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医疗纠纷防处立法框架研究】

医疗纠纷防处立法框架研究

医疗纠纷防处立法框架研究 摘要:医疗纠纷是治理社会的重点和难点,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问题涉及诸多 社会关系的平衡,在国家卫计委起草《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并 公开征求意见的背景之下,四川省医疗纠纷防处立法工作也应当提上日程。四川 省立法工作在比较分析福建、江苏和上海三地区的医疗纠纷防处立法前提下,吸 收其值得借鉴的法律措施,并结合四川省地方特色,构建起我省医疗纠纷防处立 法的大致框架,以求对立法工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医疗纠纷;
纠纷预防;
纠纷处置 一、问题的提出―――立法何以迫在眉睫 2017年8月31日,陕西省榆林市第一医院一产妇在待产室跳楼自杀。产妇 一尸两命,医疗机构和死者家属各执一词,在基本事实清楚的情况下部分学者① 主张医院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因主要是医疗机构对待待产产妇应当负有安 全保障义务,但是产妇在产房竟然可以脱离医务人员监管从窗户跳楼自杀,故医 院存在过失。若此时产妇家属到榆林市第一医院“医闹”也是情有可原的,但9月3 日上午9时绥德县公安局负责人来到医院召开三方座谈会,建议产妇家属通过诉 讼等合法途径解决争议,事态至此,医院和产妇家属都能够理性对待该事件,未 发生“医闹”现象实属不易,但也再度引发了笔者对医疗纠纷的思考。近年来,各 地暴力伤害医务人员、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屡见不鲜。据中国卫生部统计数据显 示,中国每年发生的医疗纠纷逾百万起,平均每年每家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约 40起。中国医院协会2013年完成的一项研究显示:医务人员躯体受到攻击、造成 明显损伤事件的次数逐年增加,发生医院的比例从2008年的47.7%上升至2012年 的63.7%。每年发生次数在6次及以上的比例,2012年(8.3%)是2008年(4.5%)的将 近两倍。医务人员遭到谩骂、威胁较为普遍,每年每所医院发生的数量从2008 年的平均20.6次,上升到2012年的27.3次。[1]可见,医疗纠纷始终是国家高度关 注的热点问题,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突破口。2002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医 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处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其中对医疗纠纷的 预防和处置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后医疗纠纷二元 化鉴定带来诸多问题,时隔15年,此条例显然已无法适应时代要求。2015年10 月30日,为进一步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建立和谐医患关系,国家卫计委起草了《医 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后称《条例(送审稿)》)并公开征求意 见,该送审稿共六章,增加了“医疗纠纷调解”一章,删除了“医疗事故的赔偿”一章,将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事故行政处理与监督”合并为“医疗事故监 督与技术鉴定”,但并未解决社会关注的医疗纠纷二元鉴定等核心问题。在《条 例(送审稿)》公开前后,我国部分省份着手启动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的 制定,并且大多取得了良好效果。在《条例(送审稿)》的基础之上制定地方特 色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不仅有利于因地制宜地解决当地医疗纠纷问题,也 能够反向对国家正式出台条例建言献策。在各省份陆续出台地方性条例的情况下, 四川省作为中西部领军省份,出台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可谓是迫在眉睫。

二、国内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考察分析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立法在省市和国家层面均已步入正轨,目前有浙江、 江苏、福建、广东、安徽、江西、湖北、湖南等地先后出台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 理条例(或办法),本文在对福建、江苏和上海三地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立法考 察的基础上对四川省条例的出台提供框架性的构建建议。(一)三省市立法综述。

1.福建省医疗纠纷立法概述《福建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方法》②于2016年5月 19日经第60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6年7月1日正式实施,为福建省处 理医疗纠纷提供了一条法制化的轨道。《办法》共分为六章,分别是总则、预防、 处置、医疗责任保险、法律责任和附则。总则主要内容为目的和依据、医疗纠纷 定义、适用范围、处理原则、部门职责、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会医疗救 助机制,为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指明了大致方向,内容也与《条例(送审稿)》 相呼应。第二章作为福建省出台该办法的亮点之一,其将医疗纠纷的预防作为单 独一章列出,不仅强调了医疗纠纷预防的重要性,而且也为其他省出台该办法和 国家立法提供了参考。立法工作者必须意识到,医疗纠纷的处置作为事后措施固 然十分重要,但作为事前措施的预防环节也是十分关键的。在法律制定中,立法 者往往会忽略医疗纠纷的预防作用,在纠纷处置上大做文章,但如若能够在预防 环节防患于未然,或许可以从源头根治医疗纠纷的发生。该条例预防一章主要阐 述了卫计部门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权利,患者的权利义务以及公 安机关的职责;
处置一章分为两节,第一节是一般规定,第二节是协商调解。首 先,全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均设有调解室,对医患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或者索赔金 额较大的医疗纠纷及时引导患方到第三方调解机构进行调解,使医院内的调解与 人民调解形成有效衔接,其次福建省成立了医患纠纷调解机构91个,基本实现了 市、县全覆盖。该办法出台后福建省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办法》,笔者在查阅资 料和调研中认识到,实践中还有几个重要方面易受忽视,但在立法中的体现又甚 为关键,首先,医疗纠纷现场处置的规则制定很重要,公安如何出警,出警后如 何出手,如何移动尸体等是目前纠纷发生后常常遇到的难题。纠纷发生后公安刑警确是第一时间到达现场,但刑警往往在现场对于医患双方的争执处于几乎不作 为态度,最终医疗秩序仍得不到维持,故这类在实践中已经暴露出的问题应在立 法中予以解决;
其次,目前医疗损害鉴定主要有两种方式,即医学会组织的医疗 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的医疗损害鉴定,客观上存在的医疗损害鉴定“二 元”局面在早已诟病颇多,此次国家《条例(送审稿)》也由于未对此问题进行 正面回应而饱受争议,故在立法过程中应正视“二元”鉴定弊端,改二元为一元, 统一医疗纠纷鉴定标准;
再次,虽说医疗纠纷的定义在《办法》中有所体现,但 该定义过于笼统宽泛,无操作价值,结果是大多数医疗机构对于医疗纠纷数量的 上报数据并不真实,医疗机构通常有两套数据:一套数据用于上报,一套为内部 统计数据。另一方面,各个医疗机构由于对医疗纠纷的理解各有差异,故在医疗 纠纷数据的统计标准各有不同,试问如此统计而来的纠纷数据如何真实反映我国 医疗纠纷的现状呢?2.上海市和江苏省的医疗纠纷立法简述《上海市医患纠纷预 防与调解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正式实施一年多以来,医患纠 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知晓度得到了提升,医患纠纷调解的数量和质量得到提升, 专家咨询制度的专业性增强,人民调解发挥了积极作用。此外,上海市司法局与 市卫计委联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医患纠纷类信访与人民调解工作对接的意 见》,建立起了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与卫生计生信访对接的工作机制,规定市区两 级卫生计生信访部门可将适合调解的“涉访”医患纠纷转交医调委调解,可谓统筹 兼顾。该《办法》共分为五章,分别是总则、纠纷预防、纠纷调解、法律责任和 附则。总则主要内容和《福建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类似,包含医疗纠纷 定义、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咨询专家库、经费保障和社会医疗救助机制(医 疗责任保险和承保机构)等内容,而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的制度框架更为完善, 涉及面更广。上海市《办法》同样将纠纷预防单独作为一章列出,对预防的规定 涉及方方面面,例如对告知义务的规定保障了患者的知情权,对尸体处理的规定 表面上看是增添了医疗机构的义务,实际上是保护了医疗机构,很大程度上给予 了其尸体处置的主动权。纠纷调解一章是上海市《办法》的重头戏,该章内容可 谓囊括了调解的整个过程,对调解有了较为全面的规制,大致为申请调解的金额 界限和形式,调解员的确定和回避,专家咨询和咨询意见,调解协议和保险理赔 的规定等。《办法》有效结合了“调解自愿”和“调解优先”原则,有利于人民调解 工作更好地发挥化解纠纷的主动性、灵活性优势,同时医调委进一步加强对重大 医患纠纷的提前介入和主动调解,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的专业化水平有效提升,规 范化程度明显提高。江苏省是国务院批准确定的首批医改试点省份,《江苏省医 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从正式启动到列入该省人大立法计划审议前后经历了两 年多时间,《条例》共六章65条,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章节分别为总则、医疗纠纷预防、医疗纠纷处理、医疗风险分担、法律责任和附则。笔者在调 研中了解到,《条例》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是该条例的一大特色,在立法过程 中,相关部门对医疗纠纷的预防的探讨很深入,体现为卫生计生部门职责,行业 协会职责,医疗机构权利和义务,医务人员和患者的权利义务,治安防范等,可 见在预防的法律规制方面江苏省的条例和其他两个省份有明显区别,体现了其地 方特色,同时也囊括了纠纷预防的主要方面。《条例》对纠纷处理规定也比较精 密,第三章将纠纷处理分为三个小章节,分别是“一般规定”,“纠纷解决途径”和 “医疗鉴定”。第一节中提出了基础性要求,例如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纠纷报告 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制定重大医疗纠纷应急预案,医疗纠纷发生之后医疗机构 应当采取的措施,纠纷调处平台的设置以及专家咨询组织的构建等;
第二节主要 阐述了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解决纠纷的几大路径,第三节单节对医疗鉴定问 题进行了规定。《条例》第四章则对“医疗风险分担”进行了规定,构建了以医疗 责任险、医疗意外险和互助金三者相辅相成的风险分担机制,这也是江苏省《条 例》的特色之一。总的来说,该《条例》从实际出发,围绕“医”和“患”两个维度, 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途径、医疗鉴定、风险分担等问题作出了一些探索性和突 破性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江苏特色。(二)三省市立法的共性与个性。对比分析 福建、上海和江苏等地立法并参考收集的资料后,笔者发现外省在医疗纠纷预防 与处理立法上存在共性和个性,各地在纠纷预防、调解、医疗鉴定、医疗风险分 担等方面基本达成了共识,但是在立法中又能够体现地方性特色。其中,共性可 以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各地立法都将“纠纷预防”单独列为一章进行规制, 不仅体现了各省对纠纷预防方面的重视,也反映了预防和处置二者的关系――― 纠纷解决的两只手,相辅相成。过去很多地区只重视纠纷发生后的处置而忽视了 纠纷的预防,近年来考虑到源头治理模式的有效性,预防和处置应当处于同等的 地位。第二,各省立法原则之一都是构建“独立于医疗机构和卫生部门之外的医 疗纠纷第三方人民调解组织”。医调委在对医疗纠纷的处理方面很大程度上缓解 了医患之间的紧张关系,各大省市对于医调委的部门性质基本都认定为是民间性 组织,但对于医调委的调解依据鲜有地区作出明确规定。第三,目前的“二元鉴 定”模式诟病颇多,因此各省市都在对“二元鉴定”模式进行更改,大致方向为构 建统一的鉴定机构―――以医学会作为鉴定主体,将医学会的鉴定纳入司法部门 管辖范围,由此来保证医学会鉴定结论的中立性,另一方面完善专家库的建设, 扩大专家库遴选人员的范围,将“双盲法”引入到医疗鉴定中,最终改“二元”为“一 元”。立法的个性可以概括为如下几点:第一,江苏省和上海市出台的条例中关 于尸检的法条规定值得借鉴。江苏省《条例》第24条第二款“无正当理由拒绝或 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对拒绝或延迟尸检的责任承担主体作了规定,以免再出现实践中往往医 院最终被迫大包大揽责任的情形。其次,上海市《办法》的第18条“患者在医疗 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将尸体移放太平间,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患 者家属应当予以配合”表面上是对医疗机构设置了义务,但实际上是给予了医疗 机构合理的处置权,使医疗机构在尸体处理上不那么被动,此立法技巧值得借鉴。

第二,江苏省对医疗互助金制度的完善值得学习。目前互助金制度并非所有地区 都在施行,但在江苏省互助金制度效果好于医疗责任险,并且江苏省《条例》第 53条、第54条等对医疗互助金进行规定,对构建“互助金、医疗责任险和医疗意 外险”三金并行分担纠纷的模式很有推动作用。第三,目前各省都在尝试对“二元 鉴定”模式进行突破,但具体措施可谓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其中,上海市在实践 中已经基本摒弃了“二元鉴定”模式,目前纠纷鉴定只能够由医学会进行鉴定出具 鉴定结论并作为调解依据,这种“一元”模式很好地解决了“二元”弊端。江苏省在 此问题上也采取了相应措施,笔者通过调研和查阅资料了解到,虽然“二元”模式 目前在江苏省还未完全突破,但通过专家库的建设等方面,江苏省已经在尽力争 取资源共享了。(三)借鉴意义对这三个省市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立法进行系 统考察有利于我省在立法过程中秉持着“扬弃”的态度,吸收外省立法被褒扬的地 方,辩证看待有争议的措施,并从四川省地方具体情况出发进行立法。首先,我 省立法中要正确对待预防与处置的关系。过去大部分地区都将医患纠纷的处置放 在首位,或许我们会认为纠纷的处置实际上也是一种预防,但毕竟纠纷处置作为 事后措施无法同事前预防措施相提并论。纠纷预防在立法中应当是与纠纷处置处 于同等地位,在纠纷的预防上虽然很难有所突破,但也并非无的放矢。好的现象 是,纠纷的预防目前在立法中逐渐得到重视,福建等三省市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 理办法或条例中均将“纠纷预防”作为单独的一章列出,对预防措施进行了详细规 定,这点我省在立法中也应当借鉴学习。其次,对“二元鉴定”模式进行变革。我 省立法在鉴定体系上应当把握如下大致框架:改“二元”制度为“一元”―――统一 鉴定机构,将鉴定大致分为两级,省一级的鉴定为最终鉴定结论,同时优化专家 库的建设,最后鉴定结论只能作为法院审判的参考。第三,完善医疗保险制度。

鉴于医疗责任险近十年来的施行效果并不显著,对缓解医患纠纷并未起到太大作 用,反而互助金制度效果不错,因此我省在立法中应坚持“三金并行”,即医疗责 任险和互助金同时推进,以医疗责任险为主,互助金制度保障为辅,同时鼓励医 疗意外险的购买。总之,保险方面要采取责任险、意外险和互助金三者相互助力, 分担风险的形式。第四,对“医疗纠纷”定义作探讨。除《湖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 处理办法》外,其他23部医疗纠纷防处地方法律文件都对“医疗纠纷”这一基本概 念进行了初步界定,并区分了医疗纠纷与医疗事故的处理及适用法律,有助于各界统一认识、明确医疗纠纷的法律构成要件、正确适用法律解决医疗纠纷。[2] 虽然各省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立法在总则中都对“医疗纠纷”的定义做了专条 规定,但都是基础性、笼统的界定,并无操作价值,导致在实践中各地对医疗纠 纷的认定标准不一,医疗纠纷上报数据无法真实反映社会现状,故我省在立法中 应当考虑在“医疗纠纷”定义上有所创新和突破,做第一个“吃螃蟹”的人。最后, 对医调委的地位和调解依据等作出规定。目前各地基本认定医调委为民间性自治 组织,但是组织性质应当进行明文规定;
另外,虽然各地调解成功率较高,但是 调解主要采取和稀泥的形式,没有准确的调节依据,最终调节结论出现“两难” 现象―――保险机构不认可调解结果,因此少陪或者不赔钱,且通常最终还是医 疗机构买单。因此,我省在立法中针对医调委,首先要准确定位它的机构地位, 其次要规范医调委的调解依据,使其和保险机构、鉴定机构合理配合,承上启下 地缓解医患纠纷矛盾。

三、四川省医疗纠纷立法框架建议 (一)灵魂:总则。对医疗纠纷防处法律框架的搭建是立法的前置程序和 前提条件,参考上海、江苏和福建等地出台的办法或条例并结合四川省地方特色, 我省《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理条例》的大致框架应包括:总则,纠纷预防,纠纷处 置,法律责任和附则。总则是一部法律中开宗明义、统领全篇的部分,具有统领 和指导其它各章的作用。在构建总则过程中应当确定整部法律的基调、框架、规 范和指导思想,使立法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尤其要避免互相矛盾冲突,达到内 容完善;
另一方面,总则应当承担着执法者在具体条文中找不到与实际情况相合 的条文时,可以依据总则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的责任。(二)骨骼:纠纷预 防。从外省医疗纠纷防处条例的分析③中可以发现医疗纠纷的预防环节较之过去 受到了较大重视。预防其实可以分两个方面,一是事前预防,二是如何预防事态 更严重,包括外国医生道歉制度等,此处的预防主要针对于事前预防而言,对事 态严重性的预防可以归纳进纠纷的事后处置中。毋庸置疑,预防章节的立法普遍 应当专注于监督管理,执业要求,法律和医疗知识的宣传普及,治安防范,告知 义务,病历的保管、复制和封存,尸体处理等内容,但在我省视角下的立法应当 在几大内容上做文章:第一是全社会认知提升。医学生命科学复杂且不可预期, 诊疗护理技术有其局限性和非单一性,现有诊疗护理技术不能治愈所有疾患。[3] 医疗行业作为专业技术性较强的行业,老百姓普遍对医学方面的知识缺乏了解, 对医务人员抱有过高期望,以致于在医疗事故不可避免地发生的情况之下,患者 往往会将责任归咎于医疗机构,故提升社会对医疗机构的认知十分关键,具体的 法律规定可以包括媒体和教育机构的正面宣传,网络虚假医疗信息传播的监管,医院的普及宣传义务等内容。第二,建立互信沟通制度。一方面,很多医疗纠纷 案例中医患之间产生矛盾的根源其实是信息不对等,患者的知情权未得到保障。

现在大多数医生在治疗之前未充分与患者沟通,有的患者甚至在接受手术前都未 能见到医生本人,加之患者对医学知识知之甚少,若出现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和医 务人员便当之无愧成了患者发泄的主体。那么,可以从医院和病人的权利义务入 手构建互信沟通机制,即患者有遵守医院管理制度的义务,医生有知情充分告知 病情的义务,患者参与并及时选择医疗方案,承担不遵守相关管理制度和医疗方 案带来的损害等;
另一方面,患者由于是求医一方,往往心理上对医生有敬畏之 情,对医疗结果抱有较高期望。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医务人员应当尽量抚平患者 事前事后的心理落差,医生的道歉和解释对患者可以起到一定安抚作用。早在 1986年12月,马萨诸塞州就为赔礼道歉开辟了一个“安全港”(safe-har-bor),通过 了禁止在民事诉讼中将道歉的言行作为证据来证明负有责任的法案,马萨诸塞州 也因此成为了第一个设立道歉法的州。[4]目前道歉制度被诸多国家借鉴引用, 我国也可以考虑将道歉制度引入到医疗纠纷解决领域,唯有医护人员放下防御心 理,坦诚揭露过错,患者才能获得安全、安心的医疗服务。第三,加强对医院法 务部的建设。目前,部分省份将对医务人员进行法制培训纳入法律规定中,例如 《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13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 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以及诊疗规范、专业技能、医患沟通技巧的培训,加 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但是,实践中医务人员工作日接诊的患者数量和临床 工作量致使其难以抽出闲暇时间学习相关法律规定,且医务人员的职责是救死扶 伤,其应当专注于医疗事业的专研,将对法律法规学习培训的工作强加于医务人 员不切实际。因此,我省应当将医院法务部建设纳入立法,由法务部工作人员承 担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培训工作,负责医院医疗纠纷的投诉接待与管理等。

(三)心脏:纠纷处置。虽说纠纷预防和处置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但医疗纠纷 的发生毕竟存在诸多不可控因素,纠纷发生之后如何处理防止事态严重程度加深 就成了关键因素。纠纷处置一章可考虑分为三节,分别是纠纷调解、医疗鉴定和 医疗风险分担。本章应当构建几大制度,第一是完善第三方调解机制。我国的医 疗纠纷调解主体主要是医调委,总体来看医调委的纠纷调解成功率有保障,但若 以纠纷调解成功率来断定其实施效果是与实际不符的。原因在于医调委的调解主 要采取和稀泥的方式,出具的调解书通常没有进行合理的法理论证,倾向于将责 任归咎于医疗机构一方,以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向患方支付赔偿金为代价终结医 疗纠纷。如此带来的问题有二,一是在调解书没有合理的法理依据的情况下作为 营利性机构的保险公司通常不愿支付或者少支付医责险,那么不是患者得不到预 期赔偿,就是最终为纠纷买单的还是医疗机构,在此种现实情况驱使下,大多数医疗机构都不愿意购买或仅是象征性购买医责险,这便是医责险施行十余年以来 效果不佳的原因之一;
二是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的过程中,作为关键性证据的调 解书由于未充分说理,法院通常难以以此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果是患者逐渐对 调节机构失去信任,从长远来看不利于纠纷调解的施行。故,我省在立法过程中 应考量以下两方面内容:首先要明确医调委的机构性质,各省市主流的做法是将 医调委划为民间自治性组织,目的在于保障医调委的中立性,以免其受行政机关 等的干扰;
其次需要规范调解书说理内容,在有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主要参考鉴定 意见得出结论,对调解书的责任承担说理部分提出要求的好处在于要求保险机构 赔付款时有理有据,缓解医院最终为事故买单的怪象,在医疗机构受益后随之而 来的便是其愿意购买医责险,如此促进鉴定、调解和赔付的良性循环。第二,构 建“一元”鉴定模式。“二元”鉴定模式的弊端已是理论和实务界争议多年的话题, 统一鉴定机构模式已有前例,例如上海市在实践中已经基本摒弃了“二元”鉴定, 在该市卫计委和司法局的支持下,目前医疗纠纷鉴定只由医学会进行并出具鉴定 结论作为调解依据。我省立法可考虑规定医疗纠纷鉴定只能由医学会组织进行, 将医学会的鉴定纳入司法管辖领域,保证鉴定结论的中立性,其次将鉴定分为市 和省两级,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结论,这样既可以保证鉴定存在可救济途径也可 以避免反复鉴定的情况,再次,建立和扩大专家库建设―――鉴定专家统一从专 家库摇号抽取,将“双盲法”用于鉴定活动中保持公正性。第三,确立风险分担机 制。我省在立法中应当构建“三金并行”的政策,即“购买医疗责任险为主,互助 金制度保障为辅,鼓励购买医疗意外险”。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未来不 仅公立医疗机构需要强制购买医责险,私立医疗机构也应当承担起购买医责险的 义务。在国外,政府强制医生和医疗机构购买保险早已成为常态。如在荷兰,政 府要求执业医师购买医疗责任险和法律援助险,并成立了区别于其他保险公司的 专门从事医疗保险的保险公司;这样既能够分担医生和医疗机构的风险,又能够 保障患者获得应有的损害赔偿。[5]我国强制公私立医疗机构购买医责险的举措 不仅可以缓解医疗机构的运营压力,对事故患者也能提供一定保障,更是保护公 共利益的体现。另一方面,医疗保障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政府有责任为公民享受 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提供经费保障。1980年我国政府卫生支出占卫生总费用 支出的比例为36.2%,到2002年下降到15.2%,而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卫生总费用 政府承担比例在70%以上,卢森堡达到93%,政府承担比例最少的美国也为45%。

[6]故我国政府应当紧随世界潮流,对医疗事故承担部分资金支持,此举落实下 来体现为建立资金“蓄水池”,以互助金的模式向未能得到充分赔偿的患者提供一 定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