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法定终止政策的概述]

保险合同法定终止政策的概述

保险合同法定终止政策的概述 一、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概述 (一)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定位和功能 1.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定位 所谓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当事人无需取得对方的 同意,只须行使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在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可以或通过直接向 对方通知、或向法院、仲裁机构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该解除效果自然 而发生。从权利的作用角度分析,该种合同解除权应当是形成权的一种。形成权 的行使必须要考虑到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其发挥作用的角度仅仅是自身功能 性的终结合同,所以法律必须明确将该种解除权加以规定,对其合理性和正当性予 以充分考虑,并严格限制其发挥。

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实际上是保险合同解除权的一种。除却法定解除, 依约解除也普遍存在于保险合同之中。由于约定解除是民事行为中契约自由基本 原则在保险法领域的体现,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对其不 予考虑。然而,在部分保险合同行为中,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一方当事人不愿解除 合同,双方无法达成和意,此时再固守合同无疑对另一方产生很大的副作用,对其 权利利益无法加以保护,此时公权利通过法律的作用对其略加干预,以最大限度地 维护守约方的权益,同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活动效率。这一点无论是从 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角度,还是从最大化当事人的利益角度,均具有重要意义。

2.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功能 保险合同实质上是一种继续性合同,其存续期间一般较长。且从损失考虑, 不论保险人还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不希冀保险事故的发生。既然不能将其视 为一时性合同,亦不能适用一般的合同解除后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普通违约责 任负担方法。所以保险法通过对于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制度规定,立意于以下两 个方面的作用: 第一,利益补救。保险合同是体现国家特殊调控的单项强制性规范,与合同 法的主旨一致,保险法亦是私法,本着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精神,应当允许当事人 双方合意处分自己的权利。故除符合一般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特征外,也存在自身特点。通过赋予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选择权,在发生法定情形时,保险人可以通 过对于自身风险和后果的重新认识而选取核实的途径降低风险,亦可以指导其行 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便是通过保险合同确立双方 之间的保险关系。保险人估计事发发生的可能机率而确定保费的收取,在发生保 险事故时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投保人一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保险 费的义务。而这种关系的建立,便是立足在双方考虑可以从保险合同中各自寻求 利益之上。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功能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保险人特定的合同 解除权来补救自己可能会发生损失的利益,违约方承担因其违反基于合同法而产 生的保险法上情形规定的不利后果。

(二)法定解除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比较 1.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的比较 学界分类普遍将保险合同解除方式划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但实 践中,也即我国现行《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一种学界称之为“任意解除”的解除 方式,也即《保险法》第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签订后,作为投保一方可随时主张解除 合同,自主张成立时起,保险合同即告解除。《保险法》如此规定,是对于保险行为 中无法避免的保险人具备专业知识、业务实力以及拟定格式条款的优势地位,而 投保人一方无机会实际上也不可能仔细研究合同的劣势地位的一种平衡。赋予投 保人一方随时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无异于法律通过公权力,维护市场交易平衡。

这一点,各国保险界法律均有相同或类似规定。但实际上,考虑到行使对于保险合 同的任意解除权将会直接导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险费用的损失,大多数投保人 或被保险人对此并不加以考虑,也不会釆用这种方式解决纠纷。该种“任意解除” 再次不再赘述。

nbs 2.保险合同法定解除与保险合同无效的比较 关于保险合同无效的条款散见于保险法第31条、33条、34条、55条之中。

与保险合同解除等都是合同失效的原因之一,且其失效都会导致合同的终结发生 向以往回溯的溯及力。合同无效需要国家公权力的干预,法律明确规定了合同无 效的情形,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査合同的无效情形。而合同的解除是当 事人的主动意愿,司法实践中法官也仅能要求当事人明确是否要求行使解除权解 除合同,若当事人拒绝要求,该合同则持续有效。保险合同解除可适用的法律仅有《保险法》,其关于解除权的分配上,规定投保人以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为原则、以 法律另有规定为例外,明显倾向于投保人。而保险合同无效不仅可以依据《保险 法》,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也同样可以主张合同无效。

二、我国保险法规定中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原因 (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最初源于英国的海商法。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 务最初源于英国的海商法。其要求投保人在投保之初即应当将被保险的海上货物 的全部状况向保险人作以清楚明确的说明。由该条款可知该国仅规定了投保人作 为告知义务的义务主体,而被保险人是否应作为告知义务的义务主体则在各国均 不同意,莫衷一是。我国的保险法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而《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商法》仅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其实各有片面之处。不仅仅 因为很大部分的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重合的。在财产保险合同的范围内, 被保险人实际占有使用保险标的物,对其情况最为了解;人身保险合同的范围内, 保险标的物实际上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其身体状况也只有被保险人最为清楚。况 且保险合同应当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同,所以更应该由据实了解情况的 人将保险风险向保险人作以披露,以便与保险人衡量是否予以承保及是否变更保 费,恒平双方的利益。在保险法的修改中,应对其规定为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 勿需“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意为二者之一对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可,一方在 告知后,另一方则可以免除告知。若投保人进行了如实告知,则保险人可以选择决 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的费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