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义务的履行与抗辩刍议】履行抗辩

救助义务的履行与抗辩刍议

救助义务的履行与抗辩刍议 关键词: 伙伴 救助 交往安全义务 合理预见 风险自担伙伴 救助 交往安全义 务 合理预见 风险自担 内容提要:此种义务乃侵权法上交往安全义务的一部分或者延伸,义务的产生是 自由与生命价值协调的结果,合理预见可以成为免除或者减轻伙伴救助义务的抗 辩理由,但风险自担却并不产生相同的效果。

伙伴救助义务是一种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是指人们基于共同意思而从事 某种活动或者处于某种环境时,一方面临人身危险,另一方应给予力所能及的救助。

此种义务乃侵权法上交往安全义务的一部分或者延伸。

一、伙伴救助义务的履行 (一)伙伴面临人身危险 履行伙伴救助义务的前提是伙伴面临人身危险,这种危险可能导致伙伴生 命的丧失或者身体的伤害。如果伙伴面临的危险只是财产上的,另一方没有救助 的义务,因为一方面救助人的人身安全重于被救助人的财产安全,况且救助义务是 一种强制作为义务,是对救助人的自由的限制,任何人的财产利益不足以与救助人 的意志和自由相抗衡。相反,生命在一切价值中居于最崇高的地位。

在一般情况下,对自由和安全的公平协调要求预防程度高于最低成本。当 争议中的风险将生命和肢体置于有可能受到严重伤害的实际危险之中并且增加 的预防成本适度时,公平就要求采取降低危险的预防措施。伙伴义务的产生就是 这样一种情形,当生命和肢体遭遇严重损害的危险时,需要牺牲另一方的自由而要 求其履行作为义务以防止损害发生。

(二)提供适当救助 伙伴救助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大多数国家并未明确规定。《捷克斯洛 伐克民法典》第416条要求救助义务人及时通知适当的机构有关严重损害的危险 性,或在因紧急情况迫切需要其作为来避免此等损害的情形下,积极地介入。笔者 以为,伙伴救助义务包括适当的警告、救助、通知等。//www.gwyOO.com 上述三种义务,在具体案件的判断中,当事人的注意标准并不完全相同,警告义务的产生,需要义务人以相当的经验和知识为前提,能够预见到潜在危险,所 以一般人并不具有这种义务。

确定上述三种义务还需注意的是,第一种义务的履行应注意与自由的协调, 警告义务并非制止义务,被告对受害人可能面临的危险进行了提醒和劝阻,即使受 害人危险发生,也意味着被告履行了应尽的伙伴义务。因为被告没有义务完全阻 止其伙伴的行为,危险并未实际发生,从物质条件上被告也未必有完全制止的能力, 从法律上也存在着被告义务与受害人行为自由的冲突。

(三)有条件和能力 履行伙伴义务的前提是有条件和能力提供救助。这个世界上许多最有害的 行动的根源,常常不是那些恶人,而是那些品格高尚的理想主义者,是由那些高尚 且善意的但却不承认自己酿成的后果的学者奠定的。[2]这就要求我们正视伙伴 义务人履行伙伴义务的条件和能力,法律不能要求人们为所不能为,更不会通过责 任追究而鼓励或者促使人们冒险。

二、伙伴救助义务的抗辩 (一)因果关系 在追究伙伴责任时,常见的困惑或者抗辩理由是伙伴义务的违反与受害人 的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确实,伙伴并非是造成受害者伤害的危险来源,伙伴义务 没有得到履行,只是没有阻断原有的因果关系运行轨迹。美国《侵权法重述》第 452条甚至明确规定:第三方没有履行对他人所承担的义务,以保护他免受这个行 为人过失行为所形成威胁的损害,就不是他人所受损害的一个替代原因。

(二)合理预见 伙伴义务作为一种基于客观事实产生的注意义务,其义务的存在与否以及 是否违反还取决于行为人的合理预见。现代英美侵权法均认为注意义务有两个不 同的视角,即法律上的义务和事实上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取决于普通法上是否 肯定了案件中所涉及的义务,若无这种义务,则会因为无“侵害”结果而无需检验是 否存在“注意义务”的违反。

(三)自担风险还要探讨的是伙伴义务的存在与否与危险的来源有无关联危险的来源有 以下几个,其一是自然的原因,如登山运动员遇到雪崩;其二是第三人的原因,如伙 伴遭受车祸或者其他不法侵害;其三是伙伴相互间一方造成另一方的伤害;其四是 源于受害伙伴自身的原因,如自杀、自伤、吸毒、酗酒等等,突发的疾病不能归为 此类,因为患者自身的意志不能控制,应属于自然原因一类;第五种情形是活动或 者环境存在着固有的风险,但是受害人甘冒风险,如野外探险等等。

我国正处于一个特殊的历史时期,诚信友爱、利他主义日渐稀有,危难相助 的美德被越来越多的人抛弃,各种社会保障机制缺失,公众普遍存在安全焦虑。目 前,要求人们对于一般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的救助义务,确实存在很多的法理和现实 障碍,退而求其次,起码我们不应容忍有特殊关系的伙伴间也见死不救,司法实务 中认可并采纳伙伴救助义务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注释: [1][美]格瑞尔德・J・波斯特马:《哲学与侵权行为法》,陈敏等译,北京大学 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2][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等译,中 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页。

[3]Linden,44Can.BarRev.(1966)25,29. [4][美]H.L.A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张绍谦等译,中 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127页。

[5][美]理查德・A・爱泼斯坦:《简约法律的力量》,刘星译,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页。

[6][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 出版社1996年版,第296页。

[7]参见Mclaren,Negligence,1Sask.L.Rev.52(1967). [8]廖焕国:《侵权法上注意义务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7页。

[9][美]肯尼斯・S・亚伯拉罕、阿尔伯特・C・泰特选编:《侵权法重述―― 纲要》,许传玺、石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