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兼评《合同法》第三章(四)
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兼评《合同法》第三章(四) 六、可撤销合同 1.《合同法》之规定 《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主要有五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在 订立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 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54条)。可撤销合同须经撤销,始溯及地无效。而撤 销权之除斥期间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合同 法》第55条(1项)。而《民法通则》中无有规定。《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 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合同法》规定之利弊 在《合同法》生效之前,依《民法通则》第58条1款3项之规定因受诈 欺、胁迫而为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行为亦然,故无适用《意见》第73条之余地。
至于重大误解而为之法律行为,因撤销权人认识上、表示方法上及动机上有错误, 往往不自知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而订立合同,故虽然有撤销制度以为救济,但由于 要从行为成立时起算,为时过短,难收其效。
现在,对合同行为依《合同法》第55条,受诈欺而订立合同之当事人, 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之当事人,皆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使 撤销权,较《意见》73条之规定,有很大进步,权利人的地位益形加强了。但对 于受诈欺或因重大误解而为之单方行为,因合同法无以适用,故仍一如既往,要 适用《意见》第73条,从而呈现出二元悖离之状态,仍有待于对《民法通则》之 修正,来加以解决。
再者,受胁迫而为之单方行为,亦无《合同法》之适用,仍应按照《民 法通则》58条1款3项,认其无效,无所谓除斥期间;
但受胁迫而订立合同时,只 要不是损害国家利益,其效力非为无效,而仅可撤销(《合同法》54条2款,52 条1项)。此际,自应适用《合同法》55条1 项有关除斥期间之规定,但与受诈 欺或重大误解不同的是,受胁迫之人对撤销事由,于行为之时,无有不知者。
(注:即使通过代理人订约,而代理人受胁迫时,亦然。德国民法第166条曰, 意思表示的法律上效力,因意思欠缺,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而受影响时,其事实之有无,不应就本人方面而应就代理人方面判断之。我民虽无规定,似亦应 为相同之解释。)然若胁迫之事由持续存在,受胁迫之人虽在法律上有撤销之权 利,但实际上终无行使之可能,而令除斥期间自其时开始,则不平殊甚。抑且, 为胁迫之人于此法制下,难免心存侥幸,尽其所能,为持续之胁迫,则55条之规 定,岂不徒托空言!德国民法第124条明定, 除斥期间“于胁迫情形,自胁迫终 止之时起算。”台湾民法第93条亦同。(注:立法者既操权柄在手,自当慎重。
复言广泛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之法例,何故此等一索即得之事,而不能为之?致 人民权利,危如累卵,实足令习法之人心寒。)望司法解释能考虑及之。
3.关于可撤销行为之性质 《合同法》56条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 则》59条2款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无效。
关于可撤销行为之性质, 学说上有争论。梁慧星先生原先认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既不同于有效的民事行 为,也不同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却又既有变成有效的民事行为的可能,也有变成 无效的民事行为的可能,是处在有效无效不确定的状态,性质上属于效力未定。” (注: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34页。
)“撤销权的 存在当然障碍了法律效力的发生。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并不受民事行为的约束…… 实际上,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仅对无撤销权一方有约束力……”。(注:梁慧星:
《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35页。
)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依《民法通则》59条之反面解释,可撤销行为于撤销前则属有 效。(注:孙亚明:《民法通则要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9页。) 其次,法律行为,作为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之工具,无不有其效力问题。
故一经成立,或可生法律行为之效力,或不生法律行为之效力,此即效力存在与 否之问题;
此外尚有效力确定与否之问题,一方面,生法律行为之效力者,就中 其状态能持续者,即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其效力状态能否持续,一定期间内, 尚不确定者,谓之“可撤销之法律行为”;
另一方面,不生法律行为之效力者,其 确然不能生法律行为之效力者,谓之“无效的法律行为”,其非确然不能生法律行 为之效力者,谓之“效力未定之法律行为”。可撤销之行为,初时有效,唯可得除 去其效力,法律上有撤销权应之。效力未定之行为,初时无效,唯可得变为有效, 故法律上有追认权济之。若谓“可撤销行为性质上属于效力未定”,则撤销权之行 使,究竟要除去什么呢?既未生效力,撤销权必失其作用之客体。故可撤销行为 与效力未定行为,观念上应严予区别。(注:梁慧星先生一方面已抛弃“可撤销 行为性质上属于效力未定”的提法,另一方面又以之为“效力不完全”,坚持“可撤销行为仅对无撤销权一方有约束力。”(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 年版,第194页)) 第三,德意志学理上对可撤销行为作这样的分析:法律行为一方面暂 时有效,另一方面绝对无效处于暂时停止状态(schwebend)。
无效的发动取决 于享有撤销权人的意思。中止法律状态这个概念在德意志法上占重要地位。撤销 权是典型的形成行为,引起某一法律状态追溯既往性的消灭。(注:沈达明、梁 仁洁:《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36页。) 第四,我民法规定可撤销行为,不为撤销而仅请求变更亦可。若初时 即不生效,嗣后即无变更之可言,而纯为创设了。变更者,非无中生有,而是从 一种效力变为另一种效力之意,故必以法律行为已生效力为前提。
第五,这种观点不能正确解释现实中的各种法律现象,而且会有害于 交易安全。若撤销权“当然”障碍了法律效力的发生,那么又怎会出现对一方有约 束力,而对另一方面无约束力的后果?约束力本身又为何物?法律行为固然有一 部无效,一部有效的情形,但即便在一部无效时,也是就此一部分对所有当事人 皆不生法律行为之效力;
若一部有效,也是就此一部分对所有当事人皆生法律行 为之效力,不可能将一行为之效力人为地截成二段!按这种观点,广告人因错误 而为悬赏广告,固得撤销之,然撤销之前,他自己可以不受约束,而依广告完成 行为之人倒要受约束,这显然不合理。再如,一买卖合同中,卖方甲有重大误解, 固有撤销权,买方乙为相对人,无撤销权。若该合同只对乙生效,有约束力,岂 不意味着乙应支付价金,甲却无须移转财产所有权,而可坐收渔利,又非为不当 得利了吗?甲本因疏忽而有误解,乙却反蒙其害,即持此论者亦必不能同意。
第六,认可撤销行为性质为暂时有效,并不会导致撤销和解除之混淆。
盖撤销者,法律行为之撤销也,单方行为、双方行为皆有适用;
解除者,契约之 解除也,惟有效契约有其适用。作成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始生撤销权;
契约解除权之发生,则以相对人不履行契约达到一定程度为条件。且法律行为一 经撤销,则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只溯及地否定其效力,在法律上其“成立”之事实 仍予肯定;
而契约一旦解除,则视该契约自始为不存在,非特否定其效力,而且 在法律上否定其“成立”之事实。惟其如此,在撤销时,可生不当得利问题,在解 除时,则能发生回复原状之问题。
4.关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之法律后果《合同法》颁布以前,《民法通则》第61条是有关于合同行为无效或 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基本规范。该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 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 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 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 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61条系仿自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 16条(1993年9月2日修正后,该条一仍其旧)。1981年时,中国民法上尚无规范 侵权行为、不当得利之一般性规定。然1986年《民法通则》第106条2款确立了一 般侵权行为的规定,第92条确立了统一的不当得利的规定,遗憾的是,《民法通 则》第61条仍简单照搬《经济合同法》第16条,致使《民法通则》第61条与第106 条2款、92条有相当部份是重合的,实践中也产生矛盾(如企业拆借案)(注:
拆借案,见人民法院报98年4月15日3版。)因而亟待于进一步整合(见下图):
《民法通则》第61条的效力重复之规定 §61的效力 重复之规定 而《合同法》58、59两条,与民法通则61条,虽文字上略有修改,但 对法律后果之表述上反而不如《民法通则》之规定较易识别。而《民法通则》61 条所存在的问题,也为《合同法》所“继承”。此一问题拟另文详述,兹从略。
张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