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量刑制度改革受阻的成因分析论文
探究量刑制度改革受阻的成因分析论文 摘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的程序,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为思路的量刑独立改革试点工作在全国开展,但要想在中国大范围内推广,并将 其作为一项制度确立下来,还有很多的困境。本文从我国定罪量刑程序的现状和 改革后的状况做出对比,分析改革在我国难以推行的外部原因,并从加强法官裁 判权的独立性、自主性,逐步限制废除审判委员会;加强判决说理;
提高当庭宣 判,无罪判决的比例;
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合理采用辩诉交易的理念;
审 在限定案件比例的前提下,对被告的定罪和量刑分开审理等五个问题提出了对策。
关键词:量刑独立;自由裁量权;判决说理 一、我国定罪量刑的现状 按照我国的刑事司法传统,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是不分离的,法官通过一 个审判程序,同时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无论是全由职业法官或是 职业法官和陪审员组成的法庭,均对定罪和量刑可以作出裁决,对于疑难,重大, 复杂的案件,由审判委员会作出裁决。
我国的刑事审判开庭后,审判人员经过法庭调查,调查核实证言、鉴定结 论、物证、书证、新证据,并经过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最后评议,并对 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一并作出判决。分析我国的审判程序,我们的庭审有以下特 征:1.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是同一程序。2.宣告定罪和宣告量刑的是同一组织。
3.定罪过程和量刑过程适用同样的证据规则。4.定罪信息和量刑信息的来源渠道 是一定的。
二、定罪量刑改革后的状况 按现在的主流观点,不管是由同一审判组织负责定罪和量刑,还是由两个 组织分别负责定罪和量刑,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必须相互独立,具体说来,量刑 程序独立后有以下特点:1.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相互独立。改革后的庭审,在控 辩双方围绕定罪问题,经过证据展示,法庭辩论,审判组织确定被告的罪名后, 方可进入量刑程序,就量刑问题控辩双方展开新一轮的证据展示,法庭辩论,必 要时可进行量刑听证程序。2.定罪过程和量刑过程使用不同的证据规则。关联性 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规则将在定罪阶段得到充分的体现。进入量刑阶段后, 意见证据、品格证据、传闻证据甚至非自愿的证据等在量刑阶段都可以提出。3.定罪信息和量刑信息有着不同的渠道来源。定罪阶段,所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 据,都只能经过控方当庭提出并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审判人员定罪的依据。量刑阶 段,审判人员的信息来源有很广泛的渠道。如社会调查报告,听证会结论等都可 以作为量刑的参考。
三、难以推行量刑程序改革的外部原因 从理论上讲,量刑和定罪程序的相互独立,还能很好的避免我国定罪量刑 一体化模式的两个基本缺陷:一是容易削弱无罪推定的效力,造成被告人诉讼地 位的降低;二是造成法官在量刑上拥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难以获得较为充分的 事实信息,更无法在量刑裁决过程中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推行量刑程序独立的改革,学者们最津津乐道的一个理由就是辩方律师不 能一方面主张自己的当事人无罪,但又因为担心判决有罪时能导致被告从轻量刑 的证据不被法官知悉,因此陷入一方面主张无罪,另一方面又主张罪轻的尴尬。
被告人不是国家专门机关用以维护社会治安和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工具和手段, 他本身即是一个目的,而不是用来实现别人乃至社会目的的手段。在中国,从2003 年至2007年,只有1.4万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判决刑事案件338.5万件,各级法院宣告 无罪判决的比例不到0.5%,由此可见,法院在高达99%以上的刑事案件中都做出 了有罪判决,做出无罪判决的情况实属凤毛麟角。③中国辩护律师的主要任务还 是如何让自己的当事人获得合理的量刑。我国定罪和量刑在同一程序下解决,律 师遭遇上述尴尬的机会毕竟还是少数。
推行量刑程序改革的另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改革能有效限制法官过大的 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事实上是法院的权力过大。关于法官的另一 个事实是,法官行使裁量权的自主性、独立性不足。法官的裁量权具有很强的行 政化色彩,在很多情况下,案件经合议后要交给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审批, 有的则直接把裁量权交给了审委会。这种情况下,法官的“审判”职能蜕化为只负 责“审”,“判”的权力却交由他人行使。法官的裁量权还不能独立自由的行使,通 过量刑程序的改革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明显还不是时候。这使量刑程序改革又 少了一个强有力的支撑。
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同一刑事案件势必经过两次法庭审理程序,势 必会导致诉讼效率低下,诉讼成本增加,法院的办案压力增大,案件积压严重;
美国联邦和各州约有90%的刑事案件是以辩诉交易方式结案的。我国没有辩诉交 易制度,没有完善的案件分流的渠道,如果贸然推进量刑程序独立的改革,效率的低下将会使刑事案件得到更大的积压,被告人的权利反而更难得到有效的保护。
四、加快量刑程序改革的对策 (一)加强法官裁判权的独立性、自主性,逐步限制废除审判委员会 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量刑程序改革的应有之义,需要以严格的程序制 度和证据制度的规范与约束。可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是保障法官行使裁量权的独立 性和自主性,然后才能谈到如何限制,这就必须从审判委员会的改革开始。审判 委员会通常不参加庭审,只能依赖庭审法官的汇报。审委会人员一般都在三人以 上,实行民主决策,看似合理,实则不然。权力是否合理运行主要取决于行使权 力者的素质及其制度环境,而不是参与决策者的数量和地位,如果制度设计合理, 即使一个人决策,也很难产生不公正的结果,制度设计不合理,则三千人的决策机 构也可能甚至更容易产生不公正的结果。我们应逐步限制审委会的权力,直至废 除审委会,将案件的判决权力完全赋予法官,让法官在严格的程序制度和证据制 度的约束下独立自主的行使裁判权。
(二)加强判决说理,将说理分为定罪说理和量刑说理 判决说理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对判决结论的产生予以详细的说明。“如果 法官有义务阐述其裁判理由,那么对他而言,作出一项能够给出适当理由的裁判就 成为了必要”。这必然促使法官集中精力,仔细和谨慎地审查、分析各种定罪量刑 情节,从而作出更具理性的判决。法官“不应当私下里把自己对法律的目的、正义、 社会政策或其它判决需要考虑之法外因素所持的见解,悄悄地贩运进法律,而应该 公开地予以讨论和鉴别”。要想推行量刑程序独立的改革,在判决说理领域必须 先做出改革,把定罪说理和量刑说理在判决书中先独立区别开,让法官分别就定 罪依据和量刑依据作出详细的说明。在有条件的法院推广检察量刑建议,并以此 为契机构建中国的量刑答辩程序,使法院判决中量刑说理能够建立在辩双方充分、 有效的辩论基础之上,让法官,控方和辩方都有定罪和量刑分开的意识,并逐步 向这方面努力,为以后全面深入的量刑独立程序改革打下基础。
(三)提高当庭宣判和无罪判决的比例 法院当庭宣判,使控辩双方以及被害人知道裁决结果是建立在经过充分的 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基础之上,裁判者没有从事“幕后”的暗箱操作。面对我 国法院的当庭宣判率还很低的现状,要想提高当庭宣判率,最关键的还是进行庭审模式改革,强化庭审功能,使审判活动重心由庭下转移到庭上。要求法院当庭 宣判率的程度越高,量刑程序独立的改革的基础就越早形成。
(四)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合理采用辩诉交易的理念 适用简易程序是各国追求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必然选择。以美国为例:
其简易法院处理的刑事案件占整个刑事案件的80%以上,平均每个法官每处理一 起案件只用20分钟。简易审判还能大量节约司法资源。以英国为例:按简易程序 审判的案件平均每件花费500-1500英镑,而按正式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则每件 要花费13500英镑再看看我国的现状:2000年1-7月。全国法院结案达69.43%,比 上年同期增加了3.15个百分点,但到该年7月底前,全国法院未结案仍有185万件。
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却很低,全国平均只有5%左右。一方面案件大量积压, 另一方面简易程序又不能发挥很好的作用。如果进行定罪和量刑程序独立的改革, 势必会大大降低诉讼效率,并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这对案件积压、司法资源不 足的我国无疑会雪上加霜。我们的当务之急是扩大简易程序在我国的适用范围, 并合理吸收辩诉交易的理念,使那些案件事实清楚,社会危害不大的案件得到尽 快解决。大量案件以简易程序得到解决,不仅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同 时也为量刑程序的改革创造环境。
(五)审在限定案件比例的前提下,对被告的定罪和量刑分开审理 量刑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最终体现,重视量刑是法庭审判的必走之路。量刑 程序改革能更好的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这与保护人权的大趋势相一致。我们应在 有条件的法院推行完全独立的定罪量程序和刑程序,这方面我们的试点工作已经 有效的开展。还可采用当事人申请程序与法官决定的方式来限制适用独立的定罪 与量刑程序,在此基础上,在限定案件比例的情况下,将深入的量刑程序改革在 全国法院进行适用,最终在我国建立成熟完善的定罪与量刑独立的制度。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采用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作为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 重要组成部分的量刑程序改革,其灵感来自于英美法系的对抗制诉讼模式。其他 国家和地区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供借鉴,我们也没有相关方面的尝试,这是一项异 常艰巨的改革。我国是一个大国,没有经过充分的论证和改革试验就大范围的推 进改革有很大的风险,一旦失败,后果不可想象。这就要求我们要有充分的耐心, 以理性和务实的心态,扎扎实实的从事这方面的研究探索,循序渐进的推进相关 领域的改革。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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