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的调整和体系
论宪法的调整和体系 本文作者:王广辉 工作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长期以来,我们一直认为宪法是对社会关系的全面调整,实际上这种说法是 不确切的,是将宪法作为一个万能的法律对待的表现。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但不 是万能法。所谓宪法是对社会关系的全面调整的说法,主要的根据就是,宪法为各 个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活动确立了基本的活动准则,然后由普通法律将这些原则加 以具体化,确立社会关系主体具体的权利义务,从而达到对社会关系进行规范的目 的。这种说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将宪法为社会关系的活动确立基本准则与对社 会关系的具体调整相混淆了。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都是由原则和具体规 则构成的,仅有单纯的原则是不能实现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更无法产生人们所 期望的效果。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为社会关系的主体确定具体的权利 义务来实现的,仅有原则,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无法达到法律作为行为规范所要 求的可操作性,如何来实现对社会关系主体行为的规范。宪法所确立的原则,并不 以社会关系主体的行为为直接对象,也不以对社会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直接明确 为目标。它直接约束的是普通法律,是对普通法律为社会关系主体的行为规定具 体权利义务在方向和价值取向上的指引。只有这样来理解,才符合我们通常所说 的宪法是普通法律立法的基础和依据。实际上,宪法作为法的一个部门,其能够独 立存在,根本的原因不在于其为社会关系确立基本的活动准则,而是在于其有自己 独立的调整对象,这个独立的调整对象就是国家与个人的关系,具体讲就是国家权 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近代宪法在产生的背景上看,就是以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 为基本目标的。原因在于:封建国家所实行的专制制度,就直接表现为国家权力的 无限和滥用及个人权利的不受保障和被践踏。要彻底地否定这种专制制度,防止 它的再生,就必须采取一种有效的办法,建立一种全新的制度,使国家的权力能够 在一定的规则约束之下运用,个人的权利自由得到可靠的保障,并在受到侵犯时能 得到有效的救济。这种办法和制度就是宪政制度,在宪政制度之下,对国家权力的 规范和约束是通过建立分权的制度实现的,对个人权利的保障是通过在宪法中规 定个人享有一系列的基本权利自由,并通过宪法监督制度的运行来保障这些基本 权利自由的实现。正因为如此,西方国家的宪法学者多认为宪法是限制国家权力, 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权利自由实现的根本法。认识到这一点,我们才能认识到法 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16条关于/凡权利未得到保障,分权未确立的国家就没有宪法 0规定的深刻和睿智了。即便是在我们国家,现在人们也开始认识到宪法规定的所有内容都是以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为核心的,这是宪法与其它法 律区别的根本所在,同时也是宪法学的基本矛盾。在传统的宪法理论看来,宪法规 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本身就具有对抗国家权力的性质或功能。也就是说,宪法规定 的公民基本权利本身就构成了国家权力行使的界限。任何的国家机关对宪法赋予 的权力的行使,不仅在目的上应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为目标,而且在现实上不 能导致公民基本权利被侵犯的结果。公民以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为依据,来对抗 国家权力的滥用,为国家权力的行使划定范围,设立界限。这实际上也就是将国家 权力与公民权利看作是矛盾的双方,将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作为宪法的基本任务。
或许人们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在近代的法治国家中,所有的法律实际上都具有调整 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性质,如民法虽然以调整平等的当事人之间一定的人 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为内容,但却遵循/私法自治0的原则。所谓/私法自治0,实质就是 反对国家权力这种公权力对私法行为的干预,防止其对私权利造成侵犯。这样认 为不能说没有一定的道理或根据,但必须注意到的是,民法毕竟是直接对私人关系 的调整,以规范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并不是直接以其规定的私权利来 达到对抗国家权力的效果为目标。而宪法则直接规范的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 间的关系,并且通过对国家权力的规范来追求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效果。或 许人们会进一步提出疑问,行政法在内容上就是直接以规范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 中行政权力行使的法律,以保障行政相对人即公民个人的权利不受侵犯,因此可以 说是直接以规范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可见规范国家权力与 公民权利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并非只有宪法。但我们应当认识到,行政法更多地 是对行政权力的规范,虽然它也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为目标,但其直接规范的是 行政权力,解决的是行政权力运用过程中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与行政相对人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便是存在着规范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相互关系的内容, 也仅仅是限于行政管理的领域,而行政权只是国家权力的一个方面。只有宪法是 对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相互关系进行全面调整的规范。从国家权力的构成看, 有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这些权力如何划分和行使,都要受到宪法的规范。从 公民权利的角度看,宪法规定的都是个人在国家和社会中存在与活动时应当享有 的最重要的权利,即通常所说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不仅构成了国家权力存在的正 当性基础,更是普通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具体权利的源泉。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作 为宪法的核心价值要求而衍生出了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这种义务的承担 者不是某一种国家权力,而是所有的国家权力。因此,我们可以将宪法与其它法律 的区别界说为:直接和全面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相互关系的法律。就宪法与 普通法律的关系而言,由于宪法是普通法立法的基础,普通法律必须根据宪法来制 定,而且在内容上还不能与宪法相违背。这种关系也就决定了即便是普通法律中直接或间接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的规范,也必须在宪法确立的国家权力与 公民权利关系的框架内进行,以宪法提供的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相互关系的价值 取向为基础,受宪法确立的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相互关系的原则指引和约束。
就各国宪法规定的内容看,实际上也是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 作为其调整对象的。看一看各国的宪法典,虽然内容上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差别, 但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基本上是普遍具有的,那就是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组织的规 定。至于说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外交、民族等领域实行的基本政策,有些 国家的宪法典没有规定,有的虽然有规定,也比较简单和原则。不仅如此,在各国的 宪法典中对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组织内容的规定,在内容上普遍比对基本国策的 规定详细具体,构成宪法典的主干部分,占据着宪法典的大部分篇幅。这就表明, 人们制定宪法,就是要通过对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调整,实现国家权力与公民权 利的协调。既要防止或避免公民权利滥用的现象发生,也要杜绝国家权力对公民 权利造成侵犯的后果出现。通过协调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使之形成 良性互动,以达到对社会秩序有意识构建和协调的结果。将宪法的调整对象界定 为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相互关系,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积极作用:11明确宪法的 调整对象,克服目前在宪法调整对象认识上存在的混乱状态。宪法的调整对象,换 句话说就是宪法规定的内容在哪些方面与普通法律不同,或者说如何将宪法规定 的问题与普通法律区别开来。在此方面,我国宪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宪法规定的 是国家的根本问题,或者说宪法规定的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问题,还 有的说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这些说法,形容性的成分多,并 没有直截了当地告诉人们宪法在内容上与普通法律的区别具体是什么,也没有使 人明白宪法规定的根本问题也好,根本制度也罢,是以什么为核心的,是哪些方面 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实际上也就是没有将宪法规定的内容所具有的最基本的 属性给揭示出来。将宪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非常明 确地告诉人们,宪法规定的根本问题,是以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为核心 的,可以说是抓住了宪法在内容上与普通法律区别的关键,提纲挈领,让人一目了 然。
21将宪法调整的对象界定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有助于科学 地确定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宪法的调整对象和宪法学的研究对象是两个不 同的概念。前者是指作为国家的一个实在法律部门,调整哪一类的社会关系。后 者是指作为法学的一个学科,研究宪法及宪法现象的哪些方面。虽然二者属于不 同的范畴,但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这种联系我们可将其表述为:宪法的调整 对象决定着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宪法学研究对象的确定必须以宪法的调整对象为核心。据此,我们就可以非常清晰地认识到,宪法学就是以研究宪法对公民权利与 国家权力关系进行调整时采取的方法、制度、原则及其发展演变规律而形成的一 个知识体系。长期以来,我国的宪法学理论,由于对宪法调整对象的认识存在着混 乱,因此在对宪法学研究对象的界定上,也就难以避免混乱的发生和存在。有人认 为,宪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宪法制度,还有人认为宪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宪法制度和宪 法规范,也有人提出宪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宪法。这些观点或主张,有的是将宪法学 的研究对象与宪法的调整对象相混淆了,而更多的是将宪法学与宪法规定的制度 等同起来了。实际上就是说,宪法学就是宪法规定的制度,这在逻辑上无论如何是 不能自圆其说的。31将宪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 系,有助于建立合理的宪法学体系,从根本上实现我国宪法学体系的更新。宪法学 体系是指作为法学分支学科的宪法学包括的内容以及这些内容按照一定的原理 作出的合乎逻辑的安排。它是人们基于对宪法调整对象的认识而形成的一种学理 性体系,一定程度上体现着人们对宪法调整对象的理解和认识水平。中国的宪法 学研究开始于20世纪20年代,是伴随着西方的宪法制度和观念传入中国而起步的, 在近代中国的历史上,在传播宪法观念、推动宪政制度在中国的建立和宪法学教 育的发展方面,具有一定的影响。新中国建立以后,中国的法学教育,包括宪法学教 育受到了苏联模式的极大影响。宪法学体系以马列主义国家学说为分析的话语体 系,以维护无产阶级专政为出发点,内容上基本是对宪法文件规定的国家组织、公 民基本权利义务的简单解说。这种宪法学体系,不仅奠定了中国宪法学的基础,而 且也铸造了中国宪法学的品格,其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在:由于缺乏对宪法调整对 象的合理概括分析,而是笼统地认为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问题的根本大法,因此对 宪法学研究对象的解说五花八门,至今没有形成一个大致上统一的认识。换句话 说,也就是对宪法到底是解决什么问题的,宪法解决的问题与普通法律解决的问题 存在着什么样的区别,始终没有一个合理的界定,从而导致宪法学的研究无法形成 明确的目标,宪法学体系的建构缺乏贯穿始终的主线,因而只能采取按照国家宪法 规定的内容来安排,包括:国家制度、公民基本权利义务、国家机构这样几个部分, 前面再加上一个所谓的/宪法理论0,就构成了宪法学的体系。这个宪法学体系,实 际上是简单地将对宪法规定内容的解说堆砌在一起形成的,各部分之间是一种什 么的逻辑关系,最终是要说明什么样的问题,体现的是何种理念,都是不清晰的。学 生学习了宪法学以后,只知道宪法规定了哪些所谓的根本问题,至于这些问题为什 么被称之为根本问题,只能是从阶级分析的意义上说是统治阶级统治所必须的。
至于说宪法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虽然都会回答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看起来回答得 非常干脆,似乎是明确的,实际上这种回答并没有直接揭示出宪法这种法律与其它 的法律相区别的根本所在,更没有触及近代宪法所具有的精神实质。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法学教育的恢复,特别是对苏联模式的反思,人们逐渐开始认识到过去那 种宪法学体系存在的缺陷,宪法学体系的更新和改造问题,成为法学教育恢复发展 过程中法学界,特别是宪法学界始终在关心和研究的一个问题,也提出了许多颇有 价值的完善和发展宪法学体系的主张,但从目前中国高等法学院校使用的宪法学 教材看,虽然有些变化,但还没有达到彻底改变原有的宪法学体系的程度。它严重 地影响了我国宪法学教育的发展和宪法学研究的深入,难以对我国建立社会主义 法治国家,实现社会主义宪政发挥理论指导作用。这种状况的存在,原因是多方面 的,其中对宪法调整对象没有给予清晰的认识,不能说不是一个重要的原因。既然 宪法学的研究要以宪法调整对象为核心,在宪法调整对象是什么还没有给出准确 和合理答案的情况下,对宪法学体系进行更新实际上是缺乏明确的目标,没有一条 清晰的逻辑主线贯穿其中的,这样更新出来的宪法学体系至多是对原有宪法学体 系的修修补补,并不能达到对现有宪法学体系存在的缺陷加以完全克服的效果。
将宪法的调整对象确立为协调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以后,就可以以此为逻 辑主线,来安排宪法学的体系,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作为矛盾的双方,使 宪法学内容始终以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相互关系为核心展开分析与论证。基于 上述的认识,作者根据自己多年在宪法学教学和研究中的体会,认为学理性的宪法 学体系应当由以下几个部分来构成:第一编:原理论。主要内容是对宪法这样一种 法律及其现象在理论上给予描述分析,核心围绕着宪法是什么这样一个关键性问 题展开,形成一个有关宪法及其现象的系统化知识体系,为对宪法规定的有关制度 的学习和分析奠定基础。其涉及到的问题有:宪法的概念、宪法的分类、宪法关 系、宪法结构、宪法规范等。通过这部分内容的学习,可以使学生对宪法这样的 法律及其制度形成理性化的认知,提高其对宪法认识的理性化程度,从而形成较为 合理与健全的宪法观念和思想。
第二编:国家权力论。全面地对国家权力及组织进行分析,内容包括:国家权 力的形成、国家权力的特征、关于国家权力性质的各种学说、国家权力的代表者 即政体、国家权力的横向分配即政权组织形式、国家权力的纵向分配即国家结构 形式、地方自治、运用国家权力的机关、参与国家权力作用的组织即政党等。这 样的安排,克服了现有宪法学体系中将国家权力及其组织分散在不同的部分进行 研究而产生的零乱的弊端,从国家权力的产生到国家权力的分配,再到运用国家权 力的机关,内容集中,逻辑关系清晰,整体感比较强,便于学习者对国家这种政治现 象和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及其组织的全面认识和了解。与政治学对国家权力及其 组织进行的研究不同的是,宪法学所研究的国家权力及其组织,以宪法的相关规定 为基础,以保障基本权利的实现为目标,不是实际上存在的国家权力,而是宪法所 规范的国家权力,因此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宪法权力0。第三编:公民权利论。这部分内容是对公民基本权利有关问题的一个全面的分析,通过这种分析,将近代宪法 体现的保障人权精神充分展现出来,从理论和实践两个维度来证明宪法是公民权 利的保障书。其内容除了研究诸如公民的含义及其发展、基本权利的性质、基本 权利的功能、公民权与人权、基本权利的分类、基本权利的发展演变等这些一般 性的问题之外,更主要的是对生存权、平等权、表现自由权、信仰自由权、参政 权、诉愿权、受益权、特殊群体公民享有的人道权等这些宪法权利所具有的规范 内涵进行详细的分析,关注这些宪法权利在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及其采取的解决措 施。在此基础上,对国家在基本权利保障上应承担的义务是什么加以概括、归纳。
第四编:协调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二者之间有相互依存 的方面,也有冲突的方面。人们创设宪法来对其进行调整,根本的目标不是要将二 者之间的冲突和对立扩大,而是要促使二者之间的协调。立足于此,该部分的内容 应包括:协调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必要性、宪法在协调公民权利与国家权 力关系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权力制 约原则)、宪法协调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历史考察(宪法的产生与发展历史)、 协调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方式(宪法修改与解释)、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公民对国家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如何处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纠纷(违宪 审查制度)、协调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所期望达到的理想状态(宪政)等。这种 体系安排,将宪法调整的对象即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作为主线贯穿其中,实 现了宪法调整对象与宪法学体系逻辑主题的统一,使宪法学的研究始终围绕着宪 法的调整对象来展开,宪法学的研究以揭示宪法在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 时遵循的原理为核心,将近代宪法的精神实质以理性的分析和严密的逻辑论证充 分地展现出来。目前,我国众多宪法学教科书所采用的体系实际上是对宪法典进 行注释而形成的,除了基本理论部分以外,国家制度、社会制度部分与宪法典的总 纲对应,公民基本权利义务、国家机构部分与宪法典第二章、第三章不仅标题相 同,而且内容也完全一样,存在的最大缺陷就是各部分内容的安排缺乏一种逻辑上 的联系,给人一种零乱之感。在这样的体系下,无论是对公民权利还是国家权力的 分析多是就事论事,割裂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紧密联系,没有将公民权利 与国家权力作为矛盾的双方,在它们的相互关系中来研究国家权力的运用和公民 权利的实现,这样就给人造成一种不应有的错觉,似乎公民权利的实现与国家权力 没有任何关系,国家权力的运用也同公民权利的实现毫不相干。本人提出的宪法 学体系,可以克服原有的宪法学体系存在的这种弊端,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看作 是对立统一、相互依存的关系,始终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之中来考察研 究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实现和运用问题。这不仅符合宪法内容的实际,而且也 符合近代以后各国宪政实践经验的实际。上述的宪法学体系安排,除了实现宪法调整对象和宪法学内容安排逻辑主 线之间的统一之外,对一些内容的结构安排上也与传统的宪法学体系存在着差别, 主要表现为这样几个方面:第一,宪法基本原则。在传统的宪法学体系中,宪法的基 本原则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毫无差别地都被安排在宪法基本理论或宪法学原理的 部分来分析阐述。由于对宪法调整对象没有一个清晰和准确的界定,而是笼统地 认为宪法是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基本原则的,因而就使得学习宪法者很容易 将宪法的基本原则理解为是宪法在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基本原则时应遵循 的基本原则,导致了同语反复的逻辑错误发生。在新的宪法学体系中,本人基于宪 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认识,将诸如/人民主权0、/法治0、/ 基本人权0、/权力制约0等宪法基本原则界定为是宪法在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 利之间的关系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这样就给人一种清晰之感,使宪法基本原则的 属性得到了恰当的定位,明确了宪法基本原则作用的目标和应当具有的功能。从 而有助于发挥宪法基本原则的指引、协调作用。为此,对宪法基本原则内容的分 析阐述,不是在宪法理论或宪法原理的部分,而是放在/宪法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 力关系之协调0的名义下进行分析。第二,在法理学上,认为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 义务,法律关系主体一方享有的权利,就意味着另一方的义务。基于这种理论和认 识,在我国所有的宪法学教材中,都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为整体看待,对宪 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作了全面的分析以后,紧接着就介绍宪法规定有哪些公民 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这种安排,从逻辑上讲是存在问题,不能自圆其说的。如果 以权利义务的相对性为逻辑前提来解说,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应当是公民对其它 公民履行的义务,义务的主体是公民这当然是没有问题的,而义务的对象仍然是公 民就无法成立了。还有的研究者将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解释为是对公民基本权利 的限制,那岂不是自己限制自己了。如果按照这种逻辑,当公民放弃自己的基本权 利时,是否就可以因此而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呢既然我连自己的权利都不愿意去享 有,何来对权利的限制问题又如何达到限制权利的效果。现在,已经有些学者开始 认识到将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整个法学的基石范畴是存在缺陷或不足的,因而提出 法学的基石范畴是/法权0,即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虽然本人并不完全赞同将权力与 权利的关系作为整个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的主张,但在宪法学的研究中,无疑地应 将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作为逻辑起点。
这就意味着,在宪法学中,与公民基本权利构成对应关系的应是国家权力, 而不是公民的基本义务。实际上,我认为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是公民对国家承担 的责任。宪法规定公民履行基本义务的目的显然不是什么限制基本权利的问题, 而是作为国家的公民应当对国家这个政治共同体尽到的义务,是对国家保障个人 权利自由实现作出的回报。公民向国家履行义务,是为了营造共同生活所必须建立的秩序,只有在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或政治共同体中,个人的基本权利自由才有实 现的可能,国家才能以其合法的权威来为个人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有效的保障。
因此,在本人提出的宪法学体系中,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没有和基本权利放在一起 进行分析,而是将其安排在/宪法对国家权力机关和公民权利关系的协调0这部分 中,与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提供保障相对应,构成一个矛盾的统一体。这样的安排, 将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给予了一个恰当的定位,也非常明确地表明了宪法规定的 公民基本义务的性质。同时也就为国家强制公民履行自己的基本义务的正当性提 供了强有力的根据。因为公民对自己基本权利的放弃,性质上是一种对自己基本 权利处分的行为,从一定的意义上讲,实质也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公民虽放弃了 基本权利的行使,但并没有放弃其作为国家公民的身份,国家为建立公共秩序而创 造的公共产品,如社会的安定、建设公共设施形成的便利、促进社会的繁荣和发 展而导致的个人生活水平的提高等,其仍然在享有,只不过是采取搭便车的方式在 享有罢了。这样一来,他就不能以自己对基本权利的放弃或没有很好地享有为理 由,来逃避应履行的基本义务。更何况,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是人维护其作为人的 尊严和价值所不可缺少的,是从各个方面对人在国家和社会中主体性地位的确认, 一个人要维护其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无论如何不可能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全 部加以放弃,所能放弃的只能是某种基本权利或基本权利的某些方面。国家也不 可能因为公民放弃某些基本权利的行使而不承担起建立秩序的职责。从这个意义 上看,只要国家没有走向消亡,存在一天,就要承担起协调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 系的责任。由此而来的是,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应当是绝对的,公民对国家应履 行必要的基本义务也是绝对的。第三,将宪法制定、宪法修改、宪法解释的活动 视为是国家主动采取的协调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相互关系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 讲,所谓宪法的制定,就是在国家的性质发生了改变或产生了重大变革的情况下, 国家根据新的形势需要,确立新的全面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相互关系的原则 和制度;宪法的修改则是在宪法确立的既有的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原 则和制度框架内,对一些不适应的内容进行的修正和调整,使宪法确立的调整国家 权力与公民权利相互关系的原则和制度具有比较强的适应性,避免宪法成为阻碍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相互关系朝着进步方向发展的绊脚石。宪法解释则是对宪法 规定的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相互关系的原则和制度,在理解和认识上发 生分歧时,由一定的国家机关对其进行的阐释和说明,目的在于消除人们认识上的 分歧,保证人们对宪法确立的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相互关系的原则和制度理 解和执行上的统一,维护宪法的至高无上权威。第四,违宪审查制度也是一种国家 建立的协调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相互关系的制度。一般地讲,违宪审查制度的内 容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对法律、法规合宪性产生的争议进行裁决,另一个就是公民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而向国家设立的违宪审查机关提出控告或起 诉。尽管现在有所谓的/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效力0理论的提出,而且在一些国 家的宪法诉讼中也得到了运用。但在客观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主要的还是 来源于国家。当国家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发生以后,就意味着国家不仅没有 承担起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职责,而且还滥用了权力,才导致公民的基本权利 受到侵犯。同时也就意味着是对宪法规定的调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应遵循 的原则的破坏,公民通过提起宪法诉讼,不仅是要对自己受到侵犯的基本权利寻求 救济,而且通过宪法诉讼,还要将宪法确立的调整国家权力机关与公民权利相互关 系的原则恢复到被破坏前的状态,使之能够具有权威,有效地发挥调整国家权力机 关与公民权利相互关系的作用。
第五,宪法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被置于宪法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协 调部分,而不是像目前的宪法学体系那样置于宪法基本理论部分进行研究分析。
既然宪法以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为对象,所谓宪法产生与发展的历史 实际上就应当是特定国家运用宪法去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进行协调的 历史。宪法学对这一问题的研究,目的是要通过历史的考察,总结其中的经验教训, 探寻其中的普遍性与特殊性问题,为当前正在实行的宪法以及今后修改宪法时更 好地设计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进行协调的原则与制度提供历史的借鉴。如 果将该内容安排在宪法基本理论部分,那就意味着在学生还没有对宪法的基本内 容,特别是宪法所规范的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所涉及到的相关理论与制度 有一个全面了解与掌握的情况下,就要去思考与认识宪法在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 权利关系的历史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点像让未系统学习过医学的人先给人看病 开处方,然后再去学习医学的知识,了解与认识各种病症及其药物的成分与功能, 难免有本末倒置之嫌疑。同时也会造成教师对宪法产生发展历史的讲授无法实现 应有的效果。更何况,在讲授宪法产生与发展历史的内容时,不可避免会涉及到宪 法制定、宪法修改、君主制、共和制、内阁制、总统制、单一制、联邦制、地方 自治、基本权利等诸多宪法学中的重要范畴,学生在对这些概念的内涵还没有掌 握的情况下,对历史上各种性质与形式的宪法具有的地位、作用,如何去作出合理 的评价,自然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而将宪法产生与发展历史这部分内容置于 宪法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协调部分进行讲授,上述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