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野下沉默权制度建设研究
法治视野下沉默权制度建设研究 摘要:在法治改革的进程中,沉默权应该纳入刑事诉讼立法中,作为一项具体制 度确立下来。本文通过诠释沉默权内涵,剖析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立沉默权制度 的必要性,从而探索建立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顺应法治改革,提高刑事诉讼 文明进步程度。关键词:沉默权;法治;建设;中国化 一、沉默权内涵诠释 沉默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诉讼权利,通常是指特定主体的人在接受司 法机关办案人员问话或者提问时,有拒不回答问题的权利。但对于拒绝回答问题 的权利和内容范围,目前在实行沉默权制度的国家中,又有诸多差异,总的来说 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如在英美法系中最具代表性的英国,确立的是一种广义意义 上的沉默权,其表现:1.享有沉默权的主体范围广,其主体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还包括在诉讼中有作证需要的证人,即任何人都有权拒绝回答其他任何 人提问,并且没有不利后果。2.拒绝回答的问题内容广,只要是有可能自陷于 罪的问题都可以拒绝回答,有权保持沉默。3.行使权利的程序过程广,在刑事 诉讼的所有程序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理以及执行过程中,均有保持沉 默、拒不回答问题的权利。可见,英国推行的沉默权制度,力度大,范围广,一 定程度上也反应了该国刑事侦查、诉讼审理制度比较成熟。大陆法系国家日本采 取的是一种狭义的沉默权制度,它界定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特有的一 种权利,可自由处分,又被称为“自由供述权”或者“拒绝陈述权”。这种狭义的沉 默权与英美法系不同之处在于:1、享受沉默权的对象差异,其对象仅指犯罪嫌疑 人和被告人,不包括知情人和证人;2、实行沉默权的目的不同,其目的重点在于 防止以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意志自由的方法进行讯问。在我国,立法上还 没有确立沉默权制度,但法学理论界对于是否建立沉默权制度问题,争论很大, 也比较敏感。有否定的,认为实行沉默权,会增加司法成本,或者因为缺少口供 这条线索,案件可能会长时间甚至永远无法查清,放纵坏人,我国目前还不具备 采取沉默权制度的条件;有肯定的,认为确立沉默权制度,可以杜绝刑讯逼供, 保护人权,避免非法言词证据,顺应国际趋势,履行国际义务;有认为设立有限 制性的沉默权制度,原则上应该实行沉默权,但可以做出特殊案件的例外规定, 确保重要法益保护,弥补司法资源紧缺和办案经费的不足。笔者倾向限制性观点, 因为实行沉默权,能够有效解决刑讯逼供问题,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有力保障,也顺应法治建设进程趋势。我们办理刑事案件要学会习惯从多种途 径寻找证据,侦破案件、评判案件,就是缺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同样 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其实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为将来建立沉默权制 度打好了铺垫,如第53条规定,如果案件材料中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 不能轻信口供,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如果案件材料中没有被告人 供述,其他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也同样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但由于我国尚处于法治改革的初级阶段,有许多历史和客观因素存在,也不宜步 伐一下放开太大,有个逐步改革和适应的过程。
二、刑事诉讼中设立沉默权制度的价值取向 建立沉默权制度,是司法制度逐渐从蛮横、专制转向文明、公正这一历史 过程的必然产物,顺应法治改革,其价值体现:1、是宪法言论自由权利的具体化。
宪法第35条规定,我国任何公民都享有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作为犯罪嫌疑人和 被告人虽然涉嫌犯罪,但公民权没有被剥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供述自主选择 权,亦即享有沉默权。2、是控诉方承担有罪举证责任的落实。根据刑事诉讼法 规定,在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有罪的裁判文书生效以前,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在没有确定任何人是罪人之前,他就是无罪的。不能对一个无罪之人要求其自己 承认和证实自己有罪。如果这样,就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9条,关于有罪举证 责任是由公诉机关或者自诉人承担的相应规定。因此,沉默权制度实施,是符合 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3、有助于保障被讯问方的合法权益不轻易受 侵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讯问方,与拥有巨大司法权力、专 业知识技能的讯问方相比,差距巨大悬殊。讯问方往往为了找到有罪证据,视口 供为证据之王,不惜一切手段,达到被讯问方开口,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
只要确立沉默权,就是有效解决之策,拒绝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保证司法 的公平与公正。4、有利于增强侦查机制活力,提高侦查人员素能。确立沉默权 制度,可以打消侦查人员试图动用一切手段依靠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念头,完全放 弃把“口供”奉为证据之王的念想,而是脚踏实地锤炼自己专业知识,不断提升业 务办案水平,不断积累案件办理经验,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不依靠口供, 想方设法从其他方面寻找突破,做实做强。这样必然会促使努力提升侦查技能、 方法,穷尽侦查措施,激活侦查机制活力。5、是有效履行应尽国际义务的需要。
我国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成为其成员国,并且没有对 该公约第14条关于沉默权的相关规定作出保留。因此,我们应该履行自己的承诺, 树立大国的形象,贯穿公约实施,使沉默权制度在国内法中有相应内容体现,并 且适用甚佳。三、在刑事诉讼中确立沉默权制度的路径选择 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是我国刑事法律最直接的目的,但我国特定的法律 文化背景和环境,应该适合设立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首先,是肯定和确认 沉默权,通过立法形式确定沉默权制度;其次,是规定享有沉默权的主体不宜过 宽,不能采取英国的广义模式,应借鉴日本的做法,只限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范围;再者,遵循沉默权的权利性质,既然是一种权利,可以积极行使,也可 以消极放弃,确立沉默自主选择权,即面对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的讯问、提问, 被讯问人员有权保持沉默,也有权选择回答。如果选择如实回答,可以坦白情形 从轻量刑;如果选择拒绝回答,就不具有坦白从轻情节,但也不能据此加重量刑。
同时设定例外规定:1、是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犯罪 案件限制沉默权。因为这类案件侵犯的法益特别重大,社会性质特别恶劣,社会 危害性特别大,侦破难度往往特别大,如果不尽可能多途径快速侦破,有可能造 成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和恐慌。2、是涉及计算机、互联网、生化等高科技犯罪 案件限制沉默权,这类犯罪隐蔽性较大,科技含量高,专业知识与技能性强,往 往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研究现代科技,才能查清犯罪事实。3、是重大贪污贿赂犯 罪案件限制沉默权,这类案件隐蔽性强,人情关系网复杂,社会危害性大,侦破 案件的线索难以找寻。4、是国家工作人员罪犯限制沉默权。国家工作人员是党 和国家的指挥者、组织者和管理者,掌握着党和国家权力,其文化程度和社会地 位较高,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往往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犯罪,腐蚀党性,侵害 国家,残害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