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究人身损害赔偿中意思自治
深究人身损害赔偿中意思自治 2009年10月,笔者受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了一 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案件的发生是因为一方当事人就达成的赔偿协议反悔 引起的: 宗某是工程公司的钢筋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自己操作不当造成右眼受伤。经医院治疗后伤愈,工程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后来,宗某与工程公司就此次事 故达成协议。然而,宗某在领取五万元补偿款后,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将工 程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令工程公司给付医疗费、误工 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十九万多元。
本案的发生,引发了以下问题:双方当事人针对事故达成的协议,违反法律 的意思自治原则吗法律对在人身损害发生后,当事人自主解决赔偿问题有无明确 的规定笔者拟从上述问题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意思自治进行探讨,以期充分理解 并加以运用,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意思自治的含义 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设定自己的权利义务,只要设 定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律尊重这种选择。“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 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力,它的核心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①”,按照意思 自治的理论,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 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②。
意思自治原则,是法国学者杜摩兰根据资产阶级“契约自由”理论提出的,又 称私法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 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强调的是尊重个人的意思自由,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 时有权依自己的真实意志来决定自己的行为,不受其他任何主体主客观因素的干 涉。私法自治原则强调私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思,从而 给民事主体提供了一种受保护的自由。这种自由,相对于公权力的行使而言,其是 免受干预的自由,相对于个人事务的处理而言,其是自主决定的自由③。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确认了意思自治 原则。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意思自治的应用 在何种情况下发生的人身损害,当事人可以自主表达意思,从而更好、更便 捷地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作 出了规定。即当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了如下情形:(1)从事住宿、餐饮、娱乐 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 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 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 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3)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赔偿纠 纷;(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纠纷或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 害纠纷;(5)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赔偿纠 纷;(6)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或帮工人因帮 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7)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 己受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8)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纠纷;(9)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纠纷;(10)医疗损害赔偿纠纷;(11)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12)高度危险损害赔 偿纠纷;(13)纠纷饲养动物损害纠纷;(14)物件损害纠纷等。上述所列举的损害事实 发生后,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的外,就得运用纠纷解决机制予以缓解、 消除。
一般情况下,解决纠纷机制分为私力救济机制、公力救济机制和社会救济 机制。
本文着重介绍私力救济机制,私力救济机制,俗称“私了”,是指纠纷主体依 靠自己力量解决纠纷,没有第三者协助或主持解决纠纷,典型方式是双方自行和解。
“和解是最适当的强制执行”,和解是民事主体作为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其表现形 式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以自己所掌握的知识做出决断,能够使纠纷得 到公正地、低成本地、高效率地解决,并且能够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是一种非常 积极有效的途径。在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更应多提倡对于当事人依自 治或准自治方式达成的纠纷解决方法,赋予强制执行力或其他确定判决类似之效 果,既可以减轻当事人的劳力、时间和费用的支出,同时也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和解方式没有第三者的介入,是当事人自主表达真实意思即意思自治,充分 体现了人的个性。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达做出了限定:当 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须具备:(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应遵守社会公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3)不存在一方以 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4)符合法律要求 的形式等。在此限定下的和解才能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另外,考虑到当事人的在表达意思时可能存在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及受“欺诈、胁迫”等情况,法律和司法解释赋予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的权 利。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 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和《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 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 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 销”均明确规定了如果发生“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受“欺诈、胁迫”等情况后如 何处理。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的意见》第73条规定中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 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第55条也明确 规定除斥期间为1年,即撤销权、变更权必须在该权利成立起1年内行使,逾期该权 利消灭,但权利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的,撤销权自放弃之日起消灭。这些规定, 都是当事人应当遵守的,不能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取舍而有所偏倚。
三、案件引发的思考 本文开头所述案件究竟属于工伤事故从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抑 或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从而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处理,笔者有不同的意见。
结合案件被法院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受案审理,只在此基础上探讨宗 某与工程公司在诉前签订的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为了便于剖析案件实质, 须将案件事发、处理经过描述一下。2007年6月起,宗某开始在工程公司为其安排 的电工岗位上工作。同年7月9日10时许,宗某因自己操作不慎,将眼睛扎伤。治愈 后,宗某继续在工程公司工作,至2007年10月离开,之后在天津某一工地工作。2009 年3月,宗某以眼疾复发并为由,找到工程公司要求赔偿。经过双方协商,结合保险 公司的赔偿方案,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现甲方(工程公司)一次 性付给乙方(宗某)补偿,五万元。以上各项费用一次性付清后,以后甲乙双方就本 起事故没有任何纠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