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强制措施的侦查监督制度探究|侦查强制措施有哪些

小议强制措施的侦查监督制度探究

小议强制措施的侦查监督制度探究 [摘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 居住、拘留、逮捕,而适用强制措施的权力主要集中在公安机关手中。强制措施都 会不同程度的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为了保障人权,防止强制 措施的滥用,有必要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 督机关,具有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权,当然也包括对强制措施的法律监 督权。但是我国现行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侦查监督中存在着不少问题,其原因有 立法不完善、缺乏操作性等。检察机关应当立足我国实际,加强和完善对公安机关 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

[关键词]强制措施侦查监督问题完善 强制措施是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对任何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正常进 行都是不可缺少的。从公元前五世纪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和我国的《法经》 中的“捕法”,到现代各个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均对刑事强制措施作了相关规 定,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更是对强制措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 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暂时限制或剥夺 的各种强制方法。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按照强制程度 从轻到重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而公安机关依法享有 侦查权,为了调查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清案件事实,自然有权适用强制 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 留以及提请批准逮捕和执行逮捕的权力。因为刑事案件的侦破主要压力集中在侦 查阶段,因而实际上适用强制措施的权力主要集中在侦查机关手中,尤其是负责主 要侦查职责的公安机关手中。刑事诉讼具有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强 制措施如果适用不当或错误,势必会侵犯个人的人身自由或其他人权,从保障人权 出发,必须对强制措施进行必要、合理的限制,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况进 行侦查监督,以确保它的准确适用。但是,目前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诉 讼强制措施的适用、审批和监督的规定不够系统和完善,在五种措施中,刑事诉讼 法只对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作了严格的审批、监督规定,对其他四种强制措 施的规定不明确,导致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适用、变更和撤销缺乏必要的监督, 出现滥用强制措施、侵犯人权的现象。本文拟从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况 进行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出发,分析监督的主体、方式和途径等,并分析当前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实施侦查监督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侦查监督制度概述 1.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进行侦查监督的必要性 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否则“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根据马克思 主义的政治观,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只有实现了对权力的监督,才能真正保障人民 的合法权益。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是行使国家司法权力的活动,其目的在于保障刑 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在在客观上会不同程度地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如果适用不当,势必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因此,在公安机 关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时,必须进行法律监督。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的不断进步,刑事诉讼越来越以一种公开、民主的 方式进行,惩罚犯罪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日益受到社会的高度关注,这背后蕴涵 的即是人权保障思想。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授权的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对 公民所采取的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手段,本质上讲它是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 的一种制约,这就必然涉及到权力行使与权利维护等一系列问题。“无救济则无权 利”,如果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人权保障就无从谈起。因此,法律必须赋予公民在 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向法律监督机关提出控告、申诉的权利。

在我国,强制措施与侦查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特别值 得关注。当前,侦查阶段的人权问题备受世人关注,而且侦查阶段侵犯人权的问题 也比较严重。侦查活动是最深刻地影响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的运作程序,与公民 的权利息息相关,而且享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基于调查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 人、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依法有权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以及 提请批准逮捕和执行逮捕的权力,这几种强制措施都不同程度的限制或剥夺公民 的人身自由。

我国的刑事侦查模式总体上趋近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审问式侦查。由于中国 受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社会的影响颇深,重权力轻权利、重义务轻权利,在建设社会 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这种传统的影响仍然十分深远。具体表现有:(1)在司法实践 中,不少侦查人员在观念中,过于重视案件的侦破,而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 法权益的保障,认为侦查活动具有强制性,在国家侦查权范围,公民的权利尤其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理应服从于国家的侦查权。在我国,不少侦查人员没有 将犯罪嫌疑人看作是侦查阶段与之平等对抗的主体,没有将其是看作是享有独立人格的人,而是将其视为侦查权力行使指向的对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嫌 疑人根本不拥有与公安机关抗衡的权利与力量,无法与公安机关平等对抗。(2)公 安机关作为强制措施的决定者,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了案件的顺利侦破, 往往倾向于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难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加以保障, 也没有对个人权益提供有效救济的途径。(3)公安机关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大都 是由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处罚者与被处罚者双方构造而成的,这里既不存在中立 的第三方的介入,也不受其他国家权力机关的有效审查和制约。

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公安机关必须享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 强制措施的权力。但是公安刑事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它又是一柄“双 刃剑”,正确实施就能准确、及时地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否则就会侵犯公民的人身 自由权。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刑事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对犯 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措施,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通常由公安机关自行批准(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 罪嫌疑人的需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司法审查,不仅事先无须批准,事后也不接 受审查和监督,这就赋予了公安机关过大的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显然是不 公平的。长此以往,必将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而也不能最有效地保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而“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 惑,面临着逾越界限的诱惑。”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以外的刑 事强制措施的权力必须受到制约,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根据 马克思主义的政治观,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只有实现了对权力的监督,才能真正保 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权力依据法 治原则进行控制,依法限权,实行法律监督。

2.监督的主体 在我国,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制度的主体是检察机关。我国《宪法》第一百 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刑 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责。……”,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 立行使检权……”。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专门 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承担着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由检察机关 承担对强制措施诉讼监督的职责,既符合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符合检 察机关的职能定位。

任何制度都必须有一定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并且这种权力监督制约机制的也必须与国家的政权性质和政治体制等相适应。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 法院是侦查监督的主体,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实行司法 令状主义,也就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时,必须经过司法机 关或者司法官员的审查与批准。尽管逮捕行为有的需要经过司法审查,而有的则 由警察、检察官甚至普通民众直接决定和实施,但是审前羁押却毫无例外地需要 经过司法机构的审查和授权,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如在美国,逮捕一般必须由 治安法官或者其他司法官员以发布逮捕令的形式加以授权,警察则根据逮捕令去 执行。

我国的国体、宪政体制以及司法体制与西方法治国家不同,权力制约的模 式也不同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分权制约”,而采取的是“分工制约”和“监督制 约”。具体到强制措施权力制约方面,“分工制约”的思路主要体现在:将某一种强制 措施的决定权、执行权、变更权、撤销权分开,分别由不同机关行使其中的一种 或几种。这体现在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 民检察院享有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权力,但执行逮捕的权力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 关还享有变更和撤销逮捕的权力,如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的,公安可以将逮捕予以变更或解除:(1)患有严重疾病的;(2)正在怀孕 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的。还如公安其在 执行逮捕的过程中,如果发现不符合逮捕的条件或有其他法定情形,可以变更或撤 销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看,检察机关享有刑事诉讼法 律监督权,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部分,当然也包括对刑事强制措施制 度的法律监督,以确保刑事强制措施公权力的正确适用,有力的维护公民的合法权 利。

3.监督的方式、途径 法律监督的实质在于察看督促,核心在于发现、阻遏和纠正违法犯罪行为, 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根据情况的不同,监督的方式也有所不同。

事前监督是指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之前,通过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审批程 序进行的监督。事中监督是指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 用情况进行监督。事后监督是指在错误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造成损害后,对该损害进行的监督。这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

我国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侦查监督机制的基本内容主要体现在刑事诉 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侦查监督权主要包含在侦查监督权能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适用 开展侦查监督的途径是体现在其行使侦查监督职权过程。主要有:一是根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行使审查批捕职能时进 行监督,发现并监督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违法、犯罪情况。随着刑事诉讼流 程,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活动会自动进入检察机关的视野,为其开展监督提供 路径,审查逮捕因而也成为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重要途径。检察机关在对公 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要对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是否 符合逮捕的三个条件,必要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通过审查证据、对犯罪嫌疑 人进行讯问等方式复核证据,发现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中的违法情况,如错用强 制措施、超期羁押等。

二是通过对公安机关提请延长羁押期限进行审批,发现并监督公安机关适 用强制措施的违法情况。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 根据法定的程序和条件等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决 定,在审查的同时也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活动进行了监督。

以上二种情况对被提请案件是否批准逮捕或是否延长羁押期限来说是一 种事前监督,但对公安机关之前采取的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情况来说就是 一种事后监督。

三是当批准或决定适用强制措施后要跟踪监督,发现适用条件发生变化、 有错误或适用不当应当及时进行法律监督,并予以纠正,及时进行变更、撤销或解 除,这样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 法权益。这是一种事中监督。HttP://wwW.gWYOo.Com 在这三种监督中,事前防范性监督和事中过程性监督更为重要,也更有利于 保护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当然事后监督对以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也有指 导和警戒作用,这就要设立国家赔偿等救济机制,如果错误羁押,要进行国家赔偿。

但在司法实践中,事前防范性监督和事中过程性监督由于操作相对来说比较困难, 开展的还很不够。而违法犯罪行为实际发生后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 损害的,更容易被发现、揭露、证实,因此纠正性监督往往被视为检察机关法律的 主要形式。实际上三者并不是截然分离的,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适用进行法律 监督,应采取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的方式,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刑事强制 措施法律监督运行机制,将该项监督贯穿于公安机关强制措施适用的全过程。当 然,为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检察机关要更加重视事前监督和 事后监督。二、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侦查监督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1.监督权力属性不明晰,侦查监督缺乏刚性,无权威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就决定了 其势必要承担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适用实施监督的职能。但监督应当是单向性 的国家法律行为,要使检察机关的监督真正发挥督促和保障被监督对象正确适用 刑事强制措施的效用,不仅要明确检察机关享有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进行侦 查监督的权力,更为重要的是要设定具体程序使检察机关能够充分掌握公安机关 适用强制措施的真实情况,还要规定具体能够操作的程序和措施保障监督落到实 处。如果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不能真正落到实处,起不到有效监督的作用,侦查监 督权就形同虚设。

西方法治国家虽然没有在法律上规定检察官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权,但却赋 予检察官对警察侦查活动有指挥权或引导权。比如,法官检察官有权指挥刑事司 法警察的侦查活动,刑事司法警察接到犯罪报案或即将发生犯罪的报告后,必须立 即向检察官报告,刑事司法警察必须服从检察官的指挥和调动。检察官有权要求 刑事司法警察提供犯罪案件的情况或者直接移送案件。而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 建立侦检一体化的侦查机制,但是警察在处理疑难复杂案件时,也要向检察官征求 侦查方向或者证据等方面的意见,而且警察对检察官提出的建议一般都予以接受。

虽然我国现行侦查监督机制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侦查监督权的同时, 却又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规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 制约”的关系,公安机关在法律地位上可以和检察机关分庭抗礼,法律关系的“互相 配合”、“互相制约”就使得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不是必然要接受,更不 是必须要遵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把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设计为这样一种平衡 关系,导致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侦查监督的手段软弱乏力。因此,我国 应该借鉴西方国家检警之间的法律定位,完善我国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侦查监 督机制,变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为检察制约 公安机关的原则。

我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监督缺乏刚性。如检察机关发现公安 机关适用强制措施违法时,一般向公安机关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发出书面的《纠 正违法通知书》,无论是口头纠正意见还是《纠正违法通知书》都不具有法律强 制性和执行力,在实践中很难发挥监督作用,假如公安机关置之不理,检察机关通常也无可奈何。因为法律既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根据纠正违法通知书的要求纠 正违法行为,也没有规定公安机关不纠正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2.监督方式、途径狭窄 我国的侦查监督机制仅是原则性地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 监督权,在理论上,检察机关能够对公安机关侦查中适用的所有强制措施进行监督, 但实施监督权需要具体的程序和措施进行保障。一是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 关适用强制措施监督的主要途径是通过对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和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进行审查从而发现适用不当的情况,没有确立其他途 径,对于公安机关没有移送检察机关审查的案件以及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就无从 入手,或者监督变得有名无实。而且,检察机关进行的都是书面审查公安机关报送 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想像能够全面反映在案卷中,公安机关也会尽 量避免在报送材料中体现其自身存在的违法情况。二是公安机关在逮捕后变更强 制措施不报检察机关备案的无法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 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如果公安机关发现逮捕不当的,应 当及时予以变更,并将变更的情况及原因在作出变更决定后三日内通知原批准逮 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变更不当的,应当通知作出变更决定的公安机 关纠正。”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比较随 意,甚至对批捕在逃人员抓捕归案后又变更强制措施,而且在变更后很多案件都不 报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也就无法对变更情况实施不督。这种情况,检察机关虽 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继续监督,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保障措施,检察机关也 就没有办法。致使检察机关在面对自成体系、拥有更为强大行政资源和背景的公 安机关,因为缺乏有效发现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违法的途径从而使这一侦查监 督大打折扣。

3.监督时间滞后 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刑事诉讼法只对逮捕这一强制措施 的适用作了严格的审批、监督规定,对其他四种未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强制措 施的适用方面,法律只规定检察机关对逮捕进行同步审查和授权,对其他强制性措 施的适用则进行事后监督,具有严重滞后性。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拘留强制措施公安机关负责人内部自行决定,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也就是说 公安机关的强制侦查权力不受制约,这必然导致在实践中被滥用,从而侵凶犯罪嫌 疑人的合法权利。而检察机关在批捕阶段,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违法情况 或对其他强制措施在事后发现了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并进行了监督,也没有了实际意义,因为违法的后果已经造成。要保障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侦查监督发挥 督促、规范执法的作用,就应该进行同步监督,及时纠正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 违法行为。

4.对具体强制措施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 (1)拘传 ①拘传适用中存在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的问题。我国 《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只规定了一次拘传的持 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而对跨地区拘传时间及连续传唤、拘传的时间间隔没有 明确规定,以致实践中出现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侵犯犯罪嫌疑 人人身自由的现象。

②对连续拘传、超期拘传以事后监督为主,难以有效防范。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主要是事后的监督,对强制措施也不例外,虽然《人 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 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但对这种提 前介入的权的行使,检察机关一般都会选择在案件基本侦查完毕,行将提请批准逮 捕或移送起诉时,事实上,也不是每个案件都需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这就决定 了对连续拘传、超期拘传这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违法侦查行为,检察机关只能以事 后监督为主,难以有效防范。

(2)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适用中存在的问题。①违反法定条件适用取保候审。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的条件规定得不够明确,担保措施不力,致使 在实践中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率低。即使适用,随意性也比较大,比如:一是违法 收取、没收保证金、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监管不力,找不到犯罪嫌疑人后就 没收保证金,以取保候审结案。二是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没收、退还不够规范, 特别是还存在克扣保证金的情况。②以变相拘禁方式执行监视居住。根据《刑事 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监视居住的场所为“住所”、“居所”,被监视居住的人没有 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然而有的地方的公安机关由于担心被监视居住人逃跑或者 实施其他妨碍侦查的行为,将一些被监视居住人关在指定宾馆或出租房屋,派人进 行看守,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有的地方还设有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有的还收取高额费用,这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③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互相交 替使用,变相延长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应当说,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都是我国独 立的强制措施,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不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其无法找到保证人 或者交不出保证金时,对其适用监视居住是最好的选择。但在实践中,有的地方的 公安机关却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互相交替使用,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 审措施的期限届满仍然证据不足时,将取保候审变更成监视居住,为进行侦查争取 时间,变相延长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期限。④只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强制措施,既不报捕也不移送审查起诉,实际放任不管的案件。

②因法律规定等原因,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监督不力。

因法律并未规定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措施需向检察机关备 案。致使在司法实践中,除非被害人到检察机关举报,否则侦查监督部门对取保候 审、监视居住等案件无从得知,信息渠道不畅,同样的原因也使得对公安机关违法 没收保证金、以变相拘禁的方式执行监视居住、连续使用取保候审和监督居住措 施等行为监督不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