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石油合作法律机制研究论文 石油定价机制

国内外石油合作法律机制研究论文

国内外石油合作法律机制研究论文 一、中国与哈萨克斯坦石油合作法律机制建立的背景与现状 1.经贸务实合作。

在双边条约的指引和规范下,中哈间主要确认和推动解决的问题包括:第 一,始终将双方的经贸合作确定为两国关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在两国建交 后的一系列法律文件中均有具体体现,特别是在双方建立战略伙伴关系之际,更 是将经贸合作与政治互信和人文合作并列为战略伙伴关系的主要内涵。正是以这 些条约为基本依据,中哈间的贸易额由建交初的3.68亿美元发展到2013年的286 亿美元,增长了70多倍,已占到中国与中亚贸易额的70%以上。第二,作为中哈 间另一个新的重点发展领域的非能源合作,即机电、信息与通信、纺织与建材、 交通运输、石化与冶金、农业与渔业、旅游与体育、投资与金融合作也取得了不 少成绩。第三,哈方于1996年初提交了加入WTO的申请书,在经历了17年漫长 的谈判后,已基本完成了双边商品和服务市场准入以及该国经贸法律适应WTO 规则体系、农业补贴多边谈判,有望于2014年成为WTO的正式缔约方。在这个 过程中,中国不仅通过条约承诺支持哈方加入WTO,而且于2005年8月就顺利结 束了中哈间的双边谈判,为该国入世提供了力所能及的支持。

2.石油合作。

20多年来,中哈间的石油合作涉及石油勘探开发、炼油化工、管道运输、 工程技术服务和销售贸易等多个领域,建立了能源合作分委员会,目前已经拥有 了较大的合作规模,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入了全面合作时期。

仅就输油管道合作而言,自2006年5月至2013年4月中哈管道正式输油以来,中国 已累计进口管输原油5080万吨,贸易值达328.5亿美元,实征税款363亿元;自投 入商业运营以来,该管道进口原油量以年均20%的速度递增,已成为名副其实的 “中国西部能源大动脉”。这一切都为已经初步建立并正在完善的中哈石油合作法 律机制提供着丰富的素材和空间。

3.双边条约。

中哈两国在很多重要的合作法律文件中都强调双方的互利合作是建立在 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基础之上的;双方要恪守相互间法律文件确定的合作原则;逐步 实现向符合国际规范的经济关系形式过渡,并根据国际经贸关系惯例和实践,改善各自国内的投资环境,加强在经贸领域的双边关系条约法律基础;双方将根据 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以及本国现行法律法规,保障缔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 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合法权益,双方的有关部门将根据本国法律研究并解决合作和 经营活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这就为建立健全中哈两国石油合作领域的法 律机制描述了基本轮廓、提供了大的框架。

(二)中国与哈萨克斯坦石油合作法律机制的构成 1.国内法的有限支持。

在双边合作中,国内法只能在合作方自己的领土范围内遵循通行的国际规 则解决一些一般性的问题,如国民待遇、税收减免等,其他问题诸如市场准入、 避免双重征税等不但必须经过双边协商,而且还可能受到多边条约的制约而不能 由国内法任意规定,甚至也不能随意进入双边协商的范围。所以,国内法在双边 合作中的作用是有限的,中哈石油合作概莫能免。但是,国内法能够搁置、甚至 阻断条约发挥应有作用的冲击力却是不容小觑的。

2.双边条约的基础性作用。

中哈间的石油合作协议直接提出了双方开展此种合作的重大战略意义与 平等互利原则,确定了两国间石油合作的法律定位问题;规定了开展合作的具体 领域与方式以及输油管道建设安排;明确了合作中涉及到的其他问题,诸如价格、 铁路运输、授权主体等的解决和确认办法;建立了包括最高级别会谈、总理定期 会晤与专门机构相结合的协调机制与落实条约义务机制,提出了合作纠纷解决的 一般思路等,为石油合作的有效开展提供了基本保障。所以,中哈间的石油合作 协议始终发挥着其他任何法律文件所无法取代的作用,是构建和完善双方石油合 作法律机制的载体与基本形式。

3.多边条约的有限影响。

全球范围内的能源合作的法律机制迄今仍然是分散和对立的,无论是较早 建立的石油输出国组织(OPEC),还是第一次石油危机后为制衡OPEC而建立的国 际能源署(IEA),包括后来签署的能源宪章条约(ECT),都没有从根本上消除石油 集团间的矛盾与对立,也没有建立起全球石油合作的一般性法律制度。所以,在 中哈石油合作中,全球性多边条约的影响力是潜在的和间接的。就区域性石油合 作而言,上合组织自成立起就没有被成员国赋予协调石油合作的权力和责任,这无论是在该组织自身的重要法律文件中,还是在其成员国签署的双边条约中均可 以得到充分的证实。正因为如此,也才有了俄罗斯在上合组织框架内建立“能源 俱乐部”之建议。综上所述,中哈间的石油合作虽然已经走过了20年的路程,但 为之提供服务和保障的法律机制却依然只是一个轮廓或框架。

二、中国与哈萨克斯坦石油合作法律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可行性分析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1.国内法的缺憾。

就哈萨克斯坦而言,近年来通过修改和出台资源法、环保法和财税法等正 强化着对油气资源管控力度,投资环境逐步趋向严峻。例如哈国三易其稿并于 2009年1月1日生效的《税法》在超额利润税的规定方面虽然将该税的起征点从 20%提高到25%,使纳税人可以增加5%的纯利润免征超额利润税,但其税率却由 原来的4%~30%提高到15%~60%,并取消了石油合作合同税收稳定条款,导致 石油合作投资方综合税赋由49%上涨到62%,造成其经济效益大幅度下滑。就中 国而言,由于缺乏海外投资统一立法的规范和保障,石油企业只能凭借粗线条和 原则性的政府间合作协议、部门规章和自身在海外拼搏积累的有限经验谈判与签 署具体的合作协议;又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合作中迁就对方或第三方较多, 进而无法规范、前后一致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对经济上的获利性和法律上的履约 率预见性较低,有撞运气的成分,增加了合作风险;再由于缺乏基本的、强有力 的保障措施,出现合作问题时,政府主管部门与企业都拿不出合法、可行的救济 方案,坐视企业或国家利益受损。同时,专项投资效益审计和问责制度还不健全。

2.双边协议不完善。

中哈政府间签署的双边合作协定,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综合性协议,内 容涉及广泛的政治、经济和人文合作关系,其中均会提及两国间的石油或能源合 作问题。其特点是宏观性、重复性与战略性较强;其缺憾是涉及合作的时限、地 点或范围、规模与权利义务等实质性内容的措辞不具体、不严谨,如果不随后签 署补充协议,原协议就无法执行。另一类是能源合作专门性协定。这类协议对能 源合作的具体领域、原则、方式、价格、机构、争议解决方法等都有规定。其特 点是比较具体、可操作性较强。其缺憾:一是这类专门性协定的数量十分有限, 留下的具体法律“真空”地带较多。二是个别条款涉及的“其他协议”的授权主体错 位,即一方是政府机构,另一方是国有企业,为协议的有效性埋下了隐患,也为协议的履行增加了政治风险。三是从内容安排上看,缺乏履约保障机制,既没有 违约法律责任条款,也没有履约监督机制;争议解决途径单一,只有双方谈判而 无第三方介入的调解、仲裁与司法裁判。

3.合作机构设置欠合理。

为落实中哈间签署的一系列协议,推动双方各领域的全面合作,中哈双方 曾累计建立过11个合作机构。多年来,各种委员会的工作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囿于国家间条约的限制,各委员会的工作始终存在着较大的局限性。这主要包 括:(1)没有确定有效的工作机制,除了不定期的会议之外,没有其他开展工作的 方式和方法。这就直接决定了其工作效率低下。(2)其职责仅限于“协调”两国间经 贸、人文合作,包括提出合作规划草案等。从其职责的措辞上分析,它们都没有 合作监督、监管,包括提出处罚建议的权力,基本上是自言自语、各说各的话和 说好话的平台。(3)缺乏统一的常设工作机构,使双方无法就合作中出现的各种 问题或扩大、延伸合作等进行随时的沟通、信息交换。(4)从协定设计和实际操 作上看,分委员会都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常设性,这样分委员会的设置就难以避 免地会与政府主管部门的职能和工作方式产生交叉,导致机构设置和机构职权重 叠,进而使这种合作机构成了可有可无的额外程序或方法,设置的实际意义不大。

4.争议解决方法单一。

在石油合作中,常见的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国籍的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合 同纠纷;不平等合作者之间的争执,如一方为东道国政府主管机构,另一方为外 国石油企业间因履行合作协议产生的争执;平等的国家间的能源合作争端。根据 多数国家多年的实践,前两种争议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协商化解,基本上都是由东 道国法院实行专属管辖的;后一种争议比较多的都是在能源合作协议中安排了协 商解决的方法,选择国际仲裁和国际司法裁判的鲜有先例。中哈间的石油合作争 议解决途径或方法与国际上的流行做法没有什么实质性差异,同样呈现出了保守 与单一。

5.缺乏区域性协调机制的支持。

尽管上合组织的成立宣言、宪章以及成员国间签署的重要条约和每年举行 一次的成员国元首峰会所发表的宣言中都将能源合作列为重点对象,但由于资源 禀赋的差异所导致的国别能源政策的分散性致使上合组织目前在区域能源政策 的协调与能源合作中尚无法正常发挥自己的作用,进而也就无法为中哈间石油合作提供区域性支持。

(二)完善法律机制的可行性分析 1.双边政治互信的有力支持。

中哈两国不断深化和巩固的政治互信为彼此间石油合作法律机制的完善 提供了可靠的政治保障。特别是习近平主席2013年9月对哈萨克斯坦进行国事访 问期间提出的“三不”政策,向包括哈萨克斯坦在内的中亚五国和俄罗斯表达了中 国真诚合作的政治远见与承诺,这对于中国与哈萨克斯坦乃至整个中亚地区和俄 罗斯的石油合作具有深远的政治指导意义。政治互信的增强有助于减少政治猜疑 和由此引发的不确定性,有利于将石油合作从政治之手交还到法律手中,以增加 合作的可预见性和规范性,降低合作风险。因此,在目前透明、宽松与务实的政 治环境中,完善中哈石油合作法律机制不仅是十分必要的,而且也是基本可行的。

2.区域经济合作发展的需要。

为保证整个中亚地区经济的持续发展和能源安全,习近平主席在访问哈萨 克斯坦期间首次提出了以创新合作模式的方式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以点带面, 从线到片,逐步形成区域大合作的战略构想。然而,在这个大合作战略的实施中, 无论是能源领域的合作,还是非能源领域的合作,只要是按照市场法则运行的, 就都离不开法律机制的调节。这其中,石油合作反映了建立在其之上的法律机制 的客观需要并为其完善提供着直接的素材,非能源合作在法律机制方面的建设成 就也为石油合作法律机制的健全提供着多方面的借鉴。它们共同奠定着区域大合 作的法律基石,为区域大合作提供法律服务和保障。因此,健全石油合作法律机 制具有坚实的事实基础。

3.政府的首肯。

作为能源消费国,中国政府始终支持建立健全双边、区域性的能源协调机 制,包括石油合作法律机制,以保证合作的稳定与持久。就一般情形而论,政府 既是对外交往的实践者,也是对外政策制定的主要参与者,政府在双边合作法律 机制建设中的作用既是决定性的,也是日常性的。所以政府的直接参与和支持对 于中哈石油合作法律机制的建设是非常关键的。4.法律机制初具框架。自1993年 10月中哈双方共同签署关于两国《友好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以来所缔结的各项 重要条约几乎都无例外地涉及了石油合作问题,并将其作为两国间的重要合作领域,同时在政治、经贸、能源、农业、人文、反恐等全面合作或战略伙伴关系之 下逐步构建起了包括高层互访与磋商、合作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分委员会、依据各 自的国内法解决合作纠纷的法律机制框架,为充实和细化各领域内的具体的合作 性法律机制奠定了必要的条约、机构和运行原则等方面的基础。

三、中国与哈萨克斯坦石油合作法律机制完善建议 (一)完善中国的国内法律制度 1.完善与石油合作相关的企业法律制度。

一是尽快出台海外投资法,并在该法内设专章明确石油企业海外投资中的 责权利,加强海外石油投资效益审计与问责制,协调好扩大石油企业海外自主经 营权与政府依法监管之间的关系,逐步改变政府做主、企业帮工的不正常局面, 依法固定企业与政府不同的经营和监管责任。二是通过立法,逐步、适量地吸收 民间资本参与海外石油领域的投资项目,以提升中国民间资本国际经营意识和能 力,培植国际经营的民间人力、资本等资源,逐步降低国际石油领域投资的主权 含量。

2.完善对外石油合作合同法律规定。

虽然目前在国际石油贸易中尚不存在标准的合同模式和文本,不同的交易 者都在使用自己的合同文本进行谈判和签约,进而大型国际石油公司都拟定有自 己的石油贸易合同“通用条款”,主要石油输出国的国家石油公司也大多制定有自 己的石油贸易合同“通用条款”;而且按照交易习惯,通常都是以卖方提供的合同 文本为基础进行谈判与签约的。有鉴于此,中国的相关法律就应该要求中方参与 石油贸易的企业广为收集和深入研究石油贸易伙伴的“通用条款”,熟知国际上常 用的石油贸易合同的基本内容。同时,通过立法确定这种合同中关键或核心财政 利益条款的“被动底线”,确保海外石油投资利益的应有效益,防止和减少人为失 误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也为社会中介机构、政府主管部门提供明确的评估、监 管依据。石油投资领域的合同制中包含着服务合同、回购合同、混合型合同和产 量分成合同四种。此外,还有存在于油气开发和生产阶段的非传统合同类型,如 石油开发合同、石油生产合同、石油恢复开发生产合同。在这些合同中,哈萨克 斯坦立法目前已经不包括的是租让协议与产量分成合同,针对这一情况,建议相 关立法增补分类指导性规范,要求境外投资的中资企业明确不同合同的权利义务、 风险转移与管理重点,确保合同在石油投资合作中发挥基础性的法律作用,最大限度地降低投资风险。

3.建立健全海外石油投资保险制度。

尽管海外投资保证与保险制度在学理解释上还有一定的差别,但就利比亚 事件中所披露的中国重大损失和中国海外投资的逐年增长而言,尽快通过立法的 方式建立这种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都是显而易见的。此外,为使这种保险制度 得以全面落实,于传统的协商方法之外,还得以更积极的心态加强与各种国际司 法裁判机构的联系与合作,充分正视和发挥它们在解决国际投资纠纷中的常规作 用。

(二)建立健全双边法律制度 1.以规范的形式规划好石油合作关系。

2013年9月习近平主席访问哈萨克斯坦期间,两国元首共同签署了《中哈 关于进一步深化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见证了中哈经贸合作中长期发 展规划等合作文件的签署。就其形式而言,这就是以法律文件的方式规范两国经 贸合作关系的具体实践。这种实践不仅体现了两国交往中法制意识的提升,也为 今后双方关系的全面发展提供了更加严谨的范例,同时也为未来的中哈石油合作 提供了更为充实的法律依据,完善着中哈石油合作法律机制的基础。今后两国间 缔结的石油合作协议都应该以此为例,减少和杜绝宣告式的协议和言辞,使用规 范的条约形式和法律术语,明确双方在合作中的具体权利义务,以务实的精神为 双边石油合作营造良好的法律氛围和形成保障合作效率、解决合作问题的法律机 制。

2.建立合作保障机构。

在现有的合作委员会及其能源合作分委员会之下,增设由中哈双方技术与 法律专家组成的驻油田或项目常设性观察组,于油田或项目一线了解合作中存在 的具体问题和合作协议义务履行情况,并向本国主管单位报告,由主管单位提请 随时召开能源分委员会会议,通过双边磋商,及时解决合作中出现的问题,充分 保障条约义务及时、全面得以履行,保障合作共赢利益的实现。

3.约定备选合同文本。

在中哈石油贸易方面需要通过双边条约约定的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通用条款”,即在参照国际流行范本内容的基础上,结合中哈双方石油贸易的地缘 性、互补性等特点,以石油合作协定的方式列举实质性的“通用条款”,即履行的 期限、产品的数量与质量、交付术语、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管道输送或陆运条 件、支付、保险与保证、不可抗力与违约救济、合同的准据法、争议解决方式等。

二是合同模式,即应结合中哈石油合作的长期性和互利性,选择适用“照付不议” 合同。在中哈石油投资方面需要通过双边条约约定的主要问题是合同的类型与核 心的财政条款、准据法选择和争议解决条款。这种约定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中哈石 油投资合作者提供选择的便利,同时减少合同的随意性和无关的附加条件,保障 石油合作规范、持久地进行。

4.选择尽可能多的纠纷解决方法。

就目前公开披露的资料而言,中国在与中亚国家的能源合作中尚无一例纠 纷是通过仲裁或诉讼方法解决的。有鉴于此,在中哈石油合作中除继续承认通过 协商方法解决相互间纠纷的主导地位的同时,为了便捷、公正地解决双方石油合 作中出现的纠纷,避免因立法缺失、司法不公造成合作阴影、创伤或阻断,应考 虑在国家间签署的能源合作条约或相应的条款中明确规定第三方仲裁或待条件 成熟时选择区域性争端解决方法的条款,同时在前述备选合同中也应明确载入相 应的条款,逐步并彻底走出以协商方法为解决合作纠纷唯一方法之窘境,为双方 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化解纠纷、持续合作之路径选择。

(三)建立健全区域性合作法律制度 1.构建坚实的合作法律基础。

这项工作应当包括的两个主要方面是:其一,在该组织框架内双边或多边 油气合作中,全局性、导向性法律原则的确立问题。如前所述,这种原则在上合 组织成立宣言、宪章和以后通过的相关基础性法律文件中已多有体现,现在的问 题只是根据新的发展需要对其进行调整、补充、完善和予以落实了。其二,在该 组织框架内双边或多边油气合作中的具体法律制度的建立问题。与上述基本原则 比较而言,这方面存在的更多的是空白点。所以,上合组织各成员国应当在该组 织之组建宣言和宪章等基础性法律文件所载明的宗旨与原则之下及时商讨、制定 该组织中长期能源发展与合作规划,并考虑在与WTO规则相协调的前提下,逐 步形成该组织内部和外部统一的能源政策与法律,以制度化措施逐步解决属于油 气投资、贸易、劳务的市场准入以及产品标准、运输与管线维护、生态保护、劳 工待遇、当地社会发展、对外协调等各方面的问题,落实该组织《中期发展战略规划》的基本要求。

2.设立廉洁高效的管理与协调机构。

就机构建设而言,以油气双边政府间合作分委员会机制或其他合作体制为 基础并吸收合作企业参与,共同构建区域性能源协调常设机构,以保证落实各项 区域性油气政策和法律规定,不断发现新的合作问题,及时反馈合作信息,确保 油气合作政策与法律调整的及时、合理;通过合作常设机构,以统一输油气管道、 站点管理与安全维护、保护生态环境以及对第三国出口油气价格为先导,逐渐协 调内部声音与统一对外行动,形成政治上不针对任何第三方的自主油气俱乐部或 共同体,从区域体制建构方面实现油气资源的互利与有利于本地区的可持续发展。

就管理方法而言,应适度借鉴国际能源署的管理方法,逐步建立更为开放和透明 的管理机制,适当限制主权体在决策、实施决策、调整决策方面的随意性,同时 在项目运作中更加注重市场规则和法律制度作用的发挥,减少国家或政府肆意干 预的成分,努力提高决策与项目运行的效率,逐步解决管理效能低下的痼疾,使 已经设置的合作机构真正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

3.建立灵活务实的争议解决机制。

上合组织石油合作争议解决机制的建设步骤应当一分为二:近5年之内,在 沿用协商与调解方法的同时,尽快修改基础性合作法律文件,以ICSID的争议解 决机制充实上合组织石油合作争议解决机制,以缓解民间投资方的压力,保障各 方合法权利与利益;5年之后,参照ECT的争议解决机制,通过新的争议解决机构 设置和工作程序协定、确定实体法的选择范围,完成建立上合组织专家裁决机构, 其内部分设国家争议工作小组和民间争议工作小组,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其责任 与程序性规定,走出争议解决的困境。

作者:秦鹏 单位:新疆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