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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用户协议格式条款法律效力分析

摘 要:网络用户协议是网络用户在接受特定的网络平台的服务过程中和网络运营商签订的,由网络运营商单方拟定的合同.基于网络用户协议格式合同的基本属性,其法律效力的有无判断主要在于网络运营者是否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

关键词:网络用户协议;格式条款;法律效力;合理提示义务

一、纠纷梳理

目前有关用户协议引起的诉讼纠纷主要集中于管辖纠纷,2016年有关网络平台格式条款的搜索中有案例59件,其中有关管辖纠纷的案件就有20件,涉诉主体牵涉了苏宁、淘宝、携程等大型网络交易平台.

二、网络用户协议格式条款的特点

在传统的交易中,合同条款通常由当事人通过协商约定,当事人可以充分平等地交流有关信息,并及时维护自身的权益.但在网络环境中,由于交易对象的不特定性和广泛性,网络运营商为避免和消费者单独逐个订立合同的繁琐,降低交易成本,通过在其平台上的用户协议中的格式条款预设商业和司法风险以增强交易安全.但这种预设却造成了用户要么选择接受要么选择放弃的两难境地,丧失了和网络运营者就协议内容进行磋商的自由.

三、法律效力的判定

分析现有的案例,笔者认为判定网络用户协议中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的关键,在于网络运营者是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

在施无竞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法院认为因为网络平台服务对象的不确定性,基于网络服务的虚拟性、特殊性,淘宝公司不可能和每个网络用户具体洽谈、分别签订针对性的合同条款,因此采用统一的而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合同条款是网络交易平台选择的契约模式.施无竞作为一名不特定的网络用户,他在注册的时候自愿接受淘宝服务协议确定的规则,该协议应当对其产生约束力.但是该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属于限制施无竞责任的格式条款,因此淘宝应当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施无竞的注意.然后,淘宝并没有采用合理方式进行提示,因此法院认为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对施无竞没有约束力.

在徐大江诉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争议焦点就是《苏某购会员章程》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法院认为,尽管该协议管辖条款以黑体加粗字进行显示,但是该条款夹杂在众多繁琐的条款中,并且当中还有其他大量的黑体加粗字条款,并没有达到提醒用户注意的效果,且苏宁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该协议管辖条款进行了合理的提醒,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和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应属无效.

四、合理提示义务的判定

网络运营者是否已尽合理提示义务是判断用户协议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的关键,但网络用户也不能以此为万金油,任意地主张格式条款无效.

在颜进诉瑞丽航空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颜丽主张机票退改签条款应为无效.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瑞丽航空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大幅降低机票价格的同时,对特价机票退改签的条件作出了更多的限制,因此旅客在以较大折扣购买机票的同时,也承担了更多的风险.该格式条款所确定的航空公司和旅客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均衡,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平原则,且并未排除合同法规定的关于运输合同中旅客应享有的主要权利.同时,在颜进的整个购票过程中,多个操作页面中都对其欲购买的特价机票的退改签限制进行了显著提示,如票价下面用蓝色字体标明“仅退基金燃油”,在机票退改签说明中注明“套餐退订费¥492/人”等.颜丽在明确了解该格式条款内容后,在本可以选择瑞丽航空其他价位的机票或者其他航空公司的航班的情况下,仍然选择购买该特价机票,可见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确定运输合同关系.因此,瑞丽航空关于特价机票退改签条件的格式条款合法有效.

在万峰诉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万峰主张《会员章程》相对方未对有疑义的约定管辖条款对消费者进行解释和说明,且该条款对消费者明显不公平,严重增加消费者的诉讼成本,应认定为无效.法院认为,尽管《会员章程》系单方拟定、重复使用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但苏宁已对管辖条款使用黑色字体加粗方式提醒万峰注意,同时,另起一行单独注明:“温譬提示:在点击同意前,请您确认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本章程的内容,尤其是黑体字部分”.故应视为苏宁易购一方已采取了合理的方式对管辖约定条款予以提示说明,故该条款应视为有效.

在赖春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赖春主张《淘宝网服务协议》中“本服务协议内容包括协议正文及所有淘宝已经发布的或将来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所有规则为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和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无效和“用户在使用淘宝提供的各项服务的同时,承诺接受并遵守各项相关规则的规定,淘宝有权根据需要不时地制定、修改本协议或各类规则等除另行明确声明外,任何使‘服务’范围扩大或功能增强的新内容均受本协议约束.”无效.法院认为,淘宝公司作为淘宝平台的经营和维护者,因其服务对象数量巨大且不特定,不受地域限制等特点,在订立合同时采用高效率、低成本的点击合同文本确认的方式和网络用户达成服务协议,也是成立合同的一种方式,没有违反《合同法》自愿、公平、平等原则,也不违反订立合同要约承诺的规定,更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格式条款并不必然导致无效.同时,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在提供长期服务的同时,随着互联网行业的高速发展及相关管理规定的变迁,需要对其服务协议的内容作出变更不可避免,但逐個通知、逐个协商条款变更显然不合实际,因此淘宝公司通过和用户以事先约定的方式来变更相关合同条款并无不当.并且,协议约定还提供了退出条款,对不能接受变更后条款的用户,双方可解除合同关系,因此也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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