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问题的研究_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有哪几种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问题的研究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问题的研究 近年来,因汽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大幅度上升,目前法院处理交 通事故责任赔偿的依据主要是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于该 法规对有关责任问题的规定过于简单,导致审判实践中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的处理做法不一。本文对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有关问题发表些意见。

一、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正确认定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 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 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据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交通 事故责任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1]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是过失推定 责任,认定该责任应当考察以下几个构成条件: (一)汽车道路交通事故须在特定的道路上发生 按照我国有关法规的规定,只有发生在道路上的汽车道路交通事故,才构成 交通事故责任。这里所称的道路专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 和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2]不包括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 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3]因此,只有发生在法定意义道路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才 是交通事故责任,除此以外,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及其公共院内 的路,均不属于交通事故中所称的道路,发生于上的损害赔偿也不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

(二)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损害 (三)加害人(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失 按照《办法》第2条的规定,构成侵权行为法上的交通事故责任,仅以加害人 主观上的过失为限。如何认定驾驶人的过失呢我们认为,应采用过失推定的方法。

具体讲,要考察驾驶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如果驾驶人的行 为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则推定其有过失,驾驶人如欲免除责任则须举证 证明自己无过失(不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将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行为推 定为过失,实际上是法律上的过失推定,这种情况主要体现在行为人违反法定的特殊义务而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之中。从过错推定的理论来看,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 所以被推定为有过失,正是因为行为人违反了法定的特殊义务,而不是违反了法律 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致他人损害的一般义务。既然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特 定的法律义务并且事实上造成了对他人的损害,故无需由原告就过错举证。

(四)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一般是指“若无该行为,通常不会发生该损害的场合”和“若有 该行为,通常会发生该损害的场合”。[4]史尚宽先生人为,一般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 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实际上是把一切被认为可 能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都认为是原因,并认为各个行为在原因力上是等同的。[5] 驾驶人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应推定其有过失,但其过失行为如果与损害的发生并 无相当因果关系,则不发生赔偿责任。那么,是否只有当肇事车辆直接接触被害人 身体时方认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对此,日本理论界认为肇事车辆与受害人人身直 接接触(包括衣服)方能认为过失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我国台湾地区对此问 题的限制为宽,曾隆兴先生认为,在通常情形,车辆如未碰触被害人身体者,自不构 成过失。惟如驾驶车辆过于紧迫通过被害人身边,被害人因而惊慌失措,跌倒受伤 死亡者,有时仍应负过失之责。[6]而日本实务界也采与台湾相同之立场,例如,日本 判决谓:于侵权行为,认定车辆之行驶与行人之受伤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通常须 车辆直接接触被害人,或车辆中突出之物体接触被害人,但亦非仅限于此。亦即虽 未直接接触被害人,但如车辆之运行反于被害人预测之常轨,致行人失去避免危险 方法,以致跌倒受伤害时,则车辆之驾驶与行人受伤之间,自有相当因果关系。[7] 我们认为,以上述标准认 二、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特殊责任承担方式之一:替代责任 《办法》第31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 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 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此为 代负责任(替代责任)的规定。

对英美法中,雇用人对其受雇人于从事职务时,因侵权行为致他人遭受损害 应负赔偿责任,台湾学者将其称为代负责任,大陆学者将其称为雇用者责任;而在 大陆法系国家,则将此种责任定义为雇用人侵权责任。

现代社会,汽车所有人亲自驾车从事事务者,不在少数,但对企事业组织而言,常雇用雇员驾驶汽车从事业务。如果受雇人执行职务时,不法侵害他人法益, 此时若拘泥于理论令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雇员财力通常较为薄弱,受害人极难 获得赔偿。而企事业组织因雇员之服务而受有利益,自应负担损害,此为交通事故 责任中确立代负责任的根据所在。

机动车的所有人(下称雇用者)代负责任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雇用者与驾驶人之间是否存在雇用关系 如何认定雇用关系的存在,有人认为,应当考察雇用人与驾驶人之间是否存 在着劳动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雇佣合同关系,同时要考察驾驶人是否受有 报酬,符合上述条件者,可认为雇用关系的存在。我们认为,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 雇用关系的认定,应以雇用者与驾驶人之间客观上有实质的选任、监督关系为限, 不应局限于是否存在书面合同和受有报酬,凡事实上为他人驾车提供劳务者,不问 有无合同、报酬,均为受雇人。即使所谓“临时工”、“一时的帮手”、“半工半读” 的学生等,只要这些人与正规的从业人员一样,客观上接受雇用者之指挥、监督, 即应当承认他们与雇用者之间有雇用关系。如果仅有合同关系,而无选任、监督 关系,就不存在受雇人责任。例如,甲乘出租车,甲与司机存在合同关系,但因不具有 选任、监督关系,无责任之存在。

实务中,如果出借之司机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由谁承担例如,甲建筑公司租 用乙搅拌站的司机丙,但丙之工资仍由乙公司支付,搅拌机之养护、维修亦由乙公 司负责。一日,丙驾车由此土地赴彼工地途中撞伤行人丁,丁请求赔偿,甲公司与乙 搅拌站互相推诿,拒绝承担雇主责任。我们认为,出借之受雇人在执行职务期间侵 害第三人时,究应由原雇用人或临时雇用人负责,应依以下标准认定:1.在损害发生 时,谁监督或控制受雇人行为;2.雇用人究为谁的利益在执行职务。本文中,丙驾车 从此工地赴彼工地,显系受甲公司指示、监督,乙搅拌站虽为其支付工资,但对其已 失去指示、控制,丙已失去其为乙站的雇用人的负格,难以确认搅拌站对其有雇主 之责;况且,丙从此工地赴彼工地,显系为甲公司之利益执行任务,基于受益者承担 责任的原则,甲应承担雇用人责任。当然,当采用上述二标准无法决定谁承担雇用 人责任时,则可基于保护受害人利益之原则,衡平各方利益,判令一般雇用人与临 时雇用人负连带责任。

(二)是否是“因某事业”而雇用他人 此所谓“因某事业”,不以该事业的营利性为必要,非营利性的、非连续性的乃至无偿的事业均包含于内。

(三)是否是在执行职务范围内 损害与驾驶人所从事的职务之间有相当的关联,雇用人方承担责任。执行 职务范围的认定是一个难题,我们认为,界定执行职务范围的总的标准,是与雇用 人所命执行的职务相关联的一切事项。当然,由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是复杂的, 因此决定驾驶人的职务范围,除遵循上述总的标准外,还应考 (四)驾驶人违章致第三人损害 就某一案件,如从上述各方面考察符合条件者,可认定雇用人的代负责任。

有疑问的是,驾驶入执行职务发生侵权行为,雇用人能否举证证明自己对驾驶入的 选任及其事业的监督已尽相当的注意,或即使已尽相当的注意损害仍会发生而主 张免除自己的代负责任这涉及到雇用人责任的归责问题。由于我国法律对雇用人 代负责任未加规定,而《办法》中也未规定代负责任人的免责事由,因此我们认为, 雇用人责任应采无过失责任。即:只要驾驶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雇用人即 应承担代负责任。

与审判实践有关的另一问题是,如何理解《办法》第31条规定的代负责任 的承担此种责任是否是连带责任如不是连带责任,为什么《办法》又规定代负单 位有权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实践中的做法是,于此情形,均将雇用单位 与肇事的驾驶员列为共同被告,并判决双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做法固然在 诉讼上比较便利,国外立法也有先例,然而我们认为此法不妥。原因是:1.从《办法》 的规定看,对于代付责任发生的情形,强调由雇用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有在其 赔偿损失后,方能向驾驶员追偿。这说明,代付责任的义务主体只能是雇用人,驾驶 员不是代负责任的责任主体。而雇用人赔偿损失后,对驾驶员享有的是不当得利 返还请求权,由于请求权基础不同,二者很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代负责任不是连 带责任。2.从有关司法解释角度讲,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也 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 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此 条规定完全可以类推适用于驾驶员执行职务致他人损害的场合。3.有人认为代付 责任是不真正连带债务,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妥当。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 各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在客观上就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 的给付,各自独立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构成条件是:(1)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 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2)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3) 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4)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为同一或基本上是相同的。

(5)在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终局责任人。将《办法》第31条与上述不真 正连带债务的构成条件相比较,很显然,在机动车肇事代负责任中,受害人对雇用 人和驾驶员并不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驾驶员对受害人也不负有债务,因此代付 责任不是不真正连带债务。

我们认为,《办法》第31条规定的代负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是一种 法定的责任。这种责任的特点就是雇用人作为债务主体清偿全部债务,而真正的 侵权人驾驶员并不是代付责任的主体,也不负有赔偿受害人的义务,在机动车肇事 代付责任纠纷中,被告只能是雇用单位。

三、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特殊责任承担方式之二:垫付责任 《办法》第31条还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 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此种责任是一种垫付责任,垫付责任的法律特征是: (一)垫付责任的发生以驾驶员负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而且此种责 任仅限于金钱给付责任 (二)垫付责任的承担须以驾驶员无力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 垫付责任类似于一般保 (三)垫付责任的承担以驾驶员与垫付责任人具有特定的关系为前提 由于垫付责任人不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只是为了减轻 受害人的损失,因此此责任的承担应严加限制,仅限于发生在具有特定关系的主体 之间。按照《办法》第31条的规定,垫付责任的主体只能是驾驶员的所在单位或 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关于此点,实践中应注意: 1.驾驶员所在单位与机动车的所有人非为同一人时诉讼地位如何驾驶员 甲的所在单位是乙公司,而汽车的所有权人是丙厂,甲驾车撞伤丁后无力赔偿,于 此情形,谁应承当垫付责任单从《办法》第31条的规定看,丁应先从乙公司和丙厂 中择一而诉,一旦被诉人也无力承担,则另行起诉另一人。这样会导致丁需起诉两次,法院就同一事实审理两次,于诉讼上并不经济。我们认为,于此情形,乙公司和丙 厂实际上对丁承担的乃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乙公司和丙厂均负有独立承担垫付责 任的义务。为诉讼上的便利,可将乙公司和丙厂列为共同被告,但判决中载明:乙公 司或丙厂均负有独立承担垫付责任的义务,其中一人清偿后,另一人的义务便免除, 实践中有的法院判决驾驶员所在单位和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并不 妥当。

2.如何认定驾驶员的所在单位甲是乙大学的讲师,甲个人拥有一辆轿车,一 日,甲驾车撞伤丙,甲无力赔偿,乙大学是否承担垫付责任此类问题在实践中多有 发生,究其原因,乃是近年来汽车已进入千家万户,个人拥有量日见增多。如上案所 述,与汽车无任何关系的单位,仅因肇事人是其单位的一员,单位应否承担垫付责 任就《办法》字面上理解,其将驾驶员所在单位与车辆所有人并列,显然车辆所有 人并非驾驶员所在单位,因此,似可得出结论:上述情形,乙大学应承担垫付责任。但 此种垫付责任承担的合理性却十分令人怀疑,仅因肇事人是其员工,就令其承担垫 付责任,难致公允。因此,对此条作下列扩张解释较为妥当:驾驶员驾驶单位车辆非 执行职务致他人损害,无力赔付时,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车辆的所有人承担垫付责 任。驾驶员驾驶私人车辆致害,其所在单位不承担垫付责任。就此问题看,《办法》 第31条的规定确有检讨的必要,应当予以修正或由有权机关作出有权解释。

(四)垫付责任只能发生在执行职务之外 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期间,那么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 有人将承担代负责任,而非垫付责任。

(五)垫付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 由于垫付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此种责任时,方发 生垫付责任的承担,不能扩大适用。

(六)垫付责任是一种代偿责任 承担垫付责任的人有权向侵权行为人追偿全部或部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