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 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 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 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 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 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 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 保合同无效。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 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 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 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 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 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 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 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 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 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 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 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 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 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 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 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 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 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 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

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七、关于其他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 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 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 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 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 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 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百二十八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 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 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 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 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 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 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一条: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 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 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 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第一百三十三条: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 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 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 用本解释。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 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 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和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第十三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 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 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

第十五条: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 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 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 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六条: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 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 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 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 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 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 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 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 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 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 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 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 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 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 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 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 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 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 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 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 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 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 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 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 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 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 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 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 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 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 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 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 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 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 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 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 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 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 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 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 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 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 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第三十七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 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 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 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 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 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 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 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 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 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 规定。

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 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 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 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 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 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 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 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 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 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 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 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 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 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三、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 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四十八条: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第四十九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 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条: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 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第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 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第五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 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 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第五十五条: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 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法律规定 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 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宋词芮宄ナ, 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 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宋词芮宄ナ,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 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 顺序相同。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 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 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 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十条: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 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

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 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六十二条: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 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 第六十三条: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 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 押物的从物。

第六十四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 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 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收取孳息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

第六十五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 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第六十六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 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宋词槊娓嬷  凶馊 烁貌撇  训盅旱,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 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 已承担。第六十七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 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 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 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 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第六十九条: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 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 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第七十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 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 前行使抵押权。

第七十一条: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 抵押权。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 物行使抵押权。

第七十二条: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 额行使抵押权。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 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 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七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 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 务人清偿。

第七十四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 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

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 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同 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 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