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地集体所有制管理论文
农地集体所有制管理论文 内容提要:中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到底向何处去理论界的讨论从来就没 有停息过,政策界的关注也已进入立法层次。本文利用从村庄调查的第一手资料, 分析了农村土地制度在改革以后的现状,以及演化的实际路径。在文中提出了“成 员权”的概念,分析了改革后结构变化和资源禀赋的差异对土地产权变化的影响。一、所研究区域的基本特征 为了研究包产到户以后中国农地制度的变化动态及其影响因素,我们选取 了有一定代表性的8个样本县作为研究对象。它们是:浙江省的鄞县(10个村)、 乐清市(10个村)与绍兴县(10个村);
河南省的卫辉市(10个村);
江西省的安福县(6 个村)和南城县(10个村);
以及吉林省的公主岭市(13个村)和德惠县(13个村)。样 本区域的选择主要考虑了这些县(市)在经济结构、农民收入、生活水平、作物类 型、地理位置、以及土地资源禀赋等方面的差异性。
浙江省的30个村子位于我国东部,是传统的粮食高产而土地资源却极其稀 缺的地区,它们同时又是改革以后结构变革最为显著的地区。在推行包产到户之 初,这3个县(市)的粮食亩产就高达600公斤/亩。当时在鄞县和绍兴就已积累起一 定数量的集体资产,1981年,这两县的村人均固定资产已分别达近30万元和17 万元,人均收入也大大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分别为532元和396元。改革十几年来, 浙江的这些村子尽管仍然维持着粮食的高产,到1993年时,亩均粮食产量分别为 733公斤、683公斤和898公斤,但是它们的人口同土地资源之间的紧张状况更加 突出,1993年,鄞县、乐清和绍兴的人均可耕地分别仅0.89亩、0.44亩和0.66亩, 人均可耕地分别比1981年时净减少了0.29亩、0.17亩和0.16亩。耕地资源的稀缺, 使得这几个区域不得不加快结构变革的速度,并使非农收入成为农民收入的主要 来源。到1993年,这3个县(市)农民的非农收入占农户收入的份额分别达到59%、 64%和78%。非农产业的发展,使农民收入水平大幅度提高,到1993年时,3县 农民人均收入分别高达1687元、1184元和2340元,比1981年提高了3.17倍、5.75 倍和5.91倍。
与浙江的30个村子形成鲜明对照,选自东北吉林省的公主岭市和德惠县的 26个村子的农民可以说从过去到现在都是以其相对宽松的土地资源作为其立身 之本的。这两个县(市)在刚始包产到户时的人均可耕地就分别高达4.85亩和4.13 亩,到1993年时,尽管人均耕地量有所减少,但也仍高达4.47亩和3.81亩。由于 有丰裕的土地资源作后盾,它们在集体化时期的日子就比其他地区好过,1981年时它们的农民人均收入也分别高达408元和470元。但是,改革以后,土地资源 的优势也变成了一个负担。一方面对社区农民来说,由于人地资源相对宽松,它 们在结构变革方面的动力就不像土地资源稀缺的地区那样迫切,因此,到1993 年时,它们农业收入分别仍占农户收入的89%和64%;
另一方面,作为产粮大县, 农民向国家上交的粮食义务也更大,以1993年为例,这两县征购量占亩产的比例 分别高达38%和34%。
而选自江西安福、南城县和河南卫辉市的22个村子其基本特征则介于以上 两类地区之间。江西安福县、南城县的作物类型与浙江相近,是典型的双季稻种 植区,好在它们的土地资源要比浙江的几个县相对丰裕一些,1993年,两县的人 均耕地分别为2.25亩和1.66亩。但它们从改革至今仍然保持着典型传统农区的特 征:农业收益仍是农民收益的主要来源。到1993年,两县非农收入占农户收入的 份额分别为17%和9%。结构变革的缓慢,影响了农民收入的提高,到1993年时, 农民人均收入分别为866元、973元。但它们却背着粮产区的沉重包袱。粮食征购 占亩产的比例分别高达27.5%和38%。与这两个县相比,河南卫辉的日子要相对 好过一些。农民非农收入的份额为22%,亩均征购也较低,为82公斤/亩。
由此可见,这几个研究区域在结构特征、资源状况和制度制约上的差异性, 为我们研究改革以来中国土地制度的演进及其影响因素提供了方便。
二、土地集体所有包产到户制度的性质 从土地改革到集体化的历次制度改造以后,我国村社与外界的关系、以及 村社内部的财产和合约关系都发生了根本改变。一方面,由于政府在制度改造上 的强有力作用,国家的利益已深深缚着在村社的土地上,村庄与外部的关系已不 简单是一个只要完成“上面”的税收以后就相安无事的社区共同体了。经过集体化 改造以后的村庄“领导”,尽管不占有一个国家编制,但他们却承担中国政权结构 中最基层的自上而下的联系,并在很大程度上充当着国家和政府利益的实施者。
另一方面,经由国家行动所建立起来的集体化所有制结构,也大大不同于在经济 理论中所讨论的“共有制”的含义。按照后者的含义,作为一个“社区”,它在内部 应该是每个作为社区的成员享有对社区资源使用的排他权。但在有了国家权力的 下伸以后,村庄的这一排它性功能也就不复存在了。同样,在经历过多次制度改 造并在传统集体制度下生活了十几年以后,中国农民也已不再是那种农民学意义 上的靠拥有(或租赁)小块土地为生的“生计性”小农了。经由集体化的改造,所有 的农民变成享有集体成果在完成上交以后的剩余分配权的集体成员。在这一制度 安排下,每个集体的成员享有作为其成员的基本生存权(口粮人人有份)和依其性别、年龄和农活性质分享收益的权利(工分制)。
因此,对于这些在集体制下生活的“公社社员”来讲,当他们在70年代末80 年代初企图通过改变集体农作的制度安排来改变自己的生活境况时,他们首先要 面对的是在变更制度时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如何得到保护,其次就是如何在一个集 体内部进行权利和义务的公平再分配。
国家利益的保障是新制度安排求得合法化的前提。在推行包产到户时,集 体继续保留了作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的地位,这个主体尽管与原来生产队时期相 比没有那么大的权力了,但它仍然享有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权利,并对全村土地的 分地、调地、土地用途的转换及土地负担的调整享有决定权。另一方面,在土地 分配中也保证了国家利益的实现,具体实施办法是根据各户分得土地量的大小和 土地的性质来分摊原来由集体承担的粮食征购任务。它们所不同的是,根据各自 的资源禀赋状况和经济发展情况采取了略为不同的任务分配方式。从样本村庄的 具体实施来看,当我们向他们问及在包产到户时是如何分摊粮食任务时,在浙江 和吉林的大多数村子选择了只按责任田来均摊粮食定购任务的方式,分别为 56.7%和92.3%;
而在河南和江西的大多数村子(分别为60%和90.9%)选择按所有 的土地来均摊粮食任务的方式(见表1)。区域之间对国家任务的分摊方式的差异, 可能反映了村庄对其资源禀赋和农民对土地的依赖程度的差异所作的理性调整。
浙江之所以有那么多的村子选择按责任田分摊的方式,可能是由于这些村庄的农 民在有了非农收入以后,土地的收益功能在这里相对较弱,他们通过承诺国家任 务来换取土地收益权的意愿也较低,因此这些村庄便作出了通过责任田来对应国 家任务的安排。而在吉林,资源禀赋的富裕,则使其村庄可以作出以一部分土地 作为任务田、一部分土地作为私田的安排。而在河南和江西,一方面土地稀缺, 使其不可能像吉林那样作出仅用一部分土地来承担国家任务的安排,而农民对土 地的高度依赖,又使它们不可像浙江那样因农民对土地观念的变化而作出变通性 的调整。
与对国家利益的保障相比,村庄对集体利益的保障与实现方式则表现出更 大的灵活性。一方面,在农村组织与产权安排的构造上,继续保留了村作为农村 基层政权的一级载体的存在,同时赋予它行使对土地的所有权功能,这就为村级 政府向农民征收费用提供了合法性。另一方面,尽管包产到户要求农民必须“完 成国家的,留够集体的”,但“集体”应该留多少,留了干什么,从一开始就不是 很清楚,而且保障集体利益的手段也不像对国家利益的保障那样具有很强的强制 性。因此,在保障集体利益的方式上,村庄之间在推行包产到户时就显示了很大的差异。其中,在社队企业已有一定规模的浙江,只有36.7%的村子从土地上获 得集体公共基金,而多半的公共开支已来自于土地以外的其他途径(36.7%来自于 村办企业,还有26.6%来自于其他途径);
在吉林,也有60%的村庄依赖于土地以 外的其他途径。只有河南和江西的绝大部分村庄仍然依靠从土地获取集体的开支 (见表3)。由此可见,农民在包产到户初期为保障集体利益所持的灵活性,可能 是为减少改革阻力所采取的一种权宜之计,但它也预示着改革以后中国农村基层 财政关系的深刻变化。这种变化从改革一开始在村庄一级就朝向两个极端,一个 极端可能是部分村子里的领导看到从土地上没有多少油水,就已将精力转向非农 领域,其结果是使社区资源配置的结构效率提高,也使土地的负担水平减低;
与 之相对的另一个极端可能是,村子里的领导无力开辟其他财源。为了维持一级组 织存在所需的基本费用,它不得不向农民征敛。但在将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下 放给农户以后,一旦村委会向农民的收取与农民所需的公共品的供给不相一致, 就会带来村级基层组织与农民利益关系的紧张。
表3包产到户时样本区域分配国家和集体利益的方式(%) 浙江河南吉林江西 国家任务 按人口 按全部土地 按责任田3 40 5720 60 200 8 929 91 0集体公共资金 按农户人口 按农户土地 村办企业 其他0 37 37 2720 80 0 04 36 0 600 91 0 9 从村庄一级来看,与国家、集体以及农户之间在土地利益上的再调整相比, 在村庄内部农户之间如何再分配土地权利就是一个更为关键而又困难的事情了。
问题的关键是:在村庄内部,如何确定谁对集体的土地有多大的权利。确定这一 权利的难度一方面来自如何确定和对待每个成员原来在集体体制下的权利量,同 时还要对社区现有资源禀赋和人地关系的可能变化作出通盘的考虑。集体产权在 生产队内部表现为:每个属于生产队的一员都享有成员权(生产队中的每个成员 不论男女老幼及是否参加集体劳动,都可以分得一份口粮);
以及每个作为集体 中的劳动力,按其年龄性别及农活类型享有对生产成果的收益权。由原来的以生 产队为生产与收入分配单位的集体产权安排向以农户为单位的集体产权安排的变迁,则是要将原来生产队下每个成员作为集体中一份子的权利显化(或者说具 体化)到以农户为单位的每个人。从理论上来讲,作为一种集体所有制的演进, 在进行土地权利在村庄农户之间的再分配中,一个完全的方式是,将村庄集体的 土地分成两种类型:一种是口粮田,让每个在村庄中对土地享有成员权的人都分 得一份均等的土地;
一种是“收益”田,这部分田由村子里的每个达到劳动力的人 享有。但在具体的实施时,由于各个村子原有的利益分配不同,以及其资源禀赋 和结构条件不同,会影响它们在分割土地权利时的交易费用。因此,在对每个成 员对土地的权利量的再分配中,或者说在协议每个人对土地有多大的权利的具体 安排上,村子之间可能会有所不同。为了分析村庄农户在成员权的权利量的决定 上的选择机理,我们下面将从成员土地权利量的决定以及集体土地的分割方式两 方面来展示。
关于成员土地权利量的决定,存在三种可能的安排:
1.土地按全村所有人口均分。
2.口粮田按人口均分,责任田按劳动力分。
3.所有土地都按劳动力均分。
不难得出,在农户层次上,土地权利的再分配,在以上三种安排下都具有 人们已广泛评论过的平均主义色彩。但事实上,在以上三种权利安排下,村庄成 员之间对土地的权利量是不一样的。第一种可以说是每个村庄里的成员对土地有 绝对均等的一份权利;
而在第二种和第三种安排下,就不是这样的了。第二种安 排是每个成员只对“口粮田”有绝对均等的权利,而对“责任田”则是每个够劳动年 龄的人才有一份均等的权利,第三种安排则是只有在够劳动年龄后,作为村庄里 的一员才有对土地的权利。由此可见,以上三种安排的均分程度的顺序依次为:
第一种最平均,其次为第二种,再其次为第三种。表4展示了我们的调查结果。
在那些人均净收入较高或土地禀赋较高的村庄,它们更倾向于采用欠均分的安 排;
而在那些人均净收入较低的村庄,它们更倾向于采用绝对均分的安排。具体 而言,在浙江,有26.7%的村子选择第三种安排,而河南所有的村庄都选择了第 一种安排。江西选择第一种安排的村庄比例也要高于浙江和吉林。另外,在浙江 和吉林还分别有3.3%和3.8%的村庄选择除以上展示以外的其他安排,主要是将 承包地集中给专业户经营。与这种差异性相类似,当问及村庄在实行包产到户时 是否有关于在将来人口变化调整村社成员的承包权时,样本村之间也显示了较大 的差异性。浙江和吉林只有很少的村子选择在家庭规模变化以后进行土地再分配(分别为10%和8%),多数村不进行再调整(分别为40%和44%)。与之相对的是, 在河南和江西却显示出很高的再调整土地的意愿,选择在家庭人口变化后调地的 村庄比例分别为50%和63.6%,而选择不调地的比例却很低,分别为0和18.2%。
至于对不同质量的土地分配方式,在社区集体里也存在四种不同的可选方 式:
1.对不同质量的土地分别进行均分。通常的做法是,将社区的土地先按不 同的质量(好,中,差)及离村的远近进行再分,然后每个农户按他们在集体中应 该享有的成员权来分得这些土地。
2.只对中等质量的土地进行均分,好地和坏地在农户间进行抓阄。
3.将所有的土地先全部折成标准面积,然后在村子的农户间进行随机分配。
4.所有的土地按其质量折价后随机分给农户,但与3.不同的是,分得好地 的农户要支付一个好地与坏地的价差给分得坏地的农户,分得坏地的农户相应获 得一个补差。
从农民得地的概率来看,以上几种安排的平均主义程度顺序依次为:1>2 >3>4。不过采取这几种方式的成本却正好相反。与成员权的决定相类似,江西 和河南的大多数村子(90.9%和70%)选择绝对的土地均分方式;
在浙江,60%的村 子选择绝对分配的方式,40%的村子选择欠均分的土地分配方式。不像成员权的 决定情形,在吉林的大多数村子也选择了绝对的土地再分配方式,这可能是由于 该省的土地质量比较均匀的缘故。
通过对村庄一级包产到户实施过程的分析,我们发现,70年代末80年代初 发生于中国农村的包产到户,其意义和深远的影响已远远超出了农民基于生存动 机而进行的“均分田地”,它实质上是中国农民在经过20多年的集体化以后,在村 社内部实行的一场重构土地资源产权合约的革命。改革所形成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制度安排结构可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通过农户对生产队组织的替代,重建了农户作为农业生产与收益分 配等经济决策的基本单位。
第二,农户通过对“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利益承诺,来交换农户对土 地的使用和收益的剩余权,既保障了原来利益方在新的制度安排下的利益,也使剩余权机制在生产中的激励作用得以实现。
第三,在集体社区内部,农户通过法定村社成员对集体资源使用权利和义 务的分摊,来实现每个成员在集体所有制下的成员权。与原来由国家控制的土地 所有制结构相比,改革以后的集体所有制的“社区导向”得到强化。
第四,由于国家对农业生产组织和具体产权安排控制程度的放松,村社一 级有了更大的根据自身资源特征来安排土地制度的自主权,从而为中国农村基层 在今后的经济发展中随着结构和资源条件的变化自主调整土地制度安排的形式 打下了合法化的制度基础。
三、后包产到户阶段农村土地产权的演进 对中国农村在80年代初所发生的农地制度变革的内在机理、约束条件及制 度安排有一个比较切合实际的了解以后,我们就相对容易把握在这一制度改革以 后中国农地制度安排的进一步变化了。本文如下部分将继续利用此次调查的村庄 资料来分析这一变迁的脉络以及决定这一变迁的因素。
1.决定制度变迁的因素 同中国在社会主义时期的历次农村制度变革、甚至包产到户在中国农村的 普遍化相比,包产到户以后农地制度的变迁的动力源中,来自于上层政府(特别 是中央政府)的强制性影响力相对减弱,而在作出具体制度安排选择和变迁时的 社区导向增强。制度变迁力量对比的这种变化,实质上也是包产到户制度改革的 结果。正如以上所论及的,这一改革本身从其制度安排来看,尽管中央政府在当 时有一系列指导改革实施的文件,但落实到每个村子的具体实施时,它们在不违 背政府总体精神的前提下,都充分考虑了各个村子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也许 更为重要的一点是,这一改革已将土地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下放到了单个的农户, 而且这种权利的下放还带来了相关利益团体的增益。因此,对于上级政府来讲, 只要它们的利益不会因为这一制度的实施而受到挑战,它们就不会有很强的调整 农地制度的动力。何况在土地的权利已经下放到了单个农户手上以后,重调土地 制度的成本和风险也大大提高了。比如,这一企图会带来农户对地权稳定性的不 稳和预期的破坏,相反会损害农业的生产率,使国家和相关团体的利益受损。
但正因为地权安排的社区导向增强,包产到户以后农地制度的变化将更加 会朝向与社区资源禀赋和结构特征相适应的方向。因此,我们对包产到户以后农地制度进一步变革的考察,也将追随村庄结构特征的变化是如何引致农地制度安 排变化的。
从本文第二节有关样本区域特征的描述中,我们已领略到了改革迄今中国 村庄之间异质性的加大。这种异质性一方面表现为各个村庄内部人地资源紧张程 度的差异,另一方面更加表现为它们在结构变革程度上的差异。根据这两个指标, 我们可以将样本研究区域区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人地资源更趋紧张 但结构变革程度已经很大的地区。浙江省的30个村子即属此列。它们的人均耕地 分别为0.89亩、0.44亩和0.66亩,非农收入占农户总收入的比重已分别达59%、64% 和78%;
第二类是资源存量少结构变化也小的地区,河南的卫辉市、江西的安福 县和南城县可归入此列。它们的人均耕地分别为1.5亩、2.3亩和1.7亩,非农收入 占农户总收入的比重分别仅为2.4%、17.1%和9.3%;
第三类是资源存量大但结构 变化小的地区,如吉林的公主岭市和德惠县可归入此列。这两个县(市)的人均耕 地分别高达4.7亩和3.9亩,但它们非农收入占农户总收入的比重分别只有10.7% 和15.8%。村庄之间异质性的加大,必然带来村庄里的主要当事人――村委会和 农民――在土地观念、土地制度安排的实施能力等方面发生变化,因而会对包产 到户时所建立起来的土地制度作出与其村庄资源禀赋和经济结构相匹配的制度 安排调整。
具体分析村庄结构变动与现行土地制度变迁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两个方 面:
一方面是村庄资源禀赋和经济结构的变动是否和如何影响农民对土地成 员权的观念的变化及相应的土地安排调整;
另一方面是一个村庄资源禀赋和经济 结构的变化是否会影响上文提到的农地合约结构的变化,以及由这种合约结构的 变化所引起的土地制度安排的调整。
让我们先看第一方面:
改革以后农民土地成员权对土地制度变迁的影响是由现行的集体所有制 框架所内生的。因为集体所有的包产到户制度本身还原了每个农民对土地资源的 成员占有权及其相应的义务,这一制度安排本身就意味着它必然会随农户之间人 口的变化而进行内生的调整。理由是,既然土地集体所有的一个核心内容是每个 属于这个村庄里的成员对村社的土地享有成员权及成员义务,这个权利安排就不 仅对现在属于村庄里的合法成员有效,而且对于村庄里未来进入(由于出生、婚 入等)和离去(由于迁出、婚嫁和死亡)的成员也应如此。在这一制度规定下,从一个动态来看,村子里新进入的成员将向村里要求享有对土地的成员权同时也承担 相应的成员义务,而那些离去的成员将被要求让出对土地的成员权,同时也不必 再承担成员义务。不仅如此,由于改革以后村庄结构条件(包括自然禀赋和收入 来源的结构)的变化,农民对土地成员权的需求的密度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一 方面,在一个村子里,随着人口的增长,人地之间的比例会越来越恶化,土地的 稀缺程度因此也越来越高。在一个村子的经济结构变化不大,土地的经济重要性 仍很大的前提下,一个村子的人地比例关系越高,村子里要求依成员权进行土地 再调整的呼声也越高,因此,其土地再调整的频率也越高;
相反,如果一个村子 的人地比例相对较低,由于土地再调整也存在很高的交易费用,这类村子的土地 再调整频率也相对较低。另一方面,经济结构的变化也会对土地调整的频率产生 重大影响。这是因为,经济结构的变化,会使农民收益来源的结构发生变化,从 而带来农地收益重要性也发生相应的变化。一个村庄中农户从非农经济活动中所 获取的收益份额越大,农地的收益重要性就越低,在土地再调整存在交易费用高 的前提下,村子中的农户基于成员权的要求再调整土地的呼声也就相对较低,因 此我们预期,在农户非农收入份额较高的社区,土地再调整的频率也相对较低。
反之,如果一个村庄中依靠农业经济活动的农户比例越高,农地的收益重要性对 这些农户来讲也就越高,在这些村子土地再调整的发生频率也较高。
再看看第二个方面,即包产到户的合约实施。
正如我们在前一所阐述的,中国农村包产到户改革的成功,是农民通过对 “完成国家的,留够集体的”承诺,来交换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剩余索取权。这句话 换一种表达也同样成立,即农民在包产到户时之所以作出对国家和集体利益的承 诺,主要是因为他们所交换来的土地使用权的收益预期很高。但改革至今,农民 的就业和收入结构已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一个显著的特征是农民非农收入份额 的上升,从而带来土地对农户收益重要性的下降。这一变化也势必带来他们对包 产到户所框定的合约义务的观念及其实施成本的变化。具体而言,当农民的收入 仍然主要依赖于农地时,他们对原先作出的“完成国家的,留够集体的”承诺的履 约程度也较高,因此实施包产到户合约的成本也较低。但是,当农地收益在农户 总收益中的份额下降以后,他们靠承诺国家和集体义务来换取土地收益剩余的机 会成本也上升了,从而导致包产到户的合约实施成本上升。但是,由于国家任务 的完成,对于村庄来讲,又具有不可谈判性,也就是说,在国家没有改变对农村 的粮食低价征购政策下,不管农民的收益是否依赖于土地,国家的任务都是必须 要完成的。因此,一个村庄结构变化的程度越大,农民种植国家需要的粮食的机 会成本就越高,村庄为使这一任务得以完成所要支付的费用也大大上升了。这一费用要么表现为对农民土地产权的干预,要么表现为增大对粮农的补贴和补偿以 保证国家任务的完成。
2.成员权观念的变化与土地制度安排的调整 正如所预期的,包产到户以来,集体所有的土地成员权制度确实成为村庄 内部土地再调整的重要因素。在所调查的78个村子中,有70%的村进行过土地的 再调整,而且土地的再调整也基本考虑的是村庄人口对土地成员权的要求,其中 有32%的村是将村子里的全部土地进行重分,还有55%的村是根据农户人口变化 进行土地再调整。
同时,我们也发现,村庄之间结构条件的变化,确实也导致农民对土地成 员权观念的变化,在所调查的78个村子中,浙江的样本村子由于非农收入的份额 较高,它们土地再调整的频率也最低,46.7%的村子没有进行过土地的再调整, 30%的村只调整了一次;
与这两个地区相比,在另外两个地区,江西和河南,它 们的非农收入来源还很低,其土地调整的频率也较高。从包产到户以来,江西有 36.4%的村调整过一次,45.4%的村调整过三次;
在河南,30%的样本村调整过一 次,70%的村调整过两次。同时,村庄的资源禀赋程度也对土地调整的频率产生 影响,具体表现为,同样为农区的吉林,由于他们拥有较高的人地比例,农户要 求调整土地的意愿也相对较低,30.8%的样本村没有调过地,69.2%的村只调整 过一次。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的调查还发现,结构变化所带来的只是对土地成员权 对村庄农民的“功能”和内容的变化,即在农民的收入转向非农收入以后,土地成 员权的“收益”重要性下降了,但是,它却并不必然导致每个村庄的合法成员对土 地的“人人都有一份”的权利的放弃。当我们问及当农民的经济和社会地位改变时 他们的土地是否会被收回时,从农民非农收入的稳定性与承包权能否保住的关系 来看,我们考虑了以下三种情形:(1)离村,并得到城市就业和户口;
(2)离村住 城,但没被国家包下来;
(3)在城里做工但仍住在村里。从这几种情形来看,(3) 对土地的依赖性最大,(1)最低,(2)介于两者之间。调查结果显示,在(1)时,粮 产区的大多数村(100%在江西,60%在河南)会将他们的土地收回;
吉林的比例要 低一些,为42.3%;
而在浙江,大多数村子不收回。在(3)时,在江西,18.2%的 村收回土地,18.2%的村强制他们转出;
在吉林和浙江的强制程度次之;
只有河 南没有任何限制。(2)的情形介于两者之间。农民对土地成员权的重视,还可以 从作者1995年对浙江乐清港沿村(此次抽样调查的村庄之一)的实地考察所验证。
该村在1994年底曾对全村的土地制度进行过一次大的调整。他们称为“集体保留所有权,每个农户保有占有权,承包土地者拥有使用权”,它与原来制度不同的 是,只要是这一村子里的成员,就可以名份上给你保留一份子成员权,而不管你 是否还使用。当村里将一决定通过各种方式转达到在各地作买卖的村里人以后, 没有一个人肯放弃他对土地的这份权利,甚至有一户为了这份权利专门坐飞机从 意大利赶回来的。因此,当我们在考虑土地制度的效率方面时,农民的这一心态 可能是必须要引起我们重视的。
3.合约结构与农地产权安排的变化 同样,正如所预期的,资源比例和结构变化还影响包产到户合约的实施, 进而对农地产权安排产生影响。为了反映结构变化的程度对包产到户合约的实施 进而对农民土地使用权的影响,我们选取了两个指标来反映,一个是有关国家义 务的保证的,其指标是“当农民的承包地被荒置不种”时村政府的态度;
另一个指 标问及“当村子里的人违反了有关村规时,村委会是否会将农民的承包地收回” 以反映集体利益的实现。结果我们发现,针对第一种情况,大多数村庄都不会置 之不顾,有62.3%的村子会对这种行为进行干预,并对之施以处罚。但在不同地 区的程度不一。在经济发达的地区,村委会对土地荒置行为的干预越强。如在浙 江,农户非农收入来源高的一个地区,90%的样本村都要对农户施加强制性干预, 顺次是:吉林为60%和江西为54.5%;
河南为10%。不同的地区对农民土地权利 的这种处置上的差异,是与它们完成国家义务的难易相关的,越是在发达地区, 农民靠承诺国家义务来换取种地收益的意愿越低,因此,这里村一级完成国家任 务的难度也越大。但国家任务的完成对村一级来说又是不可谈判的,因此,事必 造成政府对农民土地使用的更强制性干预。这一点也由我们对浙江乐清的调查所 证实。在那里,地方政府为了防止农民荒地,规定农民每荒置1亩地,要被处以 1500元的罚金。相比之下,在保障集体利益时,在土地产权上的约束就要弱得多。
从第二个指标即对村子里的人违反村规的处置时,除江西和吉林的部分村子外, 大多数村子不能轻易将农户的承包权收回。
由于村委会对农户土地的处置行为的干预主要是基于国家义务的完成,因 引,对于那些不会危及到村委会实施这一任务的产权安排及其产权的演化,村委 会一般不会进行很强的干预。具体而言,对于农民在承包期内的土地继承,53.2% 的村庄允许其自然继承,另有19.5%的村子也允许,但要在村委会备案。同样, 在对待农民的土地转让方面,我们的结果显示,当农民以无偿或有偿方式转让土 地时,大多数村庄也是“允许”,只要完成粮食任务就行,或者要求在村委会备个 案;
只是在农民以一定价格出让土地时,大多数村庄的态度才变得严厉起来。因此,与中国的农经学家的惯常观点不一样,即认为包产到户以后的土地转让率低 是由于对土地转让所施加的限制所致,我们的分析不支持这一判断,对于中国在 包产到户以后土地转让率低的原因,可能应该从其他的方面来寻找。
四、结论和政策意义 本文的第一个结论是,经过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包产到户改革以后,支配 中国农村产权制度变迁的力量已发生了重大变化。传统体制下中央政府对土地所 有制构造的控制与利益格局的支配,让位于社区结构(包括各个利益主体的实际 力量和利益)的影响。因此,在改革以后,农村社区经济结构差异的拉大以及社 区整合能力的强弱不一,势必导致农村土地产权安排结构变化的多样化。
本文的第二个结论是,在制度安排演进中社区的力量增强以后,土地制度 的演进就取决于这些结构因素的变化对包产到户所形成的新集体土地权利结构 的影响。具体而言,经济结构的变化,会影响土地对农民收益的重要性,从而势 必引起农民对集体土地成员权观念的变化。这种变化将构成中国集体所有制变化 路径的主线。也就是说,中国集体所有制的归宿到底是什么样的,将取决于未来 经济和社会结构的变化所引起的农民土地成员权的观念的变化和行动。因此,这 留下了一个让我们观察一种具有共同所有权性质的资源如何进一步演化的极有 意义的个案。
注:
①改革初,中央政府对农民利益的保护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大幅度 地提高各种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使农民从产品的销售中获益。从1979-1981 年,农副产品收购价格提高了38.5%,年平均提高11.4%,农民靠出售农产品1981 年比1978年增益204亿元。另一方面,就是通过削弱基层政府的权力来扩大农民 的自主权。
②从1979-1984年,农业总产值增长55.36%,年平均递增7.62%,粮食产 量增长33.58%,年均递增4.94%。据林毅夫测算,这一时期种植业产出的增长中, 有43.6%可归因于生产率的提高,而生产率的提高则主要来自于制度改革。
③在关于中国土地所有制走向的讨论中,基本上表现为三种取向:一种是 更加彻底的土地私有化,对这一观点的详细论证,可参见Wen(1989)、 Prostermanetal(1997);
第二种观点是实行土地的国有化,如周诚(199),杨经纶(198);
第三种主张是完善现行的土地集体所有制,这种观点,更多地见诸一些 政策部门的专家的论文及官方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