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言视角下刑法总则研究
语言视角下刑法总则研究 语言是人们进行交流的工具,其表达能力强,但也具有多义性和模糊性的 特点。立法上的语言是为达到某种立法目的在自然语言的基础上,人工注入某种 立法意图,并使之尽量通俗易懂的一种表意系统符号。较之自然语言,其的多义 性与模糊性程度较低,但仍不能完全摆脱这种特性。且正因刑法总则语言的这种 特性,使得具有不同法律知识储备的人,在法律认识、语言分析上出现偏差。法 律认识在整个司法活动中起着基础性作用,对法律的语言分析也是认识与适用法 律中所不可缺少的一环。一、语言视角下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法律认识 (一)语言视角下立法者对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法律认识。立法者在制定法 律时,以文字为载体,表达立法意图或希望达到的某种社会秩序。为了使法律更 好的被公众所理解接受,法条中所包含的词语含义大都是公众所熟知的。所谓公 众所熟知的词语含义即在日常生活中所经常用到的,词意明确的词汇。例如,《刑 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 的,是犯罪未遂。其中“意志以外”一词的运用,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可以通过简单 的文义、语言分析来理解其是一种内心上的自愿行为,而非遭受外界不可克服的 客观障碍造成的不能完成行为。立法者运用这样的词语,来体现着其的价值意向 与追求,希望公众在认知上与其尽量保持一致,从而利于法律的普及。但在此法 律条文中“着手”一词,则显然没有前文所述“意志以外”一词的辨别度高,因为在 理解此处“着手”的含义时,需借助于刑法分则条文中所规定的具体某种犯罪的基 本构成要件的规定,普通民众的法律知识储备较少,理解起来就容易出现偏差。
这种偏差的解决,往往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解释或在诉讼中给予明确。对于立法 者来说,其对刑法总则法律条文的认识就体现在其所制定的法律文本或相关法律 解释文件所涉及的语言本意之中。将刑法所确认的,民众所持有的解决刑法主体 之间关于犯罪与刑罚方案的共识,给予描述出来。(二)语言视角下执法者对犯 罪未完成形态的法律认识。执法者属于运用法律的人,现实生活中某些案件的案 件事实与相其对应的法律关系并不那么明显,执法者需要通过对法律条文进行语 言分析,获取法律背后所隐藏的立法者的意图。执法者与立法者相比较,执法者 接触的案子较多,在处理各种案件的基础上所形成对法律的理解程度要高于立法 者。执法者在案件事实与法律法规的对应过程中就涉及对语言词汇的分析与判断, 通过比较相近法律条文之间的细微差别找出与案件最相符的法律条文。例如,甲 男(25周岁)意欲强奸乙女(24周岁),甲将乙女推倒后,在扒乙女衣服的时候被乙女用木棍打晕,后乙女逃脱。对于甲的行为的认定需对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 预备及犯罪未遂的法条进行语言上的分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 是犯罪预备。”从此法条来看,甲将乙推倒并扒其衣服的行为,是为了实施强奸 的目的,是预备犯罪。后由于甲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目的,综上,可认为 甲是预备犯。上述结论,是单从语言分析得出,但实际上甲则构成强奸未遂。对 于强奸罪来说,立法者背后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大对行为对象的保护力度,遂认 定强奸的手段包括按倒、殴打等暴力手段。实际上,在此例中甲已开始实行犯罪 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认定为强奸罪的未遂而不是预备。在法律 适用、语言分析上,执法者对语言的理解包含着自身的价值判断,有主观性、创 造性的裁判倾向,但最终还是会受到法律词语自身的客观性与立法者所要维护的 秩序的限制及影响。“法官解释法律不是以语言学的理解法条文本为满足,而是 要以历史的及技巧的诠释,探求面对社会关系对法律内在的本质意义,以及逻辑 运作得出的意涵。”对于执法者来说,对具体案件所涉刑法总则的认知,体现在 其对刑法总则进行语言分析后,在不违背案件事实下,尽可能领悟立法者意图, 结合分则内容对总则的领悟。(三)语言视角下守法者对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法律 认识。立法者与执法者均属遵守法律的主体,但由于其对法律的认识程度较高, 所以在此处所提及的守法者仅指在社会生活中法律意识较弱的普通大众。普通守 法者对刑法总则的认识是建立在对总则条文的基础理解之上,通过对词语、语句 的理解达到对法律的解读。解读本身就是对事物本质的探究,正如“一事物的本 质不过是关于‘此物’的见解而已”。当这种法律意识符合多数人、习惯性的认同时, 法律往往就会得到较好的认同与遵守,法律的社会价值就得以体现。反之,若法 律语言过多的超出公众的认知水平或词汇太过专业,则不利于法律的普及。因此 为了使法律得以实现,条文中所包含的词语应尽量贴近生活,易被大众所理解, 正如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认为“凡法律必须解释,盖法律用语多取诸日常 生活,须加阐明。”对守法者来说,对刑法总则的认知体现在其对法条中所展现 词语的理解,不同于执法者有法律知识作支撑,大多数情况下,守法者的解读是 以生活经验或人生阅历作为依据。
二、语言视角下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文义解释 法律解释是法律实践中的重要一项,通过法律解释,使刑法总则的法律条 文得以运用到具体案件之中以实现其的社会价值。法律解释体系中虽有许多解释 方法,但文义解释在一定限度内应处于优先地位,是其他解释的基础。“法学之 终极目的,固在穷究法的目的,惟终不能离开法文的字句,一旦离开法文的字句, 即无以维持法律之尊严及其适用之安定性,故法律解释之第一步固系‘文义解释’,而其终也,亦不能超过气可能之文义。”故看出文义解释之重要性。(一)文义 解释的优越性。文义解释的重点在于阐释语言文字的基本含义,通过文义解释可 准确、快速的理解限定词语的意思,明确法律条文的含义。《刑法》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其中对“准备工具”及“制造条 件”的文义解释清楚的表明,行为人具有为了便利实行、完成某种犯罪的意图, 进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等的一种犯罪预备行为,且该行为区别于犯意表示。例 如,某甲以口头方式,扬言要杀害乙。普通守法者从语言分析上就可得出,甲实 际中没有具体的犯罪准备活动,仅仅是犯意表示,该行为不属于犯罪预备。正是 文义解释能使法律具有确定性与明确性的这种优越性,当执法者采用这种方法解 释法律时,易与守法者在认知上达到共识,更好的使刑法总则被公众所接受。
(二)文义解释的局限性。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多数刑法案件都可以运用语言分析、 文义解释来解决问题,但案情是随着生活环境的改变、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处于 变化之中。所以,在疑难案件出现时,单从文义解释来理解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来 解决问题就会产生问题。1.文义解释中语言分析的“模糊性”因为语言具有意思中 心,进而也导致法律存在开放性结构。分析法律条文,处在意思中心的法律解释 是明确的,而处在意思中心边缘的法律解释就比较模糊。《刑法》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上文曾提到,此条文中“准备 工具”及“制造条件”的文义解释,使人们可以清楚的区分其与犯意表示之间的差 别,但在此词语本身的概念分析中也受到语言上的“家族相似性”与“开放结构”的 影响。通常意义上,大多数人会认为“准备工具”及“制造条件”所指的仅包括准备 刀、枪、毒药或引诱某人去某处等行为。但实际上,其概念的外延还包含了守候 行为、寻找行为或在某些特殊案件中所新出现的被司法机关认定属于该范围的行 为等。因此,在有关“准备工具”及“制造条件”的认定中,可能会与公众的认知出 现出入,即使做出正确的裁判,也可能会受到因在认知上与公众不能达成共识而 引起社会上的议论。2.文义解释中语言分析的“多义性”词语的含义既相对稳定, 同时也处于变化之中,会依据社会需要被限制或注入新的含义。《刑法》第二十 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 止。“自动”一词的含义有两种:其一,指不用人力而用机器、电器等;
其二,指 自己主动。例如,甲欲持刀杀乙,待至乙家门口时,发现乙身边有数名好友在, 遂甲决定等待好友离开后,乙一人在家时再去行凶。此时依照“自动放弃”一词的 解释,甲在此刻确属自己暂时决定放弃实行犯罪行为,应成立中止。但此处的“自 动放弃”依照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应理解为行为人自主彻底放弃该犯罪意图,而不 是待条件成熟后再实施犯罪,所以应认定甲在此时间点为预备犯。当文义解释、 语言分析出现复数结果的情况下,如果每一种解释均未超出文义,那么每一种解释都是合理的解释,但最终的取舍非语言认识上的问题,而应关乎社会预期效果 或目的考量。单以语言分析有些情况下并不能确定法律条文真正意义时,须需借 助其它解释方法,综合考虑立法精神来理解。
三、结语 刑法总则具有概括性、抽象性的特点,任何条文在描述与犯罪有关内容时, 往往都不能穷尽这一内容的各种表现形态。想要明确法律条文的意义、认识和了 解法律就必须先进行语言分析。文义解释是语言分析的基础,也是所有解释的起 点具有优先的地位,但因其的开放性,可能导致在某些案件中过于拘泥于文义本 身,难以确定法律的真正涵义。在法律运用与司法实践当中既需要探究语言的意 义,又不能忽略社会效果,仅对字面涵义进行译义,当语言分析出现漏洞时应及 时引入其它解释方法作为补充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