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司法体制研究论文] 司法体制

海事司法体制研究论文

海事司法体制研究论文 一、海事司法体制的历史回顾 滥觞于1984年6月1日的我国海事司法体制,以大连、天津、青岛、上海、 广州和武汉六家海事法院的成立为标志;
其后,又有海口、厦门、宁波和北海四 家海事法院相继成立。十八年来,随着海事审判和海事法院的持续发展,截至1999 年8月19日以北海海事法院的挂牌成立为标志,我国业已形成了分布合理、管辖 区域覆盖中国沿海地区和长江水域的“海事司法网络”,从而基本完成了具有中国 特色的海事司法体制雏形的构建。

海事法院成立伊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最高人民法院即对其体制问题作了 概括性规定,其后又作了若干补充。总体而言,我国海事司法体制具有以下特征:
1、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监督指导全国海事法院审判工作。

1987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交通运输审判庭,负责对全国海事审判 工作的监督指导。其具体职责是: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业务审判庭,负责审理在 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重大、疑难海商、海事第一审案件;
审理各高级人民法 院作为第一审的海商、海事上诉案件;
审理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海商、海事再 审案件。同时,交通运输审判庭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能庭室,代表最高人民法 院行使监督指导权,即监督各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海商、海事一、二审案 件的审判工作;
指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跨海域的海商、海事方面的案件管 辖;
协调海事法院与地方各级法院及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
对海商、海事 审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指导审判实践。交通运输审判庭成立以来, 创造性地完成了以上工作,而最杰出的成果则是实际主持起草了《海事诉讼特别 程序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最高人民法院名义起草并获通过的法律。随着新 世纪大民事审判格局的确立,交通运输审判庭更名为民事审判第四庭,其职能作 了相应调整,但对海事审判的监督指导功能不但没有改变,相反,该功能还相应 地得以强化。

2、海事法院所在地的各高级人民法院是海商、海事案件的二审法院,并 对各海事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我国海事司法体制的现行建制是“三级二审终审制”,海事法院的级别相当 于中级法院,不设海事基层法院,其上诉审法院为其所在地的各高级人民法院。目前一般是在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设一个组,负责海商、海事案件的二审工 作,同时也负责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海商、海事案件一审工作(但实践中一审 案件都由海事法院负责)。在监督指导方面,高级法院主要是根据法律法规及最 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给予海事法院以审判监督和指导。监督和指导的形式既 可能是发布书面的规范性文件,如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就北海海事法院收案范围 而面向全区各法院所发的文件,也可能是口头形式进行直接的监督指导。

3、海事法院负责辖区内的海商、海事案件一审工作,并接受所在地高级 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

随着北海海事法院在1999年8月19日的挂牌成立,我国沿海主要的省、自 治区和直辖市都设立了海事法院。海事法院之多,为实现2010年成为亚太地区海 事司法中心之一的目标奠定了物质上的基础。

本着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都力求精简的原则,海事法院内一般设有告申庭、 海商庭、海事庭、执行庭、政治部、办公室、研究室和法警队等机构,人员配置 大约为40人至60人。1984年成立的六家海事法院,由中央委托交通部组建,并由 交通部所属的港航部门作为代管单位进行管理,形成了行政主管部门甚至于企业 管理海事法院的体制(1990年后成立的四家海事法院不存在这种体制问题)。这 一体制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起到过积极作用,但终究与世人仰慕的法治原则 及科学审判规律相悖,1999年6月,已将这六家海事法院纳入海事司法体系,成 建制地移交给所在省、直辖市党委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管理,彻底与交通部门及 其所属企业脱钩。这一改良是及时的(抑或太迟了一点)和必要的,否则司法独 立从体制上即失去了保证,其裁判即便公正也难服人心,法治国家的进程必受阻 滞。

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现行的是2001年8月9日公布并 于9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这是我国因应 加入WTO的现实而采取的一项重大司法举措。具体收案范围是海事侵权纠纷案 件10种、海商合同纠纷案件22种、其他海商、海事纠纷案件26种、海事执行案件 5种。随着航运业的发展,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将会增加。海事法院审理案件, 程序上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法》,实体上适用《海商法》、 《合同法》、《民法通则》等。

二、海事司法体制的一般评价在我国,海事审判已成为与刑事审判、行政审判并驾齐驱的一种审判体制, 是民事审判中颇具特色的一种审判制度,是我国统一司法体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 分。在古代中国,以刑民不分为审判体制的特色之一,这是与商品经济极度不发 达相联系的。随着经济的进步与发达,审判门类的细化并趋于专业化已成为一种 发展方向。海事审判的出现并使其地位得以巩固,正是这一发展方向的结果之一。

作为世界上少数几个专门设立海事法院的国家之一,我国的海事法院是改 革开放的成果,同时又对改革开放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新中国法院成立伊始, 即有了海事审判的实践,但因客观原因,这种实践只是零星的、非独立的(融于 民事审判之中)和不自觉的。始自1979年的改革开放运动,极大地推动了国际贸 易和远洋运输业的发展,海商、海事案件层出不穷,普通法院囿于自身的性质或 局限而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力不从心,迫切需要专门法院的加盟介入。1984年首批 六家海事法院的成立,正是这一形势发展的合理结果。海事法院审判案件,以事 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密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建创了优良的 海事法律软环境,在国际上树立了公正司法的形象。二十年来,我国对外贸易、 远洋运输、船员劳务输出、造船业及相关产业迅速发展,国际海上贸易量和提供 国际航运船舶吨位位居世界前八位至前五位,我国已成为公认的海洋大国、航运 大国。对此,海事法院功不可没。

海事法院成立十八年来,培养了一支优秀的海事法官队伍,摸索出了一整 套海事审判经验。高素质的人才储备是培养优秀法官队伍的基础。海事法官大多 来源于高等法律院校、海事大学的优秀毕业生及其他法院有丰富经验的审判人员, 其中具有硕士学位者或在读硕士研究生超过百人。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派出 六名海事法官去英国学习考察海事审判制度,并自1999年开始三年内安排120名 海事法官上远洋船学习航海及运输知识,效果令人鼓舞。十八年来,海事法院摸 索出了一整套既适合中国国情又符合海事审判特点的审判经验,这些审判经验有 的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的是海事法院的工作简报或内部规定,有 的则以海事法官的调研论文形式出现。此经验十分宝贵,尽管我国作为成文法系 国家,原则上不允许法官造法,但审判经验的提炼、总结,现实地促进了审判质 量和效率的提高,有利于成文法的完善与发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即有相 当一部分内容是这种审判经验法律化、 条文化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