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研究论文
犯罪中止研究论文 【内容摘要】随着世界刑法理论由客观主义向主观主义的演进,行为人正 在取代行为成为刑法学研究的焦点。犯罪中止形态正是顺应了这种形势而成为现 代立法中普遍设立的一项刑法制度。犯罪中止是故意犯罪过程中犯罪人出于自己 的意志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特殊的犯罪停止形态,其特殊性在于其停止的原因是 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在这种状态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决定了行为的停止状 态。由于中止犯的特殊性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而要认清主观状态的具体情况 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此,对于中止犯的立法概况、成立条件及刑事责任方 面各国都有不同的规定。本文讲围绕这些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相关规定,做了进 一步的探讨。【关键词】:犯罪中止成立要件责任依据 日本刑法学家平野龙一认为:“中止犯在整个犯罪论中或许不一定占有很 重要的地位,而且,现在也并非特别紧急的问题。但是,中止犯集中体现了犯罪 论的各种论点。犯罪论所讨论的是具备什么要件时,才能科处刑罚,而中止犯所 讨论的是具备什么要件时减轻或免除刑罚,可以说,这是""""反过来的犯罪本身 """".”[1]正是因为犯罪中止理论中的许多问题与刑法学的根基和本源紧密相连,所 以多少年来它一直是刑法学领域中一片极具吸引力和争议性的园地。本文拟对犯 罪中止的相关问题加以探讨。
一、各国刑法中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概览 (一)外国刑法中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简介 在英美普通法中,对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罪处理,在处罚上也不做任何特 别考虑。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有大约半数州的刑事制定法允许被告人把非外来障 碍致犯罪未完成的情形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在美国尚有一个州的刑事制定法明 确否定犯罪中止可作为辩护事由。但已有九个州的法院以判例法形式否认了中止 犯的可免责性,其中最著名的一个判例是LeBarron.Stcote案。[2] 1965年3月3日傍晚,被告人LeBarron在一座铁路桥的中央劫持了正匆匆走 过桥的一名叫JodeanKand的妇女,告诉她如果不出声就不会受到伤害,为了使自 己不受伤害,这名妇女只好不情愿的随他走到铁路桥的尽头,并被推进桥旁边的 一个小棚屋。在屋中,被告人告诉受害人:你知道我需要什么。随即他脱下自己的裤子,并开始脱受害人的裙子。在保证自己绝不会叫喊后,受害人告诉他她正 在怀孕,并恳求他放过自己,否则会伤害自己腹中的孩子。听到她的恳求后,被 告人用手抚摸了她的腹部,并将她拉到屋门口的光亮处,这时他发现受害人确实 穿着贴身的孕妇装。在警告被害人不要报警,否则他会杀死她后,被告人随即让 她走了。在法庭上,被告辩称指控他犯有强奸罪未遂是没有充分根据的。首先, 他在完全有机会和受害人发生关系的前提下停止了这种行为,其次,导致他放弃 自己意图的因素是受害人正在怀孕,这一因素不应被视为外来障碍,他中止犯罪 的原因来自他的内心。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最终未被法庭认定,他被判处不多于15 年的监禁。LeBarron提出了上诉,但仍被上诉法院驳回。
在大陆法系国家,最早规定中止犯的立法例是1871年《德国刑法典》该刑 法典是将犯罪中止作为犯罪未遂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加以规定的,并确立了中止犯 免罚的处罚原则。该法对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的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至今, 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的刑事立法都是将中止犯纳入未遂犯的规定之中。对待未遂 犯的态度和处罚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大致采取了以下几种模式。1. 中止犯不以犯罪论。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2条规定:“凡未遂之重罪,已表明 于外部行为并继之着手实施,仅因偶然或非出于犯人本意之情况,而中止或未产 生结果者,以重罪论。”这条规定中虽未明确规定犯罪人因己意中止犯罪的不以 犯罪论,但从该法中没有中止犯的规定和处罚原则,而该法又奉行严格的罪刑法 定原则的立场看,当然可得出上述结论。新修订的法国现行刑法仍然沿袭了1810 年刑法的传统,对中止犯不以犯罪论。法国的司法机关也不追究中止犯的刑事责 任。2.规定中止犯在只有其行为或结果构成其他犯罪时才以其它罪加以处罚。
1929年《苏俄刑法典》第19条规定:“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实施,是由于打算实施 这个犯罪行为的人自动放弃实施的时候,法院应当依照未遂犯或预备犯实际上已 经完成的行为,来决定适当的社会保卫方法”。该条规定有两大特色:一是未将 中止犯规定于未遂犯之中,而是将其独立规定为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中止犯的 范围,不仅包括已着手实施犯罪后自动放弃的情况,也包括在犯罪预备阶段放弃 犯罪的情形。这一规定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产生了影响。二是对中止犯的处罚,不 是作为一种未完成罪处理,而是按犯罪行为构成的其他既遂罪处罚。如自动中止 强奸妇女的,因其中止系为己意,故不构成强奸罪。但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已构 成猥亵妇女罪,故应按猥亵妇女罪的既遂处罚。对此种处理模式,我国学者曾提 出如下意见:以实际危害结果认定中止犯性质之所以不正确,主要是(1)它违 背了认定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
对中止的处罚是对其中止前危害社 会行为承担责任,先前行为是在原来的犯意指导下进行的。行为与犯意的性质是 一致的,如果以犯罪过程中造成另外的危害结果确定犯罪性质,必然会产生客观归罪的弊端。(2)它会使有些中止犯无法处理而宽纵犯罪分子。就有损法律的 尊严,也是罚不当罪的表现。[3]3.规定中止犯可减轻处罚。如1971年《瑞士刑法 典》第21条款规定:“犯罪未完成如果由于行为人之本意者,得不依未遂犯处罚。” 该法第22第2款规定:“行为人由于己意致力于避免犯罪结果之发生,或阻止其结 果发生者,得减轻其刑。”4.规定中止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日本刑法典》 第4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其刑,但基于自己的意志 而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刑罚。”《韩国刑法典》第26条规定:“行为人已 着手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结果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5.规定 中止犯免除处罚。如《德国刑法典》第24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己意中止犯罪 之继续实行或防止犯罪之完成者,不受未遂犯之处罚。” 不难看出,不仅两大法系对中止犯的态度迥然不同,大陆法系不同国家的 刑事立法对中止犯的构成条件和处罚原则的规定也存在重大差异。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中止形态 据学者们考证,自唐律以来,我国刑法中已经有了近似现代刑法中区分犯 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规定,却惟独未有犯罪中止形态和处罚的明确表 述。直至清朝末年,20世纪初叶,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受命主持修律时,由其主持 修订的《大清暂行新刑律》第18条规定:犯罪已着手而因己意中止者,准未遂犯 论,得免除或减轻本刑。这一规定系模照德、日刑法将中止犯规定为未遂犯中的 一种特殊形式,而未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未完成形态。
建国后,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中首次提出了“中止 犯”的概念,该大纲第14条第2款规定:“犯罪未完成,系因己意中止行为或防止 结果之发生者,为中止犯,免除处罚。”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 草案第6条规定:“不论什么犯罪,在实行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行为的继续 进行和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免除处罚。”该条规定将犯罪中止限定 于“实行犯罪的过程中”,这一点于德日刑法的规定极其相似。1957年《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草案》第22稿第21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 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我国 1979年刑法第21条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与57年刑法草案第22稿的规定无任何差 别。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修订后的刑法第24条对1979年刑法第21条 做了两处修改:一是对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将“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 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改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 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新刑法中的上述改动,避免了在同一法条中相同词语语义上的不一致,从语言学上讲无疑是成功的。二 是对中止犯的处罚,由笼统地规定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修改为“对于中止犯, 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一规定既是 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同时也使司法实践中对中止犯的处罚有了更明确的标 准。
二、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 (一)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概说:
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各国刑法对中止犯的态度和处罚原则表现出较大差异。
但是,对中止犯的成立条件的表述大部分国家的刑法规定较为一致,构成中止未 遂一般来说应具备如下条件:(1)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2)犯 罪未完成是由于犯罪人自觉地否认了其犯罪意图。(3)未发生侵害结果。这就 要求犯罪人在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时停止行为的继续实施,或在行为实行终了后 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上述三个条件,因为高度概括,所以并不能 给实践中在认定中止犯时为其所面临的重重复杂情形提供明确的判断依据。对中 止犯的成立条件,在刑法理论界最具争议性的问题是如何认定犯罪人是否自动中 止犯罪。对于判断犯罪人“自动中止”的标准,在刑法理论上有四种学说:
(1)主观说此说以犯罪人对妨碍其犯罪得逞的客观障碍的认识作为判断 标准。其依据便是采用了德国学者弗兰克提出的弗兰克公式:“能达目的而不欲 时,属于中止未遂;
欲达目的而不能时,属于障碍未遂。”根据该说,如果犯罪 人放弃犯罪是因为他主观上认为存在妨碍其行为得逞的客观障碍,即使这种障碍 并不存在,仍不能认定犯罪人系出于己意自动中止犯罪。如果犯罪人主观上并不 认为存在其完成犯罪的障碍,在这种情况下停止了实行行为或防止了结果发生, 即便客观上存在使其犯罪意图无法得逞的障碍,仍应认定犯罪中止成立。至于促 使犯罪人中止犯罪的动机是什么,则非所问。虽然有权威学者和判例采取主观说, 但是主观说还是受到批判。对该学说的批判主要是通过批判主观说的基准――弗 兰克公式来体现的:第一,弗兰克公式中的能与不能是一种可能性概念,至少可 以在两个意义上作出解释,其一是伦理的可能性,其二是心理、物理的可能性。
例如,儿子决意杀害父亲,已经向父亲瞄准了,但没有开枪。如果单纯从心理、 物理的角度而言,开枪是可能的,但从伦理的角度而言,开枪是不可能的。于是, 适用弗兰克公式时会因角度不同而得出甚至矛盾的结论。因此弗兰克公式并不能 准确地区分障碍未遂和中止未遂。第二,即使将弗兰克公式中的能与不能限定为 心理、物理的可能性也存在疑问。例如,甲将丙误认为乙,以杀害乙的意思对丙实施刺杀行为,但马上发现对象弄错了,便立即停止了继续刺杀行为。如果单纯 从能达目的而不欲的基准来判断的话,甲的行为属于中止未遂,但这种结论是有 疑问的,在这种场合必须分析行为人不欲的动机。从上可以看出主观说对自动性 的认定并不明确。
(2)限定主观说该说认为只有在犯罪人放弃犯罪系出于惭愧、内疚、同 情、怜悯等广义的悔悟时才成立犯罪中止。该学说只是把主观说中的能与不能限 定于伦理道德方面的可能性。限定主观说的主要缺陷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将自 动性和伦理性相混同,混淆了法律责任和伦理责任的界限,对犯罪人提出超出法 律规定范围的要求,实不可取;
二是将广义悔悟作为中止犯的成立要件,没有法 律根据;
三是过于缩小了中止犯的成立范围。如平野龙一指出:限定主观说将中 止犯视为责任减少或消灭事由,其结果导致即使既遂也应以中止犯论处,这与现 行刑法相矛盾,也忽视了奖励中止的刑事政策效果,而且刑法并没有将广义的悔 悟规定为中止犯的成立条件,故限定主观说缩小了中止犯的成立范围,违反了刑 法的谦抑性。[4] (3)客观说其基本观点是,对于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原因,应根据社会的 一般观念进行客观评价,若该原因在一般经验上对行为人的意思没有产生强制性 影响,而行为人放弃犯罪时就是犯罪中止。其判断基准是:如果当时的情况对一 般人不会产生强制性影响(或一般人在这种情况下不会放弃犯行时),而行为人 放弃犯行的就是中止犯,如果当时的情况能给一般人产生强制性影响(或一般人 在这种情况下也会犯行时)行为人也放弃犯行的属于障碍未遂。[5]只是一味的 以一般经验上是否产生强制性影响作为是否基于自己意志的标准,显然导致刑法 所规定的主观要件失去了意义。
(4)折衷说该说的基本观点是认定是否基于自动性时,必须考察行为人 对外部事实是如何认识的,再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行为人的认识,探讨外部事实对 行为人的意志是否产生了强制性影响,如果产生了强制性影响就是障碍未遂;
如 果没有产生强制性影响则为中止未遂。其判断基准是,虽然认识到了外部事实, 但根据客观标准想实施的话仍然可以实施时成立中止犯;
认识到了外部事实,根 据客观标准想实施也不能实施时成立障碍未遂。上述观点较之于单纯的主观说和 客观说,其优点是很明显的,我们不妨认为,这种折衷表现了现代刑法学的成熟, 它不再是一味地追求理想、追求一种虚无飘渺的正义,而是意识到刑法根植于特 定的环境,总要带上时代的烙印。[6]所以,折衷说得到了广泛的认同,更具前 瞻性和发展动力。(二)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中止成立条件问题 我国学者对中止犯成立条件的论述,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些差异,但 基本内容并无太大出入。根据我国刑法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成立犯罪中止必须 具备三个条件: 1.犯罪中止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犯罪中止的时间界限 为在犯罪过程中,但对于什么是犯罪过程并没有立法上的明确解释。“犯罪过程 是一个总概念,这里指的是犯罪行为过程也即在犯罪准备或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 中。如果犯罪已达既遂,或者在有结果的犯罪中,危害结果已经产生,那就不可 能发生中止的问题了。”[7]可以看出,只有在犯罪预备过程和着手实施犯罪但没 有达到既遂之前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而在犯意表示阶段和犯罪既遂的情况下, 都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的情况。有学者指出,在理解犯罪中止的时间界限上,“有 一个误解应该澄清,就是某些刑法论著在论述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时,总是惯于强 调中止犯发生在犯罪结果出现以前。这一提法不够确切,不能全面概括中止犯的 时间界限。中止犯只能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才是正确的结论。犯罪既遂与犯罪 结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我国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的既遂 并不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条件,如阴谋犯、行为犯、危险状态犯等,未发生犯罪 结果也成立犯罪既遂,即犯罪已经完成。如果对于这些犯罪形态的中止也以犯罪 结果发生作为终限时间,则意味着在犯罪完成以后还可以成立中止犯,这是不合 适的。”[8]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是正确的,但是,刑法中的确存在以法定结 果是否发生来衡量是否完成犯罪的情况,如结果犯。对于这种犯罪而言,结果发 生之前,有效予以防止的即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表述,实际上并没有错误。关于 犯罪中止时间性的争议突出表现为危险犯与间接故意的中止形态认定问题,后面 将就此加以详细阐述。
2.必须是自动中止。关于判断犯罪是否系自动中止的标准,笔者国刑法学 的通说是主观说,但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原因,即犯罪的动机, 何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是处于行为人自己的本意也有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主要有 以下几种观点:(1)绝对自动论。认为自动放弃必须是在没有任何外界因素影响 的情况下,自我主动放弃犯罪。如认为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指“人们的活动完全 是受自己意志的支配,而不受自己意志以外的因素影响。”[9]因此,诸如在被害 人的哀求、警告或别人的规劝下停止犯罪活动的,都不能成立犯罪中止。(2) 内因决定论。认为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 用即外界因素对犯罪的完成只是一种条件因素,而最终决定放弃犯罪活动的还是行为者本人。因此,即使客观上存在影响犯罪进行的不利因素(例如被害人的斥 责、呼救、认出犯罪人等),只要行为人事实上放弃了犯罪行为,仍应当以中止 犯论。(3)主要作用论。认为各种外界因素对犯罪人犯罪意志的影响不可能等 同,有的足以迫使行为人停止犯罪,有的却不能改变其犯罪意图。因此,只有查 明意外因素在行为人主观意志中所占比重的大小,才能正确判断犯罪的形态。
[10](4)无意义论。认为“引起犯罪中止的原因对于中止犯的成立没有意义。犯 罪意图的产生与消灭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中止犯的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打消 犯罪意图,客观上放弃犯罪活动。至于促使行为人打消犯意、放弃犯罪的原因, 不是中止犯的特征。”[11](5)综合考察论。认为在具有外界因素的场合,判断 犯罪没有完成或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究竟是行为人被迫停止犯罪,还是自动放弃 犯罪,既不能纯粹从外界因素方面着眼,单纯考虑外界因素的影响而不承认行为 人主观上的决定作用;也不能一味强调行为人的意志作用,而忽视外界因素的强 制作用,而应当根据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情况,结合外界因素的性质及表现形式, 分别不同情形,加以认定。[12] 我认为,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促使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的 原因,正如第五种观点所指出的,并不影响犯罪中止“自动性”的成立。但是,行 为人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事实上不可能不受外在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完全 是由于行为人自己“想象”而决定的。即使是由于行为人在准备犯罪过程中或已经 着手实施过程中的良心发现而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阻止结果发生的,就不能说 不是因为行为人由于受到某种教育这种客观因素的影响事实上,人所实施的任何 行为的意志,包括决定中止犯罪的意志,不可能是凭空产生的。人的意志活动虽 然具有高度的自主性和能动性,但这种自主性和能动性是建立在对客观事物的认 识之上的。因此,完全否定客观因素对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所起的影 响作用是没有道理的。所探讨的问题只是在决定停止犯罪行为的当时有无客观因 素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正是因为如此,不考虑外在客观因素对于行为人犯罪 意志的抑制程度,只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只要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的实施,就 成立犯罪中止,同样是不科学的。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说,笔者认为第五种观点要 求具体分析客观因素对行为人意志的影响,以及影响程度,将其作为认定自动性 的标准是比较合理的。
3.必须是彻底放弃犯罪。所谓彻底放弃犯罪,是指犯罪人主观上彻底打消 先前的犯罪意图,客观上彻底放弃了自以为可以完成的行为,或防止了侵害结果 的发生。凡意图暂时搁置犯罪意图,停止犯罪行为而待将来继续进行的,不论处 于何种动机,均不成立中止犯。但是彻底放弃犯罪是针对所实施的罪而言,而并非指彻底放弃所有犯罪意图,决心以后永不犯罪。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自动 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是否只能发生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这一特 定的时空条件之后,通说认为,这是特殊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 结果尚未发生之前。[13]笔者认为,从法律关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的规定而言,虽然在尚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一般来说只要出于行为人的本意放 弃实行行为,就可以符合“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要求,但立法并没有限定 只能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才能实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例如, 故意杀人已经致人重伤,如果不抢救则可能造成死亡,行为人只是消极的放弃故 意杀人行为,但不予以抢救是不行的,必须实施积极的抢救行为才能阻止死亡结 果发生。在该种情况下的犯罪中止,仍然属于这种特殊的犯罪中止。因此,我认 为,只要是在结果发生之前,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就应当符合“自动 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一犯罪中止的要求,而不须限定在犯罪行为实行终 了后结果尚未发生之前。
对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实施的积极的作为是否只限于行 为人本人的行为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上同样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必 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阻止结果发生的,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虽然想阻止结 果,但结果是因他人的行为或其他力量的阻止而没有发生,不成立犯罪中止。[14] 因此,只有行为人采取的积极阻止的措施奏效,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否则应当构 成犯罪未遂(或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成立中止犯所要求的,只要是足以有 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作为即可。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以避免犯罪结果发生为目的 的积极作为,努力避免犯罪结果发生,而事实上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行为人的积 极努力与犯罪结果未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也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如果行为 人没有实施足以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或者假意避免犯罪结果发生而不 采取有效行为的,均不足以构成犯罪中止。[15]第三种观点认为,阻止结果发生 的措施必须有效,但是,阻止结果发生的行为则并非只能由行为人一人实施,第 三者与行为人共同采取措施防止了结果发生的,行为人仍然成立犯罪中止。只要 行为人的阻止行为对于防止结果发生起到了关键作用,就可以认定行为人采取积 极措施防止了结果发生。[16]即对于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不能机械地理解为犯罪 人完全依靠自己的力量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事实上,除了非暴力性犯罪以外, 在大多数暴力性犯罪案件中,单凭犯罪者一人之力,往往很难防止犯罪结果的发 生,因而常常需要他人的协助。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犯罪人真心实意地想放弃犯 罪,并且确实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采取了力所能及的措施,即使有他人的帮助, 也不影响其犯罪中止的有效性。”[17]基于我国刑法的规定,要求行为人采取的措 施须有效地阻止结果的发生,这是我国学者一致的观点,但在是否要求必须是由行为人本人阻止结果发生,从设立犯罪中止刑事政策的意义上看,我认为以更为 宽松的态度对待这一问题,更有利于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因此,第三种观点是 合适的。
三、犯罪中止形态的若干具体问题研究 (一)间接故意犯罪中有无犯罪中止问题。
对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学界鲜有持肯定态度者,理由是“间接故意犯罪由 其主客观特征所决定,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这些犯罪停止 形态。先从主观方面分析:间接故意犯罪主观要件的特点,是表现为对自己的行 为所可能造成的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即听之任之, 发生与否都可以的心理态度……根本谈不上对完成特定犯罪的追求,也就谈不到 这种追求的实现与否。而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的行为人,原本都存在着 实施和完成特定犯罪的犯罪意志与追求心理。可见,间接故意犯罪主观上的放任 心理是不符合犯罪未完成形态的主观特征的;
再从客观方面考察:犯罪未完成形 态,由于行为人完成犯罪的意志以外的原因的阻止或者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意志, 而使犯罪停止在未完成的状态下。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观放任的心理的支配,而 在客观方面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特定犯罪的状态,因为客观上出现的此种状态或彼 种结局都是符合其放任心理的,因而这种案件是应以行为的实际结局决定定罪问 题。这样间接故意犯罪里也就没有了犯罪未完成形态存在的余地”。[18]但也有学 者认为“间接故意犯因无犯罪意图可言,若认为犯罪中止是指犯罪人放弃了犯罪 意图,自然不发生间接故意犯中止犯罪的问题。但所谓中止犯罪,应理解犯罪人 对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而不应限于犯罪意图。故倘若犯罪人在放任心理支配 下导致某具体法益处于危险状态,不采取措施必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若犯罪 人此时心生悔悟,遂采取措施避免了犯罪结果发生的,应认定成立犯罪中止。如: 行为人在山上打猎时,看到野兽旁边有牧童贮立,基于一种放任心理,行为人开 枪朝野兽射击,结果竟将牧童打伤,生命垂危,此时行为人积极采取抢救措施, 将牧童送至医院抢救,而使其脱险的。若否认间接故意可成立中止犯,故对行为 人只能视为无罪。这样处理显然宽纵了不法行为人。故愚以为我国刑法界通说在 间接故意犯罪可否成立中犯罪中止问题上所持观点不妥。”[19]笔者认为,如果肯 定论者同意我国刑法理论对放任心理态度的界定,则其观点是难以成立的。理由 是:(1)间接故意放任心理所认识到的可能性应当是“全方位”的,即“明知”的是 可能发生这种结果,也可能发生那种结果,也可能不发生任何结果,这都在其认 识之中。正因为如此,在没有发生一定结果之前,行为人在实施其“放任”行为而没有发生任何结果的情况下,其行为还不能说就是犯罪行为,何以认为其心理活 动就是间接故意的犯罪心理又根据什么事实可以得出在发生伤害结果时,实施的 抢救行为是对“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2)理论和实践中,间接故意犯罪的成 立是就所发生的结果被认为是“放任”发生的结果。只有在该种情况下的心理态度, 其犯罪心理的间接故意的“放任”心理才能成立。论者如何得出行为人在实施行为 时,那时那刻的心理活动就是“杀人”的间接故意,而不可能是“伤害”的间接故意 或者既不是“杀人”的间接故意,又不是“伤害”的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犯罪其放任心 理的界定,是就其已经发生的结果而言是“放任”发生的,即最终的结局是何种犯 罪结果,该结果才能被认定为“放任发生的结果”。就肯定论者的例子而言,结局 是被害人伤害的结果,应当构成的就是出于间接故意的故意伤害罪,如何能够得 出“如果行为人不是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中止来认定就是被认定为是无罪的” 这种荒谬结论呢?(3)按照论者的观点,行为人不犯罪或者放弃犯罪的心理“是 对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而所谓的犯罪心理,作为“罪过”的同义语,是应当 包括故意犯罪心理和过失犯罪心理在内的。既然认为否定的是前一犯罪心理,是 否也可以理解包括否定过失的犯罪心理,如此,过失犯罪理所当然也应当存在犯 罪中止形态,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吗显然论者对此是持否定态度的。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肯定说的观点于法于理都是难以成立的。
(二)放弃能够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的定性问题。
在一般刑法论著中,对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下定义的不多见,通常是就下列 情况而言:“行为人射杀一人,第一次没有射中,仍有第二次第三次射杀的可能, 但行为人却放弃了继续射杀的行为。”对此是定犯罪未遂还是定犯罪中止刑法学 界意见不一。我们认为,在讨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属于犯罪未遂还是属于犯罪 中止之前,应先搞清楚其成立条件及其特征:一是客观上,首次实施的侵害行为 未能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同时必须存在着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这里所 谓的“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是指既包括继续利用和使用犯罪工具和方法 的可行性,也包括再度重复实施行为的环境的可能性。利用和使用工具或方法的 可行性,即是指行为人使用的犯罪工具和方法,具有较大杀伤性且能够反复予以 利用,如使用枪支、匕首、大刀,采取刀砍、斧剁等犯罪方法。只要行为人采取 的犯罪工具、方法具有实施一次侵害即足以达到犯罪既遂可能性的,均可能存在 放弃重复侵害行为问题。所谓再度重复实施行为的环境的可能性,是指在客观上 存在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如侵害对象、时间、空间、无关系的 第三人以及行为人本人生理等条件,不存在足以影响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 情况。[20]二是主观上,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行为人必须清楚认识到自己本来是可以重复侵害,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而不再继续实施。这里的认识,应当全面包括 了诸如对侵害对象,犯罪工具和造成危害后果的大小等事实的认识,只有在这种 认识下而放弃本来可以重复,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才有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发生 的可能。如果行为人是由于某种认识错误而所谓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一般都不 可能构成重复侵害行为,而应当按照主观上的认识错误的理论和实践来对待。同 时,这里的行为人的认识,理应包括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还没有完成这 一事实而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如果行为人不管是正确或错误地认为自己所实 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那么,行为人既不可能继续进行犯罪,也不会发生放弃 重复侵害的问题。
从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这些条件和特征出发,我们认为,放弃重复侵害行 为应当属于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理由有三:第一,放弃重复危害行为完全 符合自动中止的条件。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具有自动性、时间性、有效性的 条件。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以侵害行为有重复的可能性和现实性为条件的,在没 有外力的情况下而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无论从什么角度看,自动性是十分明显的。
同时,从时间上看,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是犯罪行为尚未 实行终了的过程中。另外,从犯罪中止所要求的有效性和彻底性上看,行为人是 在实施一个或数个行为而未达到结果时,在可以继续重复侵害行为的情况下彻底 放弃侵害行为的完成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可见,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与 犯罪中止的条件是完全吻合的。第二,犯罪重复侵害行为是在出于一个犯罪目的 的支配下可能实施数个同态动作之间所形成的统一连续过程。我国刑法分则中所 规定的某个具体犯罪行为,往往不是指的一个动作而是数个动作的过程,或曰数 个动作的连续与统一,既然如此,在这种作为一个整体的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如 果行为人自动放弃可以重复的侵害行为,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视为犯罪 中止无须置疑。而认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话,就等于把动作的过 程分割了开来,就有可能造成打一枪未逞为一个杀人未遂,打二枪未逞又为一个 杀人未遂,照此推理,如果数弹都未逞,则要构成数个杀人未遂了。这显然是荒 谬的。第三,承认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犯罪中止,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也是 必需的。如果将其视为犯罪未遂,就可能使犯罪人觉得第一枪未射中,但自动停 止下来还是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中止,还不如继续犯罪,如果最终仍未能杀死被 害人也还是犯罪未遂。[21]而事实上,这两种未遂在主观恶性上是具有本质区别 的。如此做不利于贯彻我国关于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立法精神,不利于区别对 待犯罪人,也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打击犯罪,更不利于阻止犯罪减少犯 罪的危害性。(三)关于共同犯罪中部分成员中止犯罪的界定问题。
有学者认为共同犯罪人中有一人或数人想成立犯罪中止,除了自己放弃犯 罪行为外,还应说服其他犯罪人也放弃犯罪行为,或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因为从主观上讲,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犯意联系,从客观上讲,其犯罪行为相互 支持,故每人对全体成员的行为都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一人径自中止了犯罪行 为,若其他人仍然将犯罪实施完毕,因为犯罪已达既遂,故对独自中止犯罪行为 者也无认定为中止的法律依据。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上述要求对欲中止犯罪的人来 说过于苛刻,而主张只要犯罪人消除了因自己的参与而使其他犯罪人完成犯罪带 来的有利影响,即应认定成立犯罪中止。如:两人相约同去盗窃,一人入室盗窃, 一人在门口望风,望风之人欲成立犯罪中止,只需在另一人入室前告知自己欲放 弃犯罪,不在为其望风即可。再如,一人欲去杀人,另一人为其准备匕首,后者 欲中止犯罪,只需将匕首取回即可。只要消除了自己的行为对他人完成犯罪形成 的便利,便视为已脱离了共犯关系。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但需要强调的是,对 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人(如教唆犯,其他组织策划作用的主犯)而言,只要说服 他人放弃了犯罪意图,或有效地防止了犯罪发生的,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四、犯罪中止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刑 罚;
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刑罚。”首先,中止犯应当负刑事责任。中止犯的行 为符合犯罪构成,因此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并非处罚中止行为本身。相反, 中止行为是受到法律鼓励的行为,刑法追究中止犯的刑事责任是因为中止犯在中 止之前的行为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社会危害性。其次,对中止犯应当分别情 况减免处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理解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
造成损害的应理解为 造成一定危害结果,但没有造成行为人原本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 果。
我国学者认为,对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来自三个方面:第一,从客观方 面说,行为人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使得犯罪结果没有 发生,客观上使行为人本欲既遂的犯罪危害性大为减低(相当于违法性减少说)。
第二,从主观方面说,行为人自动否认放弃了原来的犯罪意图,这是没有发生犯 罪结果的主观原因,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为减少(相当于责任减少说)。第 三,对中止犯减免刑罚,有利于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促使犯罪人悬崖勒马,有 利于及时保护合法权益,避免给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相当于刑事政策说)。
[22]因此,不能仅就一个方面说明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认为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是“行为已欠缺或不具备犯罪构成某些方面的要件”的观点,以及认为中 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是“已消除或减轻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减 少或消失”的观点,并不可取。因为在不具备犯罪构成某些方面的要件的情况下, 以及在消除了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情况下,不可能成立犯罪,也就不可能 成立犯罪中止。
注释:
[1]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1995.第162页 [2]JoelSamaha,CrimalLaw,WestPublishingCompany,1993,202-207页 [3]徐逸仁.《故意犯罪阶段形态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2.第156页 [4]平野龙一.《犯罪论的诸问题总论》.有斐阁,1981.第154页 [5]早稻田司法考试研究室.《刑法总论》.早稻田经营出版,1990.第95页 [6]童德华.《国外现代刑法学中主、客观主义源流论》.浙江社会科学,2001. 第3期 [7]徐逸仁.《故意犯罪阶段形态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2.第168页 [8]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第182页 [9]叶高峰.《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论》.河南大学出版社,1989.第219 页 [10]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第466页 [11]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第188页 [12]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第471页 [1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第164页 [14]梁世伟.《刑法学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第186页 [15]赵秉志吴振兴.《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第207页[16]钱舫.《犯罪停止形态形态若干问题的探讨》.法律出版社,第446页 [17]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第474页 [18]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第276 页 [19]张庆方.《论犯罪中止》.刑事法律问题专题研究,群众出版社,1998. [20]刘亚丽.《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性质》.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0年 01期 [21]李厚芬.《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法律性质》.河北科技大学人民警察 学院学报,2003年03期 [2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第2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