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刑法修正注重细节研究论文_刑法修正案

剖析刑法修正注重细节研究论文

剖析刑法修正注重细节研究论文 摘要: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共颁布了一个单行刑法、七个 刑法修正案和九个刑法立法解释,目前,第八个刑法修正案正在酝酿之中。围绕 刑法修正的有关问题,笔者提如下六点建议:
一、对待刑法修订要持慎重态度 由于刑法修订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而不像制定或系统修改刑法典那样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因而程序相对要简单些,社会的关注度也相对要低些。

但刑法修订的法律效力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刑法典是一样的,如果不特别 慎重,就有可能仓促间塞进一些不是很科学或者不是非入刑不可的内容。

现在,每年的“两会”都有不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一些修改刑法的议 案和建议,平时有关部门也会从各自的工作出发提出一些修改刑法的意见。由于 刑法后果的严厉性及其固有的副作用,因此,立法机关对这些议案、建议和意见 应当加以认真评估:一是看是否除了刑法已经没有更好的解决办法了,如果还有 其他解决办法,就最好不要动用刑法。

二是看刑法能否有效地解决这种问题,如果某种危害社会的现象虽然严重, 但其成因复杂,且主要不是因为刑法打击不力所致,就最好克制用刑,如《刑法 修正案(七)》为加大反腐力度,提高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但这对 反腐到底有多大效果?当前的腐败现象严重是因为刑罚力度不够还是有别的原 因?恐怕主要还是因为别的原因,如监督不力,一些预防性措施没有起到应有的 效果等。像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笔者认为对预防腐败可以起到比刑法更好的 效果。三是要进行利弊权衡,看刑法干预后是否值得。对这些方面的评估要通过 广泛吸纳民意、多方听取专家意见、参照国外和我国历史上的经验教训来进行。

这方面我们过去在有的地方还是做得不错的,如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刑 法修正案(六)》的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时,鉴于对违规鉴定胎儿性别要否入刑 争议较大,决定去掉该条款,留待继续研究论证,这就是一种慎重的态度。

二、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要依法和有度 在经历20多年的“严打”之后,国家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现在这 项政策已经不再只是一项司法政策,而是上升为一项立法政策,这无疑是对的, 因为有些问题如果立法不取得突破,则司法必受制约。笔者曾经提出在司法领域,宽严相济的时代意义主要在于“以宽济严”,这 个命题同样适用于立法领域。就刑法修订而言,我们并不反对必要的犯罪化,相 反,为适应社会的发展,对那些新出现的危害社会行为,应当作适度的犯罪化处 理。但问题是,我们过去存在一种单项思维,即一提刑法修订,就只想到要犯罪 化、要提高刑罚处罚力度,这种情形直到《刑法修正案(七)》才稍有改变,但 即便如此,《刑法修正案(七)》的基调仍然是从严。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 要注重“以宽济严”,特别是我们现在的刑罚轻刑不足、开放性刑罚偏少,加上缺 乏一种刑罚转换机制(如财产刑在一定条件下转换为自由刑或者自由刑在一定条 件下转换为财产刑),使刑罚适用无法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合理调 节。

当然,宽或严,都要坚持依法有度。“以宽济严”在刑法修正中的另一个可 能作为就是立法者要认识到我国的刑法正从国权刑法走向民权刑法,这样一种走 向必将带来刑罚的进一步人道化,在减少死刑、增加社区矫正等开放刑方面取得 不断进展。此外,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会促使“国家秘密”范围的压缩,这样刑法 中有关侵犯国家秘密的犯罪也就相应地会变窄;
随着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和人 权保障的重视,刑法中的那种采用“其他”这类兜底条款的表述方法因无法满足刑 法明确性的要求,将逐步退出,等等。

三、在修订刑法分则时对总则也应作相应的修订 以往历次刑法修正,都只有分则的内容,没有总则的内容。事实上刑法总 则有关内容也需要调整和完善,因为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都是在总则中规定下来 的,只有总则的内容科学化和现代化,这个国家的刑法典才能成为一部科学的现 代刑法典。如我国目前实践中试点的社区矫正,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亟须进一步 规范,并通过立法来赋予其合法性,刑法总则可以以此为契机,将我国刑罚由封 闭刑体系走向开放刑体系大大地推动一步。又如“保安处分”这种与刑罚措施相辅 相成的制度,在我国刑法典中基本缺位,已有的零星内容如对精神病人的强制治 疗也因缺乏可操作性而形同虚设。

保安处分措施的缺位,一方面使我国刑法在保护社会的安全方面不能给公 众以信心,致使刑罚的严厉性降不下来,另一方面又如前所述,导致某些变相的 保安处分措施游离于刑法之外,使其行使缺乏正当程序的保证。再如,我国刑法 总则对量刑情节的规定过于简单,这严重妨碍了刑事法治从粗放走向精细。粗放 的规定在总则中还有不少表现,如对涉案物品的没收,没有将其上升为一种正式的刑罚制度来加以规范,致使实践中适用起来很是随意。此外,现行刑法总则关 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过于概括,没有突出从刑种、刑度乃至刑事责任和刑罚的 免除等方面的特殊从宽内容。而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则至今付之阙如, 事实上,不仅当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有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我 国从周朝至清代刑法中也都有这方面的规定。

四、立法技术还有待改进 好的立法技术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持刑法的稳定性,我国1997年的新刑法 在这方面是存在一些失误的,如过分追求立法的数字化,结果矫枉过正,使法条 无法适应经济发展、通货膨胀等形势的变化。

《刑法修正案(七)》之所以要去掉偷税罪中对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而 改采“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规定方式,就是有鉴于此。在这方面,我国贪污、 受贿等犯罪的规定同样存在这样一种尴尬,由于法律规定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 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现在社会上贪污、受贿的数额越 来越大,而对此类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又在减少,结果贪污、受贿上百万的都 可以被判处十二、三年有期徒刑,但贪污、受贿10万元的却也最低必须要判10 年有期徒刑,显不合理。

五、刑法修订应一并解决罪名的确立 六、刑法修正不宜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现在所有的刑法修正案(包括1998年的一个决定)在时间效力上都是采用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笔者认为这是欠科学的。正如刑法典公布后要留出一段学 习、宣传的时间,刑法修订也同样需要这样一个时间段。虽然由于内容少些,可 以缩短这个时间段,但如果公布当天就生效,则难免出现这样的情形:有的地方 还没有来得及知晓新的法律,甚至行为人触犯新的法虽然是在其“公布之日”,却 是同一天内的公布之前,此时用新法去惩处行为人,并不公平。

在一些比较偏僻的地区,登载新法的报纸往往也不是当天就能到达的,有 时要晚到好几天。因此,建议以后修正刑法时将施行时间适当腾后,这样行为人 如果在明知新的法律已经禁止某种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去触犯法律,其承担刑事责 任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就充足许多。

顺便还要指出的是,现在有一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立法解释,其中有些内容几乎与新的立法无异,如将一定条件下的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 员解释为“国家工作人员”(2000年),将“渎职罪”的主体予以扩大(2002年), 但根据现在的做法,这些立法解释都是溯及既往的,这显然违背了法治社会的可 预期性,因此,今后对于这类立法解释(包括有的司法解释),不宜一律溯及既 往,对于那些明显作了扩大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只对其施行之后的行为有评价功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