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 情势变更 对《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制度”的再认识——兼谈制度的社会影响及发展

对《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制度”的再认识——兼谈制度的社会影响及发展

对《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制度”的再认识——兼谈制度的社 会影响及发展 去年9月份, 全国各大报纸相继刊登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向社会征求 修改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其中第77条的规定,在社会各 界引起了广泛的反响,对该条款的存废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声音。

该条是这样规定的:“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 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 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 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
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 解除合同。”本条规定是民法理论中“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尽 管法学界对这一原则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但该原则的核心部分基本上是这个意 思:成立并且已生效的法律行为,其基础和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 生了当事人预料不到的变更,如果仍使其发生原有的法律效力,则显失公平,所 以法律上应当规定,对其效力作相应的变更或者直接请求有权机关解除合同。这 一原则所体现的精神在于贯彻和实现法律上的公平,避免一方当事人蒙受不该承 担的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得到预料之外的利益,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

现阶段引入“情势变更制度”可能对某些行业的影响 “情势变更制度”所适用的合同类型,是一种延续性合同,即从当事人 作出承诺至合同履行完毕之间有一段时间间隔,法学术语称之为“诺成性合同”。

在严格合同责任下,所有合同当事人都是合同内容的承诺人,要对自己的承诺负 责,所以承诺人要对自己所作的承诺慎之又慎。从伦理的角度看,允许一个人自 由地选择决策,就要强调其对自己的决策后果承担责任,这本身就是一种对人性 的尊重。

由于未来的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完备性,分析方法的不科学性,导致 在诺成性合同订立当时,当事人必定要承担一定的风险。此种合同中的风险大多 是商业风险。在经济学理论中,风险的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意味着高回报同样是基 本常识。尽管如此,在长期交易过程中,人们还是创造了许多回避风险、分散风 险的制度。这些制度成功地应用于经济生活中从而产生了一些新的行业,其中保 险业、信息咨询业和期货业就是典型例证。1.对保险业的影响 保险公司根据自己专业的市场经验和对保险费率的精算,与投保人商 订保险合同;
投保人在支付一定保险费后,将特定的风险,包括合同订立至合同 履行之间的部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使风险分散到全社会,同时使作为投 保人的合同当事人的可期待利益得到最大保障。在保险业发展初期,主要是针对 自然风险(如地震、海啸、火灾等),后来逐步扩展,如今许多商业风险也可以 通过投保的方式来分散。如交易双方对未来市场价格的波动没有把握,就要求保 险公司来为某一范围的价格波动作保;
在价格波动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 时,因严格履行合同而导致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类似的新 兴保险品种,其产生的制度根源就是严格合同责任,其发展的制度保障同样是严 格合同责任。如果引入“情势变更制度”,人们在签订合同后,在发生了不可预见 的“异常风险”,使得“合同基础动摇”,合同履行的结果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 或造成重大损害时,可以解除或变更合同,那么合同当事人肯定就不会再有积极 性去订立保险合同分散风险,保险行业的发展就会缺少了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不利于我国尽快发展保险业,实现社会风险社会负担的长远目标。

2.对信息咨询业的影响 合同当事人在严格合同责任要求下,为回避风险,会积极地收集各种 信息,进行分析研究,尽最大可能对未来作出预测,使风险的不确定性降低到最 小程度。信息咨询业的存在满足了这种社会需要。若是引入“情势变更制度”,就 会影响到合同当事人收集信息、咨询专家意见的积极性。因为在“情势变更制度” 下,当事人可以以客观情势发生变动而自己不能预料为由,来要求法院或仲裁机 关变更或解除合同,免除不履行原合同的违约责任,所以就不会再去积极努力地 寻求信息并作科学分析。在这种情况下,会直接影响到我国刚刚起步的信息咨询 业的发展。人们既然可以在法律制度中找到免除合同责任的方式,就丧失了在订 立合同之前追求完备信息的积极性;
市场中没有对信息的需求,如何谈得上该行 业的发展呢? 3.对期货业的影响 期货业同保险业一样,也是人们在商品交易过程中,为分散未来风险 的不确定性,尤其是价格波动所带来的风险,创造出来的新型交易种类。当事人 为进行某项未来履行的交易,订立合同。由于不同人对市场变化的预期不同,合 同订立后至合同履行前,债权人可能希望转让债权,而合同之外的人则可能希望获得这份债权。这样,就产生了一种新型的交易市场-以在未来履行的合同作为 交易对象的期货市场。如果引入“情势变更制度”,合同在“发生使合同基础动摇 的剧烈情势变动”出现时,可以被变更或被解除,债权人就没有必要担心自己的 未来利益会因市场的变化而引起重大损失,也就使其在合同履行期前转让债权的 动因大大减弱;
而对合同之外的人,因为合同还可能被变更或解除,使其无法预 测自己购买的债权在合同履行期至时能否存在、能否被严格履行,也就使其缺乏 购买这样的债权的积极性。在这样的市场供求下,作为衍生金融工具的期货交易 自然市场清淡,难以发展。

“不可抗力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的相互关系 不可抗力是民法,也是合同法上的法定免责事由,指的是人力无法抗 拒的力量,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台风、地震、海啸、水灾等),和某些社会现 象(如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的,不受当事人的意志 所支配的现象。各国合同法都将其定为法定免责事由,作为严格合同责任的一种 补充,这是人性中宥恕之心在法律上的体现。人类作为一种社会生物,具有着异 于其他生物的特征,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由己推人”的情感,也就是“将心比心” 的同情之心、恻隐之情。尽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锁”,对于当事人而言,合 同即是他们之间的法律,需要严格遵守(履行),但在发生那些不可预见、不可 抗拒、不能避免的天灾人祸时人们的宥恕之心会油然而生,愿意接受那些被灾难 波及的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事实。法律顺应了人类的这种情感,规定了“不 可抗力制度”。在这一制度中,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作为 免责事由,法律承认这样的约定具有效力。这种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在表达人们在 有宥恕之情时,并非是无原则的一概同情,而是有范围、有限度的。

“情势变更制度”则将这种人类共同的同情心的范围作了扩展,允许合 同当事人在“使合同基础动摇的情势发生”时,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也就是免除 了合同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不履行原合同的违约责任。其实,很多情况下的“情 势变更”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如洪水导致某种农作物减产,必然引起该种农作 物价格上涨;
经过价格传递,以这种农作物为原料的各下游产业的产品价格也发 生相应上涨。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在这些关联行业都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来解除或变更合同呢;
显然,人们的宥恕之心的范围是不包括这些连锁效应产生 的后果的。对于这类后果,人们更倾向于认为其是正当的商业风险,要由承诺人 (即合同当事人)自己承担。

(1 )其实“不可抗力制度”所包含的范围与“情势变更制度”所包含的范围具有相当大的重叠,因而对“不可抗力”的范围稍作扩大解释,就可以基本覆 盖了“情势变更制度”所希望解决的社会问题。况且,“不可抗力制度”中允许人们 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给予了合同当事人充分的自由,让他们发挥其 想象力,尽可能对合同风险作完备的预测,这是一种充分尊重人性的制度,较之 “情势变更制度”由法院仲裁机构武断地变更或解除合同,更易为社会所接受。

(2 )由于现实生活中普通商业风险与不可抗力诱发价格波动而引发 的商业风险往往交织在一起,不仅普通人无法判断,法官也难以说得清楚,因而 也就引发了人们的另一种担心,即担心不轨法官在断案时利用“情势变更制度” 任意解释法律和客观情势,使这一制度实行起来负效应大于正效应。

综上所述,“情势变更制度”曾在历史上发挥过积极的作用,在我国司 法实践上也被确认为一项法律制度,但我们也清醒地看到由于我国现实情况的制 约,该制度若被引入新的《合同法》中,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各种影响,因此对该 制度的存废要综合考虑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状况和司法环境。

我们的意见是:
1.如果认为该制度在前一阶段的司法实践中效果良好,已经积累了很 多经验,条件成熟,可以采纳,但应对其适用条件作详尽的规定,而不应像已公 布的《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中,如此笼统、如此概括。

2.如果分歧意见太大,则说明条件并不成熟,这样的制度则“宁缺勿 滥”,应果断地将其从《合同法》中剔除。

毛川 李少鹏