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刑法价值理念分析
生态刑法价值理念分析 我国正处于刑法现代化的转型期,同时也正处于传统刑法理念与现代环境 刑法理念擅变的时期,树立科学的刑法理念,包括环境刑法理念,对我国刑事法 治有着重大意义。一、传统环境刑法的价值理念评析 从法哲学角度来讲,传统环境刑法的价值理念是一种“人本主义”的价值观。
“人本主义”的刑法思想的内涵是:人类是万物的中心,世界上的一切都是围绕着 人的存在而存在,刑法仅在于满足人类的需要。“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着的 事物的存在尺度,也是不存在着的事物的不存在尺度。”在这种价值理念的指导 下,只有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刑法才予以保护。基于特定经济基础和 历史条件,传统环境刑法是建立在人类中心主义观念之上的,其立法思想、价值 理念、伦理道德都受到人本主义思想的影响,都有人本主义“影子”的存在。由此 可见,传统环境刑法伦理价值理念是存在很多不足的。(一)传统刑法价值理念应 对环境问题缺陷分析。首先,传统人类中心主义在哲学上存在缺陷。传统人类中 心主义的哲学基础主要是建立在“机械论”的基础上的。在人与自然的关系方面, 主张人类与自然是对立的,人类是独立于自然而存在,而自然界是也是独立于人 而存在,并且认为人类是自然界的控制者和征服者,人类要不断的征服自然以求 得发展。这种认识论片面地、孤立地及静态地看待人与自然的关系,否认人与自 然存在某种意义上的相互联系与制约关系。“机械论”认为,自然是“死的”,人们 可以掠夺、开发和操纵自然,就像人们在驱使和操纵机器一样。在方法论上,“机 械论”认为,对事物的理解,最好的办法是从事物的结构上或是部分上进行理解。
这种“机械论”的缺陷在于,只见部分不见整体或是将部分当成整体,认为只要认 识和抓住部分,就能解决矛盾。这种哲学观和方法论导致了人与自然的割裂和对 立,为以后的环境生态危机的爆发埋下了伏笔。其次,伦理观上存在缺陷。传统 刑法“人本主义”价值理念的伦理观基础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它在很大程 度上说明了自我的重要性,反映了人类自身利益的需要。但是,这种利己主义或 者说是个人主义的伦理观是危险的,甚至是毁灭性的。概括起来,人类中心主义 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第一,人类中心主义将人与自然分裂为主体与客 体对抗的二元,把自己当作世界的主宰,极度强调人的利益的至高无上性。这种 思想导致了人类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其他物种和生态系统处于危害之中,割裂 了人与生态系统之间复杂的网络联系,人类所面临的生态危机正是由这种观念造 成的。第二,“人类中心主义”将人所具有的某些特征(如理性等特征)作为获得道德关怀的依据是站不住脚的。如果把这些特征作为道德关怀的标准,那就意味着 所有低智能的人、植物人将不在道德关怀的领域之内。最后,环境保护理念上存 在缺陷。生态环境的污染及破坏具有广泛性、隐藏性性、扩散性等特点,因而危 害结果一旦发生便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它不仅会使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 损害,而且,环境一经污染便很难恢复。如果要消除危害、治理污染,便要花费 巨大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西方发达国家在走了一段“先污染后治理”的弯路以后, 才逐渐意识到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严重危害性,当前西方国家在对待环境问题上采 取的是一种“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全过程控制的理念。全过程控制是与末端控 制相对的一种环保理念,其集中体现是清洁生产及其相关制度。体现在刑法上, 就是通过对危险犯的规定从而在生态刑法的价值理念上树立预防为主的理念。
(二)传统环境刑法理念缺陷的具体表现。首先,从环境犯罪形态上看,主要体现 在结果犯形态上。“我国1997年新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绝大多数属于结果犯,均 要求造成重大损失或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要求以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 要件的罪名主要有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9条的擅自进口固体 废物罪;第340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1条规定的非法狩猎罪;第343条规 定的非法采矿罪等均要求有犯罪结果的出现才可能构成犯罪。对结果的要求主要 表现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或重大人员伤亡的后 果。情节严重,这主要规定在非法狩猎罪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上。“在‘破坏环境 资源保护罪’一节里,一共规定了个16罪名,而结果犯犯罪就占了10个罪名。”针 对我国环境刑法大量规定结果犯的情况,有学者认为这是由于我国环境刑法起步 较晚,并且受传统刑法理论影响较多的缘故。也有学者认为,这是由于我国环境 刑法起步较晚,并且受传统刑法理论影响较多的缘故。也有学者指出这种状况反 应了我国环境刑法理念上与现实的环境状况不相适应,主要停留在传统刑法理念 上。笔者则认为,后者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我国环境刑法问题的本质。规范、 制度的制定离不开思想理念的指导。结果犯问题表明了当前我国环境刑法的指导 理念是建立在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理念之上的,是传统人类中心主义在我国环境刑 法上的具体表现。这种环境立法理念的缺陷在于忽视了对环境利益的直接保护, 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不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即使造成了重 大的环境破坏,也不构成犯罪。这使得环境保护成为一张废纸、一个口号而已。
究其根源在于其指导理念―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缺陷上。其次,表现在环境犯罪 因果关系的认定上。环境刑法的因果关系既有一般犯罪因果关系的共性,又有其 自身的特殊性。第一,环境污染危害行为更具有隐密性和复杂性。企业在生产中 为了避免排污行为被发现,往往会选择较为隐秘的方式进行,如夜间排放污染物、 改造排污设施等方式以躲避检查监督。“同时,存在多头排污、多个污染源,这些污染排放混合到一起,使得实践中对污染危害的原因行为的认定变得更加复 杂。”第二,危害结果的出现具有滞后性。从排放污染物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往 往要经过很长时间才显现出来。危害结果的滞后性,一方面增加了司法认定的难 度,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很有可能使得污染者逃过刑法的制裁,使 得环境利益受到损害而得不到刑法的有效保护。再次,表现在环境刑法法益的保 护上。“环境法益是指环境法律所保护的,为人们所享有的环境利益。”它有广义 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环境法益由两部分组成,即环境生态利益和传统法律所保护 的人身、财产利益狭义的环境法益仅指人类本身的利益,如人身财产利益,而不 包括环境生态利益。广义的环境刑法法益是指环境刑事法律所保护的,为人们所 享有的环境社会利益,包括环境利益、生命利益、健康利益及财产利益。从环境 刑法法益的发展历程来看,环境刑法法益经历了从人类中心主义法益到环境法益 的演变过程。环境刑法法益的演变是建立在特定历史社会条件下的。我国年制定 的刑法并没有专门规定环境犯罪,而是把破坏环境与资源的犯罪放在“危害公共 安全”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有关条款之中。到了年我国新制定的刑法 才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门列出一节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这是我国在环境刑法领域上的一大进步,但是基于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价值 观的影响,我国现行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仍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从利益论来看,该观点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法益只限于人的生命、健康和 财产等权益。利益的主体是只能人而非环,,环境不是利益的主体,而是人的利 益所作用的对象。环境的利益只有通过人才能体现出来,才能被刑法所保护。因 此,该理论认为环境刑法只保护人本身的利益而不是环境法益,如果当人的利益 不受到威胁或损害,即使环境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害,也不能为刑法所保护。这是 一种片面、狭隘的利益观,它只意识到对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法益保护的重 要性,而忽视了人是自然界中的一员,人的利益不是孤立存在,而与环境生态利 益息息相关的忽视了环境生态利益的特殊性以及其对人的重要性。没有对环境法 益的保护,人类其它利益的实现终究是不完整的。第二,从传统环境刑法立法目 的上看,传统环境刑法保护环境的目的往往仅限于环境的经济价值、工具价值, 而非生态环境本身的价值。其经济价值的过多考虑,导致对生态环境价值的考虑 甚少,甚至是没有。例如,我国制定的刑法所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 猎罪,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具有经济价值的水产品和猎物,重点并非为了保护生 物的多样性,而是为了林木自身的经济价值。
二、生态刑法价值理念的构建 (一)生态刑法人与自然协同进化的价值理念。人与自然协同进化是生态刑法总的价值理念,也应当是整个生态刑法理论与实践的灵魂。人与自然的协同进 化的内涵是指,在生态刑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过程中,坚持将人类视为生物圈系 统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人类应与其他物种和其生存环境协调发展。人类污染环境 等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人与自然协同进化思想就 是要求人类重新认识自己与环境之间的协调关系,将自己的行为自觉控制在生态 允许的弹性限度内。”将人与自然协同进化作为生态刑法的价值理念,就应当承 认自然环境本身有其特殊的不依赖于人的意识而独立存在的价值。(二)生态刑法 预防为主的价值理念。预防为主的价值理念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 简称。其含义是在生态环境保护中,要把预防环境问题放在首位,事先采取预防 措施,防止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破坏,做到防范于未然。该理念是在 总结国内外生态环境保护经验的基础上产生的。构建这项理念的意义在于,首先, 它是现代环境保护的灵魂。传统的环境保护仅限于对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后果 给予消极补救,即所谓的事后补救,对环境保护所起的保护作用十分有限,因为 环境一旦所破坏,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如重大人员伤亡等。第二,这一理念最大 限度的体现法律公平与效率。如果环境问题不以预防为主,在出现严重后果后再 去治理的后,其付出的代价往往较高,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又违背法律 公平与效率原则另一方面。由于造成污染破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果对环境问 题不综合治理,那势必将增加治理成本,降低环境刑法的保护环境效率。从传统 刑法来看,犯罪预防一直以来都是刑法研究的重点。而当前,我国环境刑法在环 境保护理念上的滞后、缺失,导致了大量环境犯罪构成均以结果犯为必要条件的 局面,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就是以环境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构罪的必要要件, 而体现预防为主理念的危险犯犯罪形态却被排除在外。这不能不说是现行环境刑 法的缺陷。
三、生态刑法价值理念对生态刑法立法的影响 (一)人与自然协同进化理念对生态刑事立法的影响。人与自然协同进化价 值理念,应当贯穿生态刑法的始终,其对生态刑事立法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对生态 犯罪概念的重新界定、对生态刑法基本原则的重新认识等方面。生态刑法面临的 首要问题是:如何正确界定生态犯罪。笔者认为,正确界定生态犯罪应当坚持以 下原则:首先,应当符合生态刑法的价值理念,要体现生态刑法对人与自然协同 进化的促进以及生态刑法预防功能的发挥;其次,要考量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 展之间的矛盾关系;最后,对生态犯罪的正确界定应当建立在对生态犯罪的科学 认识之上。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生态犯罪做如下界定:生态环境犯罪是指具有 生态环境刑事违法性,侵犯环境生态安全、自然人环境权益和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等生态法益,应受刑法惩罚的行为。(二)生态刑法预防为主的价值理念对生态 刑事立法的影响。生态刑法预防为主的价值理念对生态刑法立法的影响,主要体 现在应当在我国的生态刑法中设立惩治生态犯罪的危险犯制度。生态犯罪的危险 犯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足以造成生态环 境的污染或者破坏,而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者。生 态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应当具有三个特征:(1)这种“危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 非臆想或推测出来的;(2)这种“危险”是针对人类自身环境而言的,是使生态犯罪 的客体处于危险状态之中;(3)“危险”程度需较为严重,有可能造成难以恢复的环 境破坏,甚至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等严重情形。在立法 中增设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是对我国现行《刑法》有益完善。它能够有效地 弥补生态行为犯本身存在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在认定时的滞后性,是较为 有效的措施。它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作用,使人们能预知自己的行 为可能产生的刑事后果,从而使人们更为谨慎地对待自己的生态环境;并且,预 防环境犯罪的发生也能降低国家打击犯罪和管理社会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