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宪法价值的规定性
小议宪法价值的规定性 本文作者:陈驰 工作单位:四川师范大学 宪法价值是价值哲学在宪法学研究中的具体应用和展开,它应该具有一般 价值,尤其是法的价值的共性,即宪法的理想和应然状态以及宪法对于主体需要的 满足程度。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宪法研究呈现出的整体特点是:基于宪法典的事实 分析―解释宪法―肯定宪政现状。这样既缺乏价值研究,又没有把实证研究引向 深入。其结果是实证研究只重视解释宪法,价值研究只重视关心注释马列经典著 作,这样就使注释加颂扬成为宪法学研究的主要形式,而宪法观念、思想和价值评 价等理论性研究却显得软弱无力。可见,价值研究和实证分析同等重要,甚至对于 当前中国宪法的理论与实践现状而言,前者具有更大的意义。也就是说,宪法既是 对社会民主事实的确认,对国家制度的安排和人们行为的规范,又是对人类政治理 想的指引和人们行为的道德评价――宪法本身就是人类关于理想政治和社会正 义的思想结果和制度设计,是现代政治文明的标志。在由宪法而到宪政的漫漫征 程中,宪法价值的灵魂与统率作用是显而易见的!那么,宪法价值的内涵究竟是如 何规定的它包括哪些构成要素以及这些要素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它本身又包含 了哪些价值指标它为哪些价值的实现保驾护航它又为促进这些价值的实现进行 了怎样的价值选择和制度创新这些都是我们在宪法价值的研究中所无法回避的。一、宪法价值的初步分析 关于宪法价值的界定,国内学者研究的不多,而且仅有的几位也是思路不同, 观点各异,很难达成一致的意见。大体说来,表现为两种思想进路:一种从宪法的外 在目的和内在运行机制出发,列举式的概括出宪法的价值,这是大多数学者的思想 进路。如李龙教授就将宪法的价值概括为国家价值、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其中 每一类价值又分为若干种具体的价值:宪法的国家价值包括宪法是立国的政治宣 言、治国的法律根据、建国的基本纲领和卫国的有力武器;宪法的社会价值包括 安全、民主、秩序、人权、自由等;宪法的法律价值包括立法的基础、法律平等、 正当程序等。[1]周叶中教授则将宪法价值分为三个方面:宪法在社会生活中所促 进的价值,即宪法的目的性价值(如政治制度的民主化,经济的发展,公民的自由和 权利,社会的公共福利等);宪法本身所具有和反映的价值(如平等、自由、法治等);
以及宪法的价值评价标准。[2]汪习根将宪法价值与依法治国联系起来,认为宪法 对构造法治国家有重要价值:宪法是法治国家立国的政治宣言;宪法是法治国际治 国的法律根据;宪法是法治国家强国的经济宪章。[3]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宪法的核心价值或基本价值是公平和民主,[4]或者认为宪法的价值包括经济价值、政治价 值和法律价值,法律价值又应当包括公平、效益、自由、平等、人权、秩序、正 义和安全等。[5]严格说来,这种列举式的界定方法,不是科学的定义方法,最多只是 概括了宪法价值的某些内容。而且,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就会列举出不同 的价值内容,很难有一致的意见和确定的理解,这就很容易对宪法价值的内涵流于 空乏而不及其本质。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宪法价值,应该是有丰富的内涵和确 定的外延,而且其内容是相对稳定的、统一的,这样才既有利于宪法的学科建设, 又有利于宪法价值这一概念的普遍推广和使用。为此,应该从宪法价值的一般内 容中抽象出它的本质属性来界定其概念,而不是用一般内容来代替本质属性。根 据逻辑学的定义方法,给一个概念下定义就是用精练的语句将这个概念的内涵揭 示出来,也就是揭示这个概念所反映的对象的本质属性。这就是另一种界定宪法 价值的思想进路,即从一般价值的本质属性出发,认为宪法价值不过是价值的一般 理论在宪法中的具体运用和发展。如朱福惠先生就认为,在研究宪法价值时,应当 避免价值范围过宽。宪法的价值是人们对宪法产生的预期需求,民主、平等、保 障人权等是宪法价值实现的积极结果,而不是价值本身。[6]这种观点的思想进路 和概括方法是可取的,但他把价值看作是人们的“预期需求”,显然有失偏颇。因为, 根据我们对价值的哲学思考,价值应当包含两层含义:即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和 主体对客体的期望与评价。换言之,价值是主客体之间的双向的互动过程,二者统 一的切合点就是实践――价值产生于主体有目的、有意识的实践活动――价值既 是主观的,又是客观的,但首先是客观的。朱先生将宪法价值仅仅看作是人们对宪 法的“预期需求”这一主观形态,而忽视了宪法价值同时又是宪法对人们法治需要 的满足这一客观属性的观点,值得商榷。试想,如果没有宪法本身的法治属性与功 能,即宪法不能满足人们治国安邦和人权保障的基本需求,而仅有人们的主观“预 期”,何来客观的宪法价值相比而言,广东商学院的吴家清教授,在宪法价值活动的 基础上,从宪法价值关系的角度来理解宪法价值的本质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他 认为:“宪法价值就是:潜含着主体价值需要(或价值预期)的宪法在与主体相互作 用过程中对主体发生的效应。”[7]这个概念较好地体现了宪法价值的客观性与主 体性的统一,很好的糅合了一般价值两个层面的内容。而且作者为了进一步解释 宪法价值丰富的内容,特意对宪法价值关系做了细化分析,认为宪法价值关系包括 四个层面:应然性宪法价值发生关系;应然性宪法价值体悟关系;实然性宪法价值 形成关系和实然性宪法价值体悟关系。显然,这种分析问题的思路和抽象概括的 方法实值得学习和借鉴!美中不足的是,在解释宪法价值的时候又用了“价值需要 (或价值预期)”这样含有“价值”的语词,违背了形式逻辑关于给概念下定义不得同 语反复的规则要求,此其一。其二,价值不仅仅是“效应”,它还有其他方面的内容,换句话说,“效应”仅仅是价值的一种属性,它不能代表价值的全部属性,尤其是价 值的本质属性。那么,该如何来界定宪法价值的概念呢 二、法的价值的一般分析 为了正本清源,我们还得从价值的基本含义说起。我们知道,宪法价值是从 价值哲学的角度,对宪法的本质进行的全面透视和哲学反思。因此,宪法价值属于 价值哲学的范畴,当然也属于法哲学的范畴。要科学分析宪法价值的概念,必须从 价值哲学的角度,在全面廓清一般价值的内涵的基础上,分析法律价值的含义和特 征,然后以此为理论基础,才能科学界定宪法价值的规定性。所谓价值就是标志着 主体与客体关系的特殊范畴,是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包括客体对于主体的需要的 满足和主体对于客体的评价两个方面。价值的这一规定性包含了四层含义:首先, 价值是一个标志着主客体关系的特殊范畴。其次,价值的构成要素有:主体、客体、 主客体统一的实践以及价值的内容。主体是指有目的、有意识地从事实践活动和 认识活动的人。客体是指主体活动所指向的,并反过来制约主体活动的外界对象, 是人的主观世界以外的客观实在。主客体统一的过程,就是它们之间相互作用的 过程,即实践过程。这是价值的第三个构成要素。第四、价值的内容包括两个方 面:一是客体对于主体的需要的满足;二是主体对于客体的期望与评价。同样,所谓 法的价值就是标志着人与法的关系的特殊范畴,是法对于人的意义,包括法对于人 的需要的满足和人对于法的期望和评价两个方面。它同样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 等几个方面的要素。首先,法的价值主体是人,包括个人、集团、阶级、民族、国 家、社会、人类等。但就一般意义而言,人们往往笼统的说人是价值主体。其次, 法的价值的客体是法,即广义上的法律现象,包括观念形态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文化, 制度形态的法律规范和制度以及现实形态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最后,法的价 值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和人对法的期望与评价。作为法的 最重要组成部分的宪法,当然要以上述关于法的价值的一般理论为指导,才能科学 界定的内涵。
三、宪法价值的规定性 借鉴我国学者的已有研究成果,结合前文关于法的价值的一般分析,笔者认 为:所谓宪法价值,就是标志着人与宪法的关系的特殊范畴,是宪法对于人的意义, 包括宪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和人对于宪法的期望和评价两个方面。为了进一步 厘清宪法价值的本质,我们仍然遵循要素分析的方法,对其作细化分析。因为,任何 价值概念都应当包括价值主体、价值客体和价值内容等要素,宪法价值也不例外。
首先,宪法价值的主体,它是宪法价值的享有者和评价者,同时又是宪法价值关系的参与者和实践者。具体而言就是公民、国家(国家机关)、民族、政党和各种利 益集团等宪法关系主体。其中公民和国家(国家机关)是最基本的宪法价值主体。
这是因为:一方面,从宪法关系的角度讲,公民与国家(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是宪政 社会中最基本、最核心的政治关系,其他主体的关系都是从二者的关系中演化而 来的,况且其他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都是从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这一基本关系 中派生出来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整个宪法的内容都是围绕着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 来展开的。另一方面,从抽象的价值关系看,人是一切价值的主体,公民不过是“人” 这一普遍价值主体在宪法价值中的具体体现。之所以叫公民而不叫人,完全是由 于宪法这一特殊的法律规范调整之后的结果。而公民的宪法价值的实现范围与程 度,则在很大意义上依赖和受制于国家这一价值主体的积极确认和制度保障,离开 了国家的积极参与,公民的宪法价值是无法实现的;反过来讲,国家的宪法价值及 其实现程度(如国家产生与存在的意义、国家制度的设计和国家权力的运行模式 等),则在根本上取决于公民宪法价值的选择和实现程度:没有公民对国家这一暴 力机器的需求,就不会产生国家;没有公民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治理需求,就不会有 国家制度的精心设计;没有公民对自身权利的维护和对自由的向往,就不会有国家 权力的模式选择和监督程序。总之,公民与国家不仅因为它们之间的相互比较而 使自己成为宪法价值的基本主体,而且因为它们之间的相互促进和“斗争”而使整 个宪法价值得以最终实现。其次,宪法价值的客体。所谓宪法价值的客体,就是指 与宪法价值主体发生相互作用并对其产生意义的对象,即宪法价值主体在宪法运 行过程中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静态意义的宪法文件和动态意义的宪法行为。
就静态意义的宪法文件而言,是指广义上的宪法,包括宪法典、宪法性法律以及宪 法惯例和宪法判例等,只要它们成为宪法价值主体的对象物,是公民或国家的有目 的、有意识的活动对象,就是宪法价值的客体。宪法之所以能够成为宪法价值的 客体,就是因为它具有满足人的价值需要的属性。而宪法之所以具有满足人的价 值需要的属性,是因为宪法具有价值化内在本性和内部运行机制:一方面,宪法本 身就是人的价值追求的载体和规范化表现形式――宪法是人类迄今为止运用自 身的智慧进行价值选择,所获得的最有价值的制度文明成果;另一方面,宪法又通 过其自身的结构、要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等运行机制来满足主体的需要,从而 实现主体的价值要求。如果没有宪法及其价值属性,也就没有公民与国家的价值 可言――宪法及其相应的价值属性,是宪法价值得以存在的载体和内在根据。当 然,宪法及其科学的内在运行机制被人们认识、安排并运用时,宪法价值就得以实 现。而宪法本身的结构、要素以及其表现形式是否正当、合理与科学,则直接影 响宪法价值的大小和实现程度。比如,就宪法的结构而言,1982年宪法将“公民的基 本权利和义务”由之前的第三章调整到现在的第二章,其价值意义不仅仅是显示了国家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以及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等纯宪法层面的,尤为 重要的是,它让人们重新认识到了宪法是为保护人权而存在的,国家机关是为尊重 自由,保障人权而存在的必不可少的工具――人们不仅活的更有尊严,而且更加信 任宪法,信仰法律!就宪法的构成要素和其表现形式而言,宪法典、宪法性法律以及 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等宪法文件,在内容上应当协调一致,互相补充;在效力上应 当位阶分明,保持宪法的绝对权威;在形式上应当准确规范,具有可操作性。否则宪 法价值就可能淹没在宪法文件本身的不完善、不统一、不规范所带来的内耗之中。
就动态意义的宪法行为而言,是指公民和国家等宪法价值主体依法行使宪法所赋 予的权利和权力的行为,也就是落实静态意义的宪法本身所蕴含的价值的行为,包 括公民的宪法权利行为和国家(机构)的宪法权力行为两个基本形式。同样,宪法行 为之所以能够成为宪法价值的客体,不仅因为它是宪法关系的客体,还因为它是公 民和国家等宪法主体实现其宪法价值的实践活动,而且公民和国家的宪法行为本 身,也是蕴含宪法价值的有目的、有意义的活动。可以说,没有宪法行为这个价值 客体的中介、载体和能动作用,宪法这个静态的价值客体,就无法真正体现其满足 人们的宪法需求的价值属性――宪法因为没有主体的价值实践而仅具有抽象意 义的“价值”。反过来讲,宪法行为如果不在赋含价值意义的宪法规范的指导和约 束下运行,也是无法体现其满足人们宪法需求的价值属性――“宪法行为”因为没 有宪法依据而不具有积极价值,最多也只是零价值或负价值(如违宪行为等)。可见, 静态意义的宪法文件和动态意义的宪法行为是宪法价值客体不可分割的两个方 面,二者相互依赖,相互促进,共同构成了宪法价值的客体。最后,宪法价值的内容, 即宪法对于人的意义,包括宪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和人对于宪法的期望和评价 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是客体对主体的作用过程和主体对客体的作用过程的有机 结合。宪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是宪法的价值的首要内容。它既取决于人对宪法的 需要。又取决于宪法的客观属性。正如人的需要是多元的、多层次的和多变的一 样,人对宪法的需要也是多元的、多层次的和多变的。人需要通过宪法律来保障 个人的自由与权利的实现,人也需要通过宪法来确保义务的遵守和违宪的制裁以 保障社会的正义、安全、秩序等价值目标的实现。人对宪法有凡此种种的需要, 是因为人能够通过宪法来实现他们的需要。反过来讲,宪法之所以能满足人的需 要,是因为宪法具有满足人的需要的属性,而宪法之所以具有满足人的需要的属性, 是因为宪法本身就是人的价值观念的产物。也就是说,人在创制宪法的时候,就已 经预先赋予了宪法应有的价值要求――宪法是人的价值需要的规范化表现形式, 是人的价值需求的记载、反映和保障工具。总之,人需要宪法来满足自己的需要, 人也只有通过宪法才能够持续的、稳定的、规范的和最权威的满足自己的需要;
换言之,人的需要是宪法产生的前提,人的需要的满足是宪法存在的唯一原因,即宪法的价值就在于它能够满足人的需要。当然,这种满足不是以宪法对人类价值 追求的记载多少为标准的(因为这种记载仅仅是抽象的宪法价值在宪法规范和制 度中的静止状态),而是以人对宪法价值的应用为标准的(因为这种价值应用过程 实质上就是宪法这一价值客体作用于人的价值实现过程)。可见,宪法满足人的需 要的过程包括两种状态:宪法能够满足人的需要,即宪法的潜在价值和宪法已经或 正在满足人的需要,即宪法的现实价值,而后者则具有根本的意义。人对宪法的价 值应用过程与人的宪政实践过程在时空上是同一的:宪法规范的具体化过程就是 人对宪法的价值的享受和体验过程,也就是宪法及其属性满足人的价值需要的过 程。人对宪法的期望与评价是宪法的价值的重要内容。人对宪法的期望主要是指 宪法的潜在价值,具体而言,就是宪法价值化过程。[8]宪法是主体意志(当然主要是 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意志)的价值化体现,宪法价值则是客观化的主体价值的 期望。所谓宪法的制定与修改过程,其实就是主体把对社会和物质的价值期望和 追求赋予到宪法之中的过程。价值正因为取得了宪法这一表现形式才变得更现实、 更可操作、更有意义;宪法也因为体现了人类的价值追求才现实,才会产生宪法的 价值。至于人对宪法的评价则是指主体对宪法的价值应用的心理态度。具体而言, 就是对已经蕴涵了人的价值期望与要求的宪法的实践状况所作的总结、反思和评 估。所以评价是为了更好的期望,没有科学合理的宪法的价值评价就没有可操作 性的宪法价值的实现。当然,宪法价值内容的两个方面是宪法的价值的有机组成 部分,二者相辅相成、共同发展:宪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对宪法的期望与评价 的具体化和现实化;人对宪法的期望与评价是宪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的前提条件 和逻辑后果。二者都贯穿于宪法的制定与适用的全过程,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人 对宪法的期望与评价过程主要就是将人的价值观念转化为宪法规范的过程,即制 定(修改)宪法的过程;宪法满足人的需要的过程就是宪法的价值的实现过程,即宪 法的适用过程。宪法的制定(修改)与适用是一个有机整体:没有宪法的制定(修改) 就无所谓宪法的适用;没有宪法的适用,宪法制定(修改)以后也没有任何价值。因 此,只有既有宪法的制定(修改)过程,又有宪法的适用过程,既有宪法的价值的产生, 又有宪法的价值的实现,宪法的价值内涵才是全面的、科学的、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