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据制度问题分析论文:我国的证据制度

我国证据制度问题分析论文

我国证据制度问题分析论文 摘要:证据是正义的基础。人们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见证据在当 代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广义上的证据制度是指规定证据、证据收集、审查判断证 据及如何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规范的总称;
狭义上则仅指证据制度类型。人 类上,证据制度经历了从神示证据制度到法定证据制度,再到自由心证的证据制 度的过程。神示证据制度因其的不理性和野蛮性而被历史所淘汰,而法定证据制 度也因其的过分僵化和机械性而被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所取代。自由心证原则经 历了传统自由心证和自由心证两种形态。传统自由心证由于其的过分强调法官自 由裁量,不加任何形式的限制,而易导致司法的任意性。

长期以来,我国受原苏联及东欧主义国家思想、主张的,而实行“实事求 是”的证据制度。要求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必须以“实事求是”为原则,以“客观真实” 为标准,强调法官判案必须以案件的客观真实为依据,赋予法官极大的审查判断 权。这种过分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证明要求,实际上是不符合我国的诉讼实际 的,在本质上也是违背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的认识的。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 改革和完善证据制度已成为制约我国司法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对于证据制度中 存在的,我们应深入地,提出各种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法律真实法官心证 一、证据制度的概念、种类、分类、作用及历史发展 (一)证据制度概念、种类、分类、作用 所谓证据制度,广义上是指规定证据、证据收集、审查判断以及如何运用 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国关于证据的一系列的规定、规范的 总和。而狭义上的证据制度是指证据制度类型。人类历史上曾经经历了神示证据 制度、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的发展过程。

证据的种类主要有以下9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 现场笔录、视听资料。

根据不同的分类,证据可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本证和反证等。证据的作用: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是公安、司法机关进行 立案、侦查、起诉和审理,以及定罪判刑和正确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司法人员查 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重要手 段,是迫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的有力武器。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 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时,证据是解决发生争议案件的事实基础, 人称“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充分地说明了证据的地位和作用。另外,证据还是对公 众进行法制的工具。

(二)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 以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为依据,参照欧洲大陆证据制度的发展模式,对 外国历史上出现在过和现实中仍然存在的证据制度,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
1、神示证据制度 所谓神示证据制度是指根据神意的启示来判断诉讼中是非曲直的一种证 据制度,其是与弹劾式诉讼程序相适应的。这种证据制度发端于亚欧各国的奴隶 社会,在欧洲甚至延续到封建社会末期。其基本的形态是让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履 行一套既成的形式或仪式,如对神宣誓、水审、火审、决斗等,再根据履行过程 中发生的情况或履行后的结果来断定案件的是非曲直,解决民事纠纷,将证据证 明力的判断委诸于神的裁判,十分的野蛮和愚昧。在神示证据制度下,对事实问 题的裁判是交由神灵来完成的,法官的任务只不过是对神灵显现的答案予以宣示 罢了。“那时候,法庭不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设立的机构,而是为获得‘神灵指示’ 设置的场所。”所以,在神示裁判制度下,对于事实裁判而言,证据并非裁判的 必要条件,裁判的关键在于“神灵指示”而非反映纠纷事实的证据,是“非理性”的。

2、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通常被认为是在否定神示证据制度基础上出现的,其基本 内涵是指一切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对证据的取舍和运用均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法 官在诉讼中只需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动、机械地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规则的规定并 据以认定案情,而无权依照自己的认识和思维自由判断证据。法定证据制度的兴 起很大程度上是与神明裁判衰落后司法力量为追求案件实质真实而导致的恣意 司法密切相关。

法定证据制度是对神示证据制度的否定,是证据制度的一次历史性进步。其进步意义体现在人类不再将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判断标准交给神示的主宰,而是 诉诸人类的智慧和经验。但同时其自身的历史局限性也是十分明显的。法定证据 制度的最大缺陷在于以法定的方式将不同证据的价值加以绝对化,强调法官无视 具体情况对证据机械地、划一地予以评价。在此证据制度下,法定证据以一种畸 形的方式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强调,并且判决并不受具体案件中法官内心对证据确 信程度的影响。法定证据制度本是为了防止司法擅断,维护司法公正,提倡司法 理性的,但其矫枉过正,过于僵化的缺陷恰恰妨碍了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同 样导致司法不公。因此,法定证据制度不可避免地要为自由心证所取代,并成为 证据制度上的一个历史范畴。

3、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 所谓自由心证,是指法律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不作具体的规定,一种证据 的证明力有无、大小,由法官依据自己的良心、理性,独立地、自由地进行判断, 并以此基础上形成的心证作为裁判的基础。自由心证是一个具有鲜明色彩的制度, 经历长期的演变形成了两种主要形态,即传统自由心证形态与现代自由心证形 态:
(1)传统自由心证 传统的自由心证强调法官判断证据的自由裁量权,排斥任何形式的干涉, 法官有权以自己的方式和逻辑决定证据的取舍。相对机械、僵化的法定证据制度, 它具有进步意义。但它将法官的自由心证推向绝对化,强调心证的隐秘性,导致 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易被滥用,破坏司法公正。

(2)现代自由心证 自上世纪30年代起,各国逐渐开始对传统自由心证进行改造,抛弃传统自 由心证的非理性、不合理因素,既强调法官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心证自由,也强 调法律、法规特别是证据规则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制约,强调心证过程和结果的公 开。自由心证不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秘密心证,而是有所限制的公开心证。现代 自由心证对法官心证的必要限制,符合当代社会人权、自由思想的要求,强调“对 等的自由”,不仅要求法官的心证自由,而且要求保障当事人权利,保障社会公 众的舆论监督权利。有利于司法的公正与权威,符合证据裁判的客观规律,为世 界各国所普遍接受。二、特色的证据制度 (一)“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我国过去实行的是被称之为“实事求是”的诉讼证据制度。我国是社会主义 国家,一切工作都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实事求是的原则体现着马克思主义 的调查研究方法,要求司法人员密切联系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 一切从实际出发,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依据,准确的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且 要求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达到以下四项标准:(1)据以定 案的证据均以查证属实;
(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3)证据之 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
(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 除了其他可能性。而只有同时具备这四项标准,方能被确认为认定事实清楚,才 能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这种证明要求,上从认识论的角度将之称为“客观真实 说”。

然而将实事求是作为我国的证据制定似乎对发展我国的证据理论和完善 证据制度未起到多少积极作用,相反它的消极影响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将客观 真实作为诉讼证明要求脱离了诉讼的实际,它为民事诉讼中的超职权主义行为提 供了理论依据,导致法官司法权的滥用;
其次,它将严肃的、现实性极强的法律 问题用哲学话语和原理予以阐述,替代了对诉讼证明实际问题的。我们应该从我 国的国情出发,建立法官依法独立心证证据制度,以“法律真实”为证明要求,确 立法官的心证自由。

(二)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1、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 长期以来,我国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认为其符 合马克思主义哲学存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的认识论,同时,由于长期受“我国 的司法队伍是一只忠于人民利益、忠于法律、忠于客观真实的队伍。”的思想的 影响,法学界普遍认为所有定案的证据都是确切无疑的;
所有的定案证据相互之 间是没有矛盾的,如果有矛盾,也是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加以排除的;
且所有的 证据都应当是客观的、真实的、确切无疑的。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为保证证据 证明的案件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不管案件事实有没有查清的可能,也 不管需要花多少时间和人力、物力,法官都要不惜一切代价去调查取证。从而导 致审判效率的低下,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所以说,“客观真实说”虽貌似符合唯物辩证法,但事实上却带有形而上学的印记,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片面强调 了认识论的反映论和可知论,而忽略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 真理的辩证统一。具体到诉讼案件中,作为个人的法官业务素质和道德操守是一 定,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真理”的程度。要求达到“绝对 真理”是不符合诉讼实际和认识规律的。

2、真实的证明要求 客观真实确实是最高的真实,是真实的极限。但把它作为诉讼证明要求并 不合理。何为客观真实?客观真实就是现存的真实,但案件并非现存,而是已经 过去了的现实。要求对已经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证明达到像现存真实那样的 真实,显然是不现实的,是无法达到的。由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无法原原本本地 重现于法庭,法官只能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证据的提供有时是不完全真实 的,甚至是与真实相背的。因此法官是在案件事实真伪难辨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 作出判断和认定的,因而不得不满足于法律上的相对真实。在司法实践中,法官 判案从追求客观真实转向满足于法律真实。

2002年最高院公布的《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法律真实的证明 要求;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自我国 从七十年代走向法制化后,我国的司法制度取得了较大的提高。但与此同时,我 国的司法资源十分有限,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也有限,与国家法制化对法官 的要求的差距相当大。若仍然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要求人们在诉讼中发现 案件的客观真实,以此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则不仅会给国家带来难以承受的司 法负累,而且也易造成法官办案效率的低下,实质上是非正义的。正所谓“待到 草儿青青,马儿已经饿死。”“迟来的正义是一种非正义”,它事实上是牺牲了作 为司法终极目标的司法公正的。所以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是符合我国国情 的,是顺应证据的,是具有重大的现实价值的。

(三)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标准 1、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证据是正义的基础”“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见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

从证据运用的角度看,纠纷的解决实际上是一个“提出证据――审查判断证据 ――运用证据认定案情――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一个过程。其中审查判断证据 是法官依法作出裁判的关键环节。我国传统观念认为法官审查判断证据以实事求是为原则,以客观真实为标准。这种规定根源于法官职权极大化的超职权主义的 诉讼模式,其指导思想是采取实事求是的审核认定证据的原则,排斥和批判大陆 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原则,认为自由心证完全是主观主义、唯心主义的东西,会 导致法官判断的任意性,助长法官的自由臆断。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粗疏, 内涵也不明确,事实上是赋予了法官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不仅未能真正 解决自由心证的臆断,反而产生种种弊端。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直觉和经 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加剧了职权主义色彩和心证的隐秘性,客观上容易造就 滋生司法腐败的土壤和条件。因此,2001年12月最高院公布的《证据规定》第64 条确立了明确的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 客观的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标准和日常生 活,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与结果。” 规定强调了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
也强调审 判人员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即良知),对证据进行独立(即自由)地判断, 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即公开心证)。它吸收了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体现 了心证公开的原则,符合我国国情,符合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一般规律。

2、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 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是指法官运用规则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 论的结果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加以审查认定,确认证据的可采 性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并据此作出裁判的标准。证据判断标准是法官认定 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根据时所必须遵循的依据。我国《证据规定》第65、66、 67、68等十余条规定,确立了我国法官审查判断的证据的标准。即客观性、关联 性、合法性的审查判断证据标准:(1)客观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 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人们主观臆断的东西;
(2)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定事 实之间必须具有客观的联系。有无关联性是一项证据材料能否成为证据的重要条 件,同时证据的关联性也决定着证据的证明力;
(3)合法性,合法性要求提供 证据的程序、形式、内容必须合法。

3、法官心证 证据审查判断的原则与标准由谁来把握?――法官。尽管我国法律没有规 定自由心证,但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依据审判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本身 就是一个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实际上不知不觉都在运用自由心证的原则。司 法实践表明,每一个案件的正确处理,都离不开实际上客观存在的法官心证。承 认法官在诉讼中的自由心证,有利于法官及时裁判。但在承认自由心证的前提下必须保证心证能够尽可能的客观。现代诉讼中,法官适度的自由裁量权的发挥是 不可避免的,也是必须的。如何实现公正裁决,保证心证的客观,其前提条件便 是法官必须处于中立地位。法官作为法律的忠实执行者,在国家法律面前应该是 不带任何个人成见和偏私的,但是法官也是人,他的性格、偏见、价值观念等常 常会在其审判中起决定作用,法官自由心证的客观性。因此我们必须运用一定的 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以制约法官的自由心证。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一)存在的问题 证据制度的良性运行,依赖两方面条件:一是有法可依,即有完善,健全 的民事证据法;
二是裁判者即法官具有较高的素质,能够正确掌握好证据法原理 及技巧的运用。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却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急待解决。

1、现行证据法律很不完善 外国的证据制度相对完善,有着自己的判例法和成文法,如英美法系国家 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澳大利亚联邦证据法》、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 等;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民事诉讼法均存相当篇幅涉及证据方面规定,如《德 国民事诉讼法》、《法国民事诉讼法》等。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证据”章只 有12条,且条款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审判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有关条款多以证 据制度中的程序规范为主,基本上没有或很少体现证据的技术规范。且未制定系 统完备的证据规则,有些条款的规定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实质内涵和属性。同时, 有关证据制度的条款也体现出了较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未能有效地反映民事 诉讼特有的内在规律性。虽然2002年的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作了较为详 细的规定,但它毕竟只是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相对较弱,在审判实践中操作起 来还是不能解决问题。

2、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 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高。一方面,我国法官没有高水平的专业知识素质。

由于我国以往未按照司法的规律来设定法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让相当多未接受 法律专业知识系统培训的人直接进入法院,造成法官的法律素养不高。法官不能 准确地运用法律审理案件,法官判案存在任意性。另一方面,司法不独立又是我 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现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往往又“很不自由”,受到行政机关、组织及团体,甚至是个人的干扰,法官心证自由受到极大的干扰。且由于 审判委员会的存在而时常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同时司法腐败问题 在一些地方仍较为突出,一些法官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收受当事人的贿赂, 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导致司法公正受到越来越多人的置疑。又由于我国 长期以来奉行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特别强调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动性。法庭的 审判活动是以法官对案情的调查为主线开展的,法官有较大的调查权和审问权, 对寻求案件事实真相负有责任。由于法官处于一种过分积极的诉讼地位,包揽了 证据的收集和调查,易使其在庭审前就已形成了对案件事实的处理意见。这种先 入为主的思维定势让法官先定后审,不利于法官客观地查明案件事实,而且不利 于法官保持中立地位,易造成法官偏私的不良后果。

3、诉讼理念上的偏差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奉行“实事求是”的原则。在诉讼制度上,特 别是作为其核心内容的证据制度追求的是案件的客观真实。强调法院确保案件案 情的真实,力求达到“实质”司法公正。过分强调对客观真实的追求,这不仅不符 合实际,也违背了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

(二)改革与完善 如何改革和完善民事证据制度,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深 化的“瓶颈”。证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已严重影响和制约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改 革和完善证据制度已刻不容缓,它不仅符合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迫切需要,也符 合我国诉讼机制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及建立现代诉讼机制的需要。

要改革和完善证据制度,首先是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中不合时宜的习惯做 法和陈旧观念,完善证据规则。受德国法观念,即“当事人掌握事实与公正的判 决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的影响,我国长期以来的立法规则中很少注意或根本不 注意证据的量化规则,这给我国的诉讼制度和实践带来了影响,从而也影响了审 判效率和办案质量。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就是要改变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中旧的 观念和做法,强调证据规则,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作用,最大限度地保持法官 中立,淡化职权主义,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法院认定的并不一定是绝对 的客观事实,而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恢复案件的客观事实,是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 程序运用证据来认定的一个法律事实,所以不能一味强调人民法院必须在查实查 清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下判,这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违背诉讼效率原则 的。鉴于此,我们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应当遵循现代诉讼证据理念,树立“法院审判案件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进行裁判”的现代诉讼理念。其 次,我们应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典”。证据法典化有利于法官运用证据规则审 判案件,保障法官心证的客观,也符合未来的发展方向,这是社会分工以及立法 技术不断提升的必然结果。限于经济发展、体制、传统意识、法律文化、立法负 荷过重等原因,使得当前证据法典化的进程存在一些实际障碍。但是随着上的准 备曰臻完善,证据制度的法典化终将水到渠成。

改革和完善证据制度是司法改革中的关键环节。实现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 善,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
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涵养,促进廉政 建设;
有利于充分调动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积极性,有利于发挥各诉讼当事人的作 用,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同时也有利于保障法院和法官中立地位,树立良好、 公正的形象,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1]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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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

[4]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年。

[5]樊宗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年。

[6]黄松有《民事证据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

[7]《证据法学》何家弘、刘品新著,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