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金的法律合理性探析论文
公益金的法律合理性探析论文 《公司法》第177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第180条“公司 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第216条“公司不按照本法的规 定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的,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并可以对公 司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是法律对公益金的提取和使用作出的明 确的规定。但是,公益金的提取和使用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对公益金的 价值评判和存废也提出了挑战。在《公司法》修改之际,笔者提出自己的一些看 法,以供商榷。
一、公益金的国内法性(特色性)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公司法的公积金制度中都没有 “法定公益金”规定。由此可见,这的确是我国公司法的一个特色,是我国在经济 制度转型时期的创造。
当我们全面衡量公司法的立法历程,我们不得不由衷的感叹其间的艰辛。
1983年,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始起草公司法,因为认识的局限,制定的两个条例虽 数易其稿,终未能提交立法机关审议;
1992年,公司立法又提上议事日程,至1993 年12月终获通过并正式颁行。[1]认识方面的原因,始终贯彻公司法的制定历程。
即使1993年公司法诞生,其负载的一项重要历史使命是国企改革,突出的表现就 是第1条“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建立现 代企业制度,正是国企改革的中心。而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企,承担着更多的社 会保障和职工福利功能。公司法的目的,自然也就包容着保障职工的福利,因为 在1993年制定公司法时职工的普遍收入,尚无法完全满足职工的所有福利,尤其 表现为住房紧张;
何况,由传统的对社会主义的认识和计划经济体制形成的“大 企业、小社会”的根深蒂固的观念造成公司法带有一些时代的烙印,例如,提取 公益金的强制性规定,在所难免,也本无可厚非。只是应该保持清醒的是,在人 类的历史极大迈进、公司理念植入人心的今天,我们需要反思。不再有存在合理 性的过渡型的制度不再延续,而具有旺盛生命力的,则应得到立法的确认和实现 的张扬。我们不能否认公益金制度曾经发挥的作用,只是今天或者明天,它的价 值又如何定位?或者说,它还有存在的基础吗? 二、公益金的提取与投资者权益的冲突公司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同时也是当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普遍采 用的企业资本组织形式。公司的迅速发展和壮大,是与其强大的筹资功能分不开 的。从法学上看,公司的筹资就是公司在集资过程中恰切的运用了权利义务相对 称和有限责任的法学原理。[2]股东之所以向公司投资,是基于自己利益的需要 而对公司的预期收益。而公司对股东投资形成的公司资产有经营使用的权利,但 同时也承担保值增殖责任,并在有利可分时向股东分配红利。企业资金将越来越 多来源于资本市场而不是国家拨款或银行贷款,因此,《公司法》的重要原则, 就是保护出资人权益。对投资人来说,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和税后利润是体现其 投资权益的重要参数,它决定着资本市场的股票交易价格。
按照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公司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的顺序是,如上一 年有亏损的,先弥补亏损,再提取利润的10%的法定公积金和5~10%的法定公 益金。然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剩下的利润才在股东之间分 配。这样一来,用于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所剩无几,甚至无利可分。不仅使所有 者权益和净资产收益率掺入5~10%的水份,而且,投资者如果得不到较满意的 收益,对公司将失去信心和积极性,甚至抛售股票,从而必将抑制股份制的活力, 甚至断送公司的前程。同时也导致决定公司股票交易价格的市盈率指标不真实。
还有,规范的公司法律和会计制度决定职工福利的提取在税前列支,事实上等于 免缴所得税,而《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却要求公益金在税后利润中提取,事实上 增加了缴纳所得税的基数,损害了公司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三、公益金的运用与公司利益的冲突 公司对投资者投资形成的财产以及公司积累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和使 用的权利,同时公司以独立的公司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这既是公司得以独立 和发展的一个基本条件,又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一个基本理念。
强制公司提取法定公益金,不利于公司灵活使用资金应对激烈的市场竞争。
公益金提取与公积金提取的一个区别是提取公益金没有最高额限制,而且公益金 只能用于集体福利。所以,当公司亏损严重,其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资本公积 金、任意公积金)全部已用于弥补亏损,此时仍急需为扩大生产而增加资本,面 对可能是巨额的公益金,公司的经营者也不敢冲破法律的禁区,这无疑束缚了公 司法人的手脚。公益金所转化的集体福利实践中平均主义的发放,造成的不容忽 视的浪费,也与公司的经营规则相悖。
既然我们把股份制作为企业改革和实现公有制的有效模式,就必须按股份制的基本理论运作。在现代公司的法律和会计制度中,劳动者与所有者在财务和 产权两方面的利益界定十分清晰,劳动者的收益和福利均通过费用形式摊入公司 成本,在税前列支,其中由劳动者享有的职工福利作为负债科目体现为公司对雇 员的负债,年初提取,年末摊销。而作为企业主体的所有者,则享有公司的全部 税后利润,税后利润是股东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包括所有者拿走的权益, 如红股和红利,也包括作为公积金的未分权益。显然,现代公司无论从产权制度 还是财务分配制度看,都不能在税后利润中提取公益金。
四、公益金的初衷如何实现? 公司姓资姓社的争论已经得到澄清,公司作为由股东出资的社会化大生产 方式的确认,导致公司分配方式的变化在我国已经得到广泛的承认和保障。因此, 曾经为人们所倡导的“公益金体现社会主义优越性”的观念已经丧失根基。
其实,职工的福利并非公益金所能够解决。法定公益金制度不利于体现“法 人自主经营”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抵销了公司制度内在活力。且它只着眼于职 工的眼前利益,而忽视了激励机制将会给企业和职工带来的长远受益的机遇和利 益。只有公司发展与壮大,公司的市场竞争实力的增强,职工长远的福利才能够 得到解决。而且,现行会计制度上的职工福利基金由公司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 定比例提取备用,在会计核算中列入成本费用管理。所以,公司发展带来的职工 收入的增长和职工福利基金的运用对职工福利能够起到积极的作用。
五、立法的价值协调―废除该规定 综上所述,公益金制度的设计尽管是立法者不可跨越的历史认识,一定程 度上也发挥了它的作用。但是,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公司的权益维护和应对市场 挑战对法人财产的合理利用,以及加入WTO公司适应国际潮流的需要,公益金 制度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在《公司法》修改中,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这一点, 我们不能因认识的的片面和误区给整部法律留下瑕疵。同时,我们必须清醒的认 识到,尽管我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典,但是,单行商事法律对效率的重新认 识与追求,负有迫切的历史使命。“我们的晚餐并非来自屠宰商、酿酒师和面包 师的恩惠,而是来自他们对自身利益的追求”[3] 注释:
[1]周有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70―73。[2]周有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99。
[3]亚当・斯密,《国富论》,转引自[美]保罗萨缪而森等著《经济学》, 华夏出版社,19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