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象学方法看纯粹法学
从现象学方法看纯粹法学 引 言 随着1934年凯尔森(H.Kelsen 1881—1973)的著作《纯粹法学》的诞 生,从极端方面阐述法律实证主义的纯粹法学成为当代西方法哲学一个影响广泛 而深远的重要流派。纯粹法学不仅适应经验科学的发展成为实证主义思潮的产物, 其深受新康德主义影响的哲学渊源性也已为学界证实。而现象学作为同时期流行 的哲学思想,其方法在法学领域中的影响和体现也应是可以想象的。从现象学方 法看纯粹法学应有一番深刻的认识和新鲜的体验。20世纪初德国哲学家埃德蒙德 ·胡塞尔创立了现象学。他试图建立一种寻求永恒真理的方法,通过“现象学”这 一概念,肯定人生的意义与价值,为当时普遍的自然科学危机和意识形态危机探 索缓解的途径。现象学不是一个统一的学派,而是一个由不同理论、学派组成的 思想运动。从胡塞尔的先验现象学到海德格尔的存在主义、伽达默尔的解释学可 被视为现象学运动的大体走势与发展脉络;舍勒的哲学人类学、因伽尔登的美学 与伯奇的马克思主义也因其现象学态度而被纳入其中。作为一种共同的接近问题 的方式,现象学方法是其共通之处。所谓现象学方法,根本统一在于:“非常执 拗地努力查看现象,并且在思考之前始终忠实于现象。”(倪梁康主编:《面向 事实本身——现象学经典文选》,东方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现象学方法 在法学思想领域留下的痕迹特别是与纯粹法学的内在契合是明显的,尤以胡塞尔 的纯粹(或先验)现象学为甚。
一、纯粹的研究对象 使哲学成为一门严格的科学是胡塞尔在哲学上终生奋斗的目标。“作 为真正科学的哲学,其目的就在于寻求超越于一切相对性的绝对、终极的有效真 理。”([德]胡塞尔著:《逻辑研究》,1928年德文版,第103页。转引自夏基 松著:《现代西方哲学教程新编》(下),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483页。) 哲学的真正对象应该是一种既非物质,也非感性经验的“纯粹自我意识”或先验 “主观性”。胡塞尔认为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是一个天才的发现。由“我在怀疑”, 可知“我在思想”,所以可以肯定“正在思想的我”的存在。其他事物向我们显现的 都只是它们是什么,而并未显现它们的存在。唯一可以确信存在的就是“纯粹的 先验的自我意识”,应把它作为我们认识绝对真理的基础。通过“现象学还原法” 可以认识“纯粹的自我意识”,其特色是不以任何假设为前提而达到必真的真理, 这就是“中止判断”。这源出古希腊怀疑论哲学家,表示对一切给予的东西打上可疑的记号,暂不表态。通过“中止判断”进行“先验的还原”和“本质的还原”即可获 得纯粹的自我意识。“先验的还原法”又称为“括号法”,指“排除世界,不对它作 出任何直接的判断”(《胡塞尔全集》第8卷,第436页,转引自夏基松著:《现 代西方哲学教程新编》(下),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486页。)。运用 历史的括号法和存在的括号法可以否定一切传统知识和外部世界,剩下的只是 “纯粹意识”或“纯粹现象”了。欲达到绝对真理还需进行“本质还原”。“纯粹现象” 呈现给我们的是直接经验中的各种变化不定的东西。把握住内在的常住不变的本 质才最终把握了真理。而本质并非隐藏于现象背后,而是直接呈现于现象之中。
本质还原的基本原则是“面向事实本身”,即面向直接的给予或纯粹现象。它要求 把有关认识对象的存在的信念悬置起来,因为除了纯粹自我意识之外,我们并不 能肯定事物的存在。当然,通过中止判断,我们的目光集中于事物向我们直接显 现的方面,即达到纯粹现象之后,还需把握综合特质,使共相清楚地呈现在我们 的意识面前。因为所有被认定为是物质的东西应被当作一个整体来关注,而个别 东西的存在缺乏自明性。哲学以纯粹的现象作为研究对象,人们的认识应以此为 逻辑起点。而在凯尔森的认识体系中,法律正是被给予的认识对象,显现在我们 面前的只是法律是什么,而不是它的存在。我们应把目光集中在法律作为一种现 象向我们直接显现的方面,即纯粹的法律现象。所谓“纯粹”,即不掺入个人意见 的明证性,运用 “排除法”,把属于个人心理的因素一一排除在意识之外。在对 个别法律规范认识的墓础上应试图发现其普遍的本质即共相。所以,研究法律规 范以及它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分类、结构以及法律规范的逻辑体系以达到不 同的法律规范的统一成为法学的首要任务。纯粹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实在法的一 般理论”。纯粹法学“旨在从结构上去分析实在法,而不是从心理上或经济上去解 释它的条件,或从道德上或政治上对它的目的进行评价。”([奥]凯尔森著: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作者序。) 二、纯粹的实然世界 胡塞尔认为,传统哲学的错误在于在现象之外设定了一个不可直接显 现的自在的领域,但这一领域的存在与性质却要依靠主观思维来设定、推理和论 证,因而被赋予哲学家们自己的意图,带有主观随意性。摆脱哲学危机之路便是 抛弃传统的区分,回到事实本身,以现象为研究对象,而应然世界是我们无法把 握也无需认识的抑或可视为不存在。胡塞尔的意向性理论更规范地说明了这一 “应然”与“实然”的问题。所谓“意向性”就是意识指向某种对象的指向性,其实质 是意识在自身活动中构造出种种对象的能力。“纯粹意识”的意向性由意向性活动 的主体(自我)、意向性活动和意向性的对象(客体)三个因素构成。因此,他认为,纯粹意识中不仅必须有意识活动的主体,而且必须有意识活动的对象,这 两者不可分割地统一于自我意识之中,对象并不在自我意识之外,而是并且必然 是包容于自我意识之中。对象的含义不是对象自身固有的,而是自我意识所予的。
这种认识构造出对象的唯心主义观念在其著作中得到充分的表达:“存在的意义、 客观世界,都是在自我这个第一性的意识世界的基础上形成的。” ([德]胡塞 尔著:《笛卡尔沉思录》,1977年英文版,第136页,转引自夏基松著:《现代 西方哲学教程新编》(下),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 489页。)认识的对 象并不是以其存在的假设为前提,而是在自我意识的认识过程中自然显现出来的。
纯粹现象是科学的前提,同时显示自身,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现象学能够达到无 前提这一最高的哲学目标。纯粹法学也试图排除一切先验的假设,秉承无前提的 宗旨,反对把法学作为独立于法学认识之外的客观存在。凯尔森认为:“认识也 就在对其对象的关系上一定要担当起一种主动的、创造性的任务。认识本身就从 感官所提供的材料中并根据其内在法则,创造它的对象。”法律的内在法则不是 独立的超验的存在,而是认识者的先验意识所构造出来的先验法则,包括静态法 则和动态法则。值得注意的是,现象学以及纯粹法学所讲的先验意识、先验法则 中的“先验”并不是超经验的含义,否则与应然哲学和自然法学无异。与康德的解 释相似,他们理解的“先验”是表示研究对对象的认识方式,使经验的认识成为可 能的前提。法学研究的任务应是对先验法则的认识和提示,而不是创造和评价已 由先验主体意识所构造出来由其自身显现的先验法则。法学研究应以符合先验法 则为最终目标,如果认为在认识之外有一个客观存在,就会陷入反映论和形而上 学二元论。自然法学说假设了完美无缺,体现绝对正义的自然法,乐观地相信人 们对理念世界有充分的洞察力,从而使人类社会、人的行为适合理想模式,但这 种观点是荒谬的。如果自然法可以认识,那么实在法就是多余的、毫无意义的, 好象太阳光下点着白炽灯一样。而且对正义和自然法则的理解也是主观利益的客 观化,自然法学者们宣称的自然法并不是一种而是许多种。因此,正义是人们的 认识所不能达到的理想。有力地批驳了自然法学说之后凯尔森建立了规范论。既 然认识创造出对象,那么意志行为制定或创造了法律规范,法律和法律规范是意 志行为的产物。于是法律规范被首次理解为“意志行为的客观意义”(Hans Kelsen,Pure Theory of Law(Berkeley & Los Angoles,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07),p.5.转引自李桂林、徐爱国著:《分析实证主义法学》,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页。)凯尔森的其他法学基本概念如权利、义 务、制裁等均以“法律规范”为中心展开。凯尔森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来考察法 律的性质,后者涉及法律规范的效力理由和统一性问题。法律之所以应当得到服 从的理由只能在法律规范体系中去寻找,某一法律规范的效力理由只能来自于上一级法律规范的效力。最终,所有的实在法律规范的效力都归于一个非实在的法 律规范,即基本规范。基本规范是凯尔森寻找到的法律体系统一性的先验逻辑条 件,它的效力来自于假设。在回答实在法如何可能这一问题时,凯尔森既没有求 诸上帝或自然,也没有求诸经验事实,而是从人的认识的先验法则中寻求。基本 规范即是实在法得以可能的先验条件。“从法律实证主义角度来说,它构成了任 何实在法律秩序的最终推定和假设性基础……正如认识的先验的逻辑原则(在康 德意义上的)并不是经验的法律,而仅仅是一切经验的条件一样,基本规范本身 也不是实在法律规则,不是实在法律。因为它不是被造出来的,而只是被假设为 全部实在法律规范的条件。”(见前揭凯尔森书,第477页。)这种从人的知性中 寻求确定性的方式与现象学相似,甚至,基本规范可被视为现象学的理论前提即 纯粹先验意识在法学领域中的具体表现。
三、纯粹的必然领域 胡塞尔的现象学是在对心理主义批判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后者是指 19世纪末盛行起来的一种哲学思潮。其主要观点是把逻辑当作一种思维艺术,把 逻辑规律归结为经验的心理活动的规律。胡塞尔认为,心理主义的根本错误在于 混淆了自然规律和逻辑规律。前者是事件之间的联系,属经验的规律;
后者是观 念之间的联系,是先天的原理。观念间的必然的联系是存在于先验意识领域之中 的超时空观念,决不会因为人的心理活动而变动。
“观念”与“现实”、“应当” 与“是”的区分也成为纯粹法学的理论基石之 一。作为一种规范,法律属于“必然”的范畴。法律是规定人们应当如何行为而非 实际如何行为的规范,后者是社会学研究的内容。社会学的定律是:“当A存在 时,B就实际存在”。而法律科学中则表现为:“当A存在时,B就应当存在”。因 此,说一个规范对某个人是有效力的,并不是说其他人要他在一定方式下行为。
因为如果不存在这样的意志,规范还是有效力的;
也不是说他实际上就在这种方 式下行为,因为即使他并不那样行为,规范对他也是有效力的。规范不涉及个人 实际行为。自在地存在的法律规范与心理学上的意志行为无关。只有意志行为的 客观意义而非心理活动过程才是纯粹法学所关心的。“应当”与“是”之间的关系就 法律规范而言体现为效力与实效的辩证关系。法律规范一旦形成,即使没有实效, 也是有效力的。虽然规范只有在一个整个来说有实效的秩序的条件下才是有效力 的,但总体来说实效只是效力的一个条件而不是效力的理由。法律规范的效力理 由只能在规范体系中去寻求,只能在现行的法律体系范围内回答,即主要是看创 造法律规范的程序是否符合程序规范的规定,创造规范的法律机关是否得到有效规范的授权。法律的效力是一个逻辑的问题。
四、纯粹何以可能 胡塞尔的现象学是一种建立在直接直观和本质认识基础上的严格的 哲学方法,先验还原和本质还原的方法可以引导人们从心理学的现象出发达到纯 粹的本质,进入“哲学观点”,把握先验的纯粹的意识现象,从而达到绝对真理。
现象学主张把事物的存在问题悬置起来,事实上这种排斥实践意向的努力是徒劳 的。正如胡塞尔本人所意识到的:“人类的实践始终还建立在已经存在着的世界 的基础上,它仍然对它所从事的事物的真实存在或不存在发生兴趣。”([德] 胡塞尔著,张庆熊译:《欧洲社会危机和超验现象学》,上海译文出版社1988 年版,第118页)同样,纯粹法学试图排除价值取向问题,依靠实在法律规范的 自我显现建立以纯粹的实在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也是不现实的。法学领域不存在 能够绝对客观地反映法律现象的高倍显微镜,对法律的研究本身就包含主观评价 的价值判断。因此,法学难以在绝对层面成为追求真善美的科学。另一方面,对 秩序、正义、公正等法律价值的探究是人类永恒的理想追求。法学研究如果丧失 这一点,犹如没有理想追求的人,只是无意义的客观存在而已。纯粹法学正是在 把自己的研究对象局限于“纯粹法‘,的同时,将其方法论也推向了极端。现象学 的任务是把自在地、客观地存在的世界还原为相关于先验的主体的存在。但这样 一种先验的意识很难为人们所理解,胡塞尔因而试图用与人的自然本性较为切近 的”生活世界“来构造一条新的通道。这样,在胡塞尔生命的最后十年似乎表现出 一种从理论上面向政治和历史的企图。他开始公开地探讨与人类历史、政治有关 的”实践现象学“问题。事实上,胡塞尔晚年向实践领域的转变正说明了一个不变 的真理:哲学以及所有的理论科学都无法同心理、伦理、经济和社会等基础完全 割裂开来。如果不以外界的东西为定向的标准,单纯的反省是不可能获得任何确 定的成果的。这样的启示在法学研究中同样适用。”我们必须承认,法律在一个 孤立封闭的容器中不可能得到健康发展,而且我们也不能把法律同其周围的并对 它无害的非法律生活隔离开来。“([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页。)纯粹法学 以及其他偏激的法律实证主义均未看到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联系与相互作用。
当然,尽管纯粹现象学以及纯粹法学因其过度的纯粹性而倍受批判和指责,但也 正是其片面的极端性使其在挑战传统的过程中为相关领域提供了全新而深刻的 视角。至少在方法上和思想上,纯粹倾向可以意味着一种与以”后现代“方式摆脱 所有规范性束缚的流行做法相抗衡的可能性。在法学领域中这一点尤其重要,我 们因此明白规则和实在法的力量和意义。南京大学法学院·陈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