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购物格式条款法律问题的研究 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

网上购物格式条款法律问题的研究

网上购物格式条款法律问题的研究 随着电脑的逐渐普及和互联网的广泛运用,电子商务应运而生。网上购物 作为电子商务的一种重要形式日益受到广大年轻人的青睐,成为一种新的消费时 尚。美国有一项调查报告显示,2003年共有8300万美国人进行了网上购物,消费总 额超过了500亿美元,比去年增长了26.3%。现在全美约有三分之二的上网者都有 过网上购物的经历。调查还显示,圣诞节期间和新年假期是网上购物最红火的时 候,营业额达到了180亿美元,同比增长了35%。[1]对许多中国人来说,网上购物也 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了。2003年7月最新调查显示,我国的上网人数达到6800 万;40.7%的网民在最近一年内通过购物网站(包括“网上商城”、“网上商店”等)购 买过商品或服务。[2]在中国,网上购物的发展空间巨大。

一、网上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认定 格式条款,又称一般交易条款、标准条款,依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 款。合同中采用格式条款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合同的部分条款为格式条款,也就是 说格式条款只是合同的一部分内容;另一种是合同的所有条款都为格式条款,这类 合同又称格式合同、标准合同或定式合同。随着现代工商业的迅猛发展,格式合 同、格式条款被大量地运用于交易活动中,成为“契约死亡”的重要佐证。从企业 经营者的角度来看,他们可以通过格式条款使法律关系明确化,预防交易纠纷的发 生,而且能够避免与每个消费者逐个订立合同的繁琐,与消费者迅速订立合同,降 低交易成本,实现交易的迅捷。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现代社会生活节奏加快,时间 就是金钱,凡事讲求效率,接受格式条款可以节省缔约时间和交易费用。但比较而 言,采用格式条款明显对经营者更为有利。消费者在市场中是弱势群体。企业经 营者往往凭借其经济优势,在格式条款中单方订入许多不利于消费者的交易条件, 置消费者于无可辩驳的地位。消费者“要么接受,要么走开”,丧失了就合同有关内 容与经营者进行磋商、讨价还价的自由。格式条款的大量采用,一方面构成对契 约自由原则的挑战,另一方面也存在致使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的危险。不公平的 格式条款往往成为经营者压迫消费者的工具,被消费者称之为“霸王条款”。

经营者如果要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之中,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明示或公告 该格式条款,使消费者事先知道格式条款的内容。这既是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 当然权利 网上购物的格式条款在写明消费者的权利义务事项时,应当表达得真实准确、清楚明白、通俗易懂,避免使用含有大量专业术语、晦涩难懂、模棱两可、 语 意含糊的条文,使消费者易于理解条款的内容。

另外,网上的格式条款应该醒目,从外观上易于辨认阅读。如果字体过孝在 网页上的位置不显着、因技术故障导致出现部分乱码等情形,应不将相关条款作 为合同内容。从常理来看,一般人长时间面对电脑显示器阅读,其注意力会下降;
如果文字较小,不注意就会错看或漏看一些关键文字。因此,经营者应该在网页上 以醒目的篇幅显示格式条款,字体应该较大、清晰、易于辨认;关键文字应作鲜明 的标记,以方便消费者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

二、网上购物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之后,为确定条款的意义,应予以解释。由于格式条款是 由经营者一方预先拟定,消费者只有接受与否的自由,并无个别磋商合同条款的自 由,对消费者较为不利。为彰显对消费者的保护,在解释格式条款时,依据民法解释 学,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我们除了坚持客观解释、合理解释、目的解释、限制解释 等原则外,还要坚持不利于条款提供人的原则、非格式条款优先适用原则等特殊 原则。兹举例加以说明: 例如格式条款规定,“商品经交付消费者后,若发生毁损,不得退换商品。”这 样的条文单方面免除了经营者自己依法应负的商品瑕疵担保责任,限制了消费者 的合法权利,对消费者显然不利,故解释上应采用限制解释,应认为商品经交付消 费者后,消费者未按照所示方法正确使用商品,因不当使用致使商品发生毁损的, 消费者不得请求退换商品。但商品本身在交付时即存在明显瑕疵或潜在瑕疵,致 使在交付时发生毁损;或者在交付后消费者使用时,因商品本身的潜在瑕疵发生毁 损的,商品经营者应当退换商品。

再如某网上商店规定:“从本网站购买的电脑软件,仅限于个人使用。”对这 一条款应作目的解释,应认为所购电脑软件可以供其个人及其家庭成员使用,该软 件也不限于在一台电脑上装机运行,若一个家庭有几台电脑,也应该允许多次装机 使用。否则,要求消费者所购软件,其家人不能使用或一套软件只能在一台电脑上 使用,与消费者的购买目的不合。此处“限于个人使用”应解释为不得以非法复制、 传播、出租等手段让他人得以使用。

又如网上购物格式条款中也会出现“本公司保留对用户协议及服务条款进 行解释的权利。”的条文,这种赋予经营者单方面格式条款解释权的条文应为无效。因为按照这一条文,经营者必然对格式条款作有利于自己的解释,违背了不利于格 式条款提供人的解释原则。来源于罗马法的“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之解释”的原 则,一直为许多国家的判例和学说所接受。采用此项原则是为了防止提供格式条 款的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发生。我国《合同法》采 纳了这一原则,第41条中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 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三、网上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 网上购物合同中的 网上购物合同中关于售后服务的格式条款中,一般会有“收到商品后7日内 可以退换,但商品已经拆封的,不得退换。”的条文,它限制了消费者退换货的权利, 单方面免除了经营者本应承担的义务,违反了《消费者保Q》第23条“经营者提供 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 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以及第 24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 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的规定, 应该无效。

有的网站在格式条款中声明“网站所示商品图片仅供参考,实际商品以收 到的实物为准。”这样的条款对消费者非常不合理,消费者就是因为看中了图片所 示的某种商品才决定购买;如果实际送货却为另一商品,将根本违反消费者的意图。

笔者认为,网上商店提供商品图片,类似于凭样品买卖,经营者应保证其提供的商 品与图片、文字说明相一致。如果消费者明确选中了某一图片所示商品,经营者 就应该按该图片提供商品。所以,以上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3] 网上购物格式条款中也会出现“本公司有权随时对用户协议及服务条款进 行修改。”的条文,这种保留变更合同内容的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显失公平。我们认 为,必须要求经营者以电子邮件或信函正式通知消费者,提请消费者注意。经营者 疏于通知的,新的格式条款对原来的消费者不生效力。并且变更后的格式条款仅 适用于变更日后的网上交易;对变更之前已经缔结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依原 格式条款执行。

另外,有的网上商店制订有专门的隐私权条款,在其中以某些条款单方面免除经营者侵害消费者隐私权的民事责任。在网上购物中,消费者未与经营者面对 面接触,而是通过在网页内输入欲购买商品的名称、种类、编号、数量以及个人 信息资料与经营者缔约。在个人资料的输入方面,有的网上商店仅要求消费者输 入姓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即可 ;有的网上商店要求消费者注册为 会员后才能购物;故要求填写的信息更为详细,一般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家庭 住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职业、教育程度甚至婚姻状况、收入水平、个人爱 好等,消费者如果通过网上支付时还需要身份证资料和信用卡资料。消费者不论 以何种形式将个人资料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就掌握了消费者的个人资料。这些个 人资料是消费者在网络中的个人信息隐私,消费者对其享有个人信息隐私权。所 谓消费者个人信息隐私权,是指“网上交易合同中消费者个人对以数据形式收集 和存储于网络中的有关自己的资料信息的了解、拥有、控制以及不受他人侵犯的 权利。”[5]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使用应限于为消费者服务的范围之内,主要 是确认消费者身份和配送商品。但有的网上商店却以格式条款“强制”消费者授权 其对个人资料几乎不受限制的收集、使用的权利,以免除自己侵犯消费者的个人 信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这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网上商店让消费者接受“本网 站有权对客户资料进行合理使用。”的格式条款。然后有的网上商店会把消费者 的个人资料出售或出租给第三方供其用于商业目的;或者与其他网上经营者交换 消费者个人资料等。(2)有的经营者还在格式条款中赋予自己对消费者网上个人 信息的收集权。例如,国内某网上商店就在“隐私保护规则”中写进“我们会对您在 网上的行为做一定的自动追踪 网上购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无效的,其他部分的效力如何根据《民法通则》 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以及《合同法》第56条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 然有效。笔者认为,该条文对网上购物合同也得适用。但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合 同内容是可分的;(2)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部分必须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6]网 上购物合同中格式条款部分无效,只要无效的部分与其他部分没有直接的、必然 的联系,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可以认定其他条款仍然有效。但是认定合同其 他部分有效,对一方特别是对消费者显失公平的,应当认定合同全部无效。例如, 很多商店不会写上“商品售出,概不退换。”的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和《消费 者权益保Q》的规定,该条款无效。但为了维护双方已达成的交易,除该条款外,其 他合同条款仍为有效。买受人可以请求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为交付,出卖人可 以请求买受人支付价金;当标的物存在瑕疵时,买受人可以依据法律有关物的瑕疵 担保责任的规定请求退换。四、网上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制 为了防止经营者在网上购物中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利益,应对网上购 物的格式条款进行规制。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一般分为立法规制、行政规制、司法 规制以及民间团体规制。立法规制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相关法律对格式条款进 行规制的方法,如以色列1964年的《标准合同法》、瑞典1971年的《不当契约禁 止法》、德国1976年制定的《一般交易条款规制法》、英国的《1977年不公平条 款法》等。除了专门立法以外,各国还在民法典、合同法、消费者保Q等法律中对 格式条款进行规制。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德国于2001年通过了《债法现代化法》 对德国《民法典》进行了一次大变革。“以强调消费者保护思想与吸收对电子商 务的规定为标志,于2002年1月1日生效的新民法典重新走在了21世纪的法典化运 动的前沿。”[7]它把1976年的《一般交易条款规制法》的实质内容吸收进了民法 典,同时将电子交易纳入到民法典中,可以说是一个创举。这一做法给我国未来民 法典不无启示意义。行政规制是指政府部门主要是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 条款事先予以审查,监督更正不公平的格式条款的规制方法。司法规制是指有法 院受理相关案件,对涉及的格式条款依法进行审查,以裁判其是否有效并据此对案 件作出裁判的规制方法。民间团体的规制是指由商业行会组织及消费者协会等民 间组织对格式条款进行审查和受理投诉,从而取消或限制不公平条款的规制方法。

例如,今年4月27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在北京启动了2004年“不平等格式条款点评” 活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霸王条款”的有奖征集。以上方法对网上购物合同格式 条款的规制均可采用。但基于网上购物交易形态的特殊性,笔者认为目前宜采用 事前预防的行政规制方法。可以考虑由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网上购物格式 合同示范文本,指引各网上经营者格式条款的制订。该格式合同示范文本应将网 上要约与承诺的方式、期限、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合同发生争议时的 处理方法等重要事项作出公平合理的明确规定。而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消费 者投诉的格式条款,应当进行审查;存在不公平条款的,应当勒令限期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