含义中。

另外,在理解“公共”一词的含义上,我国学者几乎一致地认为“公共”一词包括“不特定”的意思。在学者们看来,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 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前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难以 实际控制,行为造成的危险或者侵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4]在这里,“不 特定”既不是指“谁碰到谁倒霉”,也不是指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的行为人 主观上没有具体的行为对象或目标。在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犯 罪人主观罪过中已经有明确的侵害对象或目标,只是因为行为人对行为实际上造 成的或者可能造成的后果难以预料或者控制,如果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那么在 这种情况下,仍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为什么将“不特定”作为“公共”一词 的含义,在学者看来,其原因在于,“‘不特定’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 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险和侵害。”[4]在我们看来,以此为理由将“不 特定”作为“公共”一词的含义值得推敲。

从语词上分析,“特定”是指:①特别指定的;②某一个(人、时期、地 方等)。[6]基于此,“不特定”就是指没有特别指定的某一个(人、时期、地方等), 既包括没有特别指定的某一个(人、时期、地方等),也可以包括没有特别指定的 某些(人、时期、地方等)。而从前面的分析来看,“公共”一词的含义应该是多数, 而不能是少数,更不能是某一(人、时期、地方等),因此,将“不特定”的少数或 者某个人放入“公共”含义中是不妥当的。而从另一方面讲,从学者的理由来看, 之所以加入“不特定”一词,其原因在于阐明行为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但 在笔者看来,加入“不特定”一词来阐明行为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是多余的。

这是因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很多犯罪都是危险犯,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使公共 安全处于一种具体的危险状态就可以构成犯罪,但是必须要求这种危险状态本身 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也就是必须在存在对“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权利造成侵害 的危险的现实可能性的前提下,才能认为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不存在给 “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权利造成侵害危险的现实可能性,就不能认为构成危害 公共安全罪。因此,没有必要用“不特定”来阐明行为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公共安全”中“公共”一词的含义只需理解 为“多数”即可。

三、“安全”的含义解读 从上述观点不难看出,对于“安全”一词的理解,理论上都认为包括生 命、健康安全,争议主要在于“安全”是否包括财产安全,是否包括人的生命、健 康、财产以外的其他社会安全。在笔者看来,“公共安全”中“安全”一词的含义应 当包括重大财产安全,除此之外,还应当包括人的生命、健康、财产以外的社会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理论均将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作为公共安全的 内容,这种观点值得反思。在论者看来,如果认为行为人只要侵害了重大财产安 全就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一些盗窃并获取价值重大财物的行为(如盗窃银 行、博物馆),就可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另外,如果认为仅仅需要行为给不 特定或者多数人的财产造成了侵害就可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受害人为多 数并获取财物的行为(如受害人为多数的集资诈骗行为)也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4]对此,有论者批判认为,判断行为构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还应当根据行 为人的行为方式进行判断,赞同公共安全的范围包括公众重大财产安全,并不是 指“只要取得”重大财产就可以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进行定罪处罚,还必须看其行 为方式是否是以危险的方式来实施,“只有以危险方式‘危害’公众之重大财产的方 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7] 在笔者看来,讨论是否有必要将公私财产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 共“安全”,还是应当回到“公共安全”中的“公共”一词的理解上来。“公共”是指“多 数”,这里的“多数”既包括受害主体为多数人,也包括对多数被害人权益造成破 坏的危险或者后果是重大的,还包括基于对权益造成破坏的危险或者后果而由此 给社会公众带来的影响是重大的,而不单单是指受害的主体(包括可能受害主体) 是多数,或者造成的后果是重大后果或者重大危险。盗窃银行、博物馆并取得重 大价值财物行为,由于被害人是单个的银行、博物馆,而不是多数受害人,因此, 从这方面看,就不应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且盗窃银行、博物馆并取得重大价 值财物行为,尽管造成的后果比较重大,但对财物本身和社会公众造成的影响后 果并不大,因此,也不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另外,在笔者看来,将重大公私财产纳入“安全”的范畴,虽然不能简 单地从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上予以证明,但行为方式的差别仍然是区分此罪与彼罪 的一个根据。从行为特征上来看,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犯罪,其行为方式都表现 出一次性特征,也就是说,其行为实施过程很多情况下表现出瞬时性,在行为实 施的那一瞬间,即给多数人的权益带来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而集资诈骗行为, 虽然行为对象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而且在实践中,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后果也 可能非常严重,但因为行为具有一定聚合性,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行为往往表现 为在一段时间内对多数人实施集资诈骗行为,不同于典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典 型犯罪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等所具备的一次性、瞬时性的特征。因此, 从这方面来看,集资诈骗行为不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但要指出的是,由于本类罪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是为了保护重要法益,因此,成为“公共安全”范围 的公私财产应当是重大的公私财产,如果只是非重大的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危 险,没有必要纳入本类罪中予以保护。

根据以上论述,将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包括“公共 安全”范围之内是恰当的。而从前面的引述中可以看出,我国还有学者认为“公共 安全”的范围除了包括这些内容外,还包括其他内容。如上述观点中,有学者认 为还包括社会工作、生产、生活的安全,另有学者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为例,认 为还包括社会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在笔者看来,虽然两者表示不一样,但含义基 本一致。对此,有学者予以否定,其认为,对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而言,如 果没有造成危害并且也不会对公众的生命、健康造成危险,只是对重大财产造成 危害的,如果广播电视设施是公众财产,那么应当认定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 如果广播电视设施是个人财产,那么则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7]对此观 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在笔者看来,以广播电视设施的财产属性来判断是否构 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是不恰当的。一方面,因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破坏基本上 不会对公众的生命、健康造成危险,另一方面,对广播电视设施的破坏并不一定 都会造成重大财产的破坏,例如可能只是拆了一个关键的零件,但造成整个广播 电视设施失去功用,那么依照论者观点,此种情形也不能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罪。然而,这种情况应当按照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来论处。[4]正如赞同者反驳 的,这样理解基本上废除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在笔者看,恰恰是这样的情形 存在,更能说明,“公共安全”的范围不能仅仅包括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 私财产安全,还应当包括社会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即公共安全, 是指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和社会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论公共安全教育的相关论文篇二 《论公共安全与媒体责任》 内容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现代社会已经具备理论上 风险社会的所有特质,突发事件频发,公共安全屡遭破坏。媒体基于它的自身特 点,尤其在风险社会情境下,它总是承载着相当的社会责任。本文拟从传媒的社 会地位和功能角度入手,置于非典和汶川地震中的危机情境中,解读媒体责任,分析不同的媒体表现对社会的影响,进而归纳理性的大众传媒对于公共安全的社 会责任。

关键词:风险社会公共安全媒体责任和谐社会 (一)认识风险社会 早在1986年,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UlrichBeck)出版了德文版 的《风险社会》一书,首次提出了风险社会理论。他认为,人类面临着诸多由社 会制造、威胁其生存的各种风险,尤其在现代社会,风险的制造者往往以整个社 会的风险为代价,单纯维护自己的利益。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指出,随着科学技 术的发展、生产效率的提高,财富分配不均等问题得到了有效的改善,但是人类 又开始面对新出现的技术性风险,比如核产品风险、化学产品风险、基因工程风 险、生态灾难风险等等。在发达的现代社会情境中,财富的社会生产系统地伴随 着风险的社会生产。

(二)公共安全与媒体责任 风险社会情境下的突发事件,由于它的突发性和破坏性,往往能在很 短的时间内发展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引起极大的社会影响力。在媒体的新闻 报道方面,有时候是迫于有关方面的压力,有时候也是为了自身的利益,往往在 突发事件的报道上表现得小心翼翼,唯恐在昭示真相后引起人心恐慌,进一步引 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所以很多时候,面对突发事件,往往会出现主流媒体集体失 语的尴尬局面。尤其在一些带有重大影响力的突发事件下,当海外媒体的报道和 民间小道消息出现后,我们的媒体才被动地站出来澄清事实、向公众妥协。长此 以往,在危及社会安全的突发事件来临时,媒体总是站在旁观者的行列,其公信 力大打折扣,没有组织出来揭示真相,引发更深的社会矛盾。

新闻传媒应当及时、准确、充分地提供新闻信息,消除人们对于欲知 而未知的新闻信息的不确定性,削减社会上的信息不对称。当危及到社会公共安 全的突发事件出现时,媒体应该及时站出来,向公众解释真相,用权威消息让谣 言不攻自破。尤其在中国,信息不对称是一种传统的诟病,媒体如果在突发事件 中缺位、失职,那将是广大公众的不幸。

(三)非典中消极的媒体 2003年春节前后广东省发生的“非典”事件,一开始,由于有关部门担心会产生不良后果,不允许公开报道,媒体处于集体“失语”状态。结果各种流言 借助手机、网络、电话等方式四处传播,造成了群众的恐慌,也给政府工作带来 极大压力。

其实非典并不可怕,可怕的是真实的疫情被民间小道消息渲染,引发 了社会的恐慌心理。作为一个拥有十几亿人口的大国,当我们遭遇疾病的袭击时, 媒体对真相的掩盖,形成了强烈的恐慌情绪,谣言也因此而起。这必然影响到我 们正常的社会生活,因此我们的媒体对此事应正常报道,客观报道,不宜退缩逃 避。

公众真正恐惧的往往是不确定的、无法知晓的事情,尤其是灾难面前。

在难以知道和渴望知道的挣扎中,越恐惧,获得信息的渴望就越强烈,因为对公 众来说,他们必须清楚自己在风险中是安全的,越无法获得信息就越没有安全感, 千方百计地寻找信息,这种时候传言有了生存的土壤,他们也宁愿相信谣言。我 们没有资格要求恐慌是理性的,唯一消除恐慌和非理性的办法就是媒体的自由报 道公开公众关心的所有信息。

面对灾难,大众传媒理应充当保障社会安定、和民心稳定的“稳压器”, 是调适社会各利益集团的“协调器”,如何发挥好这个作用,当风险来袭时,要告 之以公众实情,消除公众心理不适应产生的恐慌,事实证明,告知公众以实情比 紧捂灾情更能起到维护社会安定的效果。

(四)汶川地震中媒体的出色表现 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发生了历史罕见的8.0级大地震。作为具有 特殊社会地位的新闻媒体,无法避免地要经受这场灾难的考验。新华社、中央电 视台、人民日报等主要媒体记者在第一时间赶赴地震灾区进行现场报道,第一时 间向公众公布灾情,发布权威消息及时澄清谣言,消除了群众的疑虑和恐慌,为 抗震救灾工作奠定了很好的基础。1.网络媒体反应快、更新快 汶川地震发生后,网络媒体表现尤为突出,报道之及时、反应之迅速、 内容之丰富,再一次证明了网路媒体的成长。新浪、腾讯等综合性门户网站发挥 特长,运用多平台、多媒体优势动员灾区网民在博客、论坛、贴吧中发布图片、 上传视频,极大满足了公众对地震灾情的信息渴求。人们通过QQ等各种网络途 径,把地震的消息瞬间传给更多的人,让人们再一次感受到了网络的魅力。2.各媒体打破常规,反应迅速 在抗震救灾的报道中,媒体报道超常的时效性、透明度,足见其强烈 的社会责任感,极大地增强了中国人民面对灾难的勇气,增强了中华民族的凝聚 力和自信心。地震发生后,新华社发布了有关地震的首条消息,央视的新闻也是 紧随其后,并开始了全天候不间断的滚动直播。地震后第二天的《人民日报》也 是整版的详尽报道,并坚持每天刊发评论员文章。媒体人打破常规,抛弃顾虑, 冒着余震的威胁,活跃在灾区一线,不辱使命,用各种新闻传播手段不间断地向 观众提供灾情信息,发回大量感人的现场报道,第一现场记录中国人民齐心协力 抗震救灾的感人场景。

3.主动积极的态度赢得国内外好评 新闻传媒作为社会“雷达”,始终密切关注并在第一时间反映社会变迁、 向社会发出预警,供有关机构与个人及时进行应激调节。]在灾难发生后的第一 时间,中央电视台启动24小时滚动直播,各主流媒体记者第一时间奔赴灾区,第 一时间采写现场报道。中国政府和媒体迅速制定救灾对策,冷静克服大型灾难, 给西方媒体记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此次灾难前后凭借媒体出色的表现,赢得了 广大社会公众的敬重和国际社会的普遍赞誉。

4.超长时间的灾情直播,刷新直播历史记录 从四川汶川地震发生当天(5月12日)的15时20分至5月16日的19时20 分,央视新闻频道直播灾情报道高达100个小时。超长时间的灾情播报,这是作 为一个强势媒体对其社会责任和使命感最好的诠释,是对生命的敬畏和关怀。

汶川地震中媒体的表现,对于成长中的中国媒体,无疑是一次成功的 跨越。

(五)危机面前,媒体该怎么做 作为公众认知世界的桥梁,监督社会的公器,报道天灾人祸,是新闻 记者责无旁贷的使命。那么。在风险社会中,媒体应该怎么做呢 一方面,做好风险预警和告知。由于在风险社会中,风险的承受主体 是每个个人,传媒应当监测风险并及时向公众预告风险存在的可能,每一个社会 公众也都有权利通过媒体获知与自身生活和生命息息相关的信息,以便及时采取相应举措,规避和降低风险的发生,传媒的风险预警,是自身社会良知的体现和 对公众知情权的尊重。

另一方面,做好风险教育,参与风险治理。在风险来临时,传媒向公 众告知风险的同时,也有责任引导公众正确认识风险、规避风险。在风险社会情 境下,传媒应授之以公众有关风险的知识,更重要的是引导公众正确、积极地应 对风险。

可见,在风险治理的过程中,媒体应该牢记自己的社会责任和使命, 以积极的姿态,运用自己独有的平台,在规避和治理风险中发挥自身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