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责任_学校对抗性运动伤害事故责任研讨

学校对抗性运动伤害事故责任研讨

学校对抗性运动伤害事故责任研讨 1对抗性体育运动的含义及特点 何谓对抗性体育运动目前体育运动界及体育运动理论界对此尚无明确界 定。我们以为,所谓对抗性体育运动是指由运动员组成对峙的双方,从事着存在 近间隔身体接触、较为剧烈的竞技性比赛活动。把握对抗性体育运动应当留意三 点。首先,对抗性体育运动参与者一般分为“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在整个活动始 终处于“对立”的、竞争的地位。参加这些运动的对立双方之目的在于从体能、气 力或技能方面击败对方。因此,对抗性体育运动经常属于体能、气力与技能相结 合的竞技性运动,某些对抗性体育运动比赛往往更突出运动员的气力能力,如摔 跤、拳击等;
其次,对抗性体育运动存在身体近间隔的接触,这是运动性质本身 决定的;
最后,对抗性体育运动具有高风险性。对抗性体育运动多为运动比较剧 烈,双方对峙较激烈的活动,因此,对运动员双方来说风险比较高,比起其它运 动更轻易造成伤害,而运动员的伤害又多来自于另一方的过错行为。常见的对抗 性体育运动包括篮球、足球、摔跤、相扑、拳击比赛活动等。正由于这些运动具 有激烈性、开放性、近间隔身体接触性、高风险性、对抗性、竞技性等特征,所 以,在比赛或练习过程中必然存在人身安全危险,轻易造成人身伤害。然而,学 生在从事上述运动过程中,对是否造成对方的人身伤害甚至死亡往往难以猜测, 甚至是不可避免的,这就为因从事对抗性体育运动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的法律责 任的界定带来难点。基于题目范围的限制性,本文仅仅对校园对抗性体育运动伤 害事故法律责任题目略作探讨。

2校园对抗性体育运动伤害事故法律责任分析 2.1校园对抗性体育运动伤害事故法律责任构成要件 校园对抗性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发生后,产生法律责任与否取决于其是否具 备必要的主客观要件。由于校园对抗性体育运动伤害事故法律责任是基于人身伤 亡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应属侵权性法律责任,而不涉及到违约责任,行为人 因此应当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从民法学的视角看,校园对抗性体育伤害事故 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2.1.1具有伤害事故的产生 伤害行为的发生是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条件条件。但是,在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假如致人伤亡 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答应,这种伤害则不能以为具有民法上的非法 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公道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以 为是侵权性伤害行为。然而,假如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 害他人身体故意的或过失,基于此产生的伤害后果,则应当以为是侵权行为,视 伤害程度,甚至可以按故意伤害罪论处,追究行为的刑事责任。

2.1.2伤害故事发生在对抗性体育运动中 本文所涉及的校园对抗性体育运动,不限于发生在学校校园内的体育运动, 还包括由学校组织在校外进行的体育活动,因此,校园对抗性体育运动一般会涉 及三方面的主体,即运动双方当事人以及作为运动组织者或运动场地提供者的校 方。基于此类运动发生的伤害事故的责任者也可能涉及三方当事人。

2.1.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借体育运动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假如致人轻 伤以上,则可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意伤害罪的主体只能是 自然人,学校或其他组织不能成为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但是可以成为民事责 任的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践中,体育运动伤害行为以意外事件和过失 为多。意外事件是行为人主观上不可预见、客观上无法避免的事情,也即不可避 免、不可抗拒的事情,超出了行为人主观意志。另外作为受损一方事先也应当明 白,作为对抗性体育运动本身既是没有违规操纵也存在着风险,因此应当免除行 为人的法律责任。

2.1.4伤害事故的产生与运动双方或学校的过失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之行为与行为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是决定体育伤害事故 责任承担的条件条件。值得留意的是,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运用到法律关系中来, 也应当考虑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在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原则方面,只 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行为结果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也即行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 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联系,才是认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 而间接偶然的联系只能作为行为人加重责任的判定依据。从民事责任的承担上不 存在从重或加重处理的题目,因此,间接偶然的联系缺乏民事责任的基础。

2.2校园对抗性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分清责任主体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条件。前已叙及,校园对抗性体育伤 害事故区别于其他体育伤害事故的关键之一是,该事故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即 对抗性体育运动双方及学校或相关教师。换言之,学校对抗性竞技体育运动可能 发生在学生与学生之间、学生与教师之间、学生与其他组织或个人之间。据此, 承担校园对抗性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主体可能作为组织治理这些运动的学校、参 加某项对抗性体育运动的双方运动员,如学生、教师或其他人。

首先,明确学校承担对体育运动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条件条件是首先必须 厘清学生来到学校后同学校所处的关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 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治理和保护工作。”该规定昭示,学校非未成年 的任何形式的监护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 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更不是委托教育治理关系”。但是,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题目的意见》第23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 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的规定,学校可以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在委托期 限内,承担部分或全部监护责任。然而,根据学校的性质,学校只能接受部分委 托,而无法承担全部委托的责任,“无法按照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原则来要求学校。” 学校作为受委托部分监护职责的组织,只能适用未成年的中小学生,对已成年的 大学生则另当别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了造成学生伤害事故 的12种情形,学校应当承担责任。该规定的第1项、第2项、第4项、第6项、第7 项、第8项以及第10项与体育运动有关。也就是说,学校开展体育运动时,假如 具备上述7种情形之一而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 责任。否则,可以排除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

其次,在排除了学校对对抗性体育运动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下, 具体组织或领导体育活动的教师个人是否对其失职行为单独承担民事责任,还是 与学校作为共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就此题目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人以为教师不应 与学校成为共同被告,理由是教师是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完全由学校承担;
也 有人以为可以将教师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笔者以为,教师能否作为共同被告 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应当视具体情况确定。假如教师以个人名义参加成为对抗性体 育运动中学生的相对人,在造成学生伤害时教师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则 教师应当单独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假如为了举行对抗性体育运动所必要的设备存 在安全隐患,而组织领导该次体育运动的教师无法知道体育器材存在安全隐患, 则可免除教师的民事责任;
反之,假如教师明知或应当知道该体育运动设施存在 安全隐患,因疏忽大意没有遇见或过于自信能够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则该教师应当与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后,相对应的运动员双方在对抗性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责任题目。运动 员双方对运动伤害的事故的免责条件在于其对伤亡者的有无过错,这是一般性运 动伤害事故之使然。

2.3对抗性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回责原则 对抗性体育运动假如发生伤害事故则涉及到当事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题 目,显而易见,同其他体育伤害事故一样,该民事责任应属于侵权的损害赔偿责 任。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我国民法理论概述,民事法律责任的回责原 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即 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是我国民法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 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则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由法律 规定而承担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回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仅仅适用于法律 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行为。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是指当事人 双方在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有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 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下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 偿。简言之,即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而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 任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作为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其回责原则应适用我国民法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定。但是在回责原则的取舍方面,学理界和司法界均 存在争议。一般以为,校园体育伤害事故应当使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使用无过 错责任原则。同时,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很多情况下属于意外事故,双方当事人对 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按照民法的公平原理,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简言之,对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应当以过错责任为主要回责原则,同时辅以公平 责任原则。也有学者以为三种回责原则均有适用的余地,还有人以为学校体育伤 害事故仅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笔者以为,三种原则都适用则对学校、对校园 体育活动的运动者均过于严厉,不利于校园体育运动的开展。学校体育活动开展 的目的在于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新一代人,是学校教育活动不可缺少的一 部分。学校体育活动一般是通过体育课、学校内部体育运动会或校际体育运动会 等形式来进行的。无论何种方式开展体育活动,其宗旨都是为了学生的身心健康, 因此,校园体育运动中造成伤害事故时,追究法律责任的原则不应当过于严格。

换言之,假如一味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则会束缚学校的手脚,从而,学校在体育 课中会尽可能选择风险程度小的体育活动,使得学生在校运动强度和时间大大减少,无法满足青少年儿童成长过程所需要的运动量,其结果还是不利于学生自己 的身心发展。当然,法律原则确定的本身也应当兼顾各个法律关系主体利益,尤 其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存在冲突时,法律则应当在各立意主体间寻找一个 均衡点,而不能以牺牲一方的利益来左袒另一方的利益。因此,在校园对抗性体 育伤害事故中,假如仅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则不利于维护受害者的利益。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兼顾公平责任原则即可切实维护受害者的利益,也可以增强学校 和另一方运动员的责任心。

值得留意的是,民法理论上的过错责任通常是指故意或过失。然而,从司 法实践来看,学校作为教育教学组织,尤其是为了实施教学行为而组织学生从事 某种活动如体育活动,其本身目的不可能存在故意伤害学生的行为。因此,确切 地说,在校园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过错责任实际上仅仅是因过失行为(包括 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引起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3校园对抗性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范围体育论文发表校园对抗性 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在民事责任方面,其性质也为 侵权赔偿责任,责任形式是赔偿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 费、误工补助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助费 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l0项用度的赔偿。其中前5项为常规赔偿, 适用于造成学生一般伤害,但尚未引起残疾和死亡的情况;
假如造成学生残疾的, 还应赔偿残疾用具费和残疾生活补助费;
假如造成学生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 和死亡补助费。

综上所述,对抗性体育运动的本身存在的高风险、对抗性等特点决定了这 一类体育运动轻易产生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如何确定事故责任者如何解决行为 人的法律责任,目前只有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教育部2002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若干规定。然而,这些规定并不明确具体,因此在 司法实践中最好依据民法通则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并辅之以公平责任原则,明 确事故责任主体,明辨是否曲直,对这一类事故作出公平、公正公道的处理,兼 顾学校和学生双方的利益,既要确保学生在学校能够得到充分必要的体育锻炼, 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又要确保学校能够放手从事各种体育运动,为学生提供安 全可靠的运动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