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改革论文:法院外资股权的改革诠释
外资改革论文:法院外资股权的改革诠释 本文作者:钱力军 工作单位:上海市工商局 1.有利之处。对于法院判决公司股权归属的案件,公司原股东往往是被 告,且与取得公司股权的相关权利人存在纠纷,由其主动配合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的可行性不强。一旦公司原股东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派方,其提 出申请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的可能性更低。因此,登记机关依据法院判决直接将相 关权利人登记为公司股东,更能体现司法判决的执行效力。2.存在弊端。对于 外商投资的公司而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采取审批登记制,即由商务部门 审批后,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因此,如未经商务部门批准,登记机关依据法院判 决或裁定直接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不符合上述审批登记法律规定。协助执行外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分析 法律属性《行政许可法》出台后,公司登记行为被较多的认定为一种行政 许可行为③。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是以被许可人提出申请 为前提的。而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变更登记也是一种依申请的行 为,只有在公司提出申请的前提下,登记机关才能作出相应的登记行为。因此, 在登记机关协助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的过程中,由公司提出申请仍是办理公 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基本要求。法院对于公司股权的判决或裁定属于民事范畴,适 用民事法律。相关权利人依据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持有公司股权,只是取得特定的 民事财产权利。而公司股东登记是行政行为,适用行政法规。即使是协助执行, 登记机关作出公司股东登记行为的行政属性是不变的。只有经登记机关登记,相 关权利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④。协助执行义务具体就法院关于公司股权过户的判 决或裁定而言,“执行义务”是指当事人/被执行人因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 裁定而负有必须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义务⑤,执行义务的主体应当是当事人/被 执行人,即公司或公司原股东。可见,从履行义务的角度来看,也应当由公司履 行执行义务,提出股权过户的申请,再由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协 助执行义务”是指登记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负有“协助”办理公司股东 变更登记的义务。与一般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相比,登记机关协助执行公司 股东变更登记有其特殊性,主要在于如何理解对协助执行义务的履行。笔者认为, 登记机关协助执行并不等同于直接办理公司股东登记,而在于登记机关是否采取 了必要的行政措施要求或督促负有执行义务的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根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的规定,对股东在有限公司中的股权,人民法院 判决或裁定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人,并要求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协助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企业限期办理相关的变更登 记或备案手续。企业逾期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分别依照《公司登 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 处罚。对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人民法院强制股东转让的,按有关专项规定办 理。从上述规定来看,登记机关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方式也是通知企业限期办理 相关的变更登记,对企业逾期拒不办理的予以行政处罚。公司僵局在实践中,依 据法院判决或裁定取得外商投资公司股权的相关权利人并不一定具备外商投资 公司的股东资格或适合成为外商投资公司的股东,往往会使公司陷入僵局。1. 相关权利人不具备外商投资公司的股东资格。以中外合资企业为例,根据《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 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 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因此,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应当是公司、企 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但在实践中有法院将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过户给律师事务所, 对于律师事务所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中外合资企业的股 东资格存在较大争议⑥,这给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股东变更带来了困难。较多的行 业专项规定是外商投资公司登记的一个特点,这也对相关权利人是否符合外商投 资公司的股东资格提出了更多的要求。如外商投资广告公司,根据《外商投资广 告企业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对股东提出了特定要求。法院是否会 在有关民事财产权利的判决或裁定中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的专项规定,并不明确。
2.相关权利人不适合成为外商投资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资本组合公 司,同时也具有人合公司的特点。其人合性表现在:股东是基于相互间的信任而 集合在一起的,股东间的关系较为紧密。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并不认可股权的承继 人,公司往往陷入僵局,最终面临解散的局面。对于外商投资公司而言,由于是 跨国合作,对于合作方的选择也更为重要,如登记机关直接变更公司股东,公司 是否可以正常运作或达到公司设立的合作目的,具不确定性。由公司自己解决这 个问题更为合适,更符合公司意思自治的原则。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 下,法院将公司的股权判决或裁定给相关权利人后,公司应当履行执行义务,主 动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机关依申请协助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关于协助执行外资股权变更登记的建议 为了解决实践操作中协助执行外商投资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难的问题,更 好衔接法院和登记机关的工作,笔者提出以下建议。建立统一的协助执行机制为了进一步做好工作衔接,并考虑到外商投资公司审批登记制度的特殊性,需要登 记机关、法院和商务部门共同建立统一的协助执行机制,确定先由商务部门协助 执行审批后,再由登记机关协助执行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原则,并通过司法 解释的方式对相关具体程序予以明确。完善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工作流程由于协 助执行股权变更登记的特殊性,登记机关需要完善现有的工作流程,有效解决司 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衔接问题。1.对于法院要求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生效判决或 裁定办理外商投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商务部门批准后,由公司提出股 东变更申请,登记机关予以办理。2.对于公司拒不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法院 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要求公司履行执行义务。登记机关也可以采取行政措施要求 公司办理变更,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 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 记;
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3.对于在登记审查中发 现相关权利人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资格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其再行转让股权, 合并办理两次股权变更手续;
或由公司申请办理减资、注销。探索法院代位申请 的特别程序为了减少因公司不配合而导致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无法履行的情况, 可以尝试采取折中的处理办法,探索法院代位申请的特别程序,兼顾法院执行和 公司登记的双重需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判决、裁 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 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据此,若公司 拒不履行法院的要求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并代为完成,即以法 院的名义代替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公司股东变更申请。实践中,不少法院在强制 执行汽车、保险金等财产形态时采用类似方法。笔者认为这种代位执行的思路在 登记机关协助执行股东变更登记中同样可以使用,法院可以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 要求登记机关协助执行,并以公司的名义提出申请,登记机关依申请做出公司股 东变更登记。这样既符合行政许可相关规定的要求,又兼顾协助执行义务的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