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处方管理办法》;药品调剂
医院药房晚夜班因工作特点,基本只安排一名人员承担处方药品的调剂,并且主要由药士专业技术职称的工作人员承担。按国家《处方管理办法》规定(简称《办法》),医院药房处方调剂管理应严格依照办法相关条款进行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1]。因此,目前医院药房晚、夜班处方药品调配管理普遍存在有违《办法》规定。鉴于此现象是许多医院药剂科基本存在的管理问题,特撰文以期引起相关管理部门重视。
1 资料与方法
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章处方的调剂管理规定,探讨医院药房晚、夜班管理存在的问题。
2 结果
2.1 医院药房晚夜班处方调配工作管理情况 对贵阳市大型医院药房晚、夜班处方调配工作管理情况进行调查:所有被调查医院药房晚、夜班处方调配工作人员均来自药剂科一线处方调配人员,晚、夜班处方调配工作均只安排一名专业人员承担,被调查医院中普遍由具有药士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承担。
2.2 导致医院药房晚、夜班处方调配管理有违《办法》规定的因素。
2.2.1 药房一线处方调配人员专业职称结构和数量问题 大型医院一线处方调配人员结构主要由药士组成,同时药房一线处方调配人员数量是按《办法》颁布前确定的编制和岗位,如果按《办法》要求配备一名药师和一名药士共两名调配人员承担每日晚、夜班值班调剂工作,那么在处方调剂人员现有数量的基础上将至少增加1/3左右,否则会极大影响日常处方调配工作,由于药剂科人员数量的管理需由医院决定,在不能增加处方调剂人员数量和未有上级管理部门要求必须执行《部分》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只能根据现有条件对药房晚、夜班值班调剂人员进行管理。
2.2.2 一线处方调配人员年龄及性别问题 按职称评聘要求:中级专业学校毕业专业人员评聘药师职称,需工作7年以上;由于一线处方调配人员多为女性,在获得药师职称时正是大部分人员面临更大家庭责任期间,其不可能长期承担夜班处方调配工作。通过被调查医院药房对具有《办法》赋予调剂人员: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安全用药指导等权利的药师工作安排情况的调查结果表明,随着其年龄或工龄的增加,管理者将其继续安排在一线处方调配工作将面临着一定的压力,因此,随着药师年龄的增大,其离开药房一线药品调剂部门的机会就越大,对于大型医院药剂科门诊药房,晚、夜班值班人员主要由年轻药士构成,从而导致药房晚、夜班值班人员工作安排有违《办法》规定。
2.2.3 传统管理习惯的影响 目前药房晚、夜班制度是多年延续的结果,由于现存药房晚、夜班值班人员工作安排制度有违《办法》规定,通过对其他省市医院药剂科晚、夜班值班人员工作安排情况的了解,药剂科晚、夜班值班人员工作安排有违《办法》相关规定,在我国不是个别现象,同时,也并有一家医院因此受上级管理机构的处理,也没有相关管理机构要求须按《办法》规定改革,因此,药房领导在面临各种压力的情况下,只能维持现状。
2.2.4 受制于传统处方调配的观念 “照方配药”是传统药房处方发药的根本,药房一线处方调配人员:药士、药师甚至主管药师、副主任药师等,长期受制于我国传统的医院医疗服务模式,接到患者的处方,习惯意识就是“照方配药”,对于《办法》只赋予药师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安全用药指导等的责任,没有深刻的理解,放任药士承担药师应该承担的工作。 2.2.5 受传统处方调剂差错评价方法的影响 药房调剂人员药品调配出现“照方配药”的偏差结果才是差错事故认定的条件是传统处方调剂差错评价方法,这种长期传统意识不仅根植在药剂人员的思想中,同样根植在处方拟订者医师思想中,甚至也根植在患者思想中,因此,在医疗纠纷极其严重的现在,只要药品与处方相符而所至的药疗及医疗事件或事故中,药剂人员所承担的责任极小甚至没有,医师或患者也没有意识到不具备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安全用药指导等工作责任的药士,完全承担处方药品调剂有违《办法》相关规定。
3 讨论
《处方管理办法》是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6]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对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处方权的获得、处方的开具、处方的调剂、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做出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为规范与发挥医师、药师在促进合理用药方面的专业作用,提高药物治疗水平和医疗质量,是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医院药剂科应无条件地严格按《处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调整或改革自身管理条件以符合其规定要求。因此,药士独自承担医院药房晚、夜班药品调剂有违《处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现象,相关管理部门应高度重视。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处方管理办法[EB/OL]. www.moh.gov.cn2007.03.12.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EB/OL]. www.moh.gov.cn 2004.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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