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与大众传播
罪犯与大众传播 罪犯虽然是受到刑罚处罚的人,但作为人权的主体和国家的公民,他们在 履行法定义务的同时仍享有法律确认的权利。《监狱法》对罪犯在服刑期间应享 有的权利和合乎人道的待遇以及监狱管理人员必须对罪犯实行的文明管理,都作 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66条、67条的规定,实际隐含了对罪犯接触和享用大众传 播资源的利益认可与关照:第六十六条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监 狱应当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
第六十七条监狱应当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
这两个条文中含有要求监狱设立图书阅览室、开展适当的文化娱乐活动的 内容。图书阅览室是提供书籍和报刊资料的场所,(1)文化娱乐活动的常见形式 就是读报、听广播和看电视。所以,设立图书阅览室和开展适当的文化娱乐活动 的目的,应该包括依法为罪犯提供接触大众传播的条件和机会。曾参与《监狱法》 制定的法律工作者,对该法第67条的释义也表达了同样的看法。释义者指出:“组 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有助于罪犯的身心健康,增强罪犯 生活情趣、充实罪犯业余生活、活跃改造气氛,提高改造质量。因此,本条将组 织罪犯开展适当的文体娱乐活动作为监狱一项法定义务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下 来。实践中,罪犯文体娱乐活动的形式有多种多样。监狱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球 类、棋类比赛,成立文艺演出队,设立文艺活动室等,也可以通过读书、看报、 听广播、看电视电影等开展不同形式的文体娱乐活动。通过组织内容健康、活泼 向上的文体娱乐活动,寓教于乐,促进改造。”(2) 事实上,根据我国法规的规定,凡是以国家强制力将一定社会成员隔离于 社会、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场所和设施,包括已决犯监狱、看守所、劳教所、 未成年犯管教所等,都应该为被依法隔离其中的囚犯(3)提供接触和享用大众传 播资源的适当机会和条件。公安部制定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1982 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收容审查所管理工作暂行规定》(1984)、 《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1991年)、《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2000 年),司法部制定的《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1993年)等,对此都有明确的 规定。(4) 不言而喻,基于刑罚的性质和监管改造的需要,囚犯在关押场所内以大众传播为对象的视听阅读活动,必然经过执行刑罚的法律关系的过滤,从而在内容 上表现出它们的不完整性,有的自由会受到限制,某些权利可能被暂停行使。例 如,根据司法部制定的狱政规章《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规定,监管改造机关将 对囚犯的媒介视听自由予以约束。该规范第30条规定:“按规定时间听广播、看 电视。收听、收看时,坐姿端正,不准从事其他活动,不准闲谈走动,不准擅自 开闭、选台。”第57条规定:“本规范是罪犯接受改造必须遵守的言行准则,是考 核罪犯和改造表现的一项基本内容,是进行评审的一个基本条件和实施奖罚的重 要依据,所有罪犯都必须严格遵守,付诸实施。”尽管已有学者指出,《罪犯改 造行为规范》第30条的规定,单纯强调罪犯行为矫止,而对分级处遇(5)的需要 缺乏应有的考虑。这一规定适用某一级别的罪犯也许是适宜的,适用各级别罪犯 则显然过于严厉,不利于激励罪犯接受改造。(6)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因触犯 刑律而身处监管羁押场所的公民,其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权益之享有与行使将受 到更多的约束与限制。
不过,有一点值得讨论的是,国内有关狱政管理的规范文件,通常将允许 罪犯接触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单纯认定为一种加强改造,接受教育的手段。如果 这样的话,就意味着罪犯只有在接受感化教育时才能享有这些处遇,当感化教育 的施行者认为另一种方式更为有效的时侯,罪犯接触和享用大众传播的机会和条 件就会随时削减甚至全部失去。笔者以为,倘若将改造罪犯当成确认其接触与享 用大众传播资源的唯一理由,则无异于否定了罪犯首先是作为一个具有基本人权 需要的主体存在的事实。对于罪犯而言,享用大众传播资源不应仅仅是一种与劳 动改造并列的教育改造手段,而且应该是作为公民和人权主体基于法律及时代人 权之要求,应当依法享有的一种基本处遇。
根据上世纪50年代以后国际社会先后形成的一系列有关囚犯权利问题的 国际协议或公约的规定,罪犯人权的内容之一,就是“同外界接触权”,即不应将 囚犯完全隔离于外部世界,而应注意培养罪犯适应社会的能力,以便今后能够融 入正常的社会生活。(7)因此,囚犯应获准在必要监视下,以通信或接见方式, 经常同亲属和有信誉的朋友联络,同时,还应允许囚犯阅读报章杂志和特种机关 出版物、收听无线电广播,以使他们能够经常获知比较重要的新闻,获得健康的 文化娱乐。比如,1955年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人权约法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39条就明确规定:
“囚犯应该以阅读报章杂志和特种机关出版物、收听无线电广播、听演讲 或以管理单位核准或控制的类似方法,经常获知比较重要的新闻。”(8)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上述囚犯权利原则,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亦有所体现。
我国发表的第一份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1991年)指出:
“中国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阅读报刊书籍,可以看电视,听广播,参加 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娱活动。”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1992年)也曾介绍:
“罪犯可以阅读报刊书籍、听广播、看电视,了解国内外大事,与外部对 社会保持一定联系。” “监狱、劳改场所均设有图书室、阅览室,备有政治、文化、文学、科技 等书籍和各类报刊,供罪犯阅读,同时允许罪犯自费订阅报纸、杂志。” 国内的新闻媒体,亦对狱中罪犯的视听阅读生活时有介绍和报道。(9)所 有这些针对服刑人媒介使用自由的限制与保留,无不体现了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 合的刑事政策和社会主义法治的人道主义原则,同时也说明,在现代文明社会中, 接触与享用大众传播资源,业已成为我国罪犯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处遇。
注释:
*本文所说的大众传播资源,泛指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大众媒体面 向公众提供的各种精神产品和传播服务。
(1)公安部制定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第107条第2款规定:“监 狱和工业劳改队设立犯人图书馆,大队或中队设阅览室;
农业劳改队以大队或中 队单位设立图书馆、阅览室。图书馆要有选择地订购各类政治、文化、科技和文 学艺术等书籍。阅览室要选订各种全国性发行和本地区发行的报刊杂志。并允许 犯人自 费订阅有利于学习改造的书报杂志。要办好墙报、黑板报。有条件的劳改 单位,还可以办《劳改小报》或专刊。”上述规定可以作为理解《监狱法》第66 条有关设立图书阅览室事项具体内容的参考。
(2)参见孙琬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全书》(第3卷),中 国言实出版社,1996年,2384-2385页。
(3)在监狱法的研究中,“囚犯”概念的指称范围比“罪犯”更广泛。前者一般泛指广义的监狱关押对象,其内涵是被国家强制力通过特定设施限制或剥夺人身 自由,与社会隔离的人员;
其外延包括: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之罪犯,被逮捕、 刑事拘留之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处以治安、司法拘留者,被劳动教养者 等。而后者仅指已决犯监狱的关押对象。(夏宗素、耿光明、冯昆英:“新中国 监狱学的回顾与前瞻”,《中国监狱学刊》1999年第5期,13-14页) (4)《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35条规定:“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设置教室、 图书馆、阅览室,运用电影、电视、广播等进行辅助教育。经常组织劳动教养人 员开展文体活动,编写墙报,自编自演有教育意义的文艺节目。”《收容审查所 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每天要让收审人员听广播、看报纸。有 条件的可以设立图书室或阅览室,还可以组织收审人员看电视。”《看守所条例 实施办法(试行)》第42条第2款规定:“看守所应当组织人犯收听广播,收看电 视,阅读书报,进行时事、政策、法制教育,活跃生活。”《强制戒毒所管理办 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强制戒毒所应当组织戒毒人员收听广播、收看电视、阅 读书报、参观学习、自编自演文艺节目等活动,活跃戒毒人员生活。”《劳动教 养教育工作规定》第51条规定:“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相等手段对劳 动教养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活跃劳动教养场所的文化生活。” (5)“处遇”是伴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产生而出现的一个监狱法学范畴。刑事 实证学派对刑事古典学派设计的刑罚体系对犯罪的控制能力产生怀疑,提出应对 不同的罪犯实施不同的对待和矫治,不能单纯依赖刑罚来控制和预防犯罪。本文 所称的处遇,泛指国家对罪犯所采取的监狱处置措施。
(6)参见夏宗素、翟中东:“试析监狱法律体系内规范的协调”,载于《犯罪 与改造研究》1996年第1期,5-7页。
(7)参见赵运恒:“罪犯权利论”《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4期,82-83 页。
(8)刑法改革国际编写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详解》, 对该规则第39条有以下的说明:良好的实践应当是一般都允许囚犯全面接触监狱 外面所有合法的新闻媒体。对这一规则的例外应当仅限于保障拘禁安全方面的理 由,如对有助于从拘禁中脱逃或在监狱暴乱的物品可以限制。为了治疗来限制接 触信息不是良好的实践。治疗依赖于与外界保持联系。因此,系统的剥夺关于当 前事件的消息从理性上不能被看作是―种治疗的形式――特别是对于旨在保障 囚犯释放后作为全面参与的公民回归社会的治疗措施而言。根据这一出发点,第39条规则对监狱当局规定了一项附加的责任,即提供 接触“较为重要的消息”的机会,甚至对那些因为某种原因不能自己获得此类消息 的囚犯也是如此。监狱图书馆中应当订阅最重要的报纸和杂志。允许囚犯订阅监 狱外面各种合法的杂志是良好的实践。应当鼓励私营机构为贫穷的囚犯免费订阅 报纸和其他杂志。
给予囚犯接触外界信息的一种非常有效的方法是向他们提供收听收音机 节目或观看电视节目的机会。这意味着监狱将不得不提供收音机和/或电视。通 常,这都是在囚犯能够在工作之余一起活动的具体房间中进行。(参见刑法改革 国际编:《〈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详解》,于南译,法律出版社, 1998年,138-140页) (9)为罪犯提供读报、听广播或看电视的条件和机会,是近年来有关罪犯 狱中生活报道的常见内容,笔者随手记下的报道就有刘福利:“特殊球迷:墙内 看球也来劲”,《北京青年报》2002年7月2日,第22版;
杨仲新:“崔家沟监狱解 决读报难”,《陕西日报》1999年4月26日,第5版;
朱洪波、李努尔:“大墙里面 春意浓――天津监狱见闻”,新华社天津1998年2月4日电。(原文载于《江苏警 视》2003年第4期,27-28页,发表时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