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安涛的侵犯著作权案
王安涛的侵犯著作权案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浙江省杭州天利咨询工程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立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均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蓉蓉,浙江杭州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安涛,男,29岁,上海市人,原系浙江省杭州泓瀚软件系统有限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1998年10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桂少桢,浙江杭州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安涛犯侵犯着作权罪,向杭州 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杭州天利咨询工程服务公司(以 下简称天利公司)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 行了公开审理。庭审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进行了举证、 质证和辩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并出示了有关证据。被告人王 安涛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的争议及各自理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评判如 下: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安涛从天利公司技术员严辉民处取 得了非法拷贝的天利公司开发的《天丽鸟自来水智能系统》软件(以下简称“天丽 鸟软件”),并让原天利公司程序员肖海勇将软件源代码稍作修改并更名为《泓瀚自 来水智能调度、信息发布、热线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泓瀚软件”)。嗣后,王安涛 即以杭州泓瀚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瀚公司)的名义,将“泓瀚软件”销售 给青岛市自来水公司和大同市自来水公司,获利16万元。
此外,王安涛还以泓瀚公司的名义,与广东省顺德市的桂洲镇、容奇镇自来 水公司签订合同,收取定金12.25万元,准备再将“泓瀚软件”销售给上述两公司,后 因案发而未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下列证据:1、证人陈均康的证 言:证实1998年6月份天利公司派汪舜卿到牡丹江市推销其公司开发的“天丽鸟软 件”,后汪将该业务提供给王安涛。2、证人汪舜卿的证言:证实泓瀚公司系王安涛与其女友金瑛各出资5万元成立,同时证实他将青岛、大同两公司介绍给王安涛, 王安涛给他提供并让他使用了印有“天利”、“泓瀚”两公司名称的名片。3、证人 肖海勇的证言:证实1998年6月份,王安涛叫他将天利公司的“天丽鸟软件”修改成 “泓瀚软件”,同时证实王安涛并未委托他开发过其他软件。4、证人严辉民的证言: 证实“天丽鸟软件”是他从天利公司非法拷贝以后盗卖给王安涛的,得款1000元。5、 证人汪永全的证言:证实王安涛没有委托他开发计算机软件。6、大同自来水公司 的邱德军、青岛自来水公司的王建勋证言:证实他们公司与王安涛的公司签订合 同,购买“泓瀚软件”及支付货款等情况;还证实汪舜卿称天利公司是泓瀚公司的下 属单位,并使用了印有上述两公司的名片。7、广东顺德桂洲镇自来水公司杨玉龙 的证言:证实他们与王安涛签订合同购买“泓瀚软件”,并支付定金的情况。8、最高 人民检察院的鉴定结论:证实从青岛、大同自来水公司复制的“泓瀚软件”和从泓 瀚公司提取的“泓瀚软件”,与天利公司的“天丽鸟软件”是相同的。9、证人骆英、 金瑛、杨国平的证言:分别证实了“天丽鸟软件”的开发经过,以及与王安涛合伙出 资开办泓瀚公司等情况。10、大同自来水公司等4家单位的汇款凭证、合同书, 以及王安涛使用的印有“天利”、“泓瀚”两公司名称的名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安涛的行为已构成侵犯着作权罪。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天利公司当庭陈述了该公司开发“天丽鸟软件”的经过情况,出示了鉴定费 收据、差旅费凭证等证据。天利公司认为,王安涛的犯罪行为给该公司造成了经 济损失31.59万元,对此王安涛应当承担赔偿 被告人王安涛辩称,他不知从严辉民处获得的软件是天利公司的;从青岛、 大同自来水公司处获得的款是15.2万元,而非16万元;准备销售给广东省桂洲、容 奇两家自来水公司的软件,不是天利公司的产品,而是他委托肖海勇、汪永全重新 开发的,所以价格也高;销售软件是公司的行为,不是他个人的行为。
王安涛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所指控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王 安涛虽然是单位负责人,但是由干涉案的数额达不到单位犯罪数额,因此不构成侵 犯着作权罪。检察机关对王安涛个人提起公诉不当。(2)法律上所说的“获利”,应 当除去成本,公诉机关的指控包括成本。(3)指控从青岛、大同获利16万元不对,应 当是经营数额15.2万元。(4)泓瀚公司与广东的两家公司仅订了合同并收取定金, 尚未提供软件,不能认定准备提供的软件系天利公司的产品。综上,请求法庭对王 安涛作出无罪判决;同时民事部分亦不应由王安涛个人承担赔偿。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王安涛的辩解,出示了泓瀚公司的来往帐目情况,并在 第二次开庭时宣读了肖海勇、汪永全的证词,用以证明泓瀚公司并未经营过其他正常业务,实为王安涛为犯罪而开设。因此,是王安涛个人犯罪。公诉机关还认为, 证据证明了王安涛从未委托肖海勇、汪永全重新开发过计算机软件,所以关于准 备销售给广东省桂洲、容奇两家自来水公司的软件不是天利公司的产品,而是委 托他人重新开发的软件的辩解不能成立。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安涛侵犯着作权,事实 清楚,所举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王安涛及其辩护人 对公诉机关列举的大部分证据未能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所提从青岛和大同自来水 公司收到的只有15.2万元而非16万元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其他系 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准备销售给广东两家单位的软件系重新开发而不是天利 公司软件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 分的损失,其中雇用出租车的费用不予支持,其余经核实应为28.69万元。
综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利公司开发了 “天丽鸟软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二条第一款 的规定,该公司是着作权人。被告人王安涛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复制 销售他人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侵犯着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王安涛的犯罪行为给天利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依照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王安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4日判决: 一、被告人王安涛犯侵犯着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万元。
二、被告人王安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利公司人民币28.69万元。
第一审宣判后,王安涛不服,以销售给青岛、大同两公司的软件是让肖海勇 重新开发的;销售给广东两公司的软件是网络版,与天利公司的产品在运行环境、 源码上均不相同;本公司有大量合法业务,并非仅为犯罪而设立;本人主观上没有 侵犯天利公司软件着作权的故意,并且是代表泓瀚公司从事业务活动,应当由公司 承担一切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王安涛的辩护人认为,肖海勇并未按 照王安涛的指令修改软件,提供的还是天利公司软件的复制品,对这一点王安涛并 不明知,在王安涛看来,软件经过修改以后不会侵犯他人的版权。因此王安涛的主 观上不具备侵犯着作权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天利公司的软件未办理登记 手续,无权提起民事诉讼。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王安涛的公司不具备短期开发软件产品能 力,其所谓的重新开发和深层次开发,只是将他人的软件改换文字、画面和标识。
杭州泓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虽依法设立,但开展的业务主要是复制、销售侵权软 件产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 释》(以下简称法释〔1999〕14号文)第二条关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 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 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应当以个人犯罪定案。原判认定事 实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确定 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应当维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认定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外,还针对上诉人 王安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查明∶上诉人王安涛原是附带民事诉 讼原告人天利公司的职员。天利公司于1996年6月开发了“天丽鸟软件”。1998年4 月,王安涛从天利公司辞职,与他人合伙注册成立了泓瀚公司。王安涛的辩护人提 供了任曙、孟金根的书面证言及合作协议,能证实王安涛的公司拥有科杭公司、 嘉科公司软件的代理销售权,但不能证实其已发生了代销业务。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安涛及其辩护人提出以销售给青岛、 大同两公司的软件是让肖海勇重新开发的;准备销售给广东两公司的软件是网络 版,与天利公司的产品在运行环境、源码上均不相同的意见,已经被鉴定结论以及 证人肖海勇、汪永全的证言证明不是事实,王安涛本人也无法提供出其公司独立 开发出来的软件产品作为证据。王安涛未经软件着作权人天利公司的同意,擅自 复制、修改天利公司软件作品,并将这一软件作品作为自己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 非法获利达2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着作 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害单位天利公司由于王安涛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 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王安涛对因自己的犯罪行为使 天利公司遭受的销售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对王安涛的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确定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 安涛及其辩护人提出,不知道肖海勇没有按照王安涛的安排对“天丽鸟软件”作 80%的修改或者重新开发,因此王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一节,国务院颁布的《计算 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涂改他人开发的 软件上的署名”,“未经软件着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作品”等行为,均属侵犯软件着作权,因此即使王安涛确实对肖海勇提出过 上述要求,也属侵权行为。故关于王安涛没有侵犯着作权主观故意的辩解和辩护 意见,不能成立。
证人肖海勇、任曙、孟金根等人的证言以及泓瀚公司的来往帐目已经证明, 从事侵权软件的复制和销售,是王安涛的公司设立后的主要活动,王安涛关于公司 设立后有大量合法业务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法〔1999〕14号文第二条的规定, 对王安涛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侵犯着作权行为,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王安涛的辩 护人提出,法释〔1999〕14号文是1999年6月25日公告,7月3日才开始施行。本案指 控王安涛的行为,发生在这个司法解释公告施行之前,不应对本案适用。本院认为, 司法解释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所 作的解释,它从施行之日起就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法 释〔1999〕14号文对本案应当适用。
王安涛的辩护人还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天利公司没有给自己的软 件办理软件着作权登记,无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意见。对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软件着作权人“可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申请”,并非 必须登记,更没有不登记就无权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不予采 纳。
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7月26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