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执行局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 下简称《执行规定》)于1998年7月实行后,对执行程序中诸多问题进行了规范, 加之其他一些司法解释,应该说,执行工作是有序进行、有法可依的。但随着社 会的飞速发展,执行工作中的新问题层出不穷,从而促进新的观念、新的执行理 念产生并逐步形成,而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针对执行中的新问题,积极探索出了不 少新办法。诸如实行当事人主义,要求原告在申请执行时举证、发放债券凭证等, 这些措施,在执行的实际工作中取得一些成效,但是,就笔者看来,这些措施在 实施中,由于缺乏统一法律规定,在具体实施中存在一些较为混乱的地方,尚需 规范。笔者现就执行中的举证责任、债权凭证、租赁经营权拍卖(变卖)这三方 面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 关于执行中的举证责任 按照理论界的“风险义务说”,举证责任是法律推定的一种后果,即承 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当提出自己的主张,证明自己的主张。“谁主张,谁举证”, 本是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则, 但近些年,根据当事人主义,在执行工作中,奉 行司法被动原则,要求申请人不仅提供明确的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及财产线索, 而且还必须对提供的线索举证,执行中的举证责任由此浮出水面。奉行司法被动 原则是大势所趋,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但是,如果在执行案件中将司法被动原 则绝对化,笔者认为,不符合中国社会的现状,并不能真正体现司法公正的要求。

在贯彻司法被动原则的同时应对执行中当事人的举证时间、举证责任的分担、后 果予以明确。笔者就此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1、执行中举证责任的分担 执行中对于申请人而言,一般情况下要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其范围包 括: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的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同时在大多数案件中,申 请人还要承担执行线索及能证明执行线索的证据。

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包括全部或部分履行义务的证据、被执行人生活 困难可能导致执行终结的还应提交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生活来源,又丧失 劳动能力的证据,同时在执行中针对申请人的举证有权提出相反的证据,以期法 院放弃对自己将有可能采取的强制措施,如:执行中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被执行 人有一笔可供执行的收入,被执行人如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即该收入不属被执行财产、或该证据不属实,法院将有可能以被执行人隐匿财产,逃避执行为由采 取如搜查等强制措施。

同时,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执行案件中, 因申请人受经济条件、活动能力的制约,其举证能力受到限制,而与此同时,被 执行人的举证能力却明显强于申请人。如果责令申请人去查找执行线索及能证明 执行线索的证据,其结果往往是申请人无法收集证据,从而导致案件无法执行, 这样是显示公平的(当然申请人必须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的被执行人、执 行标的以启动执行程序)。在执行此类案件时,笔者认为法院负有公力救济的职 责,因为贯彻执行被动原则并不排斥公力救济,法院此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在规 定时间内提供其现有财产状况或法院调查,并且在必要时,还可采取悬赏举报等 办法,积极将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执行到位,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能力履行的, 可依法中止或终结。

2、举证时间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现在执行工作有这样一种做法,即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时,除了提供执 行依据、执行标的或执行线索外,还要求提供能够证明执行线索的证据,否则强 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对于这种做法,笔者认为通过规定举证时间,来促进权利 人积极收集证据,配合法院执行确有必要,但如果将时间限定在申请执行的同时, 并将此作为受理执行立案的前置条件,不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 中规定的立案条件,也不符合中国社会的现状,在新的法律规定出台之前,笔者 认为只要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立案时间,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就必须受理。对 于举证时间的确定,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可责令申请人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对执行 线索进行举证。至于在执行中的逾期举证责任后果虽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举 证责任,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据此推断被执行人属于《执行规定》中的第一百 零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作为裁定执行中止的依据。

对于被执行人的举证时间,笔者认为可由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自由掌握,在 保障案件能及时快捷执行的同时,兼顾被执行人的举证实际所需时间。

3、从举证责任的分担看执行收费 执行收费一直是当事人意见较大的问题,的确,依照现有的执行收费 办法,在执行中当事人除交纳一定的执行费外,还要负担一些执行过程中的实际 支出费用,虽说是预交,但在案件得不到执行或完全执行的情况下,此费用包括 诉讼费,当事人实际上是处于一种新的债权不能实现的状态,债款并未收回,而诉讼费、执行费用已让当事人不堪重负的情况并不鲜见,媒体也经常报道。针对 此种情况,现在正在实施一种新的收费办法,即执行立案时先不予收费,案件执 行多少,执行费收取多少。此种做法当事人肯定是欢迎的,笔者也赞成执行立案 先不予收费,但同时认为执行收费应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挂钩,而不能简单的规 定为案件执行多少,执行费收取多少。笔者认为应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挂钩。即 申请人在执行立案时,不需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人在提供执行线索时,应当先 交纳一部分的执行费用,以供法院执行之需。如果该执行线索查证属实,并且执 行到位(或者部分到位),则法院在根据法律规定收取被执行人的各项费用后, 首先将申请人预交的执行费用退还, 如果此次申请人的执行举证不属实或不力, 非法院的原因执行未果,此次执行的实际支出费用应由申请人负担,则申请人预 交的费用据实扣除实际支出费用后予以退还,如果该案尚需继续执行,则申请人 再次提供执行线索申请法院执行再次交纳相应执行费。

二、 关于债权凭证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 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超出上述期限不予执行。如此规 定导致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在义务人未自觉履行的情况下为不致超过申请执行期 限便只有申请执行,如此后果便是执行案件增多,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不堪重负。

为解决这一问题,债权凭证应运而生。债权凭证是人民法院对因申请人不能提供 明确的执行线索以供法院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发放的一种债权文书。债权凭证 制度现已被许多法院采用,但对债权凭证的发放时间上,存在不统一的情况,有 的是在申请人立案时发放,有的是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暂时无力履行义务或 申请人不能举证证实执行线索的情况下发放。笔者认为,债权凭证的作用及存在 的价值在于它能够中断申请执行期限的作用,让权利人不必因担心超过申请执行 期限而急于申请执行。如果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再发放债权凭证,其将取得的作用 将与执行中的中止执行的裁定相冲突,前面已提到的,被执行人暂时无力履行义 务或申请人不能举证证实执行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因为根据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实际中的做法也是申请 人在案件被裁定中止执行后,如其向法院举证证明被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应恢 复执行,由此可以看出,债权凭证在执行中的作用实际上只是中止执行裁定作用 的一部分,如果舍弃中止执行的裁定而采用债权凭证,实在是无此必要。就笔者 看来,债权凭证应是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第一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因其无 法提供证明执行线索的证据或是依权利人自己申请,法院暂时不予立案但给权利 人发放以取得中断申请执行期限作用。而债权凭证在执行立案前发放,其将取得的中断申请执行期限的作用将使得当事人不必为超出执行期限而担心,在时机成 熟后申请立案,将有效改变执行积案增多,久执不结,执行任务繁重的局面,真 正体现债权凭证的价值所在。

三、关于执行中拍卖(变卖)租赁经营权 在执行过程中,通常会面临这样的情况,被执行人有闲置的机器、设 备、厂房,但法院在拍卖过程中却无人接收,权利人也不愿接受或接受不现实(可 能),而这些闲置的机器、设备、厂房如果长期闲置,其自身价值将大大降低, 案件将无法执行,或无法全部执行,执行活动因此陷入困境,为保障当事人的债 权得到及时兑现,法院近些年积极探索出一些有效的措施,其中拍卖(变卖)租 赁经营权不失为一种上策。但是在拍卖过程中,法院一般在对可供执行的财产进 行查封、扣押后,对标的较小的,征求物价部门的意见,直接将财产租赁给他人 经营,对价值较大的,往往在委托价格鉴定部门对租赁经营权的价格进行评估后, 便将财产交给拍卖部门进行拍卖后便将拍卖物交给租赁人经营,将所收租金作为 执行款结案。上述作法,应该说是无可厚非的,但存在对租赁的风险考虑不周的 情况,诸如如何防范承租人不当使用租赁物及其中的担保问题,下面就此谈点认 识。

1、 关于如何防范承租人不当使用租赁物 执行中,拍卖部门在受法院委托对执行标的租赁经营权进行拍卖后, 承租人一次性(或分期)交清租金后,法院应在合理期限内将执行标的交给承租 人使用,承租人对该执行标的取得租赁经营权。通常情况下,法院不再干涉承租 人对该执行标的的使用,但在实际情况中,承租人在实际使用中不当使用租赁物 的情况并不鲜见(有的甚至是恶意),有的甚至由于操作不规范,导致租赁物受 损或使用寿命缩短,如果法院不予防范,则在租赁期限届满,法院将租赁物交还 给被执行人时,被执行人将有权要求法院承担责任,导致不必要的纠纷,尤其是 租赁期限较长的。因此,防范是必要的。对于如何防范,笔者认为,可以对承租 人使用租赁物的情况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并在委托拍卖时要求承租人将如何使用 租赁物提供书面材料(如使用地点、使用方式等),并要求其严格依照执行,如 欲变动应在征得法院同意后方可进行,以此进行防范。

2、 担保问题 虽然民事诉讼法及执行工作规定并未对租赁经营权拍卖中的担保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但鉴于租赁这一执行的特殊形式,执行中责令承租人提供担保 是必要的。因为将执行标的租赁后,虽然此时债权人的权利已得到实现(实践中 往往要求当事人一次性交清租金),但案件执行并未因此结束,人民法院在租赁 期限届满后,还有解除对租赁物的查封(扣押),并将租赁物交还给被执行人的 义务。担保分为租赁经营期限届满后交还原物的担保和租赁经营期间内债务的担 保。(1)、租赁经营期限届满后交还原物的担保。实际工作中,因承租人在使 用过程中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导致租赁物损坏或灭失,甚至有的承租人可能在 租赁期内擅自将租赁物变卖或是转移,导致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法院本应解除查 封并将租赁物交还给被执行人,执行结案时,被执行人以租赁物被损坏或可归责 于承租人的原因为由要求赔偿,从而引起新的纷争。(2)、租赁经营期间内债 务的担保。当然对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债务应由承租人承担,这里所说的债务, 是一种特定情况的债务,如因承揽合同引起的债务,因当事人无特殊约定,承租 人在租赁期限内对租赁物有维修的义务,如承租人将租赁物送去维修,承揽人在 依约为其维修后,便产生维修费用,而此时承租人突然决定放弃承租,不辞而别, 从而产生债务,此时承揽人依据合同法第264条之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 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承揽人因此 依法享有留置权。

对于上述两种情况,人民法院在拍卖之初便应予以防范,而不能等到 事后再补救,因为那时有可能已经无法补救,诸如承租人下落不明或是无财产可 供赔偿等,即使能够执行也给法院工作增添不必要的负担。笔者认为有效的措施 便是在拍卖租赁经营权之初(签订租赁合同时),便责令承租人提供担保,并将 此作为条款写进租赁合同中,之所以要在合同中明确,是因为承租人因租赁合同 取得租赁经营权,其义务在于按合同履行义务,对于法院事后要求承租人提供担 保,笔者认为他并非案件的当事人,在租赁关系中与法院的地位是平等的,对于 超出合同约定的要求,有权予以拒绝。

至于担保的形式,笔者认为应采取物质担保与信用担保相结合的方式, 因为对于法院而言,在租赁之初由于承租人的原因造成的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内的 风险是不可量化的,在租赁物价值较大,超出承租人所能提供担保的能力时,如 果单纯要求承租人提供与租赁物价值相当的物质担保,可能会成为租赁经营权实 现的障碍,不利于案件的及时执行(尤其是租赁物自身价值较大,执行标的较小, 取得租赁经营权给个人或企业的经济实力不强时)。因此合适的担保方式应是法 院综合考虑该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租赁物的性质及承租人的承受能力,制定一个 合理的物质担保数额,并责令其提供,同时要求其提供信用担保,可以是信用较好的单位、组织、个人,以防赔偿事由发生后,在物质担保不足以全额赔偿时, 可要求用信用担保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说到这里,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法 院已对租赁物进行查封(扣押),法院可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承担起管理租赁物 的责任,一方面可以对承租人的使用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即使租赁物在租赁期间 内损害或灭失,其责任也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这样一来实际上将风险转移给被执 行人,执行担保也就不必要了。对于此种观点,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同意(尤 其是被执行人同意),当然可以。但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则上述作法是不可行的。

首先,租赁人依租赁合同实现租赁权,其可在正常范围(法院允许)内从其生产 的实际出发,自主使用租赁物,如果让被执行人来监督使用情况,难免会出现被 执行人干扰使用的问题,导致承租人生产收益受到影响,被执行人与承租人之间 可能发生纠纷,人民法院也要为此事额外分出精力。其次,合同法第247条之规 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由此可以看出,对于租赁合同而言, 对租赁物的保管义务本来就是承租人应当承担的。承租人在依据合同法取得租赁 经营权的同时,也应履行合同法规定的义务,法律并未规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 院在执行中可以将保管的义务强加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拒绝接受法院指令 的义务。同时因这里所谈的风险主要是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而产生的,要求被执 行人来承担保管租赁物的义务也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由于现行关于执行的法规及司法解释内容分散,不够全面, 加之社会的飞速发展,各种新矛盾、新问题的出现,使得法院在执行中出现一些 不够规范的问题,如果单靠司法解释,则难免出现滞后的情况。人们期待着一部 统一的执行法规的出台。

点军区人民法院·刘其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