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
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机动车辆的增加,道路交通事故也日 益增加,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案件也与日俱增,此类案件,一般标 的较大,当事人矛盾激烈、诉讼周期长。实践中,对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或者作为一般损害赔偿案件受理。笔者认为,实践中的做法不利于当事人合法利益的维护,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也不利于法律公正价值的实现,对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应以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依法受理。实践中的做法的法律根据是国务院 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办法》)第四条规 定“公安部是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 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 应当在查明交通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 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发 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 条规定“自1992年1月1日《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 提起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 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认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是 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公安机关的处理结论是法院受 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条件之一,对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 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当然不应受理,既便受理,也只能作为一般损害赔偿 案件受理,不能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
实践中做法的理论根据是人民法院不能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即 不能认定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无法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的归责原则。认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办法》第 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 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案件,其核心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即对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进行认定。对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当 然不应受理,既便受理,也只能作为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理。笔者 认为,实践中做法的法律依据与理论依据都有欠妥当,以下试从三方面加以论述:
一、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定位 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 性。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公安机关的处理行为虽然没有 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决,也没有直接设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其 性质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责任、造成的损失等,尤 其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更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当事 人如对此不服,就应准其提起行政诉讼。实际上,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 理行为的合法性的最终审查权在法院,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提起 行政诉讼,但此种行政诉讼实际上解决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实际上 是要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那么对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 故损害赔偿案件,理应可以直接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受理,这也 符合法的效率价值。
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结论是一种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性。
公安机关的处理结论其核心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此种认定是一种技术性鉴定。
道路交通事故大部分是在一定案件作用下瞬间发生的惨祸,能真正清楚地目睹事 故发生过程,观察并能证实瞬间即逝的事实的证人很少,甚至没有。因此,公安 机关在认定责任时,经常运用技术鉴定、技术检验、技术模拟试验等专业技术手 段进行调查研究,最后作出认定结论。《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就损害赔偿 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 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很明显,公安机关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人民法院定案的证据材料,是 否采信,由人民法院决定没有处理结论,只不过是没有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当 事人应承担的是实体上的不利后果,而不应承担程序上的不利后果;
否则,不利 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因此,对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案由予以受理。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和《办法》确立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以过错责任 为主的全为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最终要件,并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 据,无过错即无责任。《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 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 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办 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 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实行过错推定,过错推定是适 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 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办 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 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 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机动车辆与非机 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 负次要责任。”这实际上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的行为、报案案件、 所乘车辆来推定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大小,只有行为人证明自己无 过错时,才能免除责任。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是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义务应 承担的终极法律后果,是对违反义务人的制裁,具有强制性,人民法院受理未经 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后,核心问题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 定问题,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法院通过 审理,一般能够查明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对于无法查明的,也能查明道 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后的行为、报案条件、所乘车辆,从而推定当事人具有 过错;
既使无法查明,也可以适用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承担实体上的不利后果。另外,法院在审理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案件时,还可适用保底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没 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显失公平时,依公平的原则 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 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就赋 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审理中灵活运用。《办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机动 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人员死亡或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 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这也可视为公平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中的运用。
因此,对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院不存 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问题,理应受理。
三、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法理分析。民事责任的承担需要通过一定的权利救济方式来确定,法律为道路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设定了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条途径,行政救济就是 按照《办法》等行政法规,由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司法救济就是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司法救济是行政救济的延续,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纠纷的最后渠道。如果公安部门的处理成为诉讼的前置程序,道路交通事 故能否进入诉讼程序依赖于公安部门的处理结论,无处理理论就不属法院受案范 围,显然这不利于示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也 不符合公正这一法的基本精神。
由于我国的民事审判权处于不完善的状态,为避免与行政权发生冲突, 审判机关甘愿放弃部分民事审判权的作用领域,其实是审判机关向行政机关让渡 了一定的审判权,这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理。一般来说,只要权利有需要民 事审判权保护的必要性,审判权就应当提供司法保护,这才符合有权利即有救济 这一民事诉讼理域的公理。当某一利益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或地位时,排除 对该权利进行侵害或不当干涉就成为必要,作为诉讼中请求权的表现是诉权。一 般认为诉权的存在要件有三个:一是当事人适格,二是诉讼标的是否存在,三是 权利保护的要件即诉之利益。诉之利益是法院在决定受理时对诉是否具备民事审 判权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的衡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诉之利益等同于纠纷 的可诉性。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要求一定范围内的权利有需要民事审判权保护的必 要,审判权就应当提供司法保护据地,民事审判权的界限应当与诉之利益相一致 或大体相当,若民事审判权范围小于诉之利益,当事人权益就有失去审判权保护 之虞,当然审判权也不能大于诉之利益的范围,否则势必造成审判权与其他权利、 冲突。当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或争议状态时会产生诉之利益。未经公安 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民事权益纠纷,具备诉之利益,与一般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只是缺少了救济程序。
综上所述,对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应 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直接纳入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公安机关的处理 也不再是前显程序,公安机关的处理结论不过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证 明材料,只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实体处理存在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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