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制度之立法检讨论文] 为什么有假释制度

假释制度之立法检讨论文

假释制度之立法检讨论文 关于假释实质条件的规定与评析 (一)国外对假释实质条件之立法规定国外对假释实质条件的规定主要考 虑两个方面,一是狱内服刑的悔改表现,二是人身危险性。目前,大多数国家都 要求审查罪犯在狱中的表现,判断其是否悔改。如《阿根廷刑法典》第十三条规 定,假释的实质条件之一为“遵守刑罚机关规章”[8]。此外,俄罗斯、瑞士刑法典 均规定了罪犯在监狱内服刑的改造情况。有些国家还将罪犯是否履行民事赔偿作 为其假释实质条件的要素。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76条规定,“假释以履行附带民事 义务为条件,但证明受刑人无履行能力者,不在此限”[9]。虽然各国对假释实质 条件的表述不同,但其所表达的精神大都一致。通过其在监狱服刑期间的表现判 断其改造情况,并且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进行预测,从而做出较为客观的评判。

(二)我国对假释实质条件的法律规定及评析我国立法中也将罪犯的监狱内表现 作为一个判断条件。此外,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八)》 对刑法第八十一条作了修订,将假释的实质条件更改为“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 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增加了“对犯罪分子决定假 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在此之前的原条文:“如果认真 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从该条文的修订,可以看出,我国对假释适用条件由过去模糊的“不致再危害社 会”修改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给法官相对明确的判断方向,体现了假释制度 立法的进步与发展。之前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较为笼统,没有对“不致再危 害社会”做出明确的阐释,对其进行评判更侧重于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这 便使罪犯“狱内表现与人身危险性”二者之间有脱节之嫌。对罪犯而言,刑罚的主 要目的在于预防其再犯。故将该条文修改为再犯的预测更为合理,也更具有针对 性,更有利于司法操作。此外,《刑法修正案(八)》还专门增加了罪犯假释后 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这一规定,完善了假释适用的条件。而对于审查认定的具体 标准仍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对此,关于实质条件的细化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台湾 地区立法的规定,采取以刑法为主,其他刑事法律、司法解释予以补充。

关于假释的刑期条件的规定与评析 (一)国外立法的规定对于假释的刑期条件是否需要最低服刑期限,目前, 世界各国立法例主要有两种,一是无限期制,二是有限期制。无限期制较为简便, 即任何服刑人员只有符合实质和对象等条件,便可以予以假释。如《日本刑法典》第三十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留的人,根据情节,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根据行政机 关的决定,准许假释出所。”[10]此外美国少数几个州也规定了罪犯可以随时假释。

无限期制的规定较为简单,但也存在很大问题,即对假释不设置最低服刑期限有 违假释制度的初衷,对司法权威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因此,各国刑法对此采用较 少,多采取有限期制。目前,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是裁量假释而非法定假释,即服 刑人员即使达到一定服刑期限并不自动被假释,而必须符合其他条件才可以提请 假释。在此,各国对刑期条件的规定又不尽相同,主要有三种规定,即比例制、 年限制和二者混合制。比例制主要是规定罪犯需要经过原判的刑罚的几分之几才 可以被假释,而年限制则是规定服刑经过具体时间才可以获得假释。单纯规定比 例制和年限制的国家较少,大多数国家还是采取的比例与年限的混合制,而在具 体混合时,又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二者选择适用,如意大利刑法明确规定,“服 刑30个月或者至少已服满所判刑期的一半并且剩余的刑罚不超过5年,可以假 释”[11];
另一种是叠加适用。如德国刑法规定,假释应执行所判刑罚的三分之一 且至少已满6个月[12]。(二)我国立法规定及评析我国立法中对有期徒刑部分 采取的比例制,对无期徒刑部分采取的是年限制。对于有期徒刑部分,我国刑法 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而对于 无期徒刑部分,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提高了无期徒刑罪犯的假释 门槛,将1997刑法第八十一条修订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 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 危险的,可以假释。”在提高无期徒刑罪犯的假释门槛方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 刑事政策“严”的一面,也是国家对社会防卫理论的加深理解,是比较合理的。从 上述规定来看,我国立法例和国外的模式不尽相同。虽然我国假释适用的刑期条 件基本是合理的,但是还存在待完善的空间,例如对于过失犯罪及未成年人犯罪 的规定应该进行特别规定。对此,笔者将会在第四章立法完善中予以明确。此外, 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还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下,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 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该规定在刑法修正案中继续保留了,对于何种系特殊 情况,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指出,“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对于该解释是否合理,在扩大假释适用的大背景下,该规定的范围还是较为狭隘 的,对此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关于假释适用的限制条件规定与评析 (一)国外对假释适用限制条件的规定假释适用的限制条件系不得假释的 规定。从国外的相关立法中可以得到,假释适用的限制条件主要有几种:累犯、特定犯罪的人、被判处特定刑罚的人。规定累犯不得假释的典型国家为阿根廷, 规定特定犯罪的人不得假释的国家如蒙古国,规定被判处特定刑罚的人不得假释 的国家如塔吉克斯坦。总体上来看,规定限制性条件的国家并不多,并且有的国 家已经逐步取消限制性规定,如俄罗斯、法国、德国,对假释适用不作禁止性规 定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二)我国对假释适用限制条件的立法规定及评析我国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 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而原条文为:“对累 犯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从上述条文的修订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在 限制性条件所做的修改。首先,保留了累犯及原文中列举的相关暴力性犯罪。其 次,在表述上,将杀人修改为故意杀人,法律用语上更加准确。第三,对列举的 罪名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相较之前的法律条文来看,修正案八将不得假释的暴 力犯罪进行排列,并且全部列明。列举的罪名中增加了放火、投放危险物质以及 有组织暴力犯罪,不再有“等”的字眼,对司法实务更具有指导性,避免了监狱或 者法官在提请或者裁定假释时对暴力性犯罪认定的随意性,从而做出自由限制假 释的决定,同时也避免了监狱因法律条文没有明确列举某个暴力性犯罪而提请假 释。在现阶段,对于严重的暴力性犯罪限制假释是有必要的,假释制度之所以对 限制条件予以明确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灵活性,符合人民群众的迫切需求,可以 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这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从假释制 度长远的发展来看,随着假释适用的扩大化,假释的禁止性条件能否取消或者是 否可以进行变通规定也值得我们进一步的研究。

本文作者:房 玲 工作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