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交通事故自行车应负全部责任】 自行车撞人算交通事故

这起交通事故自行车应负全部责任

这起交通事故自行车应负全部责任 《这起事故应该如何认定》一文中,作者魏琦提出“摩托车方驾驶尚 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负事故 同等责任;
自行车方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同等 责任;
电动自行车方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借用相邻机动车 道行驶,机动车方遇此情况应减速让行,故电动自行车方无责任”。笔者认为:
自行车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简要案情:一天上午9时,甲方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 在12米宽的沥青路面上由南向北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自行车(乙方)发生相撞后 又与对面绕越临时停车的电动自行车(丙方)相撞,致乙方和丙方受伤,车辆受 损。

事故调查事实:1、路口为T形路口,中心虚线,两条机动车道,划分 有非机动车道。2、临时停车符合停车规定。3、自行车由东向西借道通行时占用 摩托车道。

4、摩托车方除无号牌外无其他违法情节。5、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 相撞时在由北向南机动车道内。6、电动自行车绕道通行时占用机动车道。[1] 首先,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在事故中的过 错大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第 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 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 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 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 事人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 则。这个责任原则强调两点:(1)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

(2)过错的严重程度。其中“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前提的。

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首先应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 用”,然后,确定该“(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

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首先应该确认各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各方车辆的法定权利义务与违法情况 1、自行车 自行车的通行权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 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 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该路段划分有非机动车道,所以,自行车在该路段行 驶时,非机动车道是自行车的合法通行路面。

自行车的通行义务:
(1)发生事故的路口为T形路口,中心虚线。自行车由东向西借道通 行时占用摩托车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九条)非机动 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 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规定,由于摩托车通行的 道路上有中心虚线,所以,该路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该路上的摩托车依法享 有优先通行权。自行车未让摩托车先行,违反了该规定。

(2)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 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 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
没有人行横道、 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 定,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确认安全”是自行车的义务。很明显,自行车违反了 该规定。

2、摩托车 摩托车的通行权利 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的规定。

摩托车的通行义务 (1)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 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所以,摩托车 有与同方向行驶的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的义务。

(2)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 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 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 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 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 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 原车道”的规定,摩托车有“确保安全超车”的义务。

(3)当同车道的前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 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 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
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 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的 规定办理后,摩托车有安全绕行故障车的义务。

从以上分析,摩托车在法定的路面按照规定的时速行驶,依法履行了 法定的义务。因为摩托车方除无号牌外无其他违法情节所以,摩托车无责任。

事故成因 摩托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至路口时,由于自行车突然横穿,未遵守法 律规定让摩托车先行,为了避免与自行车相撞,摩托车采取向左打方向躲避,与 自行车相撞后,又进入对方车道,与电动自行车相撞。本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自 行车未遵守法律规定让摩托车先行。

关于摩托车无牌的问题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 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摩托车方驾驶尚未登 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一种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该受到法律的处罚。

摩托车没有牌照,并不会侵犯自行车的通行权,也不会妨碍自行车履 行应尽的法律(安全)义务,如果摩托车有牌照,该事故同样不可避免。所以, 摩托车没有牌照与本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

魏琦观点的错误 因为“事故调查事实”部分中没有证据证明摩托车有与事故发生有因 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所以,以“摩托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 力”为理由认定摩托车的交通事故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完全背离了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的执法原则。因此,这个观点是典型的枉法裁判,执法犯法。

“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应该指的是摩托车在采取措施避免发生交通 事故时,向左打方向与对面车道内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的情况。在遇到前方自行车 自右向左横穿道路时,突然间无谓地增加了摩托车的避险义务,摩托车为了避免 发生事故,出于本能向左打方向,这就是本事故的因果关系。

作者魏琦的观点,牵强地认定摩托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想套 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认定摩托车的 交通事故责任。这是交通事故认定理念的错误。负同等责任的观点,是以生命权 压路权,实际上是在向《道路交通安全法》挑战,向客观的道路交通规律挑战, 是典型的唯心主义思想方法的表现。一般来说,法律是从行为上对人进行规范, 而不是从达到的总体客观效果上进行规范。因为一个正确的行为,特别是单方面 的正确行为,不一定会导致有效的结果。换言之,正确的措施未必一定是有效的 措施。能否有效的关键有时在于客观(条件),有时在于对方的配合。

现代科学和技术的发展给人类带来了现代的文明。与此同时,人们常 处于高速、高能等高危环境,这就需要人们更尊重客观的自然规律,约束自己, 不能以为是人就可为所欲为。不尊重客观规律,不尊重自然规则,不遵守法律, 其结果必然是害人又害己。划分路权就是为了保障交通安全,道路通畅,避免人 车相撞,是保护生命权的具体体现。而作者魏琦的观点,实质上是否认法律规定 的路权原则,由此导致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会纵容交通违法行为,使道路交 通的混乱局面愈演愈烈。可怕的是,这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思想还大有市场。

注释:
[1]引自2005年4月2日《人民公安报 交通安全周刊》中《这起事故应 该如何认定》 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邵军 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郭新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