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的论文 刑法因果关系的批判论文

刑法因果关系的批判论文

刑法因果关系的批判论文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因果关系是单一的、简单的、直接的。对于这 种因果关系的判断,通常不会有什么困难。就像甲向乙的脑门开了一枪,乙死亡, 两者之间的因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观察最多再加上科学实验(主要是各种鉴定、 检测手段)就能认定。此类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非常明显的。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如何,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有无是没有影响的。无论行为人的主观心 态如何,都不能否定甲开的一枪与乙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反,如果甲意图 用投毒的方式杀乙并实施了“投毒”行为,乙死亡,但死因鉴定结论却表明,甲投 的所谓“毒药”并没有任何毒性,乙只是因心脏病发作但恰好死于甲“投毒”之后。

在此情形中,无论甲多么希望能毒杀乙,其“投毒”行为与乙的死亡仍然没有因果 关系。这种用肉眼可以准确观察,以经验可以正确感知或至少可以通过科学实验 直接证明的单一、简单、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容易判断的。其不以人的意志为 转移的客观性也极容易理解和感知。然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因果关系并非都是 如此简单。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行为与结果之间会介入或伴随被害人的自愿行为、 自然事件、第三人的行为、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等。这时仅借助日常生活经验及科 学实验来进行刑事司法上的因果判断似乎存在比较大的困难。为了解决这些复杂 的因果判断问题,刑法学说史上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因果关系学说。如大陆法系刑 法学中的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英美法系刑法学中的双层次 因果关系说等。在我国则产生了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这些学说作 为各自犯罪论体系内生的一部分,在其发展阶段中都有其部分或相对真理性。但 有些学说提出的某些观点突破了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已经得以确定的基本 原则。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对因果关系客观性原则的突破。这些观点认为,刑法因 果判断有别于哲学上的因果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会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有无产 生影响,如赞同必然因果关系说的苏俄刑法学者皮昂特科夫斯基教授在其所举的 “西道洛夫将阿历克谢夫击伤,而伤者又因包扎伤口的疏忽引起败血症死亡,或 者因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时,病房失火烧死”的例子中认为,如果西道洛夫知道医 院将会发生火灾,其行为与死亡结果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相反则是偶然因果关 系[1]。而根据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关系是不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在 这里,刑法因果关系的有无取决于行为人的罪过的有无。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主观 说和折衷说以及英美双层次原因说中的可预见说,也都对主观因素作为因果判断 的根据持肯定态度。为了讨论问题的方便,本文暂且将这一类理论统称为刑法因 果关系主观论(以下简称“主观论”)。近来,主观论似乎有成为主流学说的趋势,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客观论(以下简称“客观论”)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如果不能在 理论上对这些似是而非的主观论的观点进行有力的反驳和必要的澄清,不仅会导 致理论上的混乱,而且会导致刑事司法实务中的乱判,危害极大。

二、主观论引起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混乱 对于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许多学者的评价是比较消极的。有学 者甚至认为因果关系理论是我国刑法学中最为混乱的一个问题,也是刑法理论中 最为失败的一个领域[2]。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形成 了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双层次因果关系说等多种观点争鸣的局面”[3]。

但笔者认为,在某种理论的前提都无法达成一致认识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观点 争鸣难免陷入自说自话。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曾经作为一 个几近不言自明的理论前提存在,所有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都必须以其为前提。

如果离开了这一前提来进行所谓的争鸣,就会引起理论的混乱。但从当前刑法因 果关系研究的实际状况看,部分学者的观点完全突破了这一理论前提。有的学者 表面上还是坚持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但却认为“刑法的选择当然具有主观性, 但并不违反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恰恰是刑法因果关系区别于哲学因果关系的法律 特征的体现”[4]。可见,主观论者的观点是:虽然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是 客观的,但能够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却是经过主观选择 的。作这种选择时必须一并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并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为依 据来确定因果关系的有无。当然,也有许多学者不承认主观论。但或许是因为,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坚持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刑法因果关系的客 观性曾经在理论上具有不容置疑、不言自明的地位。坚持客观论的学者,习惯于 只是运用哲学原理来反驳主观论者的观点,而对主观论者提出的所谓刑法因果关 系有别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性,没有给予正面的、有力的回应。如有学者 在批驳主观论时,举了一个在主观论者看来应当通过主观性来判断因果关系的例 子:“继母讨厌丈夫前妻的女儿,经常持棒追打该女。而该女一见继母持棒追打, 便会产生条件反射,夺门而逃。某日该女为逃避继母的追打逃到马路上,结果被 迎面而来的汽车当场撞死(情形1)”[5]。然后设想“如果继母工于心计,早就知 道某时某刻有汽车经过,于是故意持棒将女儿赶上马路,以致女儿被撞致死(情 形2)”,认为这2种情形都应该认定为继母的持棒追打与女儿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5]。如此认定似乎不会出现问题。在情形1中,案例并未交待继母的主观态度, 但女儿被汽车撞死显然不是继母故意安排的。这时继母是否要对女儿的死承担刑 事责任取决于继母对女儿的死亡后果主观上是否有过失。如果有过失,则继母应 当承担过失杀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没有过失,那么女儿的死亡就是个意外事件,继母就无需为此承担刑事责任。在情形2中,继母则必须要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 刑事责任。如果仅以情形1与情形2为讨论样本,分析止于此,似乎很完美。因为, 无论主观态度如何,继母的行为与女儿的死亡都有因果关系。在情形1与情形2 的比较中,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并未受到任何挑战。但主观论者对于刑法因果 关系客观性的质疑并不在于上述情形1与情形2的比较。为了论证或“发现”主观罪 过在因果判断中的决定作用,主观论者设想“如果继母把女儿关在屋里意图其棒 杀,在追打中,女儿拔下门的插销夺门而出,逃到马路上,被迎面而来的汽车撞 死(情形3)”。在情形3中,如果认定继母的棒打行为与女儿的死有因果关系,继母 就应当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女儿是被汽车 撞死的而非被继母打死的。因此,主观论者认为,在情形3中继母的棒打行为与 女儿的死没有因果关系,继母顶多只应当承担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而认定 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就是,继母利用汽车撞死女儿没有故意(尽管她有棒杀女儿 的故意)。而在情形2中,继母的棒打行为与女儿的死应当认定为有因果关系,理 由是继母有利用汽车撞死女儿的故意。通过比较情形2与情形3,主观论提出,在 客观事实完全相同的情况下,继母主观上是否存在利用交通事故来杀人的心理态 度,决定了继母的棒打行为与女儿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有无。主观心态正是在这 样的比较分析中进入到刑法因果判断中的。主观论者这种似是而非的观点确实具 有极大的欺骗性,在主观罪过与刑法因果判断关系上,引起了极大的思想混乱。

该学者所举的例子只比较了情形1与情形2,而没有比较情形2与情形3,无法准确 地呈现因果关系主观论的观点,因而其对客观性的论证与对因果关系主观论的反 驳都是不够充分的。另外一些持刑法因果关系客观性的学者在阐述和论证刑法因 果关系的客观性时,所举的例子没有针对性,导致对主观论的批驳总有些对不上 点。如有学者举了一个因邻居的过失行为导致保姆把敌敌畏当作止咳糖浆喂给孩 子导致其死亡的案件[6],欲以此例来论证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批驳主观 论。理由之一是如果以保姆不知道是敌敌畏为由,认定保姆的行为与孩子的死没 有因果关系,会使行为人逃避惩罚。但笔者认为该学者所举的例子也是没有针对 性的。因为,主观论者认为因果判断是分阶段的,首先是用条件说来确定行为与 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然后再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来确定行为与结果 之间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属于意外事件的情况下,主观论者否定的只是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非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主观论者主张在事实因果关系成立 的情况下,通过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来确定刑法因果关系的有无。在这种情况 下,并不会出现因无法考察保姆的过失而使保姆逃避刑事责任的情况。主观论者 的问题不是无法考察行为人的过失,而是创造出一个所谓的“法律因果关系”的概 念,将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等同起来。正因为如此,当前在我国刑法学界,虽不能说主观论大行其道,但却追随者众。对于是否应该坚持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或是否应当承认主观性在刑法因果关系的作用,一些学者和法律工作者的思想是 不统一的,认识是混乱的。

三、主观论导致刑法因果关系实务认定自相矛盾 我国并未像意大利刑法或美国模范刑法典那样,将刑法因果关系直接写入 刑法条文中。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司法机关在因果判断时的分析工具起着重要 的作用。如果在理论上对诸如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这样的基本问题缺乏一以贯 之的明确观点,必然导致司法裁判的混乱。以下2个案件的案情基本相同,但法 院对2个案例的判决却完全不同。而导致法院做出不同判决的原因在于法院对主 观性在因果判断中的作用存在不同认识。案例1:1996年11月10日上午,因邻里纠 纷,张某与梁某发生互殴后离开,梁某退至弄内绿化地水泥护栏处停下,继而仰 面倒地,在被急送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梁某因患严重冠心病,致急 性心力衰竭死亡。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外力作用为引起死亡的诱发因素。” 上海市闸北区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参与他人的邻里纷争,因与死者 梁某等人互殴,引起梁死亡的后果,鉴于死者梁某生前患有严重冠心病,被告人 张某的行为系梁死亡诱发因素之一,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 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本案死者梁某在与被告人张某发生冲突的过程中,因冠 状动脑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突然发作致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张某与梁某互 殴的行为,与梁某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力衰竭而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对梁某的死亡不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案例2:2005年10月3日下午, 被告人张某与姜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互相厮打。当姜某起身离开时,张某从 背后用皮鞋照姜头部猛拍一下,姜某随即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 姜某因脑基底动脉粥样硬化破裂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同时查明,轻微 外伤、情绪激动等均可成为脑基底动脉破裂之诱因。张某的行为作为诱因,推动 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这个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7]。以上2个案件都属 于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情况下的因果判断问题。对于这类案件,有的学者认 为:“在我国刑法中,原则上应当根据条件说或者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得出因 果关系存在的结论。”[8]但这显然只是一家之言。在案例1中,一、二审判决 对张某的行为与梁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了截然不同的判决。一审认为张某的 行为与梁某的死有因果关系,二审则否定了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学者认 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原则上要求必然因果关系。如果一般人能够预 见到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自己未能预见到,也认为 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即使一般人不能预见到,也认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首先没有证据 证明张某知道死者梁某患有冠心病,因此,其无法预见到自己与梁某互殴的行为 可能会导致梁某冠心病发作,甚至死亡的结果”[7]。此时,该学者虽然用了必 然因果关系这个词,但其内容却是相当因果关系的折衷说。当然,在案例1的二 审判决中,法院只是认为张某的行为与梁某的死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就否 定了张某的刑事责任。考虑到判决发生的年代,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当时不可能成 为法律判断的理论依据。但案例1的二审判决结论至少可以表明,并非所有判决 都承认此类案件存在因果关系。而且也不是所有的学者都认同,在这种情况下应 当以条件说或相当因果关系的客观说为理论依据。由此可见,由于刑事审判实务 中在刑法因果关系客观性问题上没有形成明确的思路,使得法官断案也带有较大 的随意性。这也导致在案情相似的案例2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却被认定为与姜 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击打被害人姜某头部的行为与 被害人姜某自身的特殊体质共同导致了姜某死亡的结果,虽然张某事先未预见到 姜某具备特殊体质,且在正常情况下用皮鞋击打姜某头部的行为不可能产生致使 姜某死亡的结果,但是张的行为作为诱因,推动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这个 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7]。有些案件的审判尽管也认同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 性,但由于未能对引起后果的原因做出准确的符合客观事实的界定,经常也无法 对案件的因果关系做出正确的认定,从而给主观论者质疑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提供 口实。如在罗某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罗某掌推被害人莫某致其后脑碰撞门框 而死。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判决其犯故 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判决的理由是:被告人罗某的掌推行为系故意伤害 行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被告人的掌推行为有偶然因果关系[9]。但笔者认 为将本案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更为妥当。本案与那种对被害人严重伤害行 为从而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例有着本质的不同,因此,将本案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 亡存在明显的不合理。因为,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只有当伤害结果呈现出来时 才能认定其行为具有故意伤害的性质。而被告人掌推行为如果不是刚好致被害人 碰撞门框,不可能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而被告人对于掌推行为导致被害 人碰撞门框,主观上显然是过失。总之,主观论的提出造成极大的思想混乱,导 致司法实务中产生了许多互相矛盾的判决,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和罪刑相当原则。

四、澄清认识,始终坚持刑法因果关系客观论 如前所述,简单因果关系中容易坚持客观论,因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 一目了然的。而在复杂的因果关系中,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也没有理由发生改变。

在理论上引入域外法学的因果关系主观论,不仅不能解决复杂因果判断的困难,反而在理论与实务上导致了更大的混乱。只有始终坚持客观论,才能对复杂因果 关系做出科学的判断。为此,需要澄清以下几个方面的认识。

(一)所有的因果关系主观论都与我国当前犯罪论体系不兼容 在当前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中,居于通说地位的犯罪论体系应当还是四要 件说。在传统的四要件说中,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是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进行讨论的 问题,刑法因果关系则属于犯罪的客观方面中的问题。主观论将犯罪主观方面中 的主观态度放入犯罪客观方面中去考察的作法,将使我国传统犯罪论体系的要件 划分失去意义。尽管我国传统犯罪论认为一个成立犯罪的行为必须齐备犯罪构成 的四大要件,但在考察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时还是有层次的。一般认为,应遵循从 客观到主观的考察顺序。主观论在考察客观的因果关系的同时考察了行为主观方 面,显然是不正确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的主观说或主客 观相统一说都是与我国犯罪论体系不兼容的[10]。

(二)刑法的因果判断无关价值与规范,不依主观态度而改变 当前有一种盛行的观点就是刑法的因果关系与哲学的因果关系不同。刑法 因果判断是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统一,而价值判断是以法律规范为基础的。从 以规范为基础的价值判断自然而然地就推出了刑法因果关系必须经过评判人主 观选择的主观论。“人们在认定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时候,首先是从‘应当如 此’或者‘不应当如此’的规范立场出发,选择危害行为,然后考察其与所发生的危 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某种关系。实际上,该种被选择为因果关系前提的危害行为, 从自然科学的立场来看,可能完全说不上是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如在行为人殴 打他人,引起他人轻伤,本没有生命危险,但由于他人具有先天性的疾病,结果 导致死亡结果的场合,尽管从自然科学的立场来看,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并不是致 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但从刑法学的立场来看,正是这种刑法上所不允许的殴 打行为引起了他人的身体异常症状的突发,导致了死亡的结果,因此,殴打行为 和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11]。这种观点确实有很大迷惑性, 但实际上是建立在对客观事实的错误认识上的。在这里必须明确区分2个范畴, 也就是行为与结果的规范性与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的规范性。作为犯罪的客观 方面的行为与结果是必须具有规范性的。从规范立场出发选择符合规范的结果, 然后再寻找与这个规范结果有客观的因果关系的规范行为。根据规范选择了结果、 选择了行为,但并不等于根据规范选择了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当从规范的立 场出发选择了规范的行为与结果时,是属于对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与结果的判断。

但是规范行为与规范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仍然取决于它们之间是否存在不依赖于人的主观意志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行为与结果的规范性不等于因果 关系的规范性。用刑法因果关系或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来表达刑法中的行为与结果 的关系,这样不能说是错的,但很容易引起误解。这种表达方式很容易让人觉得 “刑法”是修饰“关系”的。因而存在一个有别于事实因果关系的法律因果关系。在 笔者看来,所谓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刑法”修饰的是“因果”而非“关系”。根据罪刑 法定原则,能够作为犯罪的客观方面进入考察范围的行为与结果,当然必须具有 规范性。然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却只能是一种事实上的联系,而不具有规 范性。刑法因果关系是指规范行为与规范结果之间纯客观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

因此,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应当有个“是非”以及“合法与否”的判断,但对于因 果关系,却只能对其“有无”做出判断。因此,刑法的因果判断是一种纯粹的事实 判断,无关规范与价值,更不依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而改变。所谓法律上的“关系”, 刑法上的“关系”的说法都是不正确的,也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三)正确认识引起结果的原因是进行所有复杂因果判断的前提 在许多复杂的因果判断中,正确确定引起结果的原因是非常重要的。在前 述“继母杀女案”的情形2与情形3中,继母纯粹的未与车辆撞击结合的“棒打行为” 不是女儿死亡的原因,与车辆撞击结合的“棒打行为”才是。此时,“棒打行为”与 车辆撞击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共同引起了女儿死亡的后果。不能将其还原为未与 车辆撞击结合的单纯的棒打行为,去单独测量其对女儿死亡这个特定结果的作用 力。对这个特定的危害结果来说,单纯的与车辆撞击没有交集的棒打行为已经不 复存在。在正确认定“与车辆撞击结合的棒打行为”才是女儿死亡的原因后,无论 继母的主观态度如何,都不会影响该原因与女儿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至此,行 为人的主观态度对因果关系的影响完全被消解了。主观论者离开了这样的客观基 础去考察一个在复杂因果关系中并不存在的、单纯的行为与特定结果的因果关系, 显然不可能得出正确结论。而以往刑法客观论者对主观论的批驳,由于对复杂因 果关系中的复杂原因同样没有正确的认识,其批驳当然也就因为没有针对性而显 得不是那么有力。

本文作者:魏宏斌 工作单位:福建师范大学福清分校经济法律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