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中财团法人制度研究] 法人

一、财团法人制度概述

(一) 财团法人概念分析

民法法人制度历史悠久,在民法的制度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可谓是基础制度之一。而财团法人也是法人分类中重要的类型,其历史可以溯及至罗马法时代。

财团法人在很多大陆法系国家中被法律所承认,但是,对其直接定义的民法典并没有很多。例如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其民法典最早确立了法人制度,但是在法典中并未具体定义。其他一部分受大陆法系民法典影响的国家,如瑞士、日本等也没有在其民法典中详细规定财团法人之概念。但也有部分民法典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73条规定:“以财产为基础且以社会利益为宗旨之法人。”

虽然如此,财团法人的定义在各国学术界讨论较多。比如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在财团的作用一节中认为,“总而言之,可以把有权利能力的财团称为法律上独立的、服务于某个特定目的的财产”。(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66页。)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的看法为,“财团法人谓对于供一定目的之财产,赋与以权利能力之法人”。(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42页)刘清波则认为,“财团非以人为成立之基础、乃财产之集合”。(刘清波:《民法概论》,台湾:台湾开明书店印行,1979年版,第63页)王泽鉴认为,“财团系以捐助财产为其基础的法人(财产组织体),如私立学校,寺庙等是”。(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6页)我国大陆学者对此定义也大体相同。所以,不论是在立法层面的定义,还是学者自身的观点,通常将财团法人定义为:以一定财产为基础,具有特定目的,并且有权利能力的法人。它是一个自成一体具有法律人格的实体。

(二)财团法人制度要素分析

在分析财团法人相关概念之后,进一步了解财团法人制度,就要分析其构成要素。根据德国理论通说,财团法人的三大要素特征是目的、财产和组织。笔者将就此三大要素就行分析,以求更全面深刻地认识财团法人制度的本质。

1.目的要素

目的要素可以被认为是财团法人制度最核心的要素之一,并且德国理论通说也认为其是财团法人的三大要素之一。何谓目的?一般理解为自然人从主观内心世界出发,并由此生发出的一种心理状态。法人由于并非自然生命体,本身不可能存在目的,因而法人的目的不过是法人设立者的目的。进一步说,是法人设立者借助法人制度所要达到的心理预期和客观效果。(陈晓军:“互益性法人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年6月,第7页。)

法律领域一般所采取的是主客观两分法,也就是,人作为主体,那么与人相对应的其他一切事物都是客体。如财产就是客体的典型代表。但是在特殊情形下,这种主客观两分法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也会遇到一定的困难。正如人们的生命是有限的,但是如果有些人想用自己的财产永久的做一些自己希望做的事业时,如果财产仍然被认为是客体,那么这种希望也许永远也实现不了。此刻,财团法人制度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困难,使得人们“永久性”地从事某项事业成为一种可能。在具体实现过程中,当事人捐出财产之后,就要使财产与自身脱离,同时也不受其他人控制,也就是说,财产摆脱了任何人的控制,成为了一种独立的主体,它在抽象意义上也与人有平等之地位,从而摆脱了客体的地位。它的存在仅仅为了当事人特定目的之实现。从“人”的视角来考察,财产本身就是自己的主人,财产本身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之所以能够作出意思表示内容,还在于目的的存在。一方面,由于目的的存在,使得财产具有独立性,从而可以成为主体,反之,如果目的不存在,那么财产也不可能成为主体。另一方面,目的也限定着财产,财产只能在目的的范围内进行活动。超出目的范围的财产行为是无效的

财团法人具有目的要素后,还需要有一定的限制条件。第一,财团法人的目的须具有合法性。因为目的决定了财团相应权利能力的范围。对于财团法人而言,对其目的限制带有本质意义。因为对于财团法人而言,其成立之日起,就相应地脱离了捐助人的控制,成为了一种自我维持的存在,具有独立的人格。因此财团法人的目的就必须要求有合法性。如《日本民法典》第34条规定“学术、技艺、慈善、祭祀、宗教及其他有关公益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或财团,得到主管机关许可后,可以作为法人。”(渠涛,《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规定也基本认为财团法人目的必须符合公益目的。如前法条所示,以日本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对公益目的种类采取了部分列举的方式。第二,财团法人目的须具有“持久性”。财团作为私法上的制度,财团目的是财团人格的具体化。财团捐助者通过个人的捐赠行为,使得这笔财产完成特定公益上的目的,这就是个人意愿透过财团制度,从而成为财团的目的。所以,捐助者个人意愿的制度化表现就是财团的目的。正如德国学者所言,财团的目的性质必须具有持久性,财团如果要建立,其设立目的必然不能仅仅为了一个单一的任务或者在短期内可以完成的项目。财团的目的和实现都应当有延续性来保证,例如为庆祝周年因而开始奖励扶助某种体育活动,就不能称为财团的目的。(财团法人制度研究 武小新)

2.财产要素

财产也是财团法人不可或缺的要素,他是构成财团法人人格的基础。财团法人因为有了独立的财产,其才能独立行使针对特定目的相应的权利,也可以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才会有第三人愿意进行交易,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所以,财团法人在成立之时,应当具备一定财产,这样可以保证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从而也促使更多的第三人愿意投入到公益事业之中。

当然,捐助财产本身还不能被赋予其主体地位,它需要与捐助财产的目的进行结合才能具有财团法人的意义。萨维尼认为,财产实际上是个人权利的扩张,正是由于财产的存在,使得个人行为能力得到升华,将财产能力赋予法人可以达到赋予个人相同的目标,而实际上,对法人人格的承认也是建立在这一目标之上的。

捐助财产的捐助人种类问题,一般各国民法不做限制。而对于财团法人应当最低财产数目等问题,则是一个技术层面问题。

3.组织要素

组织要素是财团法人制度三大要素之一,在财团法人概念中具有重要地位。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一般都会在民法典中规定其组织结构构成,其他的也会在相应单行法或者行政法中进行规定。财团法人组织结构的构成,直接影响到财团法人的目的的实现。此外,由于财团法人具有从事社会公益的目的属性,所以财团法人的组织结构也受到社会各方面关注的影响。财团法人的组织要素构成一般由董事会、监事会、执行长、评议会等部分构成,当然,这些结构也不并不是普遍存在于每一个财团法人之中的,在不同的国际和地区,财团法人具体的组织结构也以不同的形态表现出来。

(三)财团法人制度的历史沿革

1.罗马法时期

对财团法人制度进行研究,就必须了解其萌芽及初创阶段。财团法人制度作为法人制度中的一种重要分类,其发展也依赖于法人制度的发展,而法人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时代。虽然罗马法中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人,但是其意思表示之内涵已经完备。当时罗马法学家对于团体与个体的不同进行过阐述,比如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说,团体具备独立的属性,即使它的全部成员都进行改换,其独立性依然不受影响。由此,法人的初创已然成形。而罗马法中的人格观念是法人概念及其产生的基础,有生命的个体未必具有人格,而无生命者也不一定就没有人格。所以如果将团体赋予人格,或者将财产赋予人格,那么这种人格与生命体分离的理论就是法人形成的重要理论基础。而将这种基本要义分为自然人的集合体和财产性实体,也就形成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最初模样。

从罗马法考察,财团法人的表现形式大致有寺院(ecclesia)、慈善团体(piae causae)以及没有继承人的遗产(hereditas jacens)。公元3世纪以后,神庙在法律认可的情况下,也可享受财产权,并且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契约,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其构成的基础为财产而并非由自然人组成的集合体,这被认为是财团法人的萌芽。帝政后期,受到基督教的影响,教堂、寺院和慈善团体也都可以享有人格。(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293页)

罗马进入帝制以后,罗马法出现很大变化,尤其是基督教的胜利对罗马法演变影响很大。在这之中,慈善团体是基金会制度的主要表现形式,基金会属于基督教的产物,它的起源,源于对“仁慈”的诠释。它们表现为医院、养育院、孤儿院、向宗教活动或者教会的遗赠,所以被称为“慈善团体”。但是,基金会并没有完全与接受捐赠的教会分离,而是用特定的法令来保证捐赠者的意愿。

2.中世纪时期

进入中世纪,财团法人制度进入了一个重要的发展时期。由于西罗马帝国解体,日耳曼-罗马世俗国家与基督教教会成为两个力量中心。教会实力持续壮大,权力不断扩大。并且由此发展出宗教界由教宗主导,世俗社会由皇帝主导。教会思想占据统治地位,教会法学家发展设置出“基金”或与“人的社团”(universitaspersonarum)相对照的“财产的社团”(universitasbonorurn),在英格兰之外的欧洲国家法律制度中,他们采纳了这种设置(在德语中它被称为Stiftung)。它是由财产、金钱、土地,以及无形权利得以献出的目的的人格化所组成。教会的强大,也使慈善事业被其垄断。由于教会控制着人们捐出的财产,所以财团人格的真正独立无从谈起。

随着文艺复兴带来了启蒙思想,促使宗教改革的进行,人文主义思想迅速占据人们头脑之中。当时很多人士,自我意识不断增强,对教会在使用保管捐赠财产的方式不满,他们十分不快,很多人主张应当由捐赠人来决定法人的目的以及内部管理方法。并且主张扩大目的范围,除了贫病救济之外,还可以从事教育艺术等事业。伴随着宗教改革的形势,他们对于旧教进行猛烈抨击。这种捐赠财产,在此种形势下,转化为完全独立的法人,也就是财团法人(Stiftung)。(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第47页)这些捐助资产从捐献人和管理人中间脱离,捐献人捐出财产后就会丧失其所有权,同时,捐助财产的目的也不会随着捐献人意志改变而改变。也就是说,他无法改变所捐助财产的用途。

3.近现代时期

近现代以来,财团法人制度最终确立,并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世界上最早的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没有使用“法人”以及“财团”法人的称谓,仅仅是使用了“不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防止封建势力借助团体名义进行复辟。随后,1900年,德国实施的民法典首先规定了比较成熟的法人制度,在法人制度的分类中,分为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随着大陆法系在世界范围内的传播,德国民法典的财团法人制度也影响到了许多其他国家民法典的编订,比如《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都规定了财团法人制度。我国在清末变法之时,采纳了大陆法系相关内容,对法人进行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划分。而民国时期编纂施行、并现在仍在我国台湾地区使用的民法典也采用此分类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