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信用卡客户责任限制和消费者权益保护]

信用卡客户责任限制和消费者权益保护

信用卡客户责任限制和消费者权益保护 信用卡未经授权使用后,直接导致客户卡内资金损失。客户追偿损失时,却 会遇到非常大的阻碍。限制客户信用卡未经授权使用后的客户责任,有利于保障 消费者权益,从而有利于信用卡业的快速发展。目前世界各国信用卡业发展成熟 的国家和地区,信用卡客户责任都降至非常低的程度。反观我国,信用卡未经授权 使用后,风险和责任倾向于由客户负担。客户对真正侵权人追偿的能力非常弱,一 旦发生侵权行为,客户常常处于弱势地位。不限制信用卡客户责任,将影响信用卡 消费者权益,导致信用卡业发展受到一定限制。本文通过比较各国信用卡客户责 任,提出限制信用卡客户责任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观点。

一、我国信用卡客户责任的现状 我国信用卡发展迅猛,目前信用卡未经授权使用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问题。

信用卡的未经授权使用,起因很多。目前我国信用卡的未经授权使用发生的原因, 有如下几种: 1.信用卡违法申请,盗用他人身份信息申请。这是一种比较常见容易产生未 经授权使用的情况。使用人盗得他人的身份信息,利用自己的照片制作假身份证, 然后向金融机构申请信用卡。由于目前金融机构存在着片面追求发卡量,滥发信 用卡倾向,因此金融机构如果审查不严,一旦发放信用卡,就会产生恶意透支,给身 份信息所有人带来严重损害。

2.信用卡伪造、盗刷现象比较严重。境外违法分子进入我国境内,进行信用 卡伪造、“克隆”的案例时有发生。由于信用卡属于磁条卡,同样的信息可以在假 卡磁条上伪造出来,从而比较容易产生“克隆”卡。随着电子技术手段的普及,我国 境内的犯罪分子也开始利用这种手段,进行伪造活动。

3.持卡人对信用卡保管不严,产生冒用现象。持卡人的同事、家人等冒用现 象较为常见;有些持卡人可能有数张信用卡,因保管不严,丢失、被盗而发生冒用现 象。此外,可能接触过信用卡的人,如商店收银员等进行冒用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4.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丢失、遗漏信用卡信息,或者因登录“钓鱼”网站及在 公共场所电脑中使用信用卡,致使信用卡信息丢失,从而在很短时间内信用卡被透 支。上述这些问题,都直接导致信用卡未经授权使用的发生,一旦这种行为发生, 就会给持卡人带来比较严重的损失。目前来看,持卡人一般会比较及时地得到金 融机构的通知,告知其帐户已发生提款行为。然而,持卡人追偿损失,常常面临着重 重困难: 1.持卡人追查侵权人,十分困难。为了找到侵权人,持卡人一般会向公安机 关报警,但是由于信用卡犯罪活动技术含量较高,证据较难查找,影响了案件的侦 破。不能及时侦破案件,就会使持卡人面临还款及罚息的压力,给持卡人造成莫明 的经济负担。

2.对信用卡签名,商家不尽严格审查义务,导致未经授权使用现象频繁发生。

在信用卡未经授权使用案件中,我国法院通常支持商店只尽一般注意义务。不要 求商店收银员达到笔迹鉴定专家的程度,只要求其尽一般注意义务,信用卡签名与 实际签名大体相同即可。因此,导致未经授权使用一旦发生,客户主张商家未尽审 查义务和严格核对签名,都不易得到法院的支持,这就也导致了持卡人不能向商家 追究责任。

3.持卡人为追偿损失、查明情况,在数家银行机构之间往返奔波,花费过巨。

作为受害方,持卡人为了查明真相,主张权利、追偿损失,在上下级银行间往返,所花 时间和金钱往往令人望而却步,少量损失与追偿损失的成本不平衡,导致持卡人放 弃追偿,使得侵权行为不能得到揭露和处理。银行之间的相互推诿,也损害了中国 信用卡业的形象和名誉。

4.法院一般按过失程度,在持卡人、发卡人、商户之间分配责任。在信用卡 未经授权使用案件中,法院一般首先要查明信用卡是否丢失,是否持卡人虚假陈述 骗取资金。法院还要查明,信用卡丢失时持卡人有无疏忽或过失,发卡人发放信用 卡及向侵权人放款时有 在我国信用卡未经授权使用的案例中,基于各个案件的情况不同,法院的判 决也各不相同,各地法院在处理上甚至有较大的差距。我国客户责任限制机制没 有建立起来,我国各银行信用卡合约中都没有制订关于客户责任限制条款,这种状 态与世界各国现行规则差距悬殊。总体来看,中国信用卡客户所得到的权利、保 护与国外客户的权利和得到的保护,有着天壤之别。可以说,一旦中国信用卡客户 受到未经授权使用的侵害,常常处于难以得到法律有效保护的尴尬地位。没有法 律救济,就没有公平。因此,完善我国信用卡客户责任限制机制,就显得十分紧迫。

这直接关系到我国信用卡业今后迅速发展的前途,也影响着信用卡业的名誉、信誉与未来。

二、美国TILA法的客户责任限制规则 美国TILA法可以说是信用卡客户责任限制规则最早的规范者,在信用卡消 费者权益保护和客户责任限制方面,TILA法都是一个里程碑式的立法。

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国会经过长期讨论,最终通过了消费者信用保护法 (the Consumer CreditProtection Act,15 U.S.C§1601/CCPA)。TILA法属于美国消费 者信用保护法的一部分。TILA(TRUTH IN LENDING ACT)于1968年5月29日颁 布,1969年7月1日生效。该法的核心内容是要求一切信用交易的条款必须向消费 者公开,让消费者充分了解各信用条款的内容和效果,并且可以同其他信用条款进 行比较,避免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信用条款。该法令通过规则Z第32条加 以执行。规则Z(12 CFR 226)由美联储董事会制定,它集中规定了执行TILA的行政 管理规定。TILA法和规则Z的目的,是以要求出贷方向客户披露贷款条件和成本, 而促进对贷款的明智的使用。美国国会认为该法会增加经济的稳定性,并且加强 在客户信用延展领域金融机构和各公司之间的竞争。

限制持卡人的责任,是TILA制订的主要目的。在美国信用卡业发展的初期, 各银行发行了大量主动提供型信用卡,这导致信用卡欺诈事件层出不穷。例如,在 1959年10月以前,美洲银行在加利福尼亚就发行了200万张信用卡,大多数都是通 过邮寄给银行存款人的方式发行的,同时还与2万家商户签定了使用协议。当时银 行业内有一条公认的规律:如果你给一个人发送一张申请信用卡的邀请,他是不会 提出申请的,但是如果你寄给他一张信用卡的话,他就会使用它。这样就出现了相 当多的犯罪行为,很多人的信用卡丢失或者被盗,但客户必须为小偷购买的东西付 帐。当时甚至出现了商家与恶意持卡人串通谋利的现象,1968年美联储的一个系 统工作小组在一份报告中忧虑地声称:“在极个别情况中,商家和恶意持卡人合作 购买大量商品,到信用卡出现在黑名单上以后,再交出这张信用卡,并与恶意持卡 人瓜分没收黑卡的奖金。” TILA法规则,正是为保护消费者信用卡使用安全,减少客户风险而制订的。

TILA法规定,除非为回应信用卡发行的请求或申请而发行信用卡,否则不能发行 信用卡。这一限制不适用于为更新或替换一张已被接受的信用卡而进行的信用卡 发行。[1] 未经授权使用,是指非由商业共有人、持卡人或持卡人授权的人或其他对帐户有利益关系或有权交易的人进行的交易。

卡持有人对于未经授权的信用卡的使用,仅在下列条件下承担责任: 1.该卡是 2.责任不超过50美元;
3.卡发行人向持卡人适当通知了可能的信用卡责任;
4.卡发行人已经向持卡人提供了一些方法,使用这些方法可以将有关卡丢 失或被盗的情况通知卡发行人。这些方法的说明,可以在对帐单的正面或背面提 供,或者以附于对账单的单独通知形式提供;
5.未经授权的使用发生在向卡发行人通知之前。该通知的内容为,信用卡的 未经授权的使用已经发生或作为丢失、被盗或其它情况的结果,信用卡的未经授 权使用可能发生;
以在一般商业活动中的可能的合理方法,向卡发行人提供有关信息之时,构 成卡发行人收到通知,不论卡发行人的特定主管、职员或代理人是否实际上收到 了这一信息。[1] 6.卡发行人提供了如何识别该卡的使用人是否有权使用该信用卡的方法。

[1] 在卡发行人提起的有关信用卡使用责任的诉讼中,举证责任由卡发行人承 担,要举证证明使用是否有授权,即证明是否符合上述信用卡未经授权使用的责任 要件。[1] 除上述规定之外,持卡人不因信用卡的未经授权使用而承担其它责任。[1] 50美元的责任限制出于两个原因:一个原因是,责任限制不宜过高,过高不 利于保护大多数持卡人的利益。同时,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促使持卡人给予发 卡人及时的通知。因此,设置比较适中的责任限制是妥当的。另一个原因,在于使 持卡人负担部分责任,可以促使他们更小心地保护和使用他们的信用卡,因为没有 这种谨慎,欺诈损失将大幅上升。TILA法规定客户责任限额的目的,是建立一种限 制持卡人责任的机制的同时,不至于增加经济和社会成本。三、美国信用卡零责任规则 进入21世纪之后,美国信用卡业逐渐采用了客户零责任政策。在20世纪90 年代早期,欺诈占Visa全部交易金额的0.15%,进入21世纪后,它大约只占0.06%。这 就为美国信用卡零责任规则的出台打下了良好的基础,零责任政策就是旨在消除 客户面临的任何信用卡交易风险。

Visa的零责任政策,自2000年4月4日生效。Visa零责任政策,只适用于美国 发行的卡,并且不适用于非由Visa处理的ATM交易和PIN交易,或者某些商业卡交 易。零责任政策适用于所有在Visa系统上交易的Visa信用卡和借记卡,无论在线还 是离线。不适用零责任的是商业卡、ATM卡和不带Visa标识的PIN卡的交易。在 零责任政策下,持卡人的及时通知责任和审查注意义务并不减轻,持卡人也必须及 时通知发卡人有关的未经授权使用情况;认真审查对帐单,以发现有关未经授权使 用情况,依然是必要的。

按照新的零责任政策,客户不再对于Visa系统上发生的欺诈性交易负担任 何责任。在欺诈损失发生时,可以使客户获得迅速的临时信用。自2007年8月27日 起,Visa又将零责任政策扩及于所有Visa商业信用产品,都要求支持Visa的零责任 政策。目前,这一新政策适用于Visa商业产品,包括支票卡、信用卡、Visa签名商 业和信用额度。2007年11月15日,美国Visa新版操作规则,修订并增加了对于Visa 商业信用发行者的要求,这些要求如下: 1.对于持卡人未经授权Visa交易的通知,要限制持卡人责任为零责任;
2.发卡人应当向客户说明,上述通知应当在60个日历日内被发卡人收到,60 个日历日自反映着未经授权Visa交易的第一份对帐单发出之日起计算。

3.只有在有确切的证据可以判断,持卡人或帐户所有人存在着严重疏忽或 欺诈行为时,发卡人才可以增加持卡人的责任。

Visa研究院的研究表明,当小商业者知道零责任政策后,57%非Visa商业信 用持卡人,可能会考虑取得Visa商业信用卡;54%的Visa商业信用持卡人使用者,会 考虑更经常地使用他们的信用卡。因此零责任政策对于发展信用卡营销, 万事达集团也在2006年9月1日,将有12年历史的针对个人使用者的零责任 计划,扩大适用于小商业者及其雇员。万事达卡的零责任计划适用于在商铺、电 话或在线购买的卡。欺诈损失由发卡行承担。在万事达的计划中,小商业者指雇员少于50人并且年销售额少于500万美元的商业者。

万事达的零责任规则,对于客户有一定的条件要求。这些条件是:持卡人须 妥善保管他们的卡片,防止卡片丢失、被盗或非授权交易。持卡人须在发生卡片 丢失、被盗以及非授权交易时,及时以电话或书面方式通报发卡行。持卡人须具 有良好信用和信誉记录,在最近的1个月里,持卡人在发卡行非授权的交易记录次 数不得超过2次。持卡人须遵守持卡人协议中的相应条款。在未授权交易中,没有 采用密码(PIN)验证。

四、各国(地区)信用卡客户责任的规定 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信用卡客户责任的规定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 是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客户责任的限额,这种类型的立法以美国TILA法为代表。

类似的国家和地区还有英国、日本、香港等。英国1974年《消费者信用卡法》第 83条则规定,因遗失、盗窃等原因信用卡被冒用,消费者只要向发卡机构办理挂失 手续,不论是以书面或者口头挂失后7日内补正书面挂失的,都可以免除此后因被 冒用所导致的损失;第84条规定,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约定,持卡人承担不超过30磅 被冒用产生的损失。日本贷款业务规定法和分批付款销售法规定,持卡人遗失银 行卡的,应当立即向发卡机构联系,进行挂失后,对被恶意使用银行卡消费的金额 不必支付;银行卡遭到冒用后的损失支付义务还有一定免除期限,一般由发卡合同 确定具体标准,如JCB卡组织规定,挂失日之前60天内的不正常消费,持卡人均没有 支付义务;但是由持卡人的近亲属使用造成的不正常消费、持卡人故意或者有重 大过失而导致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香港《银行营运守则》第30.3条规定, 持卡人就信用卡遗失或被盗损失要承担的责任应以发卡机构指明的限额为限,而 有关的限额不应超过500港元。这一客户责任限制的条件是,持卡人并无作出任何 欺诈或严重疏忽行为,并在发现遗失或被盗去信用卡后,在可能情况下尽快通知发 卡机构。

有些地区则不是明确规定客户责任的限额,而是制订回溯性免责规则,例如 台湾1989年1月17日颁布的“联合信用卡遗失被窃风险免责办法”,为免除联合信 用卡(含国内卡及国际卡)持卡人因联合信用卡遗失、被窃等原因致生被冒用之风 险,持卡人对于办妥书面挂失手续之前一日起,被冒用所生损失全数由发卡银行承 担。如果持卡人与第三人或特约商店共谋诈欺或为其他不诚实行为或经证明有牵 连关系时,发卡银行不承担被冒用之损失。

另一种模式,是将客户责任限制委诸发卡合同的约定,而没有明确地以国家法律规定客户责任限额。台币参仟元为上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还可以 免负担自负额:1.持卡人于办理信用卡挂失手续时起前24小时以后被冒用者。2. 冒用者在签单上之签名,以肉眼即可辨识与持卡人之签名明显不相同或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识与持卡人之签名不相同者。

德国司法判决认为,信用卡因被窃、遗失等导致遭冒用的,原则上,持卡人不 承担损失,除非发卡机构的格式合同中明确规定持卡人因故意或者过失未办理挂 失应当承担责任;发卡机构格式合同中约定持卡人承担一定数额(如100马克)挂失 前冒用损失的,也受到法院支持。这些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客户责任限额,信用卡被 冒用的责任主要以各发卡机构的合约加以规定,显示出依赖市场竞争而减少客户 责任的立法意图。

五、客户责任限制的主要理由 以美国为代表的信用卡客户责任限制规则,并不是自信用卡出现之后自动 产生的,其间也经历了持卡人与发卡人长期的博弈与斗争。在TILA法规定之前, 发卡人通常将未经授权使用的取款损失,全部加于持卡人,除非持卡人及时进行了 通知。[2]正是通过长期的博弈,权衡各方面的利弊,在世界各国才逐渐采用了 (一)在损失分配方面 如果采取由持卡人承担未经授权使用的损失责任,对于个人来说,这是非常 大的成本负担,而且对于信用卡业发展具有潜在的毁灭性损害。正如有学者所 说:“当人们面对可能的损失时,他们为消除这一风险的花费,可能比损失平均值要 高得多。”[3]这可能会极大地减少持卡人使用信息卡的兴趣,也会使消费者不愿意 持有信用卡,直接影响到信用卡的营销推广和信用卡业的大规模发展。

目前我国信用卡冒用损失的案例,都在提醒消费者,信用卡一旦被冒用,消 费者会为举证在数家银行间往返,为此花费相当大的成本;而最终信用卡冒用的损 失,又会在相当程度上落到消费者头上,由消费者独自承担。让本来已受到损害的 客户,花费更大的成本和时间,在几家银行间徒劳往返,这是非常不合理、不公平的。

一旦这种情势成为常态,这种信息和心态就会在消费者群体中扩散开来,必将极大 地影响到信用业向大规模、大量级发展;而没有信用卡的规模发展,就没有信用卡 业务的赢利来源。

单一的欺诈性支付,对个人财产来说是严重的损害,而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并不构成重大损失。任何一种欺诈性的未经授权使用,都会给客户带来严重的财产 损害。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单一案件不会对其造成严重损害,全部欺诈性支付也仅 占金融机构业务收益的极小部分。

此外,由发卡人承担欺诈损失责任之后,发卡人可以将损失额在大量级交易 额中进行分配,从而使每一客户承担的数额非常微小。发卡人首先承担责任,然后 以增加的服务成本的形式,在客户或商人之间进行分散。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在其 客户群体中分散已有的损失,而达致降低风险的目的。[4]由客户独自承担全部损 失,还是由金融机构预知欺诈性冒用损失的总量,并且在众多的客户中加以分散, 两相比较,还是以后者更为妥当合理。由发卡人承担这种责任,也使客户责任得到 极大的减轻,从而使消费者更愿意使用信用卡,使刷卡行为真正成为有责任底线的 透明行为,这会极大地促进信用卡业的迅猛发展。

一个有效的法律系统,应当是分配责任于可以以最小的成本减少损失的一 方当事人。因此,“两个条件影响到当事人双方的责任,那就是损失和当事人逃避损 失的责任”。[5]当将损失和当事人弥补损失的开支都倾泄到客户头上时,平衡就丧 失了。由发卡人承担一定程度的损失,并且在信用卡用户间进行分散,无疑是较好 的制度选择。

(二)在损失处理能力和地位方面 发卡人与持卡人相比较,更容易获得欺诈性损失的成本、频率、原因等信 息。这些信息可以有效地辅助发卡人确定在什么时间和情况下采取何种程度的应 对措施。为了“分散风险,损失必须足够小,并且通常能够加以预测。例如,金融机 构通常不知道,特定的支付工具是否是欺诈性的,但由于它从事大量的支付交易, 因此它可以精确地预言某一个给定年份将发生的欺诈的数量。一旦金融机构做出 这种预测,它可以将这种损失成本作为其服务的费用在客户中分配,就像它分配柜 员或编码支票的成本一样。”[5] 客户和金融机构在减少损失方面,通常其中一方的成本比另一方少。发卡 人与持卡人相比,不需要花费更多的成本就可以获得单一欺诈性交易的全部详细 情况;而持卡人要获得这些信息,成本开支和时间会花费很大。发卡人有更大的经 济能力和处于可以更有效地分配损失的地位。在控制损失发生方面,发卡人也处 于更有利的地位。发卡人不仅可以选择稳妥的商人,而且可以为信用卡的发放、 识别使用人和损失通知等设计更为安全的系统。在实时监控欺诈性行为的发生频 率、原因和类型的基础上,发卡人可以设计更稳妥的制度,选择更稳妥的商户,以尽可能地减少和控制损失的发生。因此,从获得损失信息,采取减少损失发生的机制, 以及处理和分配相关损失方面,都支持将未经授权损失责任分配给发卡人,而不是 持卡人个人。

(三)在预防损失成本方面 由发卡人承担责任,可以更有效地预防未经授权使用所带来的损失。“如果 由发卡人承担责任,它们会采取各种措施,为保持其经营利润而控制每一项成本。

在理想状况下,发卡人为控制损失而花费的金额,其每一项额外支出,都将会预防 更大金额的损失。”[6] 此外,发卡人的预防成本要小于客户。为了减少损失,客户可以通过在进行 支付时,采取普通的注意和谨慎的态度,金融机构则可以采取内部措施减少损失。

预防是要在金钱、时间和努力上花费成本的,因此,客户和金融机构都会本能地减 少预防方面的开支。法律规则的目的,就是将责任分配给客户或金融机构中的一 方,强迫它们将这种潜在的责任纳入成本计算中。反过来说,为了使这种法律制度 更有效率,必须将责任分配给那些能够以最低成本预防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发卡 人采取各种技术创新措施,开发出预防损失的新技术,然后将这种成本在客户间分 配,从而可以极大地降低预防损失带来的经济负担。

因此,由于发卡人具有极大的创新潜力,同时相较持卡人个人来说,预防成 本可以大为降低。因此,将责任分配给更可能开发出创新的预防方法和较低的预 防成本的一方当事人即发卡人更为合理。

(四)在预防的经济效益方面 如果开发预防损失的技术创新能够给社会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这种能够 带来经济效益的技术开发,只有作为法人的金融机构可能承担。持卡人个人也可 以负担预防损失的成本,他们也通常要采取各具特色的预防措施。然而,持卡人采 取的预防措施,没有经济效益。他们做出的预防措施,没有社会经济规模,也不能推 动和促进技术和经济发展。同时,持卡人投入的预防措施,可能是不必要的或无效 益的。

从当前金融机构开发的各种技术来看,从早期的磁力墨水线到磁条信用卡, 再发展到信用卡向芯片卡迁移,信用卡上的防伪技术的每一次发展,都带动了计算 机产业的迅速发展。预防风险正成为金融机构研发创新的主要动因。在规避损失风险的过程中,金融机构投入了众多的计划和开支,结合现代电子信息技术,获得 了众多的专利技术和成果。如果没有金融机构的研发,这一领域的技术创新就不 会达到现有的程度。如果法律规定,完全由持卡人独自承担责任,就会使社会放弃 了刺激和推动金融机构技术研发的最好的动力,从而主动放弃这一领域对信息技 术成长最有促进作用的动因。长此以往,会使金融机构怠于从事预防措施的开发, 影响这一领域中技术的研发。因此由发卡机构承担欺诈性交易风险,有助于促进 预防欺诈的金融技术和设备的创新发展。

(五)在对法律规范的反应方面 由何方当事人承担欺诈性损失责任,应当考虑到当事人对法律规则的反应 程度。在双方当事人中,总会有一方当事人懂法律并且会将潜在的责任计算在成 本中。问题的关键在于,哪方当事人对于法律规范的反应程度,足够快速迅捷,从而 可以缩短法律规则真正发挥作用的时间,可以减少遵守法律规则的社会成本。由 于金融机构可以很好地回应法律责任的分配,可以有良好的知识和能力,遵守法律 规则。金融机构可以及时修改信用卡协议,在协议中补充并完善相关规则,同时将 增加相关成本在全部客户中间进行及时分配。

相反,银行客户相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反应迟缓。通常情况下,客户只能通过 培训,在相当长的周期内逐渐了解相关法律,而不能够在短期内了解和遵守法律。

因此,如果规定由客户承担全部欺诈风险,由于客户的迟缓,会导致欺诈性行为日 益增多,社会无法有效地解决日益频繁的欺诈问题。如果法律规则要求金融机构 承担欺诈风险,金融机构可以快速反应,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减少、预防潜在的损 失。因此,对于法律规范的反应速度,也要求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欺诈性使用信用 卡的责任。

(六)保险机制的设置 如果采取由持卡人承担责任,持卡人也可能会采取共同加入保险的方式,使 用保险方式在持卡人中间分散风险。“在TILA颁布之前,这种保险已经存在,事实 证明它并不受欢迎,因为分配在每张卡上的保险金额都非常昂贵。”[6]由于分散到 每张信用卡上的保险费过高,使得客户要花费额外的费用,以保障其用卡安全。“如 果客户获得针对损失的保险,他们也不能负担分配给他们的支付损失。尽管保险 制度可以解决分散风险的作用,但同样会导致支付保险营 由于发卡机构在损失分配、损失处理能力、预防损失成本和经济社会效益、对法律规范的反应迅捷程序等多个方面,都具有个人客户所不可比拟的优势。信 用卡未经授权使用的责任分配规则,应当在发卡人和持卡人之间进行明确划分,以 减轻目前我国信用卡持卡人沉重的负担。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保障消费者权益, 促进我国信用卡业大规模发展。只有尽快建立信用卡客户责任限制机制,才能使 我国发卡机构适应这一机制,在各方面建立比较成熟完善的制度,才能与国外发卡 机构进行有力的竞争。因此,信用卡客户责任限制机制的建立,是非常迫切的事务, 应当为我国发卡机构所重视并且早日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